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施㛄瑊被 告 葉少洋

謝宥宏

汪立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刑事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間,得知原告欲出售一批貴重珠寶,竟夥同被告丁○○、甲○○及訴外人賴帝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先向原告訛稱有認識之門路可代為出售珠寶。復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桀」)向原告佯稱已尋得珠寶之買家,並向原告表示可以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原告,藉此取得原告之信任。原告於109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攜帶該批欲出售之珠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二樓貴賓室,與丁○○、甲○○見面,丁○○等人向原告訛稱:丙○○另有要務,不克前來,由其等前來代收珠寶云云,並由丁○○代理丙○○簽立委託書2紙,且在委託書上記明「乙○○於109年8月20日將一批翡翠珠寶計35件(下合稱系爭珠寶),委託丙○○或代表人丁○○代為銷售(下略)」、另1紙正式委託書上記明「茲於109年8月20日開始,乙○○將翡翠珠寶委託丙○○代為銷售(下略)」等事項後,副本交還原告收執,丁○○同時交付60萬元借款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丙○○、丁○○及甲○○等人,確已為其覓得珠寶買家,並立據為憑,已足以供其保障,並將該批35件之系爭珠寶交付與丁○○、甲○○等人,丁○○再依丙○○之指示,將1紙票面金額為920萬之空頭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蘇再興)(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用以取信於原告。丙○○於取得系爭珠寶後,旋指示由丁○○、訴外人賴帝羽於同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補破網有限公司,由賴帝羽以11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之其中32件珠寶變賣(剩餘3件未變賣)。嗣原告催討無著,復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亦不獲兌現,始悉受騙。而系爭珠寶價值共計5千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賠償5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抗辯:㈠我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有爭執。因為我認為這只是買賣糾紛,不算詐欺。我有做到代售,且我也有把錢給原告了。

㈡系爭珠寶是丁○○去拿的,委託書就已經有寫明是丁○○代簽,而我不在場,我怎麼會知道後面多補上一句價值5000萬元。

原告提出的委託書我有質疑,因為原來記載34件,後來塗掉改成35件,丁○○有在旁邊簽名。但委託書上「價值5000萬元」的部分,丁○○沒有簽名,我認為這部分是後來寫上去的。

㈢系爭珠寶的標價我有看過,都是用日幣標價,且是原告自己

標價的,而且不是每件珠寶都有具體的金額,且也沒有經過鑑價,所以丁○○拿到系爭珠寶才會與我四處去找當舖,詢問這批珠寶的價值為何,這當中有問到最高的金額就是117 萬元,沒有更高的了,且當時因原告還有欠我60萬元,所以我有向原告表示要扣除這60萬元的借款。但刑事判決中沒有將我借給原告的60萬元扣除,因為刑事判決表示借款歸借款,買賣歸買賣,所以原告應該還是欠我60萬元。

㈣刑事判決有記載系爭珠寶的價值是117萬元,所以我認為系爭

珠寶的價值沒有到5000萬元,而且我與丁○○有各拿50萬元出來和解,都已經支付給原告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抗辯:我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有爭執,我沒有參與,這個案件與我無關,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我有詐欺。原告提出的委託書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有委託書這件事。該委託書上面都沒有提到我。且原告說分贓的部分,我也沒有分到任何錢,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有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之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主張被告3人對其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對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1頁)。被告丙○○、甲○○雖否認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3人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系爭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丁○○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且其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被告丙○○、甲○○等人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詐之犯行部分,亦自白在卷,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故被告丁○○有原告所主張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丙○○、甲○○部分,則查:⑴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09年5月間與原告

聯繫珠寶買賣事宜,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珠寶遭以117萬元售出,以及扣除伊借給原告之60萬元後,伊分得27萬元,丁○○拿走3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二第484-38至484-41頁)。被告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109年8月20日陪同丁○○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與原告見面,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珠寶遭以117萬元售出等情(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三第72頁)。以及被告丁○○於系爭刑案供稱:系爭珠寶後來我是拿到南港,那間公司好像叫做補破網賣了117萬元,那時候我把117萬元拿去丙○○那裡,60萬先歸還丙○○,我們討論之後,丙○○就說剩下的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二第484-22、484-23頁)。

⑵原告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9日系爭刑

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111年5月27日審理時均證稱:伊跟丙○○說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想要處理掉一些珠寶換現金,方便周轉,丙○○跟伊說有認識貴婦團,有通路可以幫伊出售手中的珠寶,後伊與丙○○、甲○○、丁○○也有一起去北投吃飯認識大家,伊也帶了些珠寶去給他們看,伊於109年8月20日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本來要把珠寶交給丙○○,但是葉少說沒空不能來並會交代小弟過來,當天係丁○○跟另一位小弟(即甲○○)代替丙○○在場,交付珠寶當場丁○○跟另一位小弟還有跟丙○○通電話,伊有詢問說「是不是葉哥(即丙○○)打給你」,對方回覆說「是」,丙○○期間不斷打電話過來了解狀況,伊總共交了35件珠寶,並另外向丙○○借了60萬元周轉,這60萬元與珠寶的擔保無關,單純借款,而丁○○代替丙○○簽了兩份委託書,委託書上面的受託人是丙○○,不是丁○○,丁○○只是代簽,伊珠寶交出去後主要聯繫對象還是丙○○,但是之後過了很久都沒有珠寶賣出去的消息,期間丙○○有說珠寶的部分找到買家了,已經拿了錢要給伊,不過之後還是沒有消息,伊繼續向丙○○、丁○○索討珠寶,但是丙○○、丁○○都一再推託,丁○○給的面額920萬元支票也跳票了,伊從頭到尾都是委託丙○○出售珠寶。至於甲○○在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有幫忙伊提珠寶,甲○○介紹自己是丙○○的小弟,結束後甲○○與丁○○一起把珠寶拿走,所以伊認為甲○○也是代表丙○○出現,之前在北投聚餐時伊有拿珠寶給大家看,但是當時伊跟甲○○沒什麼互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下稱偵26954卷,第91至93頁、第281至285頁、第427至433頁,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二第484-3至484-19頁)。

⑶被告丁○○於111年1月19日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111年

3月21日、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交付珠寶之前伊也有與乙○○一起吃飯,吃飯過程中乙○○有抱怨自己公司有資金缺口,會想要賣珠寶,丙○○本來於109年8月20日要與乙○○在三重的中國信託見面,但是當日丙○○突然打電話給伊說來不及過去,伊就先去找丙○○拿60萬元,伊再自己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並且在樓下遇到甲○○陪同伊一起上去,甲○○說自己係丙○○叫其來「看頭看尾」,從頭到尾丙○○都是主要的受託人,而且丙○○請伊接洽的時候也有請伊轉達乙○○說借貸歸借貸、買賣(珠寶)歸買賣,伊拿到珠寶之後丙○○就回來了,伊就把珠寶交給丙○○,一週後伊與丙○○一起將珠寶拿去鑑價,之後就全交給丙○○,過一陣子丙○○就決定要將這些珠寶變賣,並且請伊跟賴帝羽將珠寶賣掉,變賣的地點是臺北市南港區的「再生」萬物皆可收,變賣的錢伊也有拿去丙○○北投的住處給他,伊與丙○○把變賣的錢分掉,伊最後拿到近3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6954卷第427至43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563頁,本院刑事卷二第484-20至484-36頁)。

⑷依原告、被告丁○○前開於系爭刑案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主

要委託者即為被告丙○○,被告丁○○亦證稱本件係因丙○○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才由其代為出面,且60萬元借款與珠寶委任出售係屬二事等情,證述之內容均相同。又被告甲○○係由被告丙○○指派前往看頭看尾,而被告丙○○於原告交付系爭珠寶後,隨即向被告丁○○取走系爭珠寶等情明確。又原告所交付委任丙○○出售之系爭珠寶,於被告丙○○取得系爭珠寶後之一週即109年8月28日即遭變賣等情,並有補破網有限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出賣人:賴帝羽,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即變賣,總計:(32件)117萬元)、網站公開拍賣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6954卷第537至555頁),復有110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原告指認被告丙○○、丁○○)、109年8月20日之委託書、109年8月20日正式委託書、面額920萬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丁○○收受其珠寶1批之現場照片、GIA證書及寶石鑑定書照片、109年8月20日被告丁○○、甲○○共同向原告收受珠寶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9日與暱稱「桀」即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與暱稱「宏」即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26954卷第17至23頁、第35至43頁、第97頁、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84頁、第199至223頁、第461至485頁)。

⑸另審之109年8月20日14時許,被告丁○○、甲○○在中國信託三

重分行2樓VIP櫃檯前共同向原告收受系爭珠寶當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26954卷第131至134頁),譯文如下:「(宏即同案被告丁○○、汪即被告甲○○,施即原告乙○○)宏:施姐,辛苦妳了,好像感覺很重吧!喂…大哥,你看一下,施姐這裡有準備借據,沒有本票…好,好。

(被告丁○○與被告丙○○電話中)施:他又沒說要開本票。

宏:好,好,OK,OK。

施:沒事吧!這邊就寫你代收就好了。

宏:可是我不能簽他的名字呀!施:簽你的名字啦!宏:喂…所以借據上面是打你的名字,上面是葉哥(即被告

丙○○)的名字施:你代收就好了。

宏:可是你上面是打葉哥的名字,沒關係,我就簽我的名字。

施:那你上面就寫你代收。

宏:不是,應該是代付。

施:對,是代付,一份給你。

施:所以大家配合,第一次比較麻煩,以後就不需要這樣子

,大家互相信任,因為我要靠你幫我賺錢。正式委託書,這個也是你代表人。

宏:我看一下,這邊我們改掉,改成現金好不好?葉哥不希

望他的帳戶有進帳,因為做這個比較敏感,因平常可能會有檢察官…施:喔,了解,銀行帳戶就給他改掉。

宏:施姐妳給他劃掉。

施:所以到時候我付現金給你,你付現金給我,我付現金給

你就對了!所以不付到我的銀行帳戶就對了,你專心一點好不好!宏:葉哥在傳訊息,所以都用現金,稍等一下…汪:基本是這樣,我哥(即被告丙○○)喜歡用現金。

施:到底誰才是哥,誰才是弟?汪:沒有,我哥是丙○○。

施:他是你親哥哥喔?汪:不是啦,因為我是跟他做事,我哥比較習慣性用現金付款,現在銀行法是這樣,大筆資金銀行會查帳。

宏:…那葉哥,你要跟施姊講話?好…(與被告丙○○通話

中)葉哥的意思說,這邊不要跟這個混到一起,就是借款歸借款,委託買賣歸委託買賣,所以我們把這後面劃掉。

施:好,0K,行!宏:這樣我們比較清楚,光借據,人家如果要斟酌到…最後萬一有爭議。那請施姐簽個名。

施:所以這個就都不要是不是?不付到我的戶頭?宏:這個付到你戶頭可以,反正付給葉哥就是現金,葉哥說

他現在正在忙,就那個大姐爸爸昨天過世…汪:大哥說他在南部施:所以他今天就沒辦法上來就對了宏:他叫我去幫忙處理這60萬。

施:你們隨便都有。

宏:我身上的錢是不能隨便亂動。我要不要蓋手印?(中略)施:沒關係,這樣我背得好重,等一下你提就知道。那以後

這方面我是跟你聯絡,是不是?宏:嗯…主要你還是跟葉哥聯絡比較好。

施:那我跟你商量,你賣一件東西的時候,問我這個價錢可

不可以,還是說…宏:如果說…...看你啊!如果要每一件都跟你報備…施:我只要不賠錢,夠你們2成,我這樣就好,就可以了。

你只要圖給我,那我好,可以就好了,這樣最簡單了。

宏:(與被告丙○○通話中),施姐,我可以先拿出來看?施:這一批打開,然後拍個照。」。

由上開現場對話內容之譯文可知,被告丁○○雖係出面代理收受原告委任出賣之系爭珠寶,然其在場時仍不斷與被告丙○○通電話,基本上收受珠寶、簽委託書等等相關細節均係由被告丙○○決定,被告丁○○僅代理被告丙○○出面,並在現場明示代理之意旨,而被告甲○○於現場亦承認其就是丙○○的小弟,跟著丙○○做事,本件亦由被告丙○○所指揮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等情明確。

⑹原告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6954卷

第114至129),如下:「(施即告訴人乙○○,葉即被告丙○○)(前略)109年9月15日施:不能再讓對方拖了!(下午4:41)施:阿宏已2日未回應 廠商要的緊 我做生意最講求信用 說

好今要給的現金票 未有消息 請你幫忙問一下(下午6:47)施:他都不接電話(下午6:47)施:莫非買家是來誆我的請你幫忙處理吧! (下午7:27)葉:(語音通話4分28秒) (下午9:45)葉:姐姐我正在周旋(下午10:16)葉:有消息立即通知你(下午10:16)葉:真是辛苦你了(下午10:16)施:謝謝(下午10:16)施:因疫情重創紡織業客人開票多一個月才週轉不來下個月就沒此問題所以務必讓我度過最後難關拜託! (下午11:

33)109年9月16日葉:我一定對盡力(上午5:03)施:謝謝(上午9:02)109年9月17日葉:我真的有想幫你(上午3:58)葉:只是我最近真的有困難!否則我一定不會讓你這麼煩惱

(上午3:59)109年9月18日葉:姐姐我都有想認真幫忙你,但是我也有很多事情要忙

(上午1:53)葉:能不能我有消息在跟你說(上午1:53)葉:你每天都這樣問我(上午1:53)葉:我實在很為難…(上午1:53)(時間不明)施:我查銀行 給我南港的電話0000000是空號 這完全是詐

騙 你給我一張無效票 阿宏這不對喔!這樣跟你有關係了!請紿我一個解釋(下午12:58)施:(傳送本件支票照片) (下午12:59)施:(語音通話1分9秒) (下午6:08)施:(傳送店面照片2張) (下午6:08)施:阿宏被詐騙了! (下午6:08)施:這是空頭支票(下午6:09)(時間不明)葉:好啊(下午4:35)葉:我明天有約一個強力金主(下午4:35)施:上次我的廠商 因沒拿到錢 我們解約了!台中的買家

真是太可惡了! 我只好另找出入 造成我很大的損失真是(TMD)他媽的…真的罵起人了!而他的支票 何時拿走(下午4:44)葉:姐姐別生氣(下午5:11)葉:我會叫阿宏把事情做好(下午5:12)施:我想跟他溝通 幫我找人 謝謝(下午5:13)109年10月23日葉:我今天沒遇到(上午1:43)葉:我會持續打給他(上午1:43)施:請阿宏速處理 他收一張不兌現的支票 又不還我珠寶

他有必要說清楚(下午2:45)(中略)110年2月9日施:(語音通話15秒) (下午1:39)施:(語音通話38秒) (下午4:09)施:阿宏還是不接電話 一再推拖 我真的生氣了!別怪我年

後我會提告請他自重 對不住了(下午4:38)葉:我把這話傳給他(下午4:39)施:(傳送與蘇偉的對話擷圖1張)施:真的無言 小葉底下的小弟 怎麼可以這樣不守信用 也

避不見面(下午5:39)葉:(傳送人生好難之貼圖) (下午6:18)施:他們都是你親口跟我保證的 真的該給我一個交待 我

只相信你(下午6:20)葉:有他們消息我會跟你說(下午6:21)施:我絕對做到(下午6:25)葉:姐姐我知道你的為人(下午6:25)」。

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明知原告所委任出賣之系爭珠寶早於其取得系爭珠寶後一週即將之變賣,並與被告丁○○朋分變賣之價金,然被告丙○○於將系爭珠寶變賣後仍不斷與原告溝通系爭珠寶出售事宜,以及回報尋找買家、斡旋過程,更不時安撫原告不耐之情緒、拖延時間以掩飾系爭珠寶早遭變賣之事實。

⑺原告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6954卷

第137至184),如下:「(施即告訴人乙○○,謝即被告丁○○)(前略)109年9月6日(見偵26954卷第145頁)施:昨晚跟你大哥(即被告丙○○)要約見面時間 他說這2

天忙!再約時間可!但本9/5假日的軋票9/7要兌現欠350萬 哥說他算看看 因為一時之間要跟人貼票 金額太大有困難請幫我注意一下109年9月7日(見偵26954卷第146頁)謝:他(即被告丙○○)昨天沒拿給我(下午5:16)謝:(傳送本案支票照片) (下午5:16)施:沒時間 你當初說的開2個星期(下午5:17)施:葉哥(即被告丙○○) 沒拿給你? (下午5:18)謝:弟弟拍的109年9月10日(見偵26954卷第148頁)謝:珠寶目前 不在我手上了 我如何退回(上午12:02)謝:我已經非常盡力進行換現工作了(上午12:02)施:至少讓他改時間(上午8:46)謝:我剛起來。我昨天很晚休息。(下午2:13)謝:我有聽葉哥說了(下午2:13)109年9月16日(見偵26954卷第149頁)施:不能這樣 一天拖一天(下午2:12)施:你說翡翠在葉大哥那裡 下次見面時先還我 等時機好點再拿出來賣(下午2:14)」。

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丁○○於回答原告問題或與之溝通時,仍均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顯示被告丙○○不僅涉入且係主導系爭珠寶委任出售事宜,此與原告、丁○○前開於系爭刑案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丙○○自始即無協助原告尋找買方之意,其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珠寶後隨即鑑價並以低價出售,而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告丁○○共同詐得原告之珠寶後變賣。

⑻另被告甲○○在109年8月20日當日陪同被告丁○○前往中國信託

三重分行時業已向原告自承其係跟著被告丙○○做事,係被告丙○○之小弟,並於當日亦與原告談論到系爭珠寶出售事宜,顯見其亦明確知悉原告欲變賣珠寶,並且其告訴被告丁○○係因被告丙○○之指示而到場「看頭看尾」,可知被告甲○○係代替被告丙○○到場監督簽約、交付系爭珠寶過程。而被告丙○○為獲取原告之珠寶,藉口能替原告尋找買家並取得原告委任變賣之系爭珠寶,即便系爭珠寶事後遭到便宜賤賣,可知系爭珠寶即使未如原告所稱值5,000萬元,但仍有一定之價值,被告丙○○並未親自出面,其何以能確保能順利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珠寶,中途不遭被告丁○○或被告甲○○欺騙而私自變賣?換言之,被告丙○○確信其能取得原告交付之珠寶,與被告甲○○之積極配合有著密切關係,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丙○○為犯意聯絡,僅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單純護送系爭珠寶,面對如此鉅額之珠寶,則有非常大之機會取得珠寶後心生貪念,反悔護送珠寶而將之據為己有或與被告丁○○朋分,益徵其於109年8月20日當日當日護送系爭珠寶之行為,當屬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而與被告丙○○、丁○○就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具有意思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丙○○、丁○○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3.從而,被告3人有共同不法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珠寶價值5千萬元,遭被告以117萬元低賣一節,為被告丙○○、甲○○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丁○○簽立之委託書影本一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0頁),上載委任人為原告,受委託人為丙○○,代表人為丁○○(代),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將一批翡翠珠寶計35件委託丙○○或代表人丁○○(代)代為銷售等語。上開文字下方空白處則有手寫「價值約5000萬元」之文字。然被告丙○○辯稱:該「價值約5000萬元」之文字應該是後來寫上去的等語。而觀諸該委託書上手寫文字部分之筆跡,與「價值約5000萬元」文字筆跡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且該委託書原手寫翡翠珠寶計「34」件,後塗改為「35」件,並經丁○○於塗改處簽名。然上開「價值約5000萬元」之文字加註旁,則無任何丁○○之簽章。且被告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聲請延長羈押案訊問時陳稱:

「我確實有於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時間點向乙○○收取35件珠寶,也有簽兩張委託書,不過我要說明委託書上面記載『價值約5000萬元』,我簽名時並未記載,是乙○○她在我簽完名後她自己加的,不過我當時有在場,她想我在該記載旁再簽名,我拒絕。」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26954卷第522至523頁);於111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仍稱:當天應該是有拿到35件珠寶,這部分在現場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點過,寫在委託書上面,但是珠寶價值部分,是告訴人後來自己加上去的,而且該批珠寶並沒有5000多萬元的價值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26954卷第562頁)。可認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因此,無論該「價值約5000萬元」之文字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自書寫或請他人所代寫,均無從單憑此註記而得證明系爭珠寶之價值確為5千萬元。另原告主張其當初委託被告丙○○的時候,每一件都有拍照,每件都有日幣的標價等語,然被告丙○○辯稱:系爭珠寶的標價我有看過,都是用日幣標價,且是原告自己標價的,且不是每件珠寶都有具體的金額,而且也沒有經過鑑價,所以被告丁○○拿到珠寶才會與我四處去找當舖詢問這批珠寶的價值為何,這當中有問到最高的金額就是117萬元,沒有更高的了等語。是原告交付系爭珠寶與被告時,系爭珠寶上之標價,至多僅係原告欲展示給買家作為買家衡量出價之基礎,並非等同系爭珠寶之實際交易價值。

3.而系爭珠寶35件均未經系爭刑案扣案,未遭變賣之3件亦下落不明,已無從由鑑定系爭珠寶實物之方式以證明其實際交易價值為何。然被告自承將其中32件珠寶出售獲得價金117萬元,可見系爭珠寶具相當之價值。又被告丁○○曾於109年9月初交付面額92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期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嗣經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提示不獲兌現,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偵26954卷第35、36頁),且經被告丁○○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供稱在卷(見偵26954卷第524至525頁、第565至566頁)。而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1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這張920萬元支票是何人通知要交給妳的?)是在LINE上面丁○○跟我說是丙○○的小弟去拿的,然後交給丁○○,丁○○再交給我,一開始是丁○○通知有一張920萬元的支票要給我。(問:當時丙○○如何跟妳說這920萬元支票要給妳?)他說珠寶的部分有找到買家,已經拿了錢要給我,他沒說是支票,他說已經要拿給我,然後就約某一天在自強路上的麥當勞那邊拿給我。……(問:這920萬元支票是賣了哪幾件珠寶?)只有珠寶,不包括翡翠,就是祖母綠、紅藍寶。(問:是這25件賣了920萬元?)是。(問:這部分價格妳是認可的?)他都已經拿給人家了,我也只能認可。」等語,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484-7頁、第484-19頁)。同一期日,被告丁○○證稱:「(問:109年9月8日你拿一張920萬元支票給乙○○,這件事是怎麼回事?)其實是這這樣,那時候拿到那批珠寶有在微信一些群組還有一些社團PO這批珠寶,其實當時已經賣掉了沒有錯,我那時候是想,因為我已經知道賣掉的金額不是乙○○要的金額,剛好那時候又有人想要買這批珠寶,我這時候想,我就拿這個藉故去拖延乙○○,就是因為那時候沒辦法跟乙○○交代了。」、「(問:這張支票是何人給你的?)這張支票是那時候林森北路,丙○○有推一個微信給我,他說這個人有想買,後面我跟他聯絡後來他在林森北路一間熱炒店給我。」…「(問:丙○○推薦給你後,你跟這個買家進行討論的過程中,有無跟丙○○報告過或提過你跟他推薦的這個朋友討論了什麼事?)我記得好像有稍微講一下而已,就是說他(即買家)想看,但我沒有東西給他看,我想辦法可不可以再從那間店拿回來,如果這邊的價格真的比較好可以賣給他但後來沒辦法。我那時大概是跟他討論這樣而已。」等語,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484-23頁、第484-27頁)。可認兩造認可系爭珠寶至少應有920萬元之價值。再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丁○○間110年1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丁○○:『已完成會面,對方承諾年前付款1360萬』、原告:『早安,知悉,你珠寶已給他了?從何時開始付,我希望直接匯入我戶頭,全清後,我拿大哥的欠條及你的委託書拿現金給你們可好』、丁○○:『好』、『還沒給她』…原告:『午安阿宏,有談到何時開始付?我最近先需要100萬費用』。上開對話截圖,並經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傳送給被告丙○○。原告並於其提出與檢察官之上開LINE截圖上自行加註「第二買家」(見偵26954卷第125頁)。可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後,被告丁○○曾向原告表示另覓得買家出價1360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及詢問何時開始付款。可認1360萬元應為原告委託被告丙○○出售系爭珠寶,原告已同意並預期可取得之全部價金。職是,無論系爭珠寶實際交易價值有無達1360萬元,原告因被告3人系爭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應為1360萬元,堪以認定。而原告不爭執被告丙○○、丁○○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賠償其各50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1頁),並有原告與丙○○之調解筆錄影本、原告與丁○○之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7、83頁、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卷一第709頁)。則原告已獲填補之損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獲賠償之100萬元後,應為1260萬元(1360萬元-100萬元=1260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0萬元本息。

4.至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尚欠伊借款60萬元未扣抵一節,則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丙○○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權,來抵銷其本件因對原告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

5.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5千萬元及利息,而非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即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責任,而是主張共同給付。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本院即不得為被告3人應為「連帶給付」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給付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45、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