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洪茹玉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被 告 楊賴務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241萬2,50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8分之1,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女楊明賢、楊明德、楊千慧、楊昀叡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理被告委任律師對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下稱賴騰蟠等8人)提起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又系爭14筆土地中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地號土地),被告與賴騰蟠等8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經本院第8號判決後,賴騰蟠等8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下稱高院第49號判決)審理,系爭14筆土地中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被告與賴騰蟠等8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5000。嗣高院第49號判決廢棄本院第8號判決,其中判准被告就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最高第1295號裁定)駁回賴騰蟠之上訴確定。另訴外人即系爭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健寧、王百合、王百聞(下稱王健寧等3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即109年11月27日,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31地號土地,並通知被告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等共有人未行使優先承購權,王健寧等3人於110年5月11日將被告與賴騰蟠等8人應得公同共有價金3,595萬2,221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
又伊於110年8月26日代理被告依高院第49號判決將系爭7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登記被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復領取上開公同共有價金的2分之1即1,797萬6,110元(下稱系爭價金),故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以及將系爭價金交付予伊。又伊以110年9月1日板橋站前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内履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退還伊迄至101年10月2日前所收取之買賣價款共計1,640萬7,000元,以及賠償伊同額懲罰性違約金1,640萬7,000元。而系爭價金連同上開退還款項、違約金款項,共計5,079萬0,110元,伊尚應給付被告價金尾款600萬5,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478萬4,610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4,478萬4,610元,其中1,797萬6,110元自110年9月9日起,其中2,680萬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須待釐清賣方(指伊)之產權
後,伊始有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責任,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10年7月15日經最高第1295號裁定駁回賴騰蟠之上訴確定,雖伊於此時有會同原告辦理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責,然原告已先於108年11月28日以釐清產權之時程過長,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3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終止,伊無繼續履約及違約之責。
㈡雖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尤勝與訴外人即伊兒子楊明賢之對話
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主張其並無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惟系爭對話訊息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委任楊明賢代伊處理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事宜,更沒有授權楊明賢代伊受或為意思表示,楊明賢與尤勝間之決定不應拘束伊。且伊年事已高,早患有失智症且逐漸惡化,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訴外人即伊之么子楊昀叡為伊之輔助人,伊受輔助宣告前並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為處理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後,伊也沒有委任任何人代理伊處理系爭14筆土地買賣事宜。又伊不認識證人林子翔,也未曾給授權林子翔,林子翔或原告所稱之楊明德並非伊之代理人,林子翔證詞無法證明兩造在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終止後有再行訂定契約或續約。另系爭7地號土地及系爭31地號土地於11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高達為28萬元及19萬4,000元,與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14筆土地每坪買賣價格25萬元相差甚大,伊根本沒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格將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賣給原告之動機與必要。
㈢雖伊與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如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伊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委託原告以重劃後新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申辦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約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手續,但伊係因原告刻意隱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進度,導致伊誤以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尚未宣判或未裁定,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對原告所涉詐欺犯嫌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0年8月2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89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94號存證信函)依撤銷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且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已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
28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否則雙方何必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確認雙方已無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又何必約定要伊繼續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終止,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履約。縱法院認為伊有違約,系爭7地號土地的價值每坪約達120萬元至140萬元,與買賣當時價格每坪約25萬元相差甚鉅,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8分之1,約定系爭14筆土地之產權釐清時,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系爭7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6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就系爭31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為2分之1,已領取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價金,系爭14筆土地之產權既已釐清,其通知被告7日內履約,被告卻未依限履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以及給付4,478萬4,610元,及其中1,797萬6,110元自110年9月9日起算,其中2,680萬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以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797萬6,110元(即系爭價金)本息?⒈查,原告於101年9月20日以2,241萬2,500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8分之1,且在楊明賢、楊明德、楊千慧、楊昀叡見證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移轉約定:「一、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指系爭14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指被告)同意由買方(指原告)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日後如須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時,賣方應無條件於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二、雙方同意於賣方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為分別共有,且會同申報移轉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並據以填載公定契约書之買賣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係約定由被告同意原告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當釐清被告就系爭1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後,被告即應依約將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須配合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等程序。
⒉又被告於104年間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且系爭14筆土地
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於104年6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為系爭7地號土地,登記被告與賴騰蟠等8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即權利範圍1分之1),系爭14筆土地中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系爭31地號土地,登記被告與賴騰蟠等8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5000。其後,本院第8號判決審判後,賴騰蟠等8人提起上訴,高院第49號判決於107年11月28日廢棄本院第8號判決,其中判准被告就系爭7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25000部分,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賴騰蟠提起上訴,經最高第1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3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王健寧等3人在最高第1295號裁定審理期間即109年11月27日,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等共有人未行使優先承購權,王健寧等3人於取得買賣價金後,於110年5月11日將其中被告與賴騰蟠等8人就系爭3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所得價金3,595萬2,221元提存,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立信公司。
嗣系爭7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6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權利範圍登記為2分之1。另被告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於111年4月1日領取價金3,595萬2,221元中2分之1的價金即1,797萬6,110元等情,有本院第8號判決、高院第49號判決、最高第1295號裁定、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王健寧等3人寄出之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93號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書、送達證書、被告領取提存次聲請書、本院發還提存金償還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61頁、第75頁、第215至246頁),足見高院第49號判決已判定被告就系爭7號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系爭7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就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其應繼分登記為2分之1,被告復於111年4月1日依其就系爭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領取系爭價金。則被告就系爭14筆土地即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之產權範圍業經高院第49號判決確定釐清,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雖王健寧等3人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移轉登記予立信公司,致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無法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仍可受領系爭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將系爭價金交付予原告。
⒊被告辯以原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以第432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其已無履約之責云云,並提出第432號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協議書、第894號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雖有以第4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8年12月1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等情,惟其當初係為配合被告要求節稅規劃之目的,始會寄送第432號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實際上雙方並無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雖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第4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復於108年12月1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以收取之買賣價金1,640萬7,000元,有第432號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然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楊明賢於108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尤勝討論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等問題,原告旋於108年11月26日申請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尤勝復於108年11月27日與楊明賢討論有記載原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並提及節稅規劃乙事,以及將該內容之存證信函圖檔傳送予原告,表示7日後始能申請支付命令,有依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136至140頁)。原告復於108年11月28日寄送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第4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一103至105頁)。嗣尤勝於108年11月28日傳送記載:「……本人於楊賴務女士取得法院判決遺產分割勝訴後,仍依101年9月20日之買賣契約履行內容給付尾款,絕無異議。」等內容之同意書電子檔案予楊明賢,並表示會請原告在同意書簽名後給楊明賢收執,尤勝復於108年12月4日傳送原告親簽及蓋用印鑑章之前開內容同意書電子圖檔予楊明賢,有附表四編號17至18所示證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原告旋於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尤勝再於109年1月7日寄送原告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印鑑電子檔案予楊明賢,有附表四編號21所示證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確有提出節稅規劃之要求,原告為配合被告節稅規劃之要求,始寄送第4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但為避免產生爭議,於寄出該存證信函後,旋即簽署上開同意書向被告表示會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節稅規劃,始寄送第432號存證信函等語,自屬可取。
⑵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即楊昀叡於110年7月7日與原告討論系
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之過戶及解約事宜,尤勝表示瞭解被告需求並相約見面,有附表四編號28所示證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兩造旋於110年7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洪茹玉(以下簡稱甲方)、楊賴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民國101年9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信守:
一、乙方所有繼承自賴楊柳之不動產分割遺產事件(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二、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乙方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已收價款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元加計利息貳佰萬元,合計壹仟捌佰肆拾萬柒仟元返還甲方,該金額由乙方負擔壹仟參佰貳拾萬柒仟元,榮信地政事務所負擔伍佰貳拾萬元,甲方雙方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三、若本分割遺產事件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則乙方同意依原訂之買賣契約,繼續委託甲方以重劃後新地號土地辯理分別共有登記,並按當年度公告現值申辦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約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手續。四、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全部賦稅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楊昀叡復向尤勝表示全部討論完畢,確認此方案,並要求確認總金額及利息,有附表四編號29所示證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再參以證人呂麗珍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0號詐欺刑事案件(嗣簽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70號,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伊代理告訴人(指原告)處理系爭14筆土地買賣事宜,伊是買主(指原告)的親友,買主有讓伊拿200萬元支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交付當作定金,楊明賢當著楊賴務的面,說媽媽你收了這筆錢,確定要賣嗎?楊賴務說是。後來才約定簽約日,伊就幫忙約到場,直到110年7月時,尤代書(指尤勝)電聯伊說要拜訪楊賴務跟楊賴務約時間,因此雙方約定110年7月7日在楊賴務三兒子(指楊昀叡)住處見面,楊明賢說從此後,楊賴務土地事宜由楊昀叡處理,楊昀叡就問尤代書,土地移轉案件(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為何這麼久還沒下來?尤代書就回應說案件還在最高法院,沒有實際開庭,不知何時判決下來,楊昀叡說如果110年12月31日以前不能判決確定,就要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還說被告收錢後就放在郵局,沒什麼利息,如果退款,就是退款加上1%利息補貼即可。伊當場回覆原告,原告同意,但原告覺得利息太少,後來決定就是退款加上200萬元利息。因此110年7月19日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楊明賢與伊都在場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以及證人尤勝在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7日與楊明賢見面,楊昀叡也在場,楊昀叡說最高法院如果於110年12月31日未判決下來就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楊昀叡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協議書是依楊昀叡要求所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背面)。堪認被告在原告收受第432號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與原告討論系爭7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並表示於110年12月31日後將不願受到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雙方旋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10年12月31日前未作出被告勝訴之裁判,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否則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在此協商過程中均未曾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遭終止,其已無履約之責。再者,證人即曾任睿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盛公司)土地開發專員林子翔證稱:伊於102年9月至睿盛公司任職,111年6月離職,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睿盛公司對於開發系爭7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有興趣,曾於109年11月左右去拜訪被告之子楊明德,且將名片給楊明德,楊明德表示該土地已賣給原告,並給原告之聯絡人尤勝的電話號碼,表示有什麼問題問尤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復有附表四編號24所示證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益見楊明德將該名片轉交楊明賢,楊明賢再傳該名片圖檔給尤勝,被告在109年11月當時亦向林子翔表示已將系爭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無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準此,被告收受第432號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與原告交涉繼續履約事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以釐清雙方解約與否之責任,過程中亦未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終止並提出異議,甚至向證人林子翔表示土地已出售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以第43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不可取。⑷雖被告辯稱楊明賢與尤勝之對話內容與其無關,其經本院1
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輔助宣告以前,有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其無授權楊明賢或其他人(如楊明德)代理其與原告之代理人尤勝接洽、協商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或與證人林子翔接洽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據。雖依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理由可知被告於93歲始被診斷失智症並逐漸惡化等情,有該裁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然該裁定僅可證明被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並無授權楊明賢、楊昀叡出面與原告代理人尤勝接洽、協商以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況楊明賢在系爭刑案中陳稱:伊忘記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無在場,但楊賴務有什麼事要伊處理,伊就處理,伊聽楊賴務的指示,伊略知道本件土地買賣。且伊有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在場,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指原告方)所擬的,是楊賴務要伊去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且補稱:伊與原告方(指呂麗珍、尤勝)接觸,要經過媽媽楊賴務同意才會讓媽媽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以及楊昀叡陳稱:110年7月7日之後,伊也只是輔助楊賴務,楊賴務是經法院的輔助宣告,伊不能代理。且如呂麗珍所述,楊明賢有在盛昆公司說以後土地事情交給伊,因為楊明賢比較忙,伊比較年輕,就交給伊輔助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亦補稱伊與原告方(指呂麗珍、尤勝)接觸,要經過媽媽楊賴務同意才會讓媽媽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再參以證人呂麗珍在系爭刑案中前開證詞提及:原告有讓伊拿200萬元支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交付當作定金,楊明賢當著楊賴務的面,說媽媽你收了這筆錢,確定要賣嗎?楊賴務說是。雙方約定110年7月7日在楊賴務3兒子(指楊昀叡)住處見面,楊明賢說從此後,楊賴務土地事宜由楊昀叡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9背面至110頁),以及證人尤勝在系爭刑案中證稱:110年7月7日伊與楊明賢見面,楊昀叡也在場,系爭協議書是依楊昀叡要求所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授權楊明賢、楊昀叡出面與原告之代理人尤勝、呂麗珍接洽、協商,甚至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辯稱楊明賢、楊昀叡二人所為,並無拘束伊之效力云云,並不可取。
⑸被告復抗辯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雙方已確認
原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依附表四編號28所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以及證人尤勝在系爭刑案所為之前開證詞(見他字卷第102頁背面),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因楊昀叡主動要求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況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內容,兩造在前言中載明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議定相關約定,約明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10年12月31日以後裁判,被告得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及解除後之效力,以及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裁判,被告應負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52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原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是系爭協議書係因應楊昀叡要求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須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裁判,否則將解約乙事進行協調後所得之結論,兩造並無在系爭協議書中確認原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是被告執系爭協議書所為前開辯解,自無可取。
⑹被告又辯以原告刻意隱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進度,
致其誤以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尚未裁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已對原告所涉詐欺犯嫌提出刑事告訴,以第894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第89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證人尤勝在系爭刑案中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並不知道最高第1295號裁定已宣判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堪認原告並不知悉最高第1295號裁定已宣判。且第894號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表示原告刻意隱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進度,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取。
⑺基上,原告並無以第43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辯以原告已以第43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不可取。
⒋從而,高院第49號判決已釐清被告就系爭14筆土地即系爭7
地號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將受領系爭31地號土地出售後應得之系爭價金即1,797萬6,110元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以及應給付其系爭價金,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收取之買賣價金1,640萬7,000元,以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640萬7,000元?如可,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係針對違約罰則所為約定,約定:「一、買方(指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其他義務,致賣方(指被告)不能如期取得價款時,即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逾期買方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约金。二、賣方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買方不能取得產權時,即視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逾期賣方仍不履行時,除需將所收價款退還予買方,並應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原告違約時,被告可沒收已付之買賣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違約時,原告不解除契約時,可定期催告被告繼續履約,被告仍不履約,自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約定該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為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是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就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之約定部分,自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就被告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部分,既已約明懲罰性質,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又原告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以及給付其系爭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價金之責,被告自於110年9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催告後(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仍未於期限內履約,自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以及給付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至少超過1年,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7地號土地、系爭價金之損失,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等語。被告則辯以縱其應給付違約金,但系爭7地號土地及系爭價金之價值已高於買賣當時之價值,原告並無受有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已按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640萬7,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告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究因於其拒未依約履行所致,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7地號土地及系爭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遲延期間原告無法對系爭7地號土地及系爭價金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
⑵茲本院審酌被告簽約時既同意其違約時,願返還原告已付
買賣價金,以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被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復斟酌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催告履約,仍拒絕履約過程,以及原告為順利釐清被告對系爭14筆土地之產權而支出相關人事、訴訟費用等成本約計83萬5,365元,有原告提出之訴訟費用明細暨所附律師事務所收款單、法院裁判費收據、律師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兼衡被告遲延期間即110年9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1月28日止,原告無法對系爭7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之損害即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上限計算,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損害最高額上限高達28萬4,742元【計算式:系爭7號地號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440元×面積19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年息10%×(1+81/365)=28萬4,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原告自被告遲延期間即110年9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1月2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即109萬8,266元【計算式:1,797萬6,110元×5%×(1+81/365)=109萬8,266元】,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返還已付價金1,640萬7,000元充作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核屬過高。又兩造約定以已收價款同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原告請求已收價款部分充作違約金部分既已審酌上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亦會因斟酌上開情節而同時予以酌減,故兩造約定以已收價款同額核計懲罰性違約金,尚屬妥適。惟兼顧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857號函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之15%為上限之標準,兩造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該合計總額,自不宜超過房地總價款之15%即336萬1,875元(計算式:2,241萬2,500元×15%=336萬1,875元)為妥,認應此兩筆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本件買賣總價款10%即224萬1,250元(計算式:2,241萬2,500元×10%=224萬1,250元),較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4萬1,2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以及利息起迄日為何?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清償人未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依下列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即1,797萬6,110元,亦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4萬1,250元,已如前述。又兩造就上開2筆債務並無儘先抵充之約定或指定,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被告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原告就系爭價金係主張以第2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内履行,被告未依限履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者利息金額較高,故先抵充系爭價金被告獲益最多,爰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先抵充系爭借款,再抵充上開違約金債務。則系爭價金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600萬5,500元抵充後,系爭價金尚餘1,197萬0,610元(計算式:1,797萬6,110元-600萬5,500元=1,197萬0,61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21萬1,860元(計算式:1,197萬0,610元+224萬1,250元=1,421萬1,860元)。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第2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内履行,於110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於110年9月8日屆至,是原告就系爭價金之餘額即1,197萬0,610元部分,請求自109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違約金債權即224萬1,250元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被告,是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以及應給付其1,421萬1,860元,其中1,197萬0,610元自110年9月9日起,其中224萬1,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411 1/8 左列1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4分之1,按被告應繼分為2分之1,買賣標的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8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368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69 1/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98 1/8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346 1/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4 1/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14 1/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368 1/8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40 1/8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361 1/8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8 1/8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 1/8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1/8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8 1/8 一、左列10筆土地於104年6月11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98.83平方公尺) ,並登記予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 二、被告於110年8 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第49號確定判決,將上開7號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368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69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346 1/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4 1/8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14 1/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361 1/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8 1/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 1/8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1/8附表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411 1/8 一、左列4筆土地於106年3月29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6.96平方公尺M2),並登記予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5000/100000。 二、於110年6月1 8日,該土地經王健寧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給訴外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98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368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40 1/8附表四(證物時序及內容):
編號 日期 證據名稱與內容 證據出處 1 106年1月16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先生,媽媽存摺的內頁第1頁請拍照賴給我,有的國稅局要看看謝謝」,楊明賢回傳被告存摺圖檔予尤勝 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2 106年1月17日 楊明賢傳送土地地價稅核定通知書予尤勝 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3 106年1月20日 楊明賢傳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文圖檔予尤勝 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4 106年2月16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先生,您好,如果媽媽資金能越早轉到您的帳戶,只要超過2年就不算是媽媽財產」 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5 106年4月10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先生:您好!令弟的年金保險保單已經核下,連同令堂的106年度贈與稅免稅證明,預計明天下午4點多送到公司給您,謝您的支持與照顧,祝您順心如意!」 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6 107年1月25日 楊明賢傳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文圖檔予尤勝 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7 107年5月15日 楊明賢傳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文圖檔予尤勝 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8 107年8月29日 楊明賢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公文圖檔予尤勝 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9 107年8月31日 楊明賢傳送系爭土地地價繳稅款通知書圖檔予尤勝 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10 107年10月20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先生,因為是公共同有,所以先不用繳,如有罰鍰,由買方負擔。」 原證22(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11 107年12月26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老闆:您好!為避免媽媽以後要多繳稅金,請問媽媽銀行或郵局是否有現金要在年底以前,領出來或存到子女戶內?麻煩您看一下媽媽帳戶內存款餘額,謝謝!」 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12 108年1月14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老闆:您好!一、有關板橋賴騰蟠不服而上訴高等法院之分割遺產事件,對方雖一直主張媽媽沒有繼承權,但我方律師提出戶籍謄本相關資料佐證,所以高等法院仍舊判決媽媽有1/2繼承權。二、能否請您於近日代理媽媽申請2份印鑑證明,等下周去看媽媽時再交付,感謝您!祝您萬事如意!心想事成!」 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13 108年10月31日 楊明賢向尤勝傳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文圖檔 原證25(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14 108年11月25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先生:您好!請問明天下午3點方便到您公司拜訪嗎?有媽媽土地地價稅等稅費問題,跟您討論一下。」 原證26(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15 108年11月26日 尤勝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申領系爭31地號土地及系爭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證6及原證27(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137頁) 16 108年11月27日 尤勝向楊明賢上傳如第432號存證信函內容圖檔予楊明賢,並表示「楊先生,昨天討論的節稅規劃,會先寄存證信函給媽媽,請您看一下內容,沒有問題買方再寄出,謝謝。」、「楊先生……在法律規定的程序上要先通知媽媽,等7天後以後才能聲請法院支付命令,謝謝」 原證26及原證28(見本院卷一第136、138頁) 17 108年11月28日 尤勝向楊明賢上傳同意書內容圖檔予楊明賢,並表示「楊先生,我會請買方在同意書簽名,在下週二見面時帶過去給您收執。」 原證29(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 18 108年12月4日 尤勝向楊明賢上傳經原告簽名用印,且記載:「……本人同意上開買賣2筆土地,於楊賴務女士取得法院判決遺產分割勝訴後,仍依101年9月2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內容並給付尾款,絕無異議。」等內容之同意書圖檔予楊明賢,並表示:「楊先生……已經請買方簽好同意書」 原證30及原證31(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19 108年12月19日 原告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20 109年1月6日 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楊先生……您好……11月28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因為回執蓋了您公司的章,所以今天會再寄一次 麻煩請蓋媽媽的印章或同住家人的印章,謝謝」,並上傳蓋了楊明賢「義恒工程有限公司」章之照片,再表示「因為這沒辦法認定媽媽有收到」 原證32(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21 109年1月7日 尤勝向楊明賢上傳原告已簽印及蓋用印鑑章之同意書及原告印鑑證明照片,並表示:「楊先生,您好,今天買方有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她也準備好了同意書等見面時再交付給您收執。」 原證33(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22 109年9月1日 楊明賢上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文予尤勝。尤勝向楊明賢表示:「您好!我明天下午二點去您公司拿公文,謝謝!」 原證34(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23 109年10月21日 楊明賢上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予尤勝 原證35(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24 109年11月25日 楊明賢傳送睿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圖檔予尤勝 原證36(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25 109年11月27日 、30日 王健寧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執 原證43(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 26 110年5月11日 、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5月11日110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書及送達證書 原證44(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27 110年7月7日 楊昀叡與尤勝互加LINE 原證37(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28 110年7月14日 尤勝向楊昀叡表示:「楊先生:您好!你在本月7日表示:有關媽媽在101年出售板橋區板翠段31地號、江翠段7地號土地,希望買方能在110年12月底前辦好過戶,否則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的事情,買方已經了解,請問您明天或後天下午2點有空,我們到您的公司回覆買方的想法,謝謝!祝您 順心如意!尤代書敬上」。楊昀叡回稱:「明天下午2點」,尤勝稱:「OKAY」 原證38(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29 110年7月19日 楊昀叡向尤勝表示:「全部討論完成,確定此方案,麻煩再把協議書增加返款總金額明細內容外加利息,詳細寫清楚兩份,帶來我媽立刻簽名即可,謝謝」,尤勝回稱:「了解,謝謝」、「楊先生,請您看一下金額是否正確……一樣約下午2點到您公司方便嗎」並上傳系爭協議書檔案。 原證39及原證40(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 30 110年8月2日 尤勝向楊昀叡表示:「楊先生您好:今天我方委任的陳律師在上午12時20分以LINE通知:最高法院已經裁定媽媽對養父賴楊柳有繼承權,所以我先將公同共同的板橋、土城、中和及桃園等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續再請買方來交付尾款。祝您闔家平安!萬事如意。」 原證52(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31 110年8月20日 尤勝向楊昀叡表示:「楊先生:您好!今天聯絡地政承辦後,將分別共有登記的進度報告如下:⒈媽媽所有新北市之不動產,因對方賴騰蟠等人未會同辦理,所以要等國稅局函覆賴騰蟠等人沒欠遺產稅後,就可以登記為分別共有。⒉媽媽所有桃園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登記,目前尚在審查中。⒊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已經被共有人將土地賣給第三人,而媽媽與賴騰蟠等人共有的價金,已經提在到新北地方法院,另需要聲請法院分割價金等手續。」 原證42(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32 110年8月25日 被告以第89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楊賴務女士與洪茹玉女士民國110年7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意思表示,請照辦。」 被證5(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33 110年9月1日 原告以第2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約,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收受 原證10及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