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游金章
游金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緯謀被 告 游信幸 (遷出國外,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金章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金聰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金章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游金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金聰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游金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87年9月9日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書乙紙應予以解除。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及自87年9月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解除兩造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87年9月9日,因被告有資金需求,而與
原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就其將來可得繼承父親游發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繼分四分之一,約80.31坪,以價款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賣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於預算上開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在同日先行共同支付576萬元價金予被告,並約定於被告繼承時,即辦理繼承手續,並應無條件配合繳付文件予原告,使原告取得其繼承之土地。兩造父親游發枝於109年9月18日離世,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為此,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領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領之價金及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游金章28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游金聰288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游發枝之子,兩造於87年9月
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在將來繼承游發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繼分權利四分之一時,以每坪13萬元出賣予原告二人,而原告二人於同日已先分別支付288萬元,共計576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游發枝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兩造買賣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卻長期在國外且失聯,致未能履行移轉上開土地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發枝之戶籍除戶謄本、買賣契約書、擔保支票2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01至103頁、第173頁)。
㈡再者,證人余有澄即兩造之表兄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發
枝共有5個兒子,1個女兒;我知道游發枝在工業區只有這塊土地,游發枝說大哥即被告長年在國外印尼,對父母不聞不問,當時說要將土地分配給老二、老三及老四,老五則是另外分農業區;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見證人也是我親自簽名的,當時游發枝說他不識字,有事請我幫他處理,游發枝一直跟我抱怨被告不奉養他們,我間接聽到被告因為在印尼投資失敗,欠人很多錢,兄弟之間協調,將來被告繼承的持分要移轉給其他兄弟,金額則是他們自己協調,所以才寫了這份買賣契約書,由我作見證;當時對於土地登記、繼承不熟,游發枝將來何時過世沒人知道,只覺得將來是每個兄弟都有繼承權,被告表示說他將來一定有繼承權,但現在缺錢,所以說看多少錢,要將未來繼承的持分出售,怕口說無憑,所以才寫買賣契約,由游發枝擔任主事人,請我見證。實際上本意就是一方先給錢,一方放棄繼承權。在簽約時是被告的配偶代表簽約,當時二人還沒離婚,是配偶代理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另證人張俊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游家是我的里民,游發枝是我們那邊的仕紳;當年我剛當上里長,我去游家,游發枝說被告都沒有顧家,曾經表示土地不想給被告;我在80幾年有到游家二樓,請我去見證土地的事情,我見證就這麼一次。那天有三兄弟及被告的老婆、游發枝、證人余有澄、我在場,當天在講被告對家庭沒有責任,所以游發枝說不要給被告土地,說土地要過給其他兄弟;卷附買賣契約上的見證人簽名是我親簽的,會變成買賣,是因為考慮到被告老婆還在臺灣,有一種補償的性質,本意就是給被告錢,讓被告將來可以放棄繼承登記;至於價錢的部分我沒有聽,我不涉及錢的部分,我只是去見證游發枝要把土地過給其他兒子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由證人余有澄、張俊隆上開證述,可知兩造該時簽訂之買賣契約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其本意雖是欲被告放棄將來繼承游發枝遺留土地之應繼分權利,然是以原告二人給付相當之價金為被告放棄繼承之對價,應堪認定。
㈢又查,上開二證人均已證述,當時雖是要被告將來放棄繼承
游發枝土地之權利,然因被告該時缺資金,且被告之配偶仍在臺灣,故仍以補償方式,約定給予被告價金等語,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再者,原告自陳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地號「二六六之三地號」為「二九六之三地號」的誤載,並提出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亦堪認為真實。另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價款給付方式,記載以「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由丙方(即原告游金章、游金聰)『一次性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作為本契約之價金」,足徵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時,原告二人確已支付價金576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游發枝之死亡為條件,被告應將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人,原告則於簽訂契約時先行支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7年9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於109年9月18日被繼承人游發枝死亡後,買賣契約上約定移轉之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游金龍、游金德、游金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亦即被告並未移轉其土地應繼分權利予原告二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又原告陳述被告長期旅居國外,此亦有被告之戶籍登記可稽。是足認本件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並未履行其義務。又原告以陳報狀之送達作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其陳報狀、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7、108、115、117頁)。從而,被告既經原告催告後,未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因此為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是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7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288萬元價金,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