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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林文榮被 告 林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1,6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原告就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請鈞院依職權准許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前開第㈡項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此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都有把財產分好,系爭房屋因為還有貸款,所以是分給我,然被告離婚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嗣經原告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仍不為所獲,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原告就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請鈞院依職權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為兩造婚後同居之處所,是被告係因前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且並已完成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