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羅安旭被 上訴人 羅正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納,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