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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明心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陳敬兼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贈與被告陳敬用於支付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自備款、攤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息之新臺幣709萬1928元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敬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709萬192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萬1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贈與被告陳敬用於支付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攤還系爭房地貸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陳敬返還該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被告丙○○就購買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購屋款新臺幣(下同)69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月止,每月贈與被告陳敬系爭房貸攤還本息4萬6229元(以上合計750萬4748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敬應給付原告750萬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贈與被告陳敬709萬1928元(即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695萬元、攤還系爭房貸本息14萬1928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敬應給付被告丙○○709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91號判決離婚後,原告另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56萬7304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遂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於109年5月15日調閱被告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卻發現被告丙○○已脫產,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嗣於110年12月9日以被告丙○○、陳敬之現居住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鍵入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係於11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敬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1128萬元。

㈡被告陳敬乃原告與被告丙○○之女,其購入系爭房地時,僅係

就讀淡江大學三年級之學生,無穩定之薪資來源,應無資力給付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及清償後續系爭貸款之能力,反觀被告丙○○於婚姻存續中,原本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卻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脫產,足徵被告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計709萬1928元(計算式:自備款695萬元+系爭房貸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1月間分期攤還14萬1928元=709萬1928元),係被告丙○○為藏匿財產故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陳敬(下稱系爭贈與),且被告陳敬取得系爭房地之時間,係在系爭確定判決後,顯已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陳敬應返還前開受贈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分別為:①被告陳敬之外祖母即丁○○贈與280萬元;②被告陳敬之舅媽即甲○○贈與245萬元;③被告丙○○之男友即乙○○贈與200萬元,共計725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45萬元+200萬元=725萬元),除自備款即695萬元匯入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外,所餘30萬元則供作被告陳敬後續清償系爭房貸每期攤還本息扣款,並非被告丙○○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經裁判離婚後,再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56萬7304元本息,惟被告丙○○迄未清償;另被告陳敬為原告、被告丙○○之女,於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之109年12月17日,以1635萬元向訴外人陳逸芬、陳逸凡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包括自備款695萬元、系爭房貸940萬元),並於110年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申登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111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13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81至120、141至143、153至1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敬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695萬元及清償系爭房貸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每期攤還本息14萬1928元共計709萬1928元,為被告丙○○所贈與(即系爭贈與),有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陳敬應返還前開受贈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敬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695萬元,以及清償系爭房

貸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每期攤還本息14萬1928元,均為被告丙○○所贈與:

⒈被告陳敬係89年10月生,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695萬元時,年僅21歲,109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計5萬873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陳敬之戶籍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第5至6、35至37頁);且被告陳敬亦自承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及現時均在學,課餘雖有工讀,但工作收入僅用於支付個人生活費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準此,被告陳敬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自備款695萬元,以及清償系爭房貸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每期攤還本息14萬1928元,共計709萬1928元,均非以其自有資產所支應,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為丁○○、甲○○、乙○○所贈與云云,並

提出丁○○、甲○○與被告陳敬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上三人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而丁○○、甲○○、乙○○亦分別到院結證如下:

⑴證人甲○○證稱:我是被告陳敬的舅媽,被告陳敬來我

家說她和她妹妹在外面租房子很辛苦,所以想要買房子,希望我、我先生簡兆成、我婆婆丁○○可以幫忙,被告陳敬大約來我家1、2次,其中1次由被告丙○○陪同,但都是被告陳敬開口跟我們商量的,被告丙○○都沒有講話;我們討論後,決定要出錢讓她們買房子,我先匯200萬元到被告陳敬帳戶,後來款項不足,才又匯了40幾萬元到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我們事先問過國稅局,因為贈與有免稅額,所以國稅局要求我們寫書面,我才製作贈與契約,丁○○確認後也有簽名蓋章;我贈與給被告陳敬的款項,是我和我先生簡兆成一起存的,不過不是存在銀行帳戶,而是存現金,我家裡有保險箱,平常有很多現金放在家裡;我和先生因為要照顧婆婆丁○○,所以與婆婆同住,沒有購屋需求,所以先把錢給被告陳敬買房;我在家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擔任社區總幹事,先生簡兆成是美商ERA不動產房屋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5頁)。

⑵證人丁○○證稱:我是被告陳敬的外祖母、被告丙○○的母

親,是被告陳敬本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房錢不夠200萬元,要跟我借款,我在電話中回稱「不用,我給妳就好」、「好,妳欠錢我會匯錢給妳」;因為我做生意40幾年有積蓄,接完電話當下我就決定要給被告陳敬200萬元,隔幾天後,我就叫我兒子簡兆成跟媳婦甲○○帶我到臺北匯款給被告陳敬,這200萬元是我從基隆郵局分多次提領,然後匯一筆200萬元;我給被告陳敬大筆的錢只有這次的200萬元,其他大概是1、2000元的生活費、零用錢,沒有叫簡兆成或甲○○另外匯錢給被告陳敬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7頁)。

⑶證人乙○○證稱:我在被告丙○○離婚後成為男女朋友,至

今大概交往6、7年,剛交往時我沒有見過被告丙○○的家庭成員,但知道她有2個小孩,後來也見過面;當時我跟被告陳敬聊天時,知道她想要買房子且有金錢需求,所以我提出贈與200萬元的方式讓她買房;款項是我家裡拿出來的,我平常就會放現金在家裡,我再臨櫃現金匯款,但後來因為本件訴訟我覺得出庭很麻煩,就透過被告丙○○轉達,我不想參與其中,乾脆讓被告告陳敬還我錢,但被告陳敬還款來源我不清楚;我在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6萬元外,還有4個副業,分別是動物澡堂「阿澡」負責人、經營兩家自動販賣選物機、芙蕊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外月收入約60萬元左右,從106年陸續成立到現在,都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

⒊本院審酌上三證人雖均稱贈與被告陳敬金錢供其購屋等語

而與被告所辯一致,然證人甲○○、丁○○就被告陳敬如何央求金錢資助之經過,證述內容已有歧異;證人丁○○證稱其贈與被告陳敬200萬元乙節,亦與其簽立之贈與契約書所載280萬元不符;況且,被告陳敬已當庭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清償系爭房貸等事宜,均由被告丙○○處理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甲○○、丁○○、乙○○卻仍證稱係被告陳敬親自央求金錢資助,或透露有金錢需求,核其所證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實難遽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109年10月21日以其名義臨櫃存款200萬元

至被告陳敬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乙○○於109年11月5日以其名義臨櫃存款200萬元至被告陳敬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證人甲○○於109年12月17日以其名義臨櫃存款200萬元至被告陳敬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年2月5日以其名義臨櫃現金45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第199、2

03、205、207頁),且證人甲○○、乙○○均證稱所匯款項係取自家中現金云云,證人丁○○則證稱所匯款項係自其基隆新民郵局帳戶中分次提領云云。惟本院審酌在家存放鉅額現金實非社會常態,且依證人甲○○、乙○○之職業、工作內容或生活、消費型態,尚無此特殊需求,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證人甲○○、乙○○此部分之證言可信,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恐係刻意迴避上開臨櫃存/匯款現金之來源;另參證人丁○○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人丁○○於109年10月21日臨櫃現金200萬元存入被告陳敬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前,其存款僅53萬餘元,且於109年間並無其所證分次提領現金之情(見本院卷第417頁),是其證稱上開臨櫃存款現金來源係其個人郵局存款云云,亦難認為真。

⒌實則,被告丙○○於105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前,名下尚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臺北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等不動產,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等保單解約金,價值達2736萬9120元,此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縱扣除後續發生之被告丙○○個人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間為原告所墊付者)等,迄至被告陳敬購買系爭房地前,衡情應仍保有相當價值之資產,然其於108年度起迄今,名下卻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見限閱卷第145至160頁)。再考量被告丙○○與被告陳敬母女至親、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以及被告丙○○與證人丁○○、甲○○、乙○○之情誼,應較深厚於被告陳敬與彼等關係,綜上事實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陳敬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695萬元,以及清償系爭房貸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每期攤還本息14萬1928元,共計709萬1928元,均為被告丙○○所贈與,應可採信。

㈡被告丙○○上開贈與(即系爭贈與),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敬係於110年2月18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再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有列印時間、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3至4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迄未清償對原告之1256萬7304元本息債務,卻仍於109至111年間贈與被告陳敬款項,供其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695萬元,以及清償系爭房貸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每期攤還本息14萬1928元,核其所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屬有據。

㈢被告丙○○對被告陳敬有709萬19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卻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並受領之: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贈與被告陳敬709萬1928元(即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則被告陳敬受領被告丙○○所給付之709萬1928元,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丙○○對被告陳敬自有709萬19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被告丙○○迄今仍予否認,顯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陳敬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贈與被告陳敬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攤還系爭房貸本息之709萬1928元即系爭贈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丙○○對被告陳敬自有709萬1928元不當得利債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陳敬應給付709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就其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3項規定擇一所為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