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黃植建
黃植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仰山法定代理人 黃兆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祭祀公業若未辦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仰山之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為黃兆禎,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取被告之設立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8日所陳報之推舉新任法定代理人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2年2月9日報備之函文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桃園市龍潭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