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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被 告 莊名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等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未償交割款、券差借券差額共新臺幣8,694,688元。而依前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未提付仲裁,一方不同意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契約關係涉訟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