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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楊文葉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陳曉婷律師被 告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地下1、2、3層)有2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結果情形欄序號1至22所示22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敏隆,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黃長生,黃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㈣狀、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2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404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等(門牌號碼詳如起訴狀附件1)之安敦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1至3層有23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23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或被告應交付系爭社區之地下1至3層中任23個停車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為特定上開第㈡項聲明並將原起訴請求之23個停車位減縮為22個,於111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地下1至3層有22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該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22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4年8月1日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46078715號函文(下稱新莊地政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71至75頁,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應為20巷21號之誤載)等地下1至3層,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有2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結果情形欄序號1至22所示2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22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87至88頁),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共有建物有22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惟遭被告所否認,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健嵐於103年12月15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字第5424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99%、許健嵐1%之比例共同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8),嗣許健嵐並將其系爭建物持份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於80年、81年間陸續將其持有之系爭社區房地出賣,並於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劃設之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登記應有部分每10萬分之210,得分配1個停車位使用,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受讓系爭建物,自得繼受宇朝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故原告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868,扣除應分擔之公共設施之大公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後,仍得分配23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被告於104年1月7日亦依系爭社區102年11月30日修訂生效之社區規約(下稱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作成決議,承認原告已取得23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於104年1月7日原告簽署被告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書(下稱104年認用同意書)後,即點交23個停車位原告,扣除原告於106年6月間出售之1個停車位,原告仍有2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22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2個停車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2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22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第㈡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本身或前手宇朝公司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僅係各區分權人對其購買之停車位與宇朝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不及於未約定分管之其他停車位,無法據此推論宇朝公司就其他停車位已與全體區權人間成立由宇朝公司專用之分管契約,宇朝公司從未曾占有、使用任何停車位,遑論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存在分管契約。再者,車位認用同意書係認用人單方面出具之切結文書,系爭社區未與全體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共有建物包括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車位大小不一,每個持分均無登記,原告執此主張其得使用之停車位數量係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顯乏所據。又系爭社區規約於107年10月7日已修訂(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2個停車位,況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係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引起之問題,暫時提供社區停車位予區權人使用,難憑此認定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此外,原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包括22個停車位,無法認定原告已取得22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卷二第9至10頁、卷三第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健嵐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共

同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8。

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屬系爭社區專用部分,又系爭社區計有A、B兩棟建物,地下層共通,共計3層,原設計有323個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之地下1至3層平面圖)。

㈢系爭社區建物係由建商宇朝公司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且

提出各主建物就系爭共有建物之持份比例(見本院卷一第37至50頁之使用執照及共同使用分配書);就系爭建物,記載分配系爭共有建物之持份即為10萬分之4868(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㈣宇朝公司於81年間預售建物時,於買賣契約中,同時銷售停

車位,約定停車位單獨價款,且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有約定事項,並由買受人簽訂契約附件7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屬契約之一部;再於83年間交付停車位買受者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由宇朝公司原始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原告與訴外人許健嵐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

地之拍定價格,土地部分為288萬元,建物部分為460萬8,000元,且繼受取得宇朝公司與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㈦被告於104年1月7日決議通過以抽籤方式,決定原告得標買受

系爭建物後,可得使用之23個停車位號。又另註記「法院兩筆標案停車位合計是40個,但目前管委會只剩32個,不足8個,管委會只能被動同意原告領取23個停車位使用,日後若有住戶持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經合法程序數量來是要求歸還,原告不得以任何由拒絕歸還。如有數量不足時也與管委會無關。法院公告已清楚載明停車位停車位。數量、位置不明。法拍物件,風險自負。」(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原告於104年1月20日開始使用23個停車位。

㈧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共有建物部分持份予第三人,現配屬系爭建物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658。

四、本院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經查:

1.原告前以伊於106年7月10日買受系爭社區之國宅段314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

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公司與買受人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供買受停車位者專用,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契約。又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被告於90、104年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書,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劃設之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登記應有部分每10萬分之210,得分配1個停車位使用,故伊應有17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國宅段31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伊輾轉受讓,自得繼受宇朝公司與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確認伊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及命被告交付17個停車位予伊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原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23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被告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歷審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9頁、卷三第87至122頁、卷四第105至107頁),堪予認定。

2.又另案判決就宇朝公司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對於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劃設之停車位是否存有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及原告得否依102年社區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分管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等重要爭點,於事實及判決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內,逐一綜合評價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買賣契約書、車位簽約圖說、85年社區規約、共同使用分配書、90年、104年認用同意書、91年9月28日社區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拍賣公告、被告決議等件之證明力,並說明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而為下列判斷:⑴宇朝公司於預售系爭社區建物時,藉由與買受停車位之人約定承購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停車位編號,及與未購買停車位之人約定放棄停車位使用權等方式,使全體區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購買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區權人得使用停車位之數量,係以權狀所登記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扣除應分攤之大公應有部分後,按每個停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被告亦循該約定,不分停車位大小,每個車位以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以此標準分配車位予有購買車位,但無車位購買證明之買受人使用。⑵因宇朝公司倒閉,被告為解決區權人有登記車位持分而無車位使用證明,致無特定車位編號者,於102年修正社區規約第9條第3項,使登記停車位應有部分之區權人得向被告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專用,此權利不因原告嗣於107年修正社區規約而受影響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4至99頁)。

3.足見另案判決就上開訴訟標的以外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被告復未指出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另案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判斷已生爭點效,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㈡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2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存在,為有理由:

1.宇朝公司預售系爭社區建物時,與購買者約定承購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及停車位編號,與未購買者約定放棄使用權,遂使全體區權人就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購買者得用車位數,係以系爭共有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扣除大公後,依每車位10萬分之210計算,被告並依此比例分配,詳如上開另案判決判斷⑴所述。而宇朝公司保留系爭建物未出售,於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建物由宇朝公司原始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共有建物部分持份予第三人,現配屬系爭建物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658,業如不爭執事項㈤、㈧所述。再者,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系爭社區與之面積相同之主建物(即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3之主建物),在未配置車位下,就大公部分登記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其主建物面積相等之系爭建物,自無理由另為不同分攤比例,應同以10萬分之38為大公部分登記。再以購買停車位者可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據此換算,原告主張伊依上開分管契約,就系爭共有建物有22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計算式:(4,658-38)/100,000÷210/100,000=22】等語,自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包括22個停車位,無法認定原告已取得22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第三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⒊安敦新世界管委會於95.12.15本分署第一次查封時,左總幹事表示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下同) 係作為車位使用,義務人(即宇朝公司,下同)並發給購買人車位證明書,惟後來義務人倒閉,部分購買車位者並未拿到車位證明書,管委會為解決爭端,故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超過210/100000之住戶出具切結書,管委會即據此分配一個車位給其使用。但義務人對共有部分的權利範圍甚高,管委會無法指出哪些車位屬於義務人所有。管委會並於103.02.20遞狀向本分署陳報稱因義務人未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辦理車位的點交,故管委會亦無法判斷義務人所有車位之位置與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見新北分署於95年12月15日前往系爭社區執行查封時,系爭社區總幹事表示,系爭社區係按系爭共有建物扣除大公部分後,以每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比例,分配車位予區權人使用,僅因管委會無法判斷宇朝公司所有車位之位置與數量,方具狀向新北分署為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標得之內容不包括停車位,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共有建物享有22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2個車位:

1.因宇朝公司倒閉,被告為解決區權人有登記車位持分而無車位使用證明,致無特定車位編號者,於102年修正社區規約第9條第3項,使登記停車位應有部分之區權人得向被告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專用,此權利不因原告嗣於107年修正社區規約而受影響等情,業如另案判決判斷⑵所述。

2.又被告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4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就「宇朝建設法拍案已有住戶拍得一套房及若干車位,管委會如何因應?」議案,決議:「......說明:本社區住戶楊文葉先生經由法院法拍取得宇朝建設名下一套房及23個車位之所有權,並向管委會申請分配車位,本案依本社區規约(即102年規約)第9條規定辦理,楊先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式決定領取之車位以示公平。委員會經投票表決13票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決議:抽籤結果計:Bl-003、B2-016、B2-018、B2-030、B2-048、B2-051、B2-055、B2-074、B2-089、B2-091、B2-105、B2-108、B3-013、B3-014、B3-046、B3-065、B3-078、B3-091、B3-095、B3-098、B3-102、B3-103、B3-110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先生所有,管委會亦告知楊先生:B3-98目前訴訟中。法院法拍兩筆標案車位合計是40個,但目前管委會只剩32個,不足8個。楊先生得標23個,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唯管委會沒有處分權,只能被動同意楊先生領取23個車位使用。如日後有住戶持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經合法程序認證完畢要求返還,楊先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歸還。如有數量不足時也與管委會無關。法院公告已清楚載明車位數量、位置不明。法拍物件,風險自負。」,原告亦先後於104年1月7日、20日簽署上開23個停車位之車位認用同意書、切結書,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車位認用同意書、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89至113頁、115頁)為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抽籤後選定上開23個停車位後,伊與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標的特定為上開23個停車位,被告自應交付上開23個停車位予伊使用等語,堪予採信。

3.再查原告104年4月8日將其抽籤選定之編號B3-98停車位與第三人沈生媛協議交換為編號B3-119停車位,嗣於106年6月間又將編號B3-119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林炳翰,並完成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移轉,有協議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又除上開編號B3-98外之系爭22個停車位於系爭共有建物之位置、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確認為附圖情形註記欄序號1至22所示之22個停車位,有本院履勘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且有新莊地政函文暨附件即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59至6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2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2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及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22個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交付停車位之請求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分管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乃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分管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三第282頁):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國宅段)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4 26.03 陽台3.88 全部 3252 1,4973.37 100000分之4868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