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林保豐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告 黃奕矗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解除兩造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後,然未回復原狀返還移轉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且處分該土地後獲有利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同一聲明追加另依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簽訂合建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林詩凱與被告及訴外人李俊毅於98年11月25日簽定建案合作協議書(下稱B合建契約),對於坐落新竹市虎林段1169、1169-1、1169-2、1169-7、1172、1172-8、1172-9、1172-10地號土地(目前已重測合併為1110地號,下稱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及同段1110、1110-1、1110-2、1110-3、1110-4、1110-5、1110-6地號土地(下稱虎林段1110等7筆土地)共15筆土地(合稱系爭15筆合建土地)開發興建。兩造並於同日就虎林段169等8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再於98年12月3日簽訂物權移轉契約,原告將其所有但登記於林詩凱名下之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符合B合建契約約定移轉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未料被告於99年1月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B合建契約,斯時被告應速回復原狀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併交付返還,未料被告於取得系爭虎林段等8筆土地所有權後,便向金融機構以信託移轉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復於其上興建建築物,完竣後出售予第三人,取得土地利益約2,000萬元,迄今並未返還交付原告。
㈡、楊根淵與原告於在98年5月11日簽立合建契約(下稱A合建契約),楊根淵應提供系爭15筆合建土地,當時雙方雖有一同進行合建案之意思,惟楊根淵自98年間陸續自原告處獲得多筆款項,均未清償,雙方乃約定由楊根淵於98年7月17日簽立同意書、同年月31日簽立切結書,在原告於屆期未獲清償下,雙方約定將相關款項轉作購買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價金。原告及林詩凱與被告及李俊毅係在楊根淵知悉的情況下簽立B合建契約。楊根淵並未清償向原告之款項,才在98年12月間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過戶予林詩凱,然雙方並未因此停止合建案之進行,楊根淵卻未再將虎林段1110等7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林詩凱名下。林保豐因楊根淵積欠訴外人蔡光輝多年款項,憑己力於98年12月間,使蔡光輝將虎林段1110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至此,原告業已完成A合建契約、B合建契約之履約義務。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A合建契約,並將副本知會被告及李俊毅等人,時隔不到3日,被告及李俊毅旋即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B合建契約,楊根淵顯係惡意聯合被告解約。楊根淵復於99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方式取代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返還,企圖以此方式使被告獲得合法佔有權源,並將原告排除於合建關係之外。
㈢、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及合建契約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處分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受領價金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102年間以自己及林詩凱之名義、103年間以林詩凱之名義、110年間以自己之名義,先後就與本案完全相同之事實以不同之理由對於被告及李俊毅提出三件民事訴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103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結果全部敗訴確定或撤回起訴在案,未料原告明知其主張根本不是事實也無理由,竟基於惡意及不當之目的再次提出本件訴訟,核其所為已明顯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內容,為此尚祈本院依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罰12萬元以下罰鍰,以制止原告如此無端興訟之行為所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也可同時免除被告因原告之濫訴行為而必須一再應訴之痛苦。
㈡、楊根淵於98年3月30日簽立委任書將其所有系爭合建土地,委由訴外人李竟壕代為出售或處理合建事宜。楊根淵經由李竟壕之居間介紹,於同年5月11日與原告簽定A合建契約,約定由楊根淵提供系爭合建土地,原告則負責關於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使用執照以及營造施工、材料等相關事務及負擔其費用,且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須於簽訂契約時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楊玉華代書暫時保管,於系爭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後兌現;且原告不得將其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他第三人,楊根淵亦不得再將系爭合建土地另與第三人簽定合約或買賣契約。嗣原告因本身資力不足且欠缺土地開發之經驗與能力,無法順利履行A合建契約義務,因此在98年7月10日另與李竟壕簽訂協議書,私下協議對外尋覓其他廠商代為完成該合建案,並覓得李俊毅與被告同意出面協助,原告及林詩凱乃共同於98年11月25日與李俊毅及被告簽立B合建契約,該協議書前言中即言明原告將其與楊根淵所簽訂之合建案與被告及李俊毅共同合作開發,並由被告及李俊毅負責全部資金之籌措,以及執行全案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原告除應將系爭合建土地過戶與被告及李俊毅指定之人外,並負責原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及建築成本與工期之控制。合建契約內容議定後,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另以亟需資金處理系爭合建土地之產權問題為由,向被告及李俊毅借款300萬元,並承諾若有承包工程時將於工程款中分期扣還予被告及李俊毅,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自原告應分配款中扣還。另楊根淵在與原告簽訂A合建契約後已於98年7月29日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即林詩凱名下。但是原告未依約給付楊根淵300萬元保證金,也未積極履行規劃、申請建築執照等合約所定之義務,且楊根淵事後發現原告未經其同意,私下將A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及李俊毅,林詩凱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及李俊毅取得之暫借款300萬元也未依約交給楊根淵,顯然已違反A合建契約第5條、第19條之約定。楊根淵乃於9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原告間之A合建契約關係。
由於被告及李俊毅與原告間之B合建契約是以楊根淵與原告間之A合建契約關係合法有效為前提,倘地主楊根淵果真合法解除其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則原告將構成給付不能,致雙方間之B合建契約關係無法繼續執行,被告乃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必須於文到5日內證明其與地主間之A合建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否則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之送達解除雙方間之B合建契約關係。再於同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解除B建案契約之意旨,同時請其返還300萬元之借款。原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遭地主楊根淵解除A合建契約關係,致原告於B合建契約中需以A合建契約合法有效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及李俊毅自可合法解除B合建契約。
㈢、原告曾於103年5月間,利用林詩凱之名義對於被告及李俊毅以B合建契約關係解除後被告及李俊毅無法回復原狀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償還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價額,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北院591號案件)駁回其全部請求,該判決理由清楚載明:B合建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又被告係於B合建契約解除後始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並非B合建契約解除效力時發生,林詩凱及林保豐均不能援引民法第259條第6款有關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價款。林詩凱不服該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判決(下稱高院538號案件)駁回其上訴,嗣經林詩凱再提出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早就以林詩凱之名義,以與本件訴訟之相同請求理由,向被告及李俊毅起訴請求返還因無法回復原狀之所謂交換價金而遭三審判決敗訴定讞在案。原告再提訴訟標的完全相同之本件訴訟,可見其請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至少應受爭點效力之拘束。
㈣、楊根淵在解除與原告間之A合建契約關係後立即出面要求被告應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返還移轉予楊根淵,雙方進行協商後於99年1月21日簽訂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方式解決土地返還之爭議。被告縱令應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返還移轉與原告(假設語),但因原告亦應再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返還與楊根淵,故被告在楊根淵提出請求時同意返還,等同於代原告履行返還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義務,自不必再行返還與原告,故原告自無權再依據所謂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以及請求被告返還因不能返還土地之所謂受領價金。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後來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完全係另外基於被告與楊根淵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而來,與原告或林詩凱全然無涉。
㈤、退萬步言,即令認為被告仍有給付所謂受領價金之義務(假設語),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僅無據,且應扣除被告為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為履行B合建契約,代為清償楊根淵對外負債共計2,010萬元,始順利將登記於蔡光輝名下之虎林段1110等7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另登記於林詩凱名下之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同時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仍存有以訴外人許淵福名義向新竹市農會借貸之貸款抵押3,170元萬元尚未清償塗銷。嗣因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解除與原告A合建契約關係,致使被告雖已投入2010萬元之資金,卻隨時可能因原告遭到地主解約必須返還合建土地而血本無歸,因此被告才會先發律師函定期催告原告與林詩凱出面解決,並在渠等始終無法解決後依法解除B合建契約,再與楊根淵協商返還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相關事宜,並於99年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6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代償許淵福對於新竹市農會之貸款利息及本金共計3,185萬8,371元,才順利塗銷新竹市農會之抵押權設定。被告就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總額高達5,195萬8,371元,得自原告請求之價額中扣除之。此外,原告及林詩凱因B合建契約尚積欠被告及李俊毅206萬8,928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
㈥、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月11日與楊根淵簽立A合建契約,楊根淵需提供系爭合建土地,原告負責關於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執照、使用執照及營造施工、材料相關事務及負擔其費用,且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需於簽約時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與楊玉華代書暫時保管,於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兌現;原告不得將其合建之權利義務讓與其他第三人。楊根淵亦不得再將系爭合建土地另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或買賣契約。
㈡、楊根淵於98年7月17日簽立原證13之同意書、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14之切結書、於98年11月15日簽立原證8之同意書。
㈢、原告及林詩凱於98年11月25日共同與被告及李俊毅簽立B合建契約書,前言中言明原告將其與楊根淵簽訂之合建案與被告及李俊毅共同合作開發,並由被告及李俊毅負責全部資金之籌措,以及執行全案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原告除將系爭合建土地過戶予被告及李俊毅指定之人外,並負責A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及建築成本與工期之控制。盈餘由被告及李俊毅分配60%,原告及林詩凱分配40%。
㈣、楊根淵於98年7月29日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名義人即林詩凱名下。
㈤、99年1月6日即被證6之存證信函係以楊根淵名義主張原告未按期給付保證金及未經其同意即將A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他人,解除其與原告間之A合建契約,以副本通知被告、李俊毅及楊玉華代書。
㈥、被告及李俊毅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必須於文到5日內證明其與地主間之A合建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否則將不另通知逕行以該函之送達解除雙方間之B合建契約關係。同年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解除B合建契約之意旨,同時請其返還300萬元之借款。
㈦、被告為履行B合建契約書之義務,於98年12月1日清償楊根淵對於蔡光輝之借款債務710萬元、同年月3日清償楊根淵對於陳永秋借款債務200萬元、對於孫連清之借款款債務100萬元、同年月8日清償楊根淵對於蔡光輝之借款債務1000萬元。
㈧、原告與林詩凱於110年7月15日簽立原證5之債權轉讓合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B合建契約而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於解除B合建契約後,未回復原狀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且林詩凱已經於110年7月15日將有關B合建契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合建契約分配條款,請求被告返還處分土地受領之價金利益2,000萬元等情,即係主張其為契約或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而被告為契約或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至B合建契約由原告與林詩凱共同簽訂,原告得否單獨訴請被告為給付,或原告與林詩凱間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核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被告抗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無可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由受前案確定判決所及?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乃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考)。復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及林詩凱於102年以可歸責於被告及李俊毅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B合建契約,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及李俊毅應給付分得之利潤,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北院553案件)駁回其訴,嗣原告及林詩凱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撤回上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至206頁)。林詩凱又於103年5月間以與李俊毅及被告間B合建契約解除後無法回復原狀為由,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李俊毅償還土地之價額,經北院591案件駁回其全部請求,林詩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下稱高院538案件)、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7號(下稱最高法院147號案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3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29頁)。本件訴訟當事人為林保豐,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B合建契約,核與北院553號案件及北院591案件中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甚且與北院591案件當事人林詩凱並不相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與北院553號案件及北院591號案件,均非同一事件,自非北院553案件或北院591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另原告於110年8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依據民法第367條或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下稱本院412號案件)受理,原告同時提起訴訟救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後,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412號案件裁定駁回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上開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43頁)。本院412號案件係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未經實體審理,依上述說明,原告於本件固以相同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受領之價金,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被告主張本案應受上述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實質取得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有權
,並提出楊根淵於98年7月17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惟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因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積欠農會利息及債權人孫連青、陳永秋之款項,被查封登記,特委請林詩凱代為償還及撤封,本人同意撤封後將上述8筆土地(即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過戶給林詩凱,立書人承諾向林詩凱支付8筆土地相關費用,於立書日起3個月內償還,若無法償還時,8筆土地產權由林詩凱全權處理,立書人絕無議等語(本院卷第349頁);系爭切結書記載: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現因尚有債務需解決,情商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整。言明98年10月17日還款,到期無法還款時,有關土地他項權利及土地相關費用、稅金、借款、利息等,皆用抵扣土地款,產權歸屬林詩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51頁)之文義,足證楊根淵之所以同意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歸屬林詩凱所有之前提要件為除林詩凱須借款160萬元予楊根淵外、尚須代為清償對新竹市農會、孫連青、陳永秋等人之欠款,及塗銷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且以有關土地他項權利及土地相關費用、稅金、借款、利息等與土地款扣抵。然為楊根淵清償對於蔡光輝、陳永秋及孫連清債務者實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㈦)。嗣被告又清償以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向新竹市農會貸款之利息及本金共計3,185萬8,371元等情,亦有匯出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既係為楊根淵清償債務及塗銷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抵押權之實際出資者,自難認林詩凱已履行義務而取得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產權。再參以楊根淵於本院證稱:原證13同意書及原證切結書是我簽名的,簽名時林保豐是否已經找到被告我不是很確定,我那時後沒有想要賣給林保豐,想要繼續合建,但是我想要一個保障,如果沒有辦法繼續合建,林保豐有簽1500萬元之本票,如果合建案最後沒有辦法完成,就是以1500萬元解決,土地歸林保豐,1500萬元歸地主所有,本票沒有兌現;被告告訴我這15筆土地處理的錢都是被告出的,被告想要直接取得土地,就叫我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他們出的等語(本院卷第443頁)。益徵楊根淵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真意係希望林詩凱能清償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抵押借款,使合建契約能繼續進行,惟如雙方無法進行合建,土地歸林保豐時,林保豐亦應給付地主1,500萬元。是楊根淵於被告告知清償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支付後,楊根淵始會解除其與原告間之A合建契約。基上,原告既未履行為楊根淵清償債務之義務,亦未給付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產權,自屬無據。
⒊次查,證人楊根淵於本院證稱:原本15筆土地跟許淵福合作
開發,因為他資金週轉不靈,而且其中1169等8筆土地有被其他人設定債權,沒有辦法進行,所以找下一個建商接手,下一個建商就是林保豐,是透過仲介李竟壕介紹;當時8筆土地登記在許淵福名下,並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3170萬,許淵福要求接手的建商能處理債務,才願意過戶,銀行審核通過,林詩凱可以8筆土地做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3170萬,所以才跟林保豐簽合建協議,再由許淵福移轉8筆土地給林詩凱,由林詩凱跟銀行貸款3100萬元,林保豐是接替許淵福建商的地位(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第442頁);B合建契約第1條:本案土地由乙方(即原告及林詩凱)負責將土地過戶予甲方(即被告及李俊毅)指定人,以向金融機構融資籌措開發興建資金,融資不足部分全數由甲方負責籌措,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證合建契約成立後所為合建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目的係使約定籌措資金之一方能以合建土地抵押借款,而非使其實質取得合建土地所有權。又審以林詩凱係於98年5月11日A合建契約簽訂後不久即於98年7月29日即登記為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而楊根淵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均約定還款日為98年10月,倘如無法於還款日還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應係於98年10月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證林詩凱於98年7月29日係基於A合建契約建商身分登記為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有權人,僅因合建契約約定而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是林詩凱與楊根淵無合建關係時,自需回復原狀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地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所有權登記主義,其已取得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實質所有權,自屬無據。
⒋再審諸被告亦係基於B合建契約而登記為虎林段1169等8筆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僅取得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兩造間並無就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存有買賣契約。則被告解除B合建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僅為將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所有權之名義回復為原告或林詩凱,而非將給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返還原告或林詩凱。縱使被告其後有取得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利益亦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與兩造間之B合建契約無涉。又縱使林詩凱於B合建契約解除時,已因楊根淵簽定之同意書或切結書或其他原因而取得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楊根淵,負有交付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實質所有權予買受人者亦為楊根淵,因未給付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而享有利益者,亦為楊根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楊根淵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或因土地所取得之替代利益。
⒌基上,被告對於原告並未負有給付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實際
所有權之前提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被告已無法給付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虎林段1169等8筆土地之替代利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B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案件中(即被告及
李俊毅訴請求原告及林詩凱返還借款案件,下稱高院1092號案件),曾就B合建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互為攻防及辯論,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B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李俊毅,下稱被告及李俊毅)負責全部資金籌措、執行全案規劃、銷售、策劃等工作,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林詩凱,下稱原告及林詩凱)則負責將系爭合建土地移轉予被告及李俊毅指定之人,並負責系爭合建契約(即本案B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盈餘由被告及李俊毅人分配60%、原告及林詩凱分配40%;B合建契約前言並記載:「本案乙方(即本件原告及林詩凱)與原地主楊根淵等人簽有合建契約協議(即本件A合建契約),約定分配-地主40%-建方(即乙方)60%之合建契約,乙方將該合建案與甲方(即本件被告及李俊毅)共同合作開發」之旨(見調卷第12頁),可知被告及李俊毅與原告及林詩凱簽訂B合建契約協議,必以原告及林詩凱與訴外人楊根淵間之A合建契約有效存續,始能符合兩造間簽訂B合作契約之目的。又楊根淵以林保豐未依約給付300萬元保證金,並探知林保豐私下將A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被告及李俊毅,遂委請李竟壕聯繫被告及李俊毅於99年1月4日在新竹市牛埔路香醇咖啡廳見面等情,業經證人楊根淵證稱:「事前已向代書楊玉華查證,黃奕矗簽發3紙支票交付楊玉華執行,我認定黃奕矗簽發的其中1紙面額300萬元是依照我與林保豐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要給我的」、「被告及李俊毅稱林保豐已將與我間之合建契約權利轉讓給其2人,並依我與林保豐之合約簽發300萬元支票交付林保豐」、「我覺得被林保豐倒債,雙方都是被害人,因為系爭土地過戶對象及抵押設定都是被告及李俊毅,故我相信其所言,遂協調如何解除A合建契約,並由我具名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林保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核與證人李竟壕證述:「楊根淵告訴我,楊玉華私下告知林保豐有多拿300萬元,我才會與楊根淵決定打電話邀約被告及李俊毅見面」、「當天楊根淵向被告及李俊毅要300萬元保證金,但被告及李俊毅表示錢已經給林保豐拿去了」、「(99年1月6日)存證信函是楊根淵與被告及李俊毅共同研議交我代筆打字寄發」、「李俊毅、黃奕矗稱林保豐拿了300萬元,就把土地過戶到他們名下,並且把楊根淵的合作權益通通讓給他們,由他們來主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卷㈡第147-148頁),大抵相符;參諸林保豐與地主代表楊根淵簽訂A合建契約第19條約明:「本約成立後,乙方(即原告及林詩凱)不得將其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他第三人…」(見調卷第11頁),原告及林詩凱復與被告及李俊毅就A合建契約簽訂B合建契約,由被告及李俊毅負責執行系爭合建之規劃、銷售及策劃等工作,及被告及李俊毅依系爭暫借款契約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供林保豐處理系爭合建土地產權事宜,顯見楊根淵主觀上認定林保豐有違約情事,意欲解除其與林保豐間之A合建契約。嗣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A合建契約,並副知被告及李俊毅與代書楊玉華,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調卷第15-16頁),則原告及林詩凱與楊根淵間A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續,攸關兩造間簽訂B合建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及李俊毅可能無法實現訂立B合建契約之利益,堪認原告及林詩凱依B合建契約負有澄清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之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被告及李俊毅於9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及林詩凱於5日內證明其與地主代表楊根淵間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解除B合建契約,嗣於9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B合建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及林詩凱雖抗辯:曾與被告及李俊毅於99年1月8日見面商談,並於同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楊根淵,表示其解除A合建契約無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頁),為被告及李俊毅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且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楊根淵,原告及林詩凱復未舉證已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澄清其與楊根淵間簽訂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顯已影響B合建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姑不論楊根淵片面解除A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及李俊毅主張B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為有理由。原告及林詩凱復辯稱:兩造於99年2月10日或12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見面,林保豐曾向被告及李俊毅確認雙方仍依B合建契約履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然被告及李俊毅於99年2月8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B合建契約之旨,並催告原告及林詩凱返還系爭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調卷第18-19頁),原告及林詩凱既未舉證已履行上開澄清之附隨義務,被告及李俊毅豈會同意繼續履行B合建契約,是原告及林詩凱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等語,有高院1092號案件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其次,原告及林詩凱於北院553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中,依據B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及李俊毅給付應分得利潤,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以系爭合建契約(即A合建契約)為基礎所定訂定之系爭協議(即B合建契約)經合法解除乙節,已據系爭確定判決(即高院1092號案件)認定屬實,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有北院553號案件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0頁)。基上,本件原告主張B合建契約仍繼續有效,並依B合建契約有關盈餘分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部分,即與高院1092號案件及北院553號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同。高院1092號及本院553號案件確定判決在兩造間具有爭點效。至於原告雖抗辯被告及李俊毅為高院1092號案件中之原告,即應就原告及林詩凱就B合建契約之履行存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卻反而認為原告及林詩凱應就B合建契約存在瑕疵一事負澄清義務,率爾認定被告及李俊毅解除B合建契約有效,該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證據法則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李俊毅於高院1092號案件中係訴請原告及林詩凱返還借款,是被告及李俊毅需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誠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已屆清償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被告及李俊毅亦已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及林詩凱於該案中即需就所主張以B合建契約中得分得之利潤為抵銷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及李俊毅以B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否認原告及林詩凱有可資抵銷之債權,並提出限期原告及林詩凱說明與重申解除B合建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是高院1092號案件確定判決以原告及林詩凱未舉證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澄清其與楊根淵間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認定B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並無違反民法第277條證據法則。此外,原告所指高院1092號案件確定判決有其他所謂違法之情事,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亦無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自難採信。其次,原告於本案提出新證據方法即其與楊根淵於98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原證8),以證明其並無違反A合建契約之情事,楊根淵解除A合建契約不合法。然審諸高院1092號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及林詩凱未舉證已於催告期限內履行澄清其與楊根淵間簽訂A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顯已影響B合建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姑不論楊根淵片面解除A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及李俊毅主張B合建契約合法解除,為有理由。是縱使原告於本案提出之協議書確能證明楊根淵解除A合建契約為不合法,亦無從據以推翻高院1092號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基上,高院1092號案件及北院553號案件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B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B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合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楊根淵、證人邱麗君、羅春梅,待證事實為原告已交付楊根淵之款項金額。惟楊根淵已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且原告已交付予楊根淵之款項金額,與本案關聯性薄弱,縱原告交付楊根淵之款項如原告所主張,亦不影響本件有關於B合建契約已解除及原告對於被告無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