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 告 黃騰輝被 告 許皓青
周芷妘石蕙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皓青、周芷妘、石蕙瑄(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偽造文書,以原告名義用本件房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及向訴外人陳建安二胎借款,且長期不還款,導致本件房產遭拍賣清償,銀行強制要求將原告法國巴黎保險強制解約以抵償債務,且遭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提出刑事、民事求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審理,原告在6年期間信用受損,銀行戶頭遭假扣押,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倒閉,生活困頓、身心俱疲,是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起訴書,可知許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周芷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2人就詐欺得利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99、21367號起訴書,可知被告所為詐欺銀行犯行,皆係以類似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財產法益,其等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宜,又得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是被告3人詐欺銀行犯行,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石蕙瑄為兆豐銀行職員,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之不法所有,為本件背信犯行,許皓青雖無銀行職員身分,但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共同被告石蕙瑄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另石蕙瑄聯手許皓青、周芷妘,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名下帳戶內款項轉入履約保證專戶,再由許皓青提領,使原告背負銀行債務,原告另行提出刑事告訴。許皓青、石蕙瑄所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嫌、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周芷妘所為涉嫌違法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
因石蕙瑄為銀行行員,竟聯手許皓青、周芷妘利用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詐騙原告背負銀行債務,因而請求連帶賠償。另依10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原告本從事外商主管經理職位,年收入接近200萬元,因本件官司不斷,一直進出法院,信用受損,銀行戶頭遭假扣押,無企業敢錄用原告,導致無法工作收入銳減,則自貸款未能繳納,聯徵信用報告遭催收之109年4月間起算3年,原告薪資損失金額為574萬4,181元;原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遭銀行強制抵扣貸款欠額金額15萬3,000元;因往返法院交通即未能工作費用損失合計30萬元;8年精神損失賠償180萬2,8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許皓青部分:原告所稱強制解約之保險契約實係房貸壽險,
若被保險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有意外,會賠償房貸銀行使其不致受損,保費15萬3,000元係一次性繳納,辦理貸款時即已自貸款匯予法國巴黎人壽而全部繳清,尚非原告自行付款。又原告所提出薪資資料為104年間,105年時原告已離職,尚須向許皓青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周芷妘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刑
事案件中原告實為同案被告,在該案前,周芷妘從未與原告見面或聯繫,而原告同意擔任許皓青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亦以其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明知依其資力無法貸得本件金額卻配合辦理,原告顯然全盤知情,原告與許皓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許皓青未依約清償房貸,則係許皓青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周芷妘是地政士,縱有為確保交易流程順暢而準備空白文件作為樣本供雙方事前審閱,契約內容由許皓青自行變更、竄改,周芷妘無從得知亦未參與,且未經手貸款,更無審核或決定貸款之權限,並不知悉許皓青有偽造原告簽名而簽立借據之事。另於系爭房屋買賣登記完成後,原告向許皓青承租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租金,而105至108年間房貸均係由許皓青按時繳納,然自108年7、8月起,原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許皓青,甚而一直占用系爭房屋,不配合仲介帶看房屋,於108年底許皓青未如期繳納系爭房屋之兆豐銀行房貸時,原告從頭到尾均未支付任何稅賦,更未償付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陳建安之利息、本金,足見原告受有占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未有任何損失、負擔,其自身個人信用狀況評分降低與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等事,追根究底係原告自身行為,且本件受有損害者為兆豐銀行、陳建安,原告信用並未受損,原告曾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於105年間財力不足,須由許皓青協助進行詐貸,原告以104年所得為計算基礎實不足採,況原告名下壽險及周芷妘的薪資雖有遭扣押,但系爭房屋拍賣後,貸款已全部清償,並未自原告名下保險或周芷妘的薪資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石蕙瑄部分:原告係因與許皓青間借名登記契約糾紛,卻莫
名向無涉之人石蕙瑄提告,原告自應向許皓青請求,況依本件刑事判決可知石蕙瑄全然不知情也未參與,許皓青自始未向石蕙瑄說明部分情事,要求石蕙瑄就其不知悉且未參與之事負擔賠償之責,有悖於常理,而就原告向石蕙瑄提出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15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足徵石蕙瑄全不知情且未參與,不應令石蕙瑄負責,原告雖稱有與石蕙瑄見面,然該次是原告申辦貸款,石蕙瑄依法辦理對保。又原告就其何權利受損未予論及,其稱官司不斷,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起訴書,可知原告與許皓青合作,由原告擔任許皓青之人頭,則原告因此遭起訴、戶頭經假扣押等情,豈可歸責石蕙瑄?進出法院僅為正常案件處理流程,作為損害賠償理由過於牽強,且就原告所提供104年所得清單,尚不足以佐證原告近年收入,至保約遭銀行解約係源於原告遭起訴,難認與石蕙瑄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原告財產利益受損,然財產權、財產利益遭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非立法明文允許請求者,本件難認有人格權直接受損事由,是原告既未證明何權利受損,其主張金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看出因果關係何在,原告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不能舉證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緣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地政士,石蕙瑄原為許皓青之女友,兩人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後於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且石蕙瑄前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因許皓青與原告為朋友,於105年10月11日,經許皓青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為買受人,以1,25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林秀滿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許皓青為取得高額貸款,遂與周芷妘共同將系爭房地售價虛增為1,750萬元,並以此售價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實價登錄及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兆豐銀行因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661萬、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及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許皓青為籌措資金,於106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即周芷妘之
友人陳建安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居宏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中山房地)作為擔保,於106年9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建安。嗣因許皓青欲將系爭中山房地脫手變現,其明知原告僅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授權其得以原告名義為其他交易行為或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二胎貸款,竟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且明知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為虛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借據契約書(兼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偽造「黃騰輝」之簽名1枚,再指示與其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周芷妘,於同日向陳建安佯稱:系爭房地尚有殘值足供擔保清償借款,擔保品改為系爭房地絕無問題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塗銷系爭中山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改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清償,陳建安即於同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供印章、印鑑證明予周芷妘,周芷妘復在系爭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先前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共9枚,並於107年12月19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建安,虛偽表示原告向陳建安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周芷妘雖知悉許皓青詐貸與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為虛偽,惟不知許皓青偽造黃騰輝簽名,故周芷妘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芷妘再於107年12月2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中山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許皓青因而獲得系爭中山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而得以將系爭中山房地出售牟利等情,又許皓青因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周芷妘因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許皓青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周芷妘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許皓青、周芷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287至304頁),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致使其信用權受損,進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聯手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式,詐騙原告而背
負房貸,後未按時繳納房貸,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信用權因而受損云云。然查,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其與石蕙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石蕙瑄擔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周芷妘則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因原告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於105年10月11日,經許皓青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為買受人,而以1,250萬元之價金向林秀滿購入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許皓青為取得高額貸款,與周芷妘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虛增為1,750萬元,而據此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實價登錄,及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間石蕙瑄雖身為銀行行員,屬受兆豐銀行所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誠執行受委任事項,其有無明知原告擔任人頭且職業、年收入填載不實等事,而買賣價金亦遭許皓青不實墊高等情,卻仍違背銀行職員職務,刻意放水而使申貸人超額貸款等情,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況原告雖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99、21367號起訴書部分片面內容為據(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39至45頁),然此部分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亦難逕認石蕙瑄所為即屬觸犯銀行法詐欺銀行或刑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至原告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照會單、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年3月2日銀局(控)字第11102049361號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6至284頁、第285頁、第286頁),然參諸前開取款或匯款憑證,其上雖有記載「兆豐新店/石小姐」之字樣,但對於原告與許皓青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以原告名義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而由石蕙瑄承辦貸款之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石蕙瑄既然承辦前開貸款事宜,前開單據載明「石小姐」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認石蕙瑄確有違反銀行法或構成刑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至原告所提出金管會裁罰函文,對象為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而報案證明則為原告單方片面提出告訴,均無從據此率爾認定石蕙瑄確有侵權所為,且石蕙瑄所為與許皓青、周芷妘所為客觀上關連共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均尚無從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明。
㈢其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告時,原告證
稱:(問:許皓青何時跟你提議要找你當人頭?)許皓青說政府有奢侈稅問題,我沒買過房子,所以第一次買房有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他說希望可以用我名字買,就不會有奢侈稅問題,他有包1個紅包10萬元給我…。(問:你答應許皓青買房子在你名下,是否知道房貸要用你名字申貸?)我知道。(問:你有無配合在那個時間點簽立房貸申貸文件?)105年11月在新北板橋新埔站全家,現場有許皓青跟他太太石蕙瑄,許皓青跟我說他太太石蕙瑄是專門負責銀行房貸的人,石蕙瑄有準備1份資料要我簽名,我印象中都是銀行貸款資料等語(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之偵查卷卷二第145至146頁),足見原告與許皓青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乙事,此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同意許皓青以其名義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貸款,則原告既然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以其名義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辦理之相關事宜,足認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等人辦理相關事宜,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有偽以原告名義製作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詐騙原告背負房貸而侵害其信用權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與許皓青約定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且由原告名義申辦貸款,進而約定由許皓青每月匯款予原告,由原告出面繳納貸款,迄至108年間,許皓青無力負擔貸款始由原告代為繳納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11至203頁),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每月原告會與許皓青聯繫貸款繳納之事,其中對話甚而有提及匯款金額,則原告就每月繳納貸款金額自應知之甚詳,即不難據此推知貸款總額或餘額為若干,況原告於貸款時身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就以其名義所申辦貸款金額或餘額為若干等事實難諉為不知,其就貸款金額縱有意見,亦應即向許皓青或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提出,其捨此不為,反益徵原告一再主張其不知被告等人有超額貸款,其係受被告詐騙而背負銀行貸款云云,洵無足採。再原告雖有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照會單、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6至284頁),主張於貸款核撥後,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而取用貸款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與許皓青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許皓青,許皓青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原告名義申辦貸款,就貸款核撥後之相關款項,或係匯款系爭房地出賣人以支付買賣價金,或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保險費用,或係由許皓青提領另作他用,均難認已逾越原告同意授權許皓青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之範圍,原告臨訟始稱前開貸款使用之情均未經其同意,尚不足採。從而,後續許皓青雖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繼續將每月貸款金額匯款予原告,然原告既然自行與許皓青約定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且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等事,已如前述,原告即可預見將來若貸款無法繳納,可能影響自身信用,其卻仍答應許皓青擔任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甚而以其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信用權云云,顯屬無據。
㈣另嗣因許皓青欲將系爭中山房地脫手變現,其明知原告僅同
意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授權其得以原告名義為其他交易行為或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二胎貸款,竟逾越黃騰輝之授權範圍,且明知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均為虛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系爭借據上偽造「黃騰輝」之簽名1枚,再指示與其有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周芷妘,於同日向陳建安佯稱:系爭房地尚有殘值足供擔保清償借款,擔保品改為系爭房地絕無問題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同意配合塗銷系爭中山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改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清償,陳建安即於同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於107年12月10日提供印章、印鑑證明予周芷妘,周芷妘復在系爭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先前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共9枚,並於107年12月19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陳建安,虛偽表示原告向陳建安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由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如前述。然查,許皓青雖在系爭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許皓青、周芷妘進而持用原告所留存真正印章,而盜蓋於系爭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進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信用權,然參諸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其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甚而願以其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則縱使許皓青、周芷妘未經原告同意而為前開犯行,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無受陳建安催討借款,進而使原告信用權受有損害之情事,尚難因此逕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分逕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㈤此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所為,受有薪資損失574萬4,
181元、交通費用及未能工作損失30萬元、保約遭銀行強制解約15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2,819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觀原告前開主張,就其所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及未能工作損失等部分,然就原告與許皓青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進而收取人頭費10萬元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受兆豐銀行催繳貸款致信用權受損,故無企業願意錄用,而受有薪資損失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64至273頁、第275頁),然參諸前開資料,原告係因未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受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催收,則其所主張此部分信用權受損,顯係因其自行與許皓青約定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且申辦貸款,嗣後未能按時繳納該筆貸款,始受兆豐銀行催繳,則其此部分信用權受損之事,尚非被告故意不法所為而致,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未經其同意而設定二胎貸款之事無涉,且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何以其因上開情事即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更遑論舉證以實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因信用權受有薪資損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頻繁進出法院,受有交通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然原告之所以進出法院,係因其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以其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等事,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同為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始須按傳喚到庭,是原告顯係因自身行為而須到庭行使其權益,其據此主張係因被告所為導致其須多次進出法院云云,顯不足採;再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雖為告訴人,然其身為告訴人,尚無必須到庭之義務,更毋須頻繁進出法院,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其為告訴人即須按時到庭,更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佐證支出交通費用或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受有交通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且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導致其法國巴黎人壽保險遭強制解約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法國巴黎人壽保護服務資訊、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4頁),可知原告所主張15萬3,000元實為保險費用,並於貸款核撥後,由貸款內撥付予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則原告逕稱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所為導致其遭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強制解約云云,亦非可採,況參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068號全卷(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可知兆豐銀行僅就原告經信託登記予周芷妘之系爭房地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且拍賣系爭房地後所得買賣價金,可全額清償原告向兆豐銀行之貸款,陳建安之借款債權亦獲全額清償等事,足見原告並無因以其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後遭兆豐銀行強制執行,而由原告其餘個人財產中取償之事,原告逕稱其保險遭強制解約而受有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復原告主張其因信用權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然原告既與許皓青約定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而明知將以原告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亦有收取人頭費等事,則縱使因嗣後貸款未能按時繳納,導致非由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之信用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已值存疑,況許皓青雖偽造原告簽名而向陳建安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一節,縱如前述,然陳建安之借款債權最終亦有全額受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068號全卷可佐,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何遭陳建安追討借款,因而導致其信用權受損之事,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原告信用權因此受損,即無從遽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石蕙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