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歐金獅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林杰翰被 告 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達人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杰翰、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杰翰所有。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即其債權雖僅800萬元,惟其代位林杰翰請求被告藍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則原告代位林杰翰為上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為準,即5,047萬元,此有原告所提附表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及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高之5,047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136元。原告僅繳納80,200元,尚不足37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8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土地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