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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黃植建

黃植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仰山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查:

(一)本件原告未陳報被告祭祀公業黃仰山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致無從認定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登榮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佩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