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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 告 黃正言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被 告 黃 敏

張光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申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甲○○(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宏利人壽好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及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0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52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得以45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係由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及甲○○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調取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竟發現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即以1520萬元出售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並於111年10月14日移轉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威竣。原告111年10月26日起訴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1、2項聲明已無法實現,故以訴之聲明變更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0萬元: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被告戊○名義購入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及其配偶即被告甲○○名下(被告戊○:

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及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00分之273。被告甲○○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00分之91)。

⒉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買賣頭期款及簽約成本等約430萬元係由

原告委託原告妹妹丙○○以存於其帳戶內之原告財產支付,且被告戊○亦知悉前情,此觀戊○與丙○○110年2月23日及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戊○(Miny)向丙○○表示「爸爸說很便宜就要我給錢了」、「爸爸(即乙○○)說他只有430萬,所以跟二姑提3/6要430」、「那你們把130萬還給我!剩下房子的事情你們處理」、「因為爸爸喜歡,爸爸說可以我才付錢」及「130就是訂金加簽約金」等語即知。

⒊嗣丙○○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並於110年3月5日與原告及被告戊○共同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會面,並現場辦理現金提款200萬元併同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共同交付予戊○,由戊○以200萬元現金及帳內存款支付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買賣之相關費用。

⒋復因貸款額度及繳款寬限期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約定,由

被告甲○○申辦貸款1200萬元,並由原告以500萬元低價出售原告名下、市價近20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房地(下稱重慶北路房地)予戊○,以此抵付土城日月光房地之貸款1200萬元。

⒌原告購入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後即與其長子丁○○共同遷入居

住迄今,房地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系由原告繳納,被告均未居住於此。⒍被告明知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係由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竟誆稱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以111年9月16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及被告甲○○返還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詎被告為謀私利,竟於接獲原告111年9月16日存證信函後火速於111年9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1520萬元出售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並於111年10月14日移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威竣。且為免原告察覺,被告出售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後,始以111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否認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有借名登記,全文未提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已出售之情。

⒎被告共同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城日月光社區房

地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就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戊○及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520萬元。

⒏又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存證信函已要求被告戊○及被告甲○○返

還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且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起訴狀再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戊○及被告甲○○享有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人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後,亦無占有買賣價金1520萬元之理由,而應交付予原告。然被告戊○及被告甲○○卻隱瞞土城日月社區房地已出售之情,獲有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買賣價金152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戊○及被告甲○○給付原告1520萬元。

㈡承前,原告與戊○約定將原告名下重慶北路房地以500萬元低

價出售予戊○,並由被告負擔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貸款。詎戊○迄今俱未交付重慶北路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戊○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

⒈原告與戊○約定將原告名下重慶北路房地以500萬元低價出售

予戊○,以此抵付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貸款120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與戊○另約定,戊○僅需實質給付450萬元予原告,50萬元之價差則留予戊○繳納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貸款利息。

⒉豈料,戊○迄今仍未交付重慶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450萬元,

且於原告以111年9月16日存證信函要求戊○處理前揭價金交付事宜後,戊○甚以111年9月26日存證信函謊稱已將款項匯至原告帳內云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重慶北路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

㈢原告另於101年間以戊○名義投保臺灣人壽好利多美元保險契

約(下稱美元保險)。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戊○美元保險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⒈原告於101年間以戊○名義投保美元保險,並委託丙○○以其代

管之原告財產及生存保險金繳納保險費22504美元,丙○○遂自101年起至109年止協助將美元保險之保險費匯款至被告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⒉111年初原告即請戊○辦理美元保險解約,並請丙○○協助催促

戊○於111年繳費期限截止前辦理,於原告以111年9月16日存證信函要求戊○交付前揭美元保險解約金後,戊○竟以111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宣稱美元保險為其所有。

⒊故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美元保險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美元保險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㈣若 鈞院認原告與戊○間之美元保險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

原告替戊○繳納保險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此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為其代繳之107年至111年之保險費美元11萬2520元: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按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若 鈞院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美元保險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且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美元保險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替被告戊○繳納保險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戊○受有保險費美元11萬2520元之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戊○應返還原告美元11萬252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其中第1、2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借名登記之要件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就借他人名義

為財產登記之動機?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細節?即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購入借名登記財產之資金給付方式?購入後財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安排?表徵財產所有權利證明文件之保管方式?有無約定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期限等?此等與借名登記具實質關聯之事實,為具體詳實且完足之陳述,並就與上開事實相關之陳述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盡舉證之責,自不能妄以其個人臆測為根據,遽就待證事實為恣意推斷,試圖以此不當取得免除自身應盡舉證責任之利益,否則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倘若原告未能先就上開事實先為舉證,縱令被告2人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由反推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使原告取得有利之認定。㈡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為被告2人自行選定購入,確為被告2人所有:

⒈經查,緣原告及原告母親杜華(即被告戊○祖母)原本同住在

台北市民權西路租屋處,嗣杜華於109年8月過世後,被告戊○為就近照顧原告生活,並安排原告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洗腎,便承租金城舞1建案大樓內之房屋,以供原告居住。⒉次查,因被告2人所居住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房屋過於老舊,

致另有購屋規畫,本即積極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內之各大建案,尋覓符合被告2人、2名未成年子女共4人居住之房屋。⒊斯時,原告亦在新北市土城區同樣有購屋居住之需求,在原

告得知被告2人亦要尋覓房屋時,便委請被告2人一併代其尋覓適合原告居住之房屋(見原證30,戊○留言:「我現在有在急著趕快幫爸爸找自己的房子…」、「…我一定要讓爸爸有自己的房子舒服的住下來」等語)。

⒋然因原告考量房價過高,便將物件鎖定在總價較低之2房新屋

,並同時在比較其他建案物件,是否優於原告當時所居住之金城舞1大樓之租屋處:

⑴經查,在被告2人在瞭解原告需求後,即於000年0月間,同時

委請多間房仲業者,協助尋覓符合兩造各自需求之兩間房屋,此情可見被告戊○於109年8月26日,向任職在東森房屋土城捷運加盟店之房屋仲介王麗表示:「我們想要找2戶…」、「如果有在重劃區的案件有2戶也可以」等語。

⑵被告戊○復於109年9月1日,向任職在大家房屋土城金城加盟

店之房屋仲介游心伶表示:「我們想要靠近土城醫院的新大樓」、「我需要二戶,一個2房一個三房」等語。

⑶嗣被告戊○知悉,原告習慣居住在被告戊○為其所承租之金城

舞1社區內,於000年0月間,經任職信義房屋土城清水店之仲介王美潔協助下,替原告覓得系爭土城金城舞1房地,原告在得知消息後,甚為歡喜並有意購入(見原證29,戊○遂留言:「會挑這間三房主要是爸爸說著現在這裡很方便……爸爸已經比較熟悉了」等語)。

⑷原告遂協請被告戊○於110年1月30日,代其向該仲介王美潔支

付斡旋金10萬元後,即與被告戊○、訴外人丁○○、黃琳喬、被告甲○○及胞妹丙○○等人商議,要以何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

⑸然因當時被告戊○名下已有廣福街房屋及礁溪房地之貸款,不

便再以其名義辦理系爭金城舞1房地之貸款(見原證31,戊○向丙○○表示:「吳小姐有建議我們看要不要先把礁溪房貸還掉或者是債務整合,這樣房子就可以用我的名字……」等語)。復因訴外人丁○○、黃琳喬薪資不夠,貸款條件不如原告期望(見原證7及31,戊○留言:「如果要我們三個的名字頭期款要4成,不能有寬限期」、「買我們三個人的名字,一定要有一個保人,才能貸款下來(我們的薪水不夠)」等語)。且原告胞妹丙○○亦因名下已有數間房產,貸款條件亦不理想(見原證32,丙○○留言:「妳爸說買房子用我的名字,很抱歉,不可以這麼做,我本忍(應為「本人」)已經有三個房子了,貸款率會比一般高,貸款成數也不會很高」等語)。

⑹因被告甲○○貸款條件較符合原告期待(原證7及原證31,被告

戊○即向丙○○表示:「…頭期款2成,房子要貸0000-0000,光毅可以貸下來,而且可以有寬限期…」等語),然因被告2人因同時亦有購置自身新屋之規畫,將可能因故推遲。

⑺然而,在原告籌劃究意要以何人名義,協助辦理所要購入系

爭金城舞1房地之貸款時,該屋主透過仲介王美潔,向被告戊○表示要提高出售之價格,原告為此猶豫考慮良久,待事後欲再向屋主商討價格時,該屋主表示已另行出租他人,致原告無法順利購入金城舞1房地後,仲介王美潔再將被告戊○所支付之斡旋金10萬元退還被告戊○(見被證9)。

⒌在原告要購買金城舞1房地時,被告2人亦選定購買符合其一家4人需求之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

⑴經查,在原告要購入金城舞1房地之際,被告2人亦同時選定

符合其一家4口需求之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惟被告2人在與系爭土城日月光銷售人員洽談過程中,得知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係該建案即將售鑿之餘存幾戶之一,建商開價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包含車位在內總價係1,700萬元,然此價格因超出被告2人原本預算,便詢問銷售人員能否不購買車位而降低總價,經銷售人員告知因建案即將售完,僅能洽詢先前之承購戶是否有意願再多購入車位,則不含車位價格係1,500萬元,然後續究係1,500或1,700萬元須俟銷售人員另行通知。

⑵嗣原告得知被告2人擔心恐無法負擔總價1,700萬元之疑慮後

,即向被告2人表示,因原告先前曾為丁○○、黃琳喬2人分別購入新竹房地時,已各自從原告受贈金錢。原告基於公平起見,即表示要將借放在胞姊黃立芬名下之430萬元贈與被告戊○,使被告2人無須擔心購入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可能發生資金不足之情形。

⑶被告2人因信任原告將贈與430萬元,而於110年2月21日,與

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建案銷售人員,談妥簽約金、訂金120萬元及部分規費10萬元,共計13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萬元=130萬元】。此處之130萬元,即係原證4戊○與丙○○,於110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戊○提及:「3/6沒有錢我就要損失130萬」、「那你們把130還給我…」、「130萬再麻煩匯到爸爸在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所提及之130萬元。

⑷嗣於110年3月13日,被告2人經該銷售人員通知已由其他承購

戶購買車位,購屋總價僅需1,500萬元即可,被告2人即於當日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2人再陸續支付包含前揭130萬元在內之300萬元頭期款。

⑸其餘1,200萬元款項,則由被告甲○○自行聯繫接洽第一銀行辦

理貸款後,再用以支付全數購屋款項後,被告2人即取得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之所有權。

㈢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為被告2人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及證 據:

⒈經查,因原告長期洗腎致健康情形不佳,需人長期陪伴及照

料,以免發生意外,故於原告搬至金城舞1租屋處時,被告2人同意丁○○暫時搬與原告共同居住,期以照料原告。

⒉嗣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交屋予被告2人後,鑒於被告2人無法

即時為原告覓得其他房屋供其購買居住,並考量被告2人如要負擔系爭土城日月光之房地貸款,並同時為原告負擔金城舞1租屋處之租金,此等費用對被告2人恐過於沉重,基於孝親及節省花費緣故,故在金城舞1租屋處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被告2人即將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內之主臥暫時借予原告居住,次臥則借給暫時照護之丁○○居住。

⒊又被告2人原本打算待原本長年所居住之土城區廣福街房屋出

售,並整理打包該處生活用品後,被告全家即搬入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與原告同住,改由被告2人擔任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責後,丁○○則搬離該處,惟因該處生活用品過多,致無法立即搬入與原告同住。

⒋是被告2人於添購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之3間房間傢俱時,係

按被告2人原先之安排,即由被告2人使用主臥,緊鄰主臥旁之次臥借予原告使用,被告2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則共同使用另一間次臥,此等規劃方式作傢俱之挑選。

⒌此情參照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內3

間房間添購傢俱時,分別向「山水床業有限公司」(見被證12),購入後放置在主臥房間內之雙人床架及床墊(見被證

12、13),及放置在緊鄰主臥旁之次臥房間內之單人床架及床墊(見被證12、13)。再向新莊區IKEA(見被證14),購入後放置在另一次臥房間內,以專供被告2名年幼子女使用之上下舖單人床架及床墊(見被證13、14),即可明白。

⒍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28、29、30、31、32等對話Line紀錄

截圖,竟藉此偷樑換柱,惡意虛構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係原告委請被告2人代原告所購得之借名登記房產云云。

⒎倘若原告所述其購入房產之目的,係為與丁○○、黃琳喬2人同

住為真時(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見原證28至29),則購買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3間房間之傢俱時,為何原告不直接全部購入3位成年人皆可以方便躺臥之「非上下舖」之床架、床墊即可?反而係其中一次臥房間內,購入一組不便成年人使用,甚至需爬上爬下較為危險之上下舖單人床架及床墊?⒏況且,何以原告、丁○○2人於110年5、6月間,要搬至系爭土

城日月光房地住居時,對該屋內之日常生活起居傢俱、冷氣、熱水器、電動曬衣架家電等物品購買與否,及後續購入及安裝費用,均係聽從被告2人安排及決定?⒐實係因原告、丁○○2人均深知,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確係被告

2人所有,原告及丁○○僅係借住而已,以致對屋內所有物品配置及使用上規劃,均聽從被告2人全權規劃及處理,原告、丁○○根本毫無過問之餘地。甚或,在丁○○有其他疑問時,均一再客氣地向被告2人徵詢意見。

⒑稽此,依前揭所述,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之使用收益,皆係

全係聽由被告2人安排、規畫及使用,且屋內之傢俱、家電等物品購買與否,及決定購買後之購入及安裝費用,皆係被告2人決定及負擔,足認被告2人確係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㈣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供作其訛稱兩造間就

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此待證事實之佐證:

⒈關於原證4及5所指事實之經過,係上開被告2人在當時購入系

爭土城日月光房地時,因擔心總價可能高達1,700萬元,而猶豫再三,原告主動對被告戊○贈與430萬元購屋款項後,被告2人即與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建案銷售人員,約定共計130萬元之簽約金、訂金及部分之規費等款項。

⒉關於原證34所指之事實經過,係原告在前往南港軍人公墓參

加家族掃墓時,對在場之人不實吹噓購買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之情事,致在場之被告甲○○當場聽聞後,甚為不悅。

⒊關於原證33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

㈤原告所宣稱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之目的、讓售

之價金、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間之抵付關係云云等主張,均屬不實:

⒈原告考量因自身年邁,儘早按各名子女過往對其付出而為財

產分配,因被告2人相較原告其他子女而言,多年來顯較盡責照顧原告,原告感念於心,便決定以較低價格出售系爭重慶北路房地予被告戊○。次查,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價金之決定經過,則係原告為避免若任意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恐遭稅務機關另外課徵贈與稅,便以公告現值為基準,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價金訂為670萬元。至被告戊○給付價金670萬元之經過,則係拆分成450萬元與220萬元2部分,其中450萬元部分,被告戊○係以出售其所有系爭礁溪房地所得款項,匯款450萬元予原告作清償(見被證4),剩餘220萬元部分,則係由原告以年度贈與免稅額度220萬元贈與被告戊○,以此免除被告戊○220萬元之買賣價金。

⒉就原告就所宣稱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戊○之目的、

讓售之價金、系爭土城日月光房地與系爭重慶北路房地間之抵付關係云云等主張,多有如下之不合理處。

㈥系爭美元保單確屬被告戊○所有;另倘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亦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就系爭美元保單之請求,自屬無據:

⒈按「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尤以人身保險,

不僅為社會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且往往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之高低,倘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不論係收取錯誤之保險費用或不當理賠保險金額,對於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與否,在在影響甚鉅,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前述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人身保險為標的,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或逕行指示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其先位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並返還保單正本,或備位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並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惟原告先、備位所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縱令為真,然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此種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具有高度可歸責性,本已不得請求返還」,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被證23),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緣原告將其自父黃和平(見原告112年3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二

狀第18頁)、母杜華(即被告戊○之祖父母)處繼承巨額之遺產(見被證25),借其手足黃立芬、丙○○名義存放,已行之有年,而原告於取得前開遺產後,曾分別對3名子女為贈與,而被告戊○亦將受贈取得之款項用於購入系爭美元保單。

⒊經查,系爭美元保單中,保險公司須給付項目包括:生存保

險金、保險單紅利、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與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之退還(見被證20系爭美元保單契約第1頁)。

⒋次查,其中「生存保險金」給付對象,參照「外幣人壽保險

要保書」內之「受益人」下方之「注意事項」欄位右方「(1)滿期/生存/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時,推定為要保人本人」(見被證20系爭美元保單契約第4頁),且前開欄位確實未就滿期、生存、祝壽保險金等另指定受益人,依約係被告戊○始得領取。

⒌復查,其中「保險單紅利」給付對象,參照「外幣人壽保險

要保書」內之「保險資料」下方之「保單紅利給付方式」欄位右方,係勾選「3.儲存生息」(見被證20系爭美元保單契約第4頁)。另參照系爭美元保單約款第30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期滿,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見被證20系爭美元保單契約第17頁)。

依前開查核資料可知,保險單紅利係留存在系爭美元保單中內累積生息,領取人係要保人即被告戊○,原告無法領取花用。

⒍又查,其中「祝壽保險金」給付對象,同前開生存保險金之

部分,依約定係由被告戊○始得領取。另參照系爭美元保單約款第18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其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仍生存時,本公司依下列各項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見被證20系爭美元保單契約第15頁)。滿足前開約款而得請求此項祝壽保險金,須待被告戊○年滿110歲,而原告若想取得此筆款項亦須得活至134歲,然人類的壽命不可能如此長壽,則原告係不可能實際領取花用此筆款項。

⒎且查,其中「身故保險金與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對象,參

照「外幣人壽保險要保書」內之「受益人」下方之「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欄位右方雖係紀載「乙○○」(見被證20系爭美元保單契約第4頁),然此係被告戊○擔心倘若自己較原告早一步離世,仍可留下此筆身故保險金予原告,以此方式繼續照顧原告晚年,此亦表示被告戊○有系爭美元保單之實際處分權。

⒏再查,其中「所繳保險費之退還」,應退予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即被告戊○。

⒐觀察前開得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不同項目款項,絕大部分皆係

被告戊○始得領取或實際領取,僅有在被告戊○身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因被告戊○為照顧原告起見,始以要保人身分指定由原告領取。

⒑再者,倘若系爭美元保單係原告借被告戊○名義投保,而屬於

原告實質所有(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則何以於前開保險公司數次給付生存保險金,彼時年約60餘歲近70歲,老年生活成本增多之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戊○將總額約莫新台幣1,80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提取部分或全部予原告花用(計算式:美元60,000元×30=新台幣1,800,000元)?反而更指示丙○○將其他款項匯入被告戊○名下匯豐銀行美元帳戶,一併用於系爭美元保單保費繳納?另參照前開原告亦至少分別贈與數百萬予丁○○與黃琳喬2人,足認原告此等行徑,確係考量原告係自其父母處取得大量財產,而提前將部分財產先分配予被告戊○、丁○○、黃琳喬3人。

㈦系爭礁溪房地確屬被告戊○所有;另被告戊○已將出售自身所

有系爭礁溪房地所得價款中之450萬元,供作購入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應給付之價金而匯予原告:

⒈經查,系爭礁溪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戊○,系爭礁溪房地係

由被告戊○自行選定購入,貸款之辦理及繳付亦係被告戊○自行處理,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出售,並由被告戊○全權決定及處理,故被告戊○確係系爭礁溪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原告僅贈與被告戊○金錢,由被告戊○取得後,並向貸款銀行繳付貸款。

⒉次查,被告戊○於出售自身所有之系爭礁溪房地,並取得售屋

款項後,為償還向原告購入系爭重慶北路房地所應給付之價金,復於110年8月10日前往遠東商銀匯款450萬元予原告。

⒊末查,迄今為止,原告就其所指之前開主張,非但皆無法提

出實據以實其說,甚於就與被告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礁溪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無約定返還系爭礁溪房地之期限?系爭礁溪房地之選定過程?系爭礁溪房地係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系爭礁溪房地實際使用收益情形為何?被告戊○出售系爭礁溪房地原因為何?被告戊○係將系爭礁溪房地讓售予何人?系爭礁溪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稅款、代書費、仲介費等雜支後實際所剩款項為何?為何未指示向被告戊○購買系爭礁溪房地之買受人,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戊○之第一銀行帳戶?此等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具實質關聯之事實,均無法為具體、詳實、完足且無瑕疵之陳述。益見原告所指全無所本,僅係為圖勝訴致妄加杜撰之詞。

㈧證人丙○○證述內容非其親身經歷之經驗,且多為其臆測之詞,實不足採。

㈨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曾就何等財產成立借名登記之

合意,且因其立場偏頗致證言,除與客觀事證多有違背外,亦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㈩原告並無借他人名義為財產登記之動機,且就與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具實質關聯之事實,迄今非但均無法為具體、詳實、完足且無瑕疵之陳述,甚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明確、完整之實據,顯見原告本件主張,確非真實。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本件原告為被告戊○之父,被告戊○與被告甲○○則為配偶關係。㈡本件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1年9月18日以1520萬元出售,並於111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威竣。㈢原告與戊○約定將原告名下重慶北路房地出售予戊○。㈣戊○於101年間投保臺灣人壽好利多美元保險契約之事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㈠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係由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1年9月18日即以1520萬元出售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並於111年10月14日移轉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登記予王威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0萬元。㈡原告與戊○約定將原告名下重慶北路房地以500萬元低價出售予戊○,並由被告負擔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貸款,詎戊○迄今俱未交付重慶北路房地買賣價金45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戊○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㈢原告另於101年間以戊○名義投保臺灣人壽好利多美元保險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戊○美元保險之「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證人丙○○證稱:「乙○○是我哥哥」、「(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問乙○○在101年左右是不是借用戊○的名字去購買臺灣人壽好利多美元保險?)是的。因為我哥哥乙○○想用戊○的名字買保單,保單期滿要把保險金分給三個子女」、「(請問美元保險每年的保費如何繳納?)每年二、三月會收到通知單,我哥乙○○、戊○也會提醒我要繳納保費,我就把錢匯到戊○的匯豐帳戶,讓保險公司扣款。我們繼承一部分的錢,我哥乙○○有放在我這裡,是固定要繳納保險費用的」、「請問乙○○是不是有在111 年間請戊○將美元保險解約並把錢交還給乙○○?你是不是有幫忙聯絡處理?)有,我有聯絡戊○,戊○也有說好,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所以就沒有去辦理這件事」、「(請問乙○○在110年是不是借用戊○以及甲○○的名字去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有。因為本來這個房子是要用乙○○的兒子名字去購買,但怕貸款的額度不夠,所以才改用戊○,戊○才建議要用她及她先生的名字去辦理貸款會比較順利,所以最後乙○○才決定用戊○跟甲○○的名字去買」、「(乙○○除了保險及日月光房地外,之前乙○○的礁溪房地是否也有借用戊○的名義購買?)有,乙○○有借用戊○的名字購買礁溪的房子」、「(土城日月光的房子,請證人確認乙○○是借用戊○及甲○○的名字買房子,還是乙○○出錢買房子送給戊○及甲○○?)是借名」、「(乙○○之前借用戊○名字登記礁溪房屋,出售房屋以後所得款450萬元,戊○是否有通知你說她已經交給乙○○了?)戊○有告訴我她把返還貸款後剩餘450萬元交給乙○○」、「(提示原證4 、5 、7 、8 、13、14、

24、29、30、31、32、34、35、36、37、38,是否為你與戊○的對話?名稱miny是否為戊○?)是的,miny就是戊○」、「(法官問:證人如何知道乙○○跟戊○、甲○○有借名關係?)是乙○○從礁溪房子開始,乙○○有告訴我他用戊○的名字買,貸款也是用戊○的名字貸款,繳納貸款是乙○○繳納的。美元保險是我在101 年買美元保單,我有問乙○○是否要買這張保單,他說好,他就告訴我說他要用戊○的名字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以銀行理專才會去找戊○簽名。日月光的房子,本來乙○○要用兒子丁○○的名字來貸款,是乙○○有跟我提到我才知道,戊○也有提,我們的Line對話有提到」等語。

㈡證人丁○○證稱:「我是原告兒子,被告弟弟」、「(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8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此對話是否你與父親乙○○通訊軟體對話?)是的,這是我與我父親在Line上對話」、「(最底下一句是否你父親說在土城醫院附近他上下班比較方便是什麼意思?)我父親把去洗腎稱作上下班」、「(提示原證33對話,這是否你與姐姐戊○通訊對話嗎?)是的,這是我跟我姐姐在Line上的對話」、「第二個對話上面寫:爸爸並沒有跟我說日月光是誰的?,這是戊○發的訊息嗎?)是的,這句話是我姐姐戊○發的訊息」、「(此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房子是爸爸借姐姐姐夫的名字買的,但爸爸並沒有說他要分配給何人」、「(戊○在倒數第5

個訊息寫日月光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是否如你上開所述,日月光房子是你父親登記在戊○名下,但沒有指定要給誰?)是的」、「(請問日月光的房子交屋後你是否就搬進去與父親共同居住?)是的,我與父親一起搬進去的」、「(這間日月光的房子在買賣簽約交屋的過程中,你曾經參與過嗎?)有,我有參與驗屋」、「(你和何人辦理驗屋?)我跟姊夫甲○○一起過去驗屋」、「(你們辦理驗屋過程中,有無發現房子有什麼問題?)當時我姊夫跟我說這間房子上面有中繼水塔,未來會很吵,他說不知道為何我爸爸喜歡硬要買」、「(你姊夫甲○○有無和你說到為何要借用他跟姐姐的名字來登記房屋的所有權?)我姊夫在驗屋當時有跟我說,我跟我妹妹財力不好,所以父親才要借他的名字來貸款」、「(這間日月光的房子後續房屋貸款由何人繳納?)是由我父親繳納」、「(你父親是本利一起繳納嗎?他用何方式繳納?)我父親有說他已經把利息先给我姐姐,我姐姐他也有說我父親已經把利息給她了,至於本金部分,我姐姐說因為甲○○怕我父親不付錢,所以提議將重慶北路的房子以以房換房的方式用親屬買賣過戶給我姐姐,未來他們再去處理日月光的貸款」、「(你的意思是你父親把他重慶北路的房子過戶給戊○,戊○以後就要負擔日月光全部的貸款清償是嗎?)是的」、「(除了戊○外,你父親乙○○到目前為止有無用你或是其他家人名義借名登記財產?)有的,我父親有借我及我妹妹的帳戶給他使用」、「(到目前為止,父親有無贈送你或是妹妹現金或是其他財產?)我父親有送我及妹妹個別四條黃金去支付新竹的頭期款,換算各約八十多萬元台幣」、「(從父親乙○○住院到現在為止,他的生活費、醫療費由何人負擔?)目前我們是用我父親放在我及我妹妹帳戶內的錢去負擔父親的生活費、醫療費」、「(提示原證33第二頁,此對話是否你與戊○對話嗎?)是的,這是我與戊○姐姐Line對話」、「(中間寫到,還有日月光房屋稅、地價稅之前都是爸爸繳納的,之後收到稅單我也會交給你,她寫之後收到稅單也會交給你,請問之後稅單交給你是要做什麼?)因為我父親說我要住日月光,就要繳納日月光的日常費用,其中就有包含房屋稅、地價稅,所以我姐姐才會說這句話」等語。

㈢原告主張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被告共同未經同意出售得款152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萬元,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本件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丁○○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戊○於111年2月19日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中自承:「爸爸(原告)並沒有跟我說日月光是誰的」、「日月光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被告戊○於000年0月間與證人丙○○line對話中多次提及被告係替原告找屋:「會挑這間三房主要是爸爸說現在這裡很方便」、「我妹妹可能年後會調來台北上班,也說要跟我爸爸住,爸爸也有點急找三房」、「我現在有在急著幫爸爸找自己的房子」、「我一定要讓爸爸有自己的房子舒服的住下來」;被告戊○與證人丙○○110年2月24日對話表示,被告會交付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定金係因「原告喜歡」且「原告說可以」等語,顯見土城日光月社區房地實際購買人為原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既為原告實際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私自出售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而得款1520萬元,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萬元及利息:

⑴由被告戊○與證人丙○○、丁○○之對話,證人丙○○112年2月7日

證述、證人丁○○112年9月1日證述可證,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是由原告為自己購買,頭期款及貸款實際上由原告負擔(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由原告居住使用,相關稅賦亦由原告繳納,故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及甲○○,至臻明確。

⑵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1

520萬元擅自出售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就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萬元及利息。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應給付其向原告購買重慶北路房地之價金450萬元,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將市價2000萬元之重慶北路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

被告戊○,供被告繳納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房貸,係因被告擔心原告不會如期繳納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房貸,故原告將重慶北路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被告戊○,供被告繳納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房貸,然因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房貸在寬限期間仍要繳納利息,故原告與被告戊○約定重慶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僅需交付450萬元,差額50萬元則留予被告繳納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房貸之利息,是被告戊○應交付重慶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綦詳,已屬有據。

⒉被告戊○抗辯所提110年8月10日450萬元之匯款紀錄,原告已

否認是重慶北路房地之價款,且被告戊○向原告及證人丙○○均稱該筆匯款是其代原告出售原告名下位於礁溪房地之所得款:

⑴原告業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第二(二)指稱礁溪房地乃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財產,被告戊○於原證12存證信函對此並未爭執,已見礁溪房地應為原告所有。⑵證人丙○○亦證稱:「(112年2月7日證述內容乙○○除了保險及

日月光房地外,之前乙○○的礁溪房地是否也有借用戊○的名義購買?)有,乙○○有借用戊○的名字購買礁溪的房子」等語可參。

⑶復觀諸被告戊○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被告戊○稱:「當初

礁溪貸款還要爸爸多買房貸保險」及「吳小姐有建議我們看要不要先把礁溪房貸還掉或是債務整合,這樣房子就可以用我的名字,我再問問看爸爸」等語,暨原告與丁○○之對話,本件是由原告決定出售礁溪房地以購買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等節,可見原告對於礁溪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原告為礁溪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⒊被告戊○應交付出售礁溪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後之餘款450萬

元,及購買重慶北路房地之價金450萬元,共2筆450萬元,總計900萬元:

⑴原告於000年0月間為購入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有意以出售

礁溪房地所得款繳納購買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頭期款,被告戊○亦向原告表示清償礁溪房地貸款後,被告戊○可有額度申辦房屋貸款,故原告指示被告戊○出售礁溪房地。被告戊○以出售礁溪房地之價金清償礁溪房地之貸款後,尚餘450萬元應返還原告。

⑵原告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500萬元低價出售重慶北路房地予被

告戊○,以供被告繳納土城日月光社區房地之貸款。此外,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戊○實際僅需給付450萬元,50萬元之差價留予被告戊○繳納利息。

⒋證人丙○○受原告所託請被告戊○解除臺灣人壽好利多美元保險

契約時,被告戊○清楚向證人丙○○表示原告已取得出售礁溪房地所得款450萬元,且證人丙○○亦證稱:「(乙○○之前借用戊○名字登記礁溪房屋,出售房屋以後所得款450萬元,戊○是否有通知你說她已經交給乙○○了?)戊○有告訴我她把返還貸款後剩餘450萬元交給乙○○」,而被告戊○於出售礁溪房地後迄今僅於110年8月10日交付1筆450萬元之款項,並無其他支付450萬元之紀錄,可見被告戊○所言之「原告取得之出售礁溪房地所得款」即係指「被告戊○於110年8月10日匯予原告之450萬元」。

⒌綜上,被告戊○於110年8月10日匯款450萬元之原因應為返還

出售礁溪房地所得款予原告,而重慶北路房地買賣價款被告戊○實際上並未支付,原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之。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宏利人壽

好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原告以被告戊○名義所購,被告戊○應將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按所謂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為法律行

為,苟其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法律行為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於保險契約法律行為之情形,借名人、出名人達成借名之合意後,雖由出名人以要保人之名義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使出名人取得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但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借名義務(即出名擔任要保人並簽立保險契約),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負有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借名人,及將保險單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宏利人壽

好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原告以被告戊○名義所購之事實,已據證人丙○○證述基詳,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美元保單存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原

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是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戊○負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為原告,且應將所持有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歸還予原告之義務,自屬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宏利人壽好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及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