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朱祐瑩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陳孝賢律師被 告 黃王玉霞(黃禮之繼承人)
黃錦信(黃禮之繼承人)
黃秀鑾(黃禮之繼承人)
黃秀敏(黃禮之繼承人)
黃秀卿(黃禮之繼承人)
黃錦祥(黃禮之繼承人)
黃亦桐(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基榮(黃則煌之繼承人)
黃美麗(黃則煌之繼承人)
呂黃美霞(黃則煌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炳欽被 告 黃建興(黃水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黃進成(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進德(黃坪銓之繼承人)
林黃秀花(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彩雲(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美滿(黃坪銓之繼承人)
黃坤淦(黃則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淡金被 告 張榮坤(張雨生之繼承人)
張榮宗(張雨生之繼承人)
張美蘭(張雨生之繼承人)
張美秀(黃雨生之繼承人)
溫秋盈(黃水之繼承人)
黃簡月守(黃水之繼承人)
陳榮妹(黃水之繼承人)
黃建智(黃水之繼承人)
張思俊(黃水之繼承人)
甘黃寶貴(黃水之繼承人)
周來富(黃水之繼承人)
黃忠義(黃水之繼承人)
黃秀如(黃水之繼承人)
黃秀惠(黃水之繼承人)
黃奕淞(黃水之繼承人)
黃世彬(黃水之繼承人)
黃莘雅(黃水之繼承人)
黃世輝(黃水之繼承人)
張景芬(黃水之繼承人)
張景芳(黃水之繼承人)
張景輝(黃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錠、黃檜、黃貽田、黃望
冬、黃貽城、黃仁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下稱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變更被告為黃水、張雨生、黃禮、黃坪銓、黃則煌(下稱黃水等5人),惟其等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即於112年1月30日追加黃禮之繼承人即黃王玉霞、黃錦祥、黃錦信、黃秀鑾、黃秀每、黃秀卿、黃坪銓之繼承人即黃亦桐、黃進成、黃進德、林黃秀花、黃彩雲、黃美滿、黃則煌之繼承人即黃基榮、黃炳欽、黃坤淦、黃美麗、呂黃美霞、張雨生之繼承人即張榮坤、張榮宗、張美蘭、張美秀等人為被告;於112年3月9日追加黃水之繼承人張思俊、甘黃寶貴、周來富、黃忠義、黃秀如、黃秀惠、黃奕淞、黃世彬、黃莘雅、黃世輝、張景芬、張景芳、張景輝為被告;原告復於112年6月14日當庭撤回已死亡之上開被告等情,有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79頁、195頁至250頁、48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及撤回被告乃因原告訴請黃水等5人之繼承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379頁至380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黃錦祥、黃亦桐、黃炳欽、黃建興、黃基榮、黃美麗、呂黃美霞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0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部分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王玉霞、黃錦信、黃秀鑾、黃秀敏、黃秀卿、黃進成黃進德、林黃秀花、黃彩雲、黃美滿、張榮坤、張榮宗、張美蘭、張美秀、溫秋盈、黃簡月守、陳榮妹、黃建智、張思俊、甘黃寶貴、周來富、黃忠義、黃秀如、黃秀惠、黃奕淞、黃世彬、黃莘雅、黃世輝、張景芬、張景芳、張景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炳金,前與黃水等5人於62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讓渡證乙紙(下稱系爭契約),黃水等5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炳金;又朱炳金已過世,原告為朱炳金之唯一繼承人,爰依契約約定,請求黃水等5人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黃錦祥、黃亦桐、黃基榮、黃美麗、呂黃美霞、黃炳欽
、黃建興(下稱黃錦祥等7人)辯稱: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從未聽聞祖先曾與朱炳金在內之任何訴外人有簽訂過關於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另讓渡證之立讓渡證人等於簽訂當時均已死亡,其等代理人即繼承人亦非僅為黃水等5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有效授權證明,當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嗣經被告不予承認,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又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然被告黃錦祥等7人亦否認祖先曾收受任何價款,且細繹讓渡證內容僅載明同意系爭土地予朱炳金使用,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簽立系爭契約時為62年10月28日,至迄今顯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黃錦祥等7人自當有權拒絕移轉登記。另原告雖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惟此非為法院實質論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黃秀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
:伊小時候曾聽父親說有人要跟他買東西,但伊父親不認識字,本件來龍去脈伊並不清楚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美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
:伊父親不認識字,亦不太會簽自己名字,並未曾聽過父親講過這件事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坤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
伊認為讓渡證有造假嫌疑,因系爭土地為曾祖父那輩所留,黃檜下來有三大房,黃則煌是其中一房,無權代表其他繼承人,且朱炳金在62年花這麼多錢買這塊沒什麼用的系爭土地,可能是假的。伊不知黃仁杏係誰代表去賣系爭土地,因簽名這些人跟他都沒有關係。
㈤被告張榮坤、張美蘭、張美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
惟其等前到庭陳述:伊父親當時是以什麼名義簽的,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伊父親之名字,且其不認識字,要如何簽讓渡證,其等從未聽說過這件事,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在哪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秀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縱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為真,然讓渡證為62年10月28日簽立,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進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相關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王玉霞、黃錦信、黃秀敏、黃秀卿、黃進德、黃彩雲
、張榮宗、溫秋盈、黃簡月守、陳榮妹、黃建智、張思俊、甘黃寶貴、周來富、黃忠義、黃秀如、黃秀惠、黃奕淞、黃世彬、黃莘雅、黃世輝、張景芬、張景芳、張景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朱炳金與被告之各被繼承人即黃水等5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為朱炳金之唯一繼承人,即得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朱炳金與黃水等5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
節,雖執讓渡證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上開讓渡證影本,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已如前述,然原告迄未提出原本,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又原告雖提出本院78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雖載明由本院裁定朱炳金提供擔保金18萬為擔保後,黃水等5人對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於理由中敘明經朱炳金提出讓渡書以釋明等語,然該裁定亦未明揭朱炳金於當時有提出讓渡書正本供法院核對,且該假處分裁定本在性質上未經兩造如訴訟程序相互攻防,自不得憑本件讓渡書影本,遽認朱炳金確有與黃水等5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況縱或可認該讓渡證於形式上係屬真正(僅為假設),然按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定(土地法第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經總統公布增訂,晚於讓渡書所載62年10月28日,於本件並無適用,一併敘明)。查依讓渡證上所載內容略以:「查本人等所有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乙筆(本院按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見本院卷第73頁)地目旱面積○、○三六九公頃(壹佰壹拾壹坪陸貳参),同意以每坪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正之單價,讓渡給至朱炳金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全部死亡,部份繼承人流離失散,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由其部份子孫代理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黃水等5人與朱炳金簽立讓渡書時,並未得到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錠、黃檜、黃貽田、黃望冬、黃貽城、黃仁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亦未舉證該等其他繼承人有何承認買賣契約之行為,則本件買賣契約即無從拘束其他繼承人,而不生合法處分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之登記現共有人除黃錠、黃檜、黃仁杏、黃貽田外,尚有訴外人黃亦桐、黃進成、黃進德、柯美月等人(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對象並無包含系爭土地之現全體共有人,被告自乏系爭土地全部之處分權限,原告即無從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