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 告 立洲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逸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冠均律師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國防部)「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採購案得標後向原告採購迷彩布布料125,500碼,雙方約定每碼新臺幣(下同)165元,第一批交貨期限為110年9月25日,交清日期為110年10月24日。嗣被告欲出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與上開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品質相符之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10,060件,於110年8月12日追加37,204碼迷彩布料,並改以110年12月11日為交清日期。原告依約委由第三人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倡公司)交付被告迷彩布。如附表二所示已陸續交付布料完畢。惟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布料共計85,413有瑕疵且給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全部貨款(含營業稅)14,797,803元,僅於111年3月20日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原告1,193,780元,尚積欠貨款6,604,023元部分,被告拒絕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防部「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採購案於110年5月25日決標,被告於當日得標後即已與國防部承辦人聯繫確認決標所需迷彩服件數並於110年5月26日手寫「125,500碼」迷彩布數量向原告訂購,交貨日期為成立訂單時起之45天即110年7月10日交付第1批布料,並自成立訂單起之75天(即110年8月10日)交清剩餘所有布料。兩造並約定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須符合「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5正負3,餘為聚氨酯彈性纖維」之規格。被告收受原告交貨後尚須花費2個月工作天數製成迷彩服,被告已與國防部約定同年10月底完工交貨,故最遲須於同年8月底收受原告交貨布料,始能如期完成國防部標案。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布料(下稱第1、2批布料)後,被告即填載出口報單出口至越南工廠加工,詎原告提出公證測試報告予被告表示第1、2批布料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即國防部要求之布料規格,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又兩造約定布料應於110年8月10日交清布料,原告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交付完畢,已構成給付遲延。
被告因而未能如期交付完成國防部標案,需空運至越南工廠趕工製作,被告受有工資費用、空運運費及遲延收受國防部撥付貨款之利息損失等損害。因此,兩造曾兩次協商,最終議定由被告減價收受第1、2批瑕疵布料,原告應負擔費用為:⑴第1批每碼減價30元,共計1,369,740元(計算式:45,658碼×30元=1,369,740元)、第2批每碼減價20元,共計795,100元(計算式:39,755碼×20元=795,100元),合計減價2,164,840元(計算式:1,369,740元+795,100元=2,164,840元)。⑵被告將第1、2批瑕疵布料轉而用於製作口袋布及補強布,被告在越南工廠需增派人手日夜趕工所生之費用,每件需多支出100元,共計製作41,797件迷彩服,約定由原告負擔8成損失,合計3,343,760元(計算式:41,797件×100元×80%=795,100元)。⑶被告為加速作業流程以空運寄送第1、2批瑕疵布料,空運運費705,101元。⑷第1、2批瑕疵布料製成迷彩服共計41,701件,每件1,040元,合計43,369,040元(計算式:41,701件×1,040元=43,369,040元),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於111年1月向國防部請款,延遲3個月左右始收到國防部撥付之貨款,以月息千分之六計算,產生遲延利息損失780,643元(計算式:43,369,040元×3個月×0.006=780,643元)。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遲延利息之一半即390,321元(計算式:780,643元÷2=390,321元)。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負擔⑴至⑷費用共計6,604,022元(若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6,604,023元,即原告之請求聲明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6,604,0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1,584,446元【計算式:(85,413+77,291)×165元×1.05-6,604,022元=21,584,446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0日、111年5月20日,依次給付貨款8,954,946元、7,000,000元、4,435,720元予原告,剩餘1,193,780元,由被告簽發面額額1,193,78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已收取該支票。
⒊倘鈞院認兩造並未進行全案之結算、找補,則原告所提出之
第1、2批布料,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之給付,且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6,604,023元應無理由。再者,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競合法律關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就前述原告應負擔費用6,604,022元(若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6,604,023元,即原告之請求聲明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傳真方式提供被告「數位迷彩連
身工作服」之國軍軍品規格,其上記載:「聚醯胺纖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被告實際負責人黃朝慶並於上開文件下方空白處手寫「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每碼新台幣165元/交貨日期:45天~75天/7月10日第一批/8月10日第一批/8月10日交清/逸品。5/26 」(下稱系爭訂單)。上段文字後係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手寫「110.6/25更改」、「★120天交清10/24」、「8月12日+37204y」、「★120天交清12/11」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99頁、第133頁、第215頁、第245頁、第205至209頁、第463至469頁)。
⒉被告委由新瑞倡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依序交付被告布料;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依新瑞倡公司出貨明細表記載之出貨日期為8月11日、8月26日,有被告提出之新瑞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9頁)。
⒊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為14,797,803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百分之五營業稅=14,797,803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8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貨款新臺幣(下同)13,390,66
6元,已給付完畢。就第1、2批布料貨款,被告已於111年3月20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簽發面額1,193,780元支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7頁)。
⒌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於111年6月29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實際負
責人黃朝慶商議第1、2批貨款,黃朝慶向王春進表示⑴第1批每碼減價30元,共計1,369,740元(計算式:45,658碼×30元=1,369,740元)、第2批每碼減價20元,共計795,100元(計算式:39,755碼×20元=795,100元),合計減價2,164,840元(計算式:1,369,740元+795,100元=2,164,840元)。⑵被告在越南工廠需增派人手日夜趕工所生之費用,每件需多支出100元,共計製作41,797件迷彩服,由原告負擔8成損失,合計3,343,760元(計算式:41,797件×100元×80%=795,100元)。⑶被告為加速作業流程以空運寄送第1、2批瑕疵布料,空運運費705,101元。⑷第1、2批瑕疵布料製成迷彩服共計41,701件,每件1,040元,合計43,369,040元(計算式:41,701件×1,040元=43,369,040元),另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於111年1月向國防部請款,延遲3個月左右始收到國防部撥付之貨款,以月息千分之六計算,產生遲延利息損失780,643元(計算式:43,369,040元×3個月×0.006=780,643元)。由原告負擔遲延利息之一半即390,321元(計算式:
780,643元÷2=390,321元)。⑴至⑷費用共計6,604,022元,扣除原告應負擔6,604,0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1,584,446元【計算式:(85,413+77,291)×165元×1.05-6,604,022元=21,584,446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0日、111年5月20日,依次給付貨款8,954,946元、7,000,000元、4,435,720元予原告,剩餘貨款為1,193,780元等語,嗣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收取被告簽發面額1,193,780元之支票(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8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63至67頁、第133頁)。
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之第1、2批布料未符
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為瑕疵給付,有無理由?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向國防部標得迷彩裝軍品製作標案,向原告訂購迷彩布料,約定原告應交付符合國軍軍品所需規格之布料即「聚醯胺纖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之迷彩布料,可知被告係向原告採購布料,後續自行以布料製成軍方所需「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且兩造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關係相符,其性質為「購買」及「定製」,顯係著重在給付符合約定規格之迷彩布料,而非一定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完成,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迷彩布料之交付及價金給付部分,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約定交付被告符合「聚醯胺纖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規格迷彩布料完畢,原告交付被告之第1、2批迷彩布料(下稱系爭第1、2批布料)均無物之瑕疵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報告號碼: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
告為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迄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報告(TWNT00000000)是新瑞倡公司提出申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新瑞倡公司則函覆本院謂:110年7月22日依立洲纖維公司要求於110年7月22日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是依該測試報告顯示送驗之布料未符合國防部要求之「聚醯胺纖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規格,亦有被告提出之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證人谷倫之證稱: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向緹亞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緹亞公司)訂購材料為「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5正負3,餘為聚氨酯彈性纖維」之胚布,證實需要經過公證行具有公信力的測試,成份比例才可以顯示出來。沒有辦法從訂單中看出來,只能從70D+40.OP看出規格。緹亞公司有於110年7月30日簽發如卷附原證16所示文書予原告。其上有記載NYLON+SPANDEX ,是專業身分以常數換算出的成份比例。
原告下單後,伊公司換算成規格後,認為可以,就去生產。伊公司只有織布,製作出來的只有白胚布。生產的時間為二個月以上。染整印花部分沒有參與。有無符合原告要求的規格是以伊工廠的換算規格,至於原告公司提供給客人的東西是否符合他們約定的規格,以及被告拿去做檢視的布是不是伊公司提供的布,伊公司也不知道。因為後半段是原告自己加工後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是依上開證人谷倫之所述該公司交付原告為胚布,生產的時間為二個月以上。材料為「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5正負3,餘為聚氨酯彈性纖維」之胚布,證實需要經過公證行具有公信力的測試,成份比例才可以顯示出來。故原告主張第三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於110年7月29日簽發載有:「依立洲纖維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7日通知之標準條件(N+OP平織布(梭織布)聚醯胺纖維87%、聚氨酯彈性纖維13%),已立即改善,確認後開始生產」之文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且於110年8月2日簽發載有品名為「N+OP梭織布(平織布)白色」,成份為「聚醯胺纖维百分之87」、「聚酯彈性纖维百分之13」之文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自110年8月2日起交付原告胚布。緹亞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簽發載有品名為「NYLON+SPANDEX梭織布(平織布)胚布」,「成份比」為「聚醯胺纖維87% 聚氨酯彈性纖維13%」之文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並自110年8月9日起以「緹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交付原告胚布等情縱為真實。弘裕公司、緹亞公司出具之文書充其量乃為自己出貨之胚布有符合國防部規格護航,證實仍需要經過公證行具有公信力的測試。又原告固主張已於110年8月17日將弘裕公司改良生產之原料布送請全國公證公司測試,結果顯示已符合國防部迷彩裝規格,然原告自陳系爭布料屬特殊規格布料,據織布廠商評估織布約需60天、染整廠商評估染整約需30日、印花廠商評估印花約需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依上開弘裕公司、緹亞公司出據之文書所記載之時間,及第二次送驗時間為110年8月17日,且送驗之布料為原料布即平織布,亦有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7日報告號碼:TWNT00000000號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該平織布為白色,尚須經過染整、印花等步驟才能成為迷彩布,則加計原告上開所稱「染整廠商評估染整約需30日、印花廠商評估印花約需30日」之製作時間,新瑞倡公司殊無可能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交付被告於110年8月17日送驗之白色胚布,再染整、印花完成之迷彩布。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第1、2批布料係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交付被告,自難遽以110年8月17日送驗之全國公證測試報告結果,遽認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第1、2批布料為合乎國防部規格之布料。原告主張委由新瑞倡公司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交付布料予被告,係於合格之公證測試報告後交付無物之瑕疵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第1、2批布料報關寄送越南工廠加工製
造迷彩衣,報關單上記載布料成分為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8,彈性纖維百分之12,並聲明出口加工後會再進口回來,有報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被告辯稱係於不知系爭第1、2批布料成分非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8,彈性纖維百分之12之情形下,依原告所稱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報關出口至越南等語,亦符常情,自難僅以報關單上之記載認系爭第1、2批布料為符合聚醯胺纖維百分之88,彈性纖維百分之12之規格之布料。原告主張依上開報關單記載可資證明系爭第1、2批布料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品質無物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⒊又原告主張如第一批布及第二批布為不合格布,被告以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第3批至第6批布料數量無法完成交付國防部4萬1701件(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及全聯公司迷彩裝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國防部及全聯公司迷彩裝數量需要12萬碼以上,附表二編號號3至6所示布料僅合計約7萬碼不可能完成,被告如未使用系爭第1、2批布料不可能完成,被告使用系爭第1、2批布料製作交付國防部及全聯公司迷彩裝,國防部及全聯公司均函覆本院謂被告交付之迷彩裝均無瑕疵,可以證明系爭第1、2批布料無物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陳有使用系爭第1、2批布於交付國防部、全聯公司迷
彩裝之口袋布及加強布,故與原告達成和解時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1批布料每碼165元減價30元計算,第二批布每碼165元減價20元計算,足見被告並非僅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布料完成交付國防部及全聯公司之迷彩裝之製作。
⑵國防部函覆本院謂:被告交付國防部迷彩裝數量為4萬1701件
,民國111年2月22日綜判驗收合格。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交貨報驗。第三方公正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規格儀檢項目,隨機剪取身布位置實施檢驗,並未指定檢驗位置等語,並提供本院檢驗報告供參,有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113年3月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4頁),是依前開國防部函覆本院謂「依契約規格儀檢項目,隨機剪取身布位置實施檢驗,並未指定檢驗位置」,核與被告所辯係將系爭第1、2批布料轉而用於製作迷彩裝之口袋布及補強布,國防部未檢驗口袋布及補強布乙節並無不一致情形。
⑶全聯公司函覆本院謂:本公司與逸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數位迷
彩連身工作服買賣乙案,雙方約定之規格皆係按陸軍後勤指揮部之要求,而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本公司之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之規格如附件檢驗報告,亦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函及檢送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而觀之全聯公司提供給本院之全國公證公司測試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以廠商所送一件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並非以被告交付之全部迷彩裝送驗,亦有測試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⑷基上,原告交付被告報告號碼: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
報告其上記載布料未符合國防部要求之「聚醯胺纖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規格,被告交付國防部、全聯公司之迷彩裝成品僅未被發現有不合格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將系爭第1、2批布料所剩餘布料送驗結果亦為不合格布料,亦據被告提出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在卷可參(件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自難遽以被告交付國防部、全聯公司之迷彩裝成品未發現有不合格之情形,推論原告交付被告之第1、2批布料無物之瑕疵之情形,亦難謂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未提出系爭第1、2批布料有瑕疵之通知或舉證云云,經查:
⑴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報告(TWNT00000000
)是新瑞倡公司提出申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而新瑞倡公司函覆本院謂:110年7月22日依立洲纖維公司要求於110年7月22日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證人黃朝慶證稱:正常的話原告會自己送驗,會提供檢驗公司合格的檢驗報告給伊公司,被告是在已經交付第一及第二批布料上櫃拉走之後,給伊一份檢驗報告告訴伊布料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則原告交付被告檢驗報告並告知被告布料不合格,被告自無需再通知原告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情形。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之布料貨款均已給付完畢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第1、2批布料共85,413碼,應付貨款(含營業稅)14,797,803元,除原告曾於111年3月20日以支票給付原告7,000,000元作為給付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外拒絕給付系爭第1、2批布料剩餘貨款乙節,原告亦未爭執。
顯見被告已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之權利。又被告抗辯系爭第1批布送至越南工廠已裁剪,不能退貨或補正,第二批貨也送至越南,不能退貨補正,亦有海關報關單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物之瑕疵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交付系爭第1、2批布料後,且於被告將系爭第1、2批布料上櫃運至越南加工後始交付報告號碼:
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告予被告,系爭第1、2批布料如報告號碼:TWNT00000000全國公證測試報告結果所示不符合國防部規格及兩造約定之規格,有物之瑕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原告交付被告布料有無遲延?⒈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第一批布料交貨
期限為110年9月25日,交清日期改為110年10月24日,另被告為交付第三人全聯公司相同規格之迷彩裝,又增補「8月12日+37204y」、「120天交清12/11」,表示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前交清,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清布料,並無交貨遲延之情形,迄今原告未接獲被告通知給付遲延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原約定布料數量為125500碼,實際交貨數量如附表二所
示總計為162,704碼,而交貨總數量扣掉37204碼即為兩造原約定之125500碼,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出售全聯公司迷彩裝,遂於110年12月11日再約定,除原訂購之125500碼外,再加購37204碼云云,與原告提出新瑞倡公司之出貨明細表記載110年12月17日送貨15897碼,其餘布料均於110年10月19日(或10日)前送達情形不合。又全聯公司於113年1月16日函覆本院謂:該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公司訂購數位迷彩連身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則被告既於112年12月15日始與全聯公司成立迷彩裝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因被告出售全聯公司迷彩裝再約定除原訂購之125500碼外,再加37204碼云云,難認可採。
⑵再觀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布料後係運送至越南工廠加工,
有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依國防部決標公告記載履約期間為110/06/02-110/12/31(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被告辯以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布料後尚須2個月工作天製作迷彩裝,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於110年10月24日完成交貨等語,未違常情,尚堪採信。
⑶系爭訂單上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傳真方式提供被告「數位
迷彩連身工作服」之國軍軍品規格,其上記載:「聚醯胺纖維85+-3%,餘為聚胺脂彈性纖維【依CNS2339-2檢驗】」,被告實際負責人黃朝慶並於上開文件下方空白處手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每碼新台幣165元/交貨日期:45天~75天/7月10日第一批/8月10日第一批/8月10日交清/逸品。5/26 」等文字。上段文字後之文字如附表一所示「110.6/25更改」、「★120天交清10/24」、「8月12日+37204y」、「★120天交清12/11」等文字係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手寫,業經證人黃朝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99頁、第133頁、第215頁、第239頁、第289頁、第291頁、第463至469頁),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所寫之交貨日期,自難認原告自行填載之交貨日期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貨日期應依兩造約定於7月10日交付第一批布料,8月10日交清,原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情形,尚堪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2批貨款餘款6,604,023元,有無
理由?⒈按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111年6月29日被告經由其實際負責人黃朝慶,假借
「補布」、「補工資」、「空運」、及「補利息」等事由,片面聲稱應扣款6,604,022元,僅須再給付原告1,193,780元貨款,並當場簽發該面額支票交與原告作為清償貨款,伊雖簽收支票,但沒有同意被告所列扣款之情形,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
⑴被告交付之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及履行期間遲延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就被告代表即證人黃朝慶向原告負責人王春進表示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擔費用為:①第1批每碼減價30元,共計1,369,740元(計算式:45,658碼×30元=1,369,740元)、第2批每碼減價20元,共計795,100元(計算式:39,755碼×20元=795,100元),合計減價2,164,840元(計算式:1,369,740元+795,100元=2,164,840元)。②被告將第1、2批瑕疵布料轉而用於製作口袋布及補強布,因越南工廠需增派人手日夜趕工所生之費用,每件需另支出100元,共計製作41,797件迷彩服,由原告負擔8成損失,合計3,343,760元(計算式:41,797件×100元×80%=795,100元)。③被告為加速作業流程以空運寄送第1、2批瑕疵布料,空運運費支出705,101元。④第1、2批瑕疵布料製成迷彩服共計41,701件,每件1,040元,合計43,369,040元(計算式:41,701件×1,040元=43,369,040元),又因原告給付遲延,致無法如期於111年1月向國防部請款,延遲3個月後左右始收到國防部撥付之貨款,以月息千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損失計780,643元(計算式:43,369,040元×3個月×0.006=780,643元)。由原告負擔遲延利息之一半即390,321元(計算式:780,643元÷2=390,321元)。據此計算,由原告負擔①至④費用共計6,604,02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584,446元等語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於上開黃朝慶與其會算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後當場收受被告以履行上開和解具體內容所達成之決議即被告應付系爭第1、2批布料餘款1,193,780元之同額支票,有被告提出之簽收簿影本可資佐證(件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原告負責人王春進未當場否絕黃朝慶提出之和解條件,並收受支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負責人王春進實以收受支票行為默示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和解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就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金額扣除被告因系爭第1、2批布料有物之瑕疵及遲延給覆所受損害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193,780元之具體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和解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未簽立和解書面契約,未就系爭第1、2批布料爭議互相退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⑵另原告已交付被告金額為14,797,803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百分之五營業稅=14,797,803元)之統一發票,且經證人黃朝慶證稱並未就上開發票金額開立折讓單(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縱被告未依相關稅法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亦屬有無違反稅法相關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互相退讓已成立和解之效力。
⑶基上,兩造於被告公司會商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經被告
代表黃朝慶向被告說明結算後開立應給付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春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春進簽收上開支票,且不否認黃朝慶有當面計算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且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具體內容,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春進未當場表示不同意和解內容,且簽收上開支票,顯以收受支票為同意上開和解方案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第1、2批布料爭議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已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原告負責人王春進事後反悔,原告再主張未同意和解條件並未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第1、2批布料有無物之瑕疵致被告受有工廠員工加班工資之損失、空運布料之運費損失、延後取得國防部貨款之利息損之爭議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貨款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第1、2批布料貨款,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4,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訂購單所載之手寫內容 備註 1 110年5月26日 以上規格訂購600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原證11 2 以上規格訂購600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原證9 3 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7月10日第一批 8月10日交清 4 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7月10日第一批 8月10日交清 110.6/25更改 ★120天交清10/24 5 以上規格訂購125500碼 每碼新台幣165元 交貨日期:45天~75天 逸品5/26 ★120天交清9/25 7月10日第一批 8月10日交清 110.6/25更改 ★120天交清10/24 ★8月12日+37204y ★120天交清12/11 原證5
附表二:
編號 交貨時間 交貨批次 交貨碼數(碼) 1 原告主張: 110年8月12日 被告主張: 110年8月13日 第1批 45,658 2 原告主張: 110年8月26日 被告主張: 110年8月27日 第2批 39,755 小計 85,413 3 110年10月1日 第3批 29,247 4 110年10月18日 第4批 22,441 5 110年10月19日 第5批 9,706 6 110年12月17日 第6批 15,897 小計 77,291 總計 162,704
附表三:
交貨批次 交貨遲延情形 第1批 遲延3天 第2批 遲延17天 第3批 遲延52天 第4批 遲延69天 第5批 遲延101天 第6批 遲延129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