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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許明森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國益律師羅云瑄律師被 告 彭鏝諭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李錦泉

詹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下稱被告等人)共同

出資,委由被告彭鏝諭向訴外人李瑞宏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12分之1,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共同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明原告及被告等人之出資額及比例,並將合資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均登記於被告彭鏝諭名下,由被告彭鏝諭負責執行行政事務。系爭合資契約第13條約明就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原告與其他合資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被告彭鏝諭竟未經原告同意或循合夥事業之法定清算程序,於106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5546移轉予非合資人之訴外人吳芷穎,並於107年11月5日與被告李錦泉於鈞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698號)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0,000分之1,663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泉,並於108年3月4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00分之1663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泉,顯已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13條之約定而屬無效,且自102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迄今,就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事宜,仍無法取得全體合資人同意,致土地仍為被告彭鏝諭占有使用而閒置未能出售予他人,應認系爭合資契約第11條所約定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資契約之類似合夥關係即應予解散,因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定存續期間,原告即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等人寄發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存證信函,皆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人,是原告⑴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協同辦理清算其等與原告間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彭鏝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錦泉塗銷108年3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鏝諭所有;⑶依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鏝諭賠償等同其出資額2168萬元之違約金;及⑷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協同原告結算共同合購之系爭3筆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

㈡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1.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合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2.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依第一項清算結果,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3.被告李錦泉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0,000分之1,663)於107年11月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鏝諭所有。4.被告彭鏝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1.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應協同原告結算共同合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之財產狀態,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2.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依第一項結算結果,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結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3.被告李錦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0,000分之1,663)於108年3月4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鏝諭所有。4.被告彭鏝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彭鏝諭

1.原告所指之訴外人吳俙楨為被告同母異父之胞妹,於洽購系爭3筆土地之初,即先後匯款匯款272萬9000元共同投資,之後原告及被告詹桂美、李錦泉有意投資,四人才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合資契約書,是原告及被告詹桂美、李錦泉均知悉訴外人吳俙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之後訴外人吳俙楨要求移轉登記其所投資購買之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546於其名下,並經四人全體同意後始辦理過戶相關程序。另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8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聽從法官勸諭與被告李錦泉成立和解,以致被告李錦泉移轉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2萬分之1663於其名下,惟此和解並未涉及合資(合夥)關係的解消,被告彭鏝諭就此亦有致函與被告李錦泉。被告彭鏝既無原告所指擅自處分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移轉系爭土地全部,縱認被告彭鏝諭移轉土地係未經同意,理應適用合資契約第9條約定,並無合資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鏝諭賠償2168萬元顯然無據。

2.兩造合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增值牟利,又因系爭3筆土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列入徵收範圍,兩造均不得為占有使用或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被告彭鏝諭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吳俙楨及被告李錦泉前後兩次移轉系爭土地,也均未涉及合資(合夥)關係的解消,且移轉部分並未超出該2人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並未造成各投資人之損害,兩造仍可獲得將來出售土地之增值利益,實無減少原告現有之利益抑或喪失其將來可得之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之合資(合夥)目的事業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又依合資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資期限至上述不動產標的售出為止。」。本件合資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尚未售出,合資期限即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

㈡被告李錦泉

我早就退股了,我已經不在合夥關係裡了,本案跟我無關。我在四、五年前就在法院和解,被告彭鏝諭已經退還持分的三分之一給我,我就退夥了,我也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說合資契約已經解除了。

㈢被告詹桂美

當時每一個人出四分之一的錢買,登記在被告彭鏝諭名下,後來因為原告與被告彭鏝諭有其他的紛爭,所以我跟被告彭鏝諭說請把我的錢還給我,我不要參加了,這案件根本不是我跟被告李錦泉的事情,這只是原告與被告彭鏝諭的事情,結果我一直當被告,也被原告告過。當時被告彭鏝諭也說要過戶給我們其他三人,是我們三人說不要的,我退夥的時候比被告李錦泉還早,在此之前,被告彭鏝諭就有說要把土地持分過給我們,是我們三人說不要。

㈣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彭鏝諭、李錦泉、詹桂美共同出資,委由被告彭

鏝諭向訴外人李瑞宏購買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11月28日均登記於被告彭鏝諭名下,四人並於102年12月12日共同簽立合資契約書。

㈡被告彭鏝諭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5546移轉予訴外人吳芷穎。

㈢被告彭鏝諭於107年11月5日與被告李錦泉於本院另案(107年

度重訴字第698號)達成和解,並於108年3月4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00分之1663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

1.查系爭合資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共四人合意以4328萬元購買系爭3筆土地,第3條約定:「本約前條所述總價金之合資人投資出資額及購得面積:㈠甲方(即被告彭鏝諭)出資額及比例:⒈甲方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萬元。⒉甲方購得面積:135.5坪。㈡乙方(即原告)出資額及比例:⒈乙方出資額為720萬元。⒉乙方購得面積:45坪。㈢丙方(即被告李錦泉)出資額及比例:⒈丙方出資額為720萬元。⒉丙方購得面積:45坪。㈣丁方(即被告詹桂美)出資額及比例:⒈丙方出資額為720萬元。⒉丙方購得面積:45坪」;第5條約定:

「經甲、乙、丙、丁方共同決定,同意以彭鏝諭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甲方擔任平時行政事務總負責人」;第6條約定:「合資人會議,全體同意由甲方隨時召集之」;第7條:「合資人會議,應有合資人2/3以上出席,以出席過半數表決之同意作成決議,若有必要時應將決議之結果以書面通知未出席之合資人」;第8條約定:「本約合資人之表決權分為5個單位,甲方有2個表決權,乙方有1個表決權,丙方有1個表決權,丁方有1個表決權」;第9條約定:「合資人如欲讓售其應有部分時,他合資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承購順序以存證信函回覆到達之先後定之」;第11條約定:「本合資期限至上述不動產標的售出為止」;第12條約定:「本約不動產之收益、支出均按第3條所訂之出資額比率分配,如有虧損,亦按第3條所訂之出資額比率分擔」;第13條:「本約不動產如出售、出租、抵押權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皆須經甲、乙、丙、丁方全部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處分,其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始無效,行為人及登記名義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與出資額同一金額之違約賠償責任,如致損害時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調字卷第93-96頁)。

2.由上述合資契約書上第5條載明「經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丙(即李錦泉)、丁(即詹桂美)方共同決定,同意以彭鏝諭為登記名義人,並由甲方擔任平時行政事務總負責人」等語,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方除載彭鏝諭外,並未見原告或李錦泉、詹桂美等人之姓名或出名購買等節,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95號):「當初係伊看到本案土地出售的消息,被告(即彭鏝諭)用其地緣關係跟出賣人洽談,談好之後被告就找了幾個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系爭3筆土地之洽購事宜,係先由被告彭鏝諭出面洽談完畢後,續由被告彭鏝諭揪集原告、李錦泉、詹桂美等人合資,再由被告彭鏝諭出名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登記於其名下,之後依照合資契約第9條約定,各合資人得讓售其「應有部分」,其他合資人僅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已,是兩造間之法律性質,應定性屬於類似「隱名合夥」關係,即被告彭鏝諭為出名人,原告、李錦泉、詹桂美均為隱名合夥人,原告等三人將出資款項交付被告彭鏝諭購入系爭3筆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彭鏝諭名下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隱名合夥的相關規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協同辦理清算部分

1.依照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2.本件中,原告雖主張系爭合資契約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解散云云,惟查,⑴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出售牟利,並約定分

配損益之成數,原告主張「土地仍為被告彭鏝諭占有使用而閒置未能出售予他人」,為被告彭鏝諭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顯無法認定屬實。

⑵又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9條規定「合資人如欲讓售其應有部

分時,他合資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承購順序以存證信函回覆到達之先後定之」等語,可知於兩造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時,並未限制契約之當事人出售與其出資價額相當之應有部分。

⑶又「被告彭鏝諭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各100萬分之5546移轉登記予吳芷穎,嗣因合意解除契約,復將上開移轉登記予吳芷穎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鏝諭;另於108年3月4日,將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萬分之1663移轉登記李錦泉,有系爭3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和解筆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亦堪認定。」,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屬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⑷既然系爭合資契約書第9條容許契約之當事人出售與其出資

價額相當之應有部分,則無論被告係另行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若干予吳芷穎,或係依吳芷穎之出資而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5546予吳芷穎(之後也已經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鏝諭),及依李錦泉之出資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萬分之1663予李錦泉,既均為合資契約書所容許,也未超出被告彭鏝諭或李錦泉出資所相當之應有部分,即未違反合資契約之約定。

⑸從而,兩造仍可獲得將來出售土地之增值利益,也無減少

原告現有之利益或喪失其將來可得之利益,足認系爭3筆土地之合資目的事業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

3.再者,依合資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資期限至上述不動產標的售出為止。」,顯見本件合資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期間,而系爭土地尚未售出,合資期限即尚未屆至。故原告主張系爭合資契約未定存續期間,已於111年2月11日聲明退夥云云,即不發生效力。

4.由上可知,系爭3筆土地之合資目的事業並無不能完成之情事,合資期限也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彭鏝諭等3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合購系爭3筆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即無法准許。㈢就請求被告李錦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鏝

諭所有部分

1.如前所述,系爭合資契約書第9條容許契約之當事人出售與其出資價額相當之應有部分,則被告彭鏝諭依李錦泉之出資額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2萬分之1663予李錦泉,既符合合資契約書規定,也未超出李錦泉出資所相當之應有部分。

2.何況,105年11、12月間,被告彭鏝諭已聯絡原告、被告李錦泉、被告詹桂美三人,準備將其出所出資購買的45坪土地過戶至該三人名下,有其與被告李錦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7頁),且被告李錦泉陳稱:「對被告彭鏝諭當庭提出Line對話沒有意見,我當時說我人在國外,等我回來再談,被告彭鏝諭應該是想把我們的45坪過給我們」,被告詹桂美也陳稱:「被告彭鏝諭當時確實有要過戶給我,我買的45坪,我跟被告李錦泉及原告三個人討論過後,因為還要一些費用,想說不要花那些費用,反正已經有公證,就不過戶了。」(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3.由上可知,原告於105年11、12月間本已同意由被告彭鏝諭將原告、被告李錦泉、被告詹桂美所買的45坪過戶至其等人名下,只是因為還要一些費用才作罷,則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彭鏝諭、李錦泉間之過戶移轉行為屬無權處分、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李錦泉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鏝諭所有云云,即先後矛盾,並與合資契約之約定不合,此部分請求自無法准許。

㈣就請求被告彭鏝諭給付2168萬元部分

1.如前所述,系爭合資契約書第9條容許契約之當事人出售與其出資價額相當之應有部分;且合資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資人如欲讓售其應有部分時,他合資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13條則約定:「本約不動產如出售、出租、抵押權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皆須經甲、乙、丙、丁方全部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處分,其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始無效,行為人及登記名義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與出資額同一金額之違約賠償責任,如致損害時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相較兩條「合資人如讓售其應有部分」及「本約不動產如出售」之不同約定,可知第9條係約定「合資人出售自己的應有部分」,而第13條則係約定「出售合資之不動產全部」。

2.本件中,不論被告彭鏝諭移轉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5546予訴外人吳俙楨(之後也已經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鏝諭),抑或被告李錦泉辦理移轉土地權利範圍12萬分之1663,就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亦即為100萬分之83333或12萬分之10000)而言,被告彭鏝諭顯然並非移轉系爭土地全部,縱認被告彭鏝諭上述移轉土地持分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此亦屬於合資契約第9條規定之範圍,並無合資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合資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彭鏝諭賠償2168萬元,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彭鏝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