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被 告 洪建法(即周家榮、周景城、周景澤之承當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8⑴部分面積81.8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⑴部分面積15.53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4⑴部分面積75.8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1⑴部分面積915.5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2⑴部分面積68.8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4⑴部分面積64.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61,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27-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周家榮、周景城、周景澤(下稱周景澤3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乃以周景澤3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廠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周景澤3人拆除系爭廠房並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利,嗣周景澤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7日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洪建法(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買賣契約書),洪建法並已聲請代周景澤3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原告與周景澤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列洪建法為被告,周景澤3人則已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358⑴、359⑴、364⑴、371⑴、372⑴、374⑴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附表『占有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8⑴、359⑴、364⑴、371⑴、372⑴、374⑴部分,占有面積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74,213元,暨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9,35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13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周景澤3人之父(下稱周父)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承租,於原租期屆滿後,周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水利署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後,基於國家行政機關一體原則,原告應受周父與水利署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於周父死亡後,由周景澤3人繼承,周景澤3人復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洪建法,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洪建法仍繼續存在,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洪建法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據,又被告為向原告申請標租,已取得工廠納管並繳交納管輔導基金,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始表示因法令修正礙難辦理標租,實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向原告申請逕予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表『占有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占有面積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第9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占有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周父與水利署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該不定期租賃
關係,經周景澤3人繼承並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洪建法後,對洪建法繼續存在,且原告應受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云云置辯。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均不得主張之,則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周景澤3人(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周景澤3人於本院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雖曾答辯系爭土地乃周父向水利局租用(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其後歷經3次言詞辯論、1次現場勘驗、1次準備程序,迄至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被告周景澤均不曾就該事實為舉證,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準備程序曉諭周景澤3人就該事實應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頁),但周景澤3人與被告截至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仍未就該事實為舉證,被告並於當日準備程序表明已無其他主張、舉證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當日終結準備程序,並經本院審判長指定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嗣被告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出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攻防方法,並聲請調取系爭土地82年間航照圖,以及聲請函詢水利署有無出租系爭土地等相關事項並調取相關租賃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而由其前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攻防方法之提出以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距周景澤3人初次為系爭土地係周父向水利局租用一節之抗辯,相隔已2年,顯已逾時提出,且於此期間,周景澤3人或被告從未提出足以證明或推認周父與水利署曾訂有租約、該租約租期起迄期間、該租期屆滿後周父仍繼續支付水利署租金,以及系爭土地於94年間移由原告管理後周父亦繼續支付原告租金等證據,其逾時提出顯出於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本文規定,駁回其前述逾時提出之攻防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⒊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縱系爭地上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興建完成且實際使用,並經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申請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即原告仍應依法審查,並有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及自由,更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在未經原告承諾出租以前,均不得據為被告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為證明系爭地上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興建完成而聲請調取系爭土地82年間航照圖,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未能舉證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
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占
有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58⑴、359⑴、364⑴、371⑴、372⑴、374⑴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⒊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訂有相關規範,原告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就申請人所提標租需求,本應審查其標租需求是否與法規範要件相符,原告或國產署並不負承諾標租之義務,且須俟原告或國產署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決定招標內容並公告後,標租需求者始有參加投標競標之機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章及本院卷一第89頁標租需求書說明參照),非謂一有標租需求,原告或國產署即應辦理標租,亦不因標租需求之提出,即足使被告產生得參加投標之合理期待或正當信賴,遑論該期待或信賴應加以保護,而原告嗣依現行有效法規審查,否決被告之標租需求,既未圖利自己,亦未使雙方利益失衡,或背離正義公平,自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未登記工廠申請標租以工廠納管為前提,系爭廠房原為未登記工廠,因周景澤3人已提出標租需求,原告基於政府資訊公開(含主管法規、函釋等)與政府機關之告知義務,乃向周景澤3人說明倘確有標租需求應先取得工廠納管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於周景澤3人是否確定申請標租,仍由其3人自主決定,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另被告已繳交之系爭土地補償金,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已扣除被告已繳付部分,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就此抗辯容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
13間之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2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廠房使用,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距國道三號尚近,附近多為公司、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則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74,213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之174,213元,以174,213元為本院認定金額),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4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其『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之19,354元,以19,354元為本院認定認定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以及給付原告174,213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