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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高梓喬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具有附表一(B)所示之債權,並取得如附表一(A)所示之執行名義,就利鑫公司對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00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對利鑫公司為清償,但被告竟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否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於附表1所示債權範圍內存在。並聲明:㈠確認第三人利鑫公司對被告如附件1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享有之信託受益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於附表1(B)欄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存在。㈡確認第三人利鑫公司對被告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受益債權,於附表1(B)欄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辯稱: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利鑫公司利鑫公司信託予被告,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二人;再經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榮、張盛文二人,該案未經上訴而於1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訴外人劉文海也曾訴請被告應給付代墊之地價稅,亦經鈞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0號敗訴判決確定。顯見被告與利鑫公司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已無任何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償,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一(B)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並持如

附表一(A)所示之執行名義,就利鑫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向利鑫公司清償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被告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依強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異議轉知函暨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93-99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之,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訴外人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曾於103年4月9日簽立合建契

約,又於103年12月25日與本件被告就合建案共同簽訂信託契約,約定黃炳榮、張瀚及利鑫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則擔任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案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及其他信託專戶資金暨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益,之後張瀚於105年3月18日將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全部權利及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全數讓與訴外人張盛文。嗣後,黃炳榮、張盛文二人以利鑫公司違反合建契約連續停工達6個月以上,利鑫公司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自應由原告取得為由,向北院提起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等事件,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確認利鑫公司信託予被告,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二人。隨後黃炳榮、張盛文二人即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北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審理認定終止信託契約合法,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榮、張盛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應應將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炳榮、張盛文二人,該案未經上訴而於109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2.由上可知,有關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即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已經確定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二人,利鑫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另外,訴外人黃炳榮、張盛文二人已於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事件訴訟期間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該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榮、張盛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應應將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炳榮、張盛文二人,該二人即得單獨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行政機關直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

3.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既經黃炳榮、張盛文二人合法終止,並經上開確定判決確定信託受益債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二人,利鑫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受益債權、系爭土地均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函覆其與利鑫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屬有據。

4.原告雖另外主張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且未經當事人實質攻防,即有可能詐害債權所為,且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不受該案件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等情。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與利鑫公司間之信託受益債權及其他債權何以仍存在,亦未提出事證以符其說,顯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更何況原告僅泛稱有可能詐害債權云云,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起訴主張利鑫公司對被告仍有信託受益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顯無依據,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利鑫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附表一: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及聲明執行金額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A)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B) 1 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北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⑴債務人(即利鑫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27萬9,6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債務人(即利鑫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65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北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北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即利鑫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8萬3,561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4.47 全部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31.2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85.87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