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劉勇達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明心與被告簡淑美、陳敬慈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勇達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陳明心與被告簡淑美、陳敬慈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97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之待證事實對本件訴訟至關重要,且本院已特別於111年11月14日庭期通知上註明如再不到庭將予以裁罰,經受罰人本人親自收受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