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 告 李俊良
李俊楠李惠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前開土地及建物第一層、第二層部分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各6分之1,被告各分得10分之1,建物第三層所得價金部分由被告各分得5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極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層未辦保存爭季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前土地及建物一層、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前開建物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起訴書)附表2所示分配價金(見司重調卷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前開土地及建物一層、二層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各6分之1,被告5人各分得10分之1,建物三層所得價金部分由被告5人各分得5分之1。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二)查系爭房屋約於民國50幾年間興建,原為兩造之祖父李振金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於興建後即由李振金分配予兩造之父親李福昌及李金田二人,由二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2,系爭房屋自興建後即由李福昌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1樓;李金田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2樓。後又由李金田於78年間於系爭房屋2樓增建3樓頂樓鐵皮增建;原告等3人自幼即與父親李福昌、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李福昌於62年即取得系爭房屋1樓雜貨店之營利事業登記,雜貨店迄今仍繼續營業,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歷年來皆由李福昌及原告等3人所繳納,前開事實歷有年所且為李振金全部子女所知悉。另房屋稅籍登記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系爭房屋確於興建完畢後即由李福田及李金田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由李福昌及李金田二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1/2,李福昌及李金田於69年6月25日買受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李福昌及李金田二人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兩造之父親李振福及李金田二人所共有。茲因兩造之父親李福昌及李金田已歿,則兩造各自繼承李福昌及李金田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且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為1/10,原告等3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為分割繼承權利範圍各1/6。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一透天厝,原告等居住1樓,被告等居住於2樓及增建之3樓鐵皮,被告歷年皆自隔壁建物樓梯通行。
惟自109年4月原告之父親李福昌過世後,被告等即開始故意頻繁自1樓通行,於原告等不在時任意移動1樓物品,甚於1樓雜貨店休息時,自內打開1樓大門外出且故意不帶上門,是1樓雜貨店暴露在遭竊及貓、犬隨時進入破壞之風險,慎常常於雜貨店營業時至1樓店內謾罵,欲使原告等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對系爭房屋1樓之通行,原告雖嘗試協商和解,惟被告等人拒絕,則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供兩戶人家各自利用1樓、2樓及3樓頂樓加蓋,然為通行出入事宜兩造現實生活上已無法和平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房屋乃一透天厝,無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亦無從與建物分離單獨為分割。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達成不動產之利用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益,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准許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層、第二層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各6分之1,被告5人各分得10分之1,建物第三層所得價金部分由被告5人各分得5分之1。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為原告居住並經營雜貨店,2樓及3樓增建係被告等居住。系爭房屋係被告李陳秀粉之配偶李金田,52年9月11日後向親友借款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之父李福昌57年年底因欲成婚,央求准予借住系爭房屋一樓,並承諾借住有正常工作後即予搬出,惟一直借用至今,嗣於62年間一樓經營雜貨店為生,109年4月李福昌過世後,雜貨店由原告繼承並繼續經營;因傳統雜貨店無法與現代便利商店競爭,李俊良等急欲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或出售他人,因被告等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致原告出租或出售大不易,遂提起本件分割之訴。
(二)據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福昌等11人」,除原被告8人外,應有李振金之繼承人即其他共有人3人。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祖父所有」,李振金過世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李振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繼承,李振金之戶籍謄本記載有子女5人,除原告父親李福昌持女3人,被告李世森父親疑有配偶李陳秀粉及子女合計5人,其他應有原告之姑姑即女性3人,合計11人,為原告所稱李振金係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否認)之法定繼承人,即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否認李振金有原告指陳之分配事實,且原告皆謂檢附具體證據,恐無可採。因此,本件為固有必要訴訟,據上開文件及繼承法相關規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為應為上開11人所共有,請鈞院調查並通知其他共有人3人起訴或應訴,若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訴訟程序恐不合法。
(三)系爭房屋水電申請人皆為被告李陳秀粉配偶李金田,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但書,為出資興建之李金田所有。原告於112年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之第5頁第13行起,自認「查,係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電力供應申請人為李金田」。另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系爭房屋水電申請人都是李金田,有無意見?原告複代理人:不爭執。」。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證明李金田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依法依常情判斷,如非係出資之起造人殊無必要依法申請用電、用水。且原告既自認「查,係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電力供應申請人為李金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前開行政法規,原告「自認」,已證明系爭房屋係李金田興建,系爭房屋即為李金田出資興建。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原告願意出售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及共有
土地持分,請原告陳報其願意出售之價格,或由鈞院依職權送請鑑價機關鑑價,鑑價後被告願從優從寬購買。
⒉備位聲明:拍賣建物價金歸被告,系爭土地價金雙方平分。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分別為李福昌、李金田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分別由原告3人繼承李福昌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由被告5人繼承李金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使用2樓及3樓增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2、查被告前以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進出1樓之內梯住處設置鐵門並加裝門損,致被告無法自由通行,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規定主張被告有通行權;又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原分管方式等情,對原告提出排除侵害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確定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堪予認定。又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原審曾多次以書狀表示系爭房屋為李陳秀粉之公公李振金興建,及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對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乙節沒有意見,則其等後又改稱系爭房屋乃李金田出資興建,故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查,系爭房屋最初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確為李振金,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0年8月5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105396185號函在卷足佐,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非李振金或李金田、李福昌所有,而係由李金田、李福昌於69年間,向他人買受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核與上訴人原始主張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李振金興建,後由李福昌、李金田各取得應有部分1/2等情,均屬相符;且衡諸常情,倘系爭房屋係由李金田興建,與李振金、李福昌全然無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應無可能自始即登記於李振金名下,更無須由李福昌、李金田各自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非共有人云云,顯屬乏據,不足置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則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可取。」等語明確,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李福昌、李金田共有或李金田單獨所有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指出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另案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另案判決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職是,另案判決中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且另案判決既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已如前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李金田所有,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土地,自屬有據。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原告提出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被告不同意,本院並審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物分割後,系爭房屋二、三樓已非獨立之建物,須經由一樓始得出入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再者,如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土地僅118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有8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層、二層所得價金由原告分得各6分之1,被告各分得10分之1,系爭房屋三層所得價金部分由被告各分得5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就本件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系爭土地價額為19,011,098元、系爭房屋價額為359,094元,即平均每層119,698元。從而,原告取得之利益為9,625,247元【計算式:(19,011,098元÷2)+〈(119,698元+119,698元)÷2〉=9,625,247元】;被告取得之利益為9,744,945元【計算式:(19,011,098元÷2人)+〈(119,698元+119,698元)÷2人〉+119,698元=962,547元】。故原告取得利益約佔百分之50【計算式:〈9,625,247元÷(19,011,098元+359,094元)〉×100≒50,註:約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佔百分之50。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分擔如附表2所示,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1:權利範圍編號 系爭房屋及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李俊良 1/6 原告李俊楠 1/6 原告李惠雅 1/6 被告李世森 1/10 被告李亭玉 1/10 被告李世泉 1/10 被告李世琪 1/10 被告李陳秀粉 1/10 2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主文所指建物第一層、第二層) 原告李俊良 1/6 原告李俊楠 1/6 原告李惠雅 1/6 被告李世森 1/10 被告李亭玉 1/10 被告李世泉 1/10 被告李世琪 1/10 被告李陳秀粉 1/10 3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樓鐵皮增建部分 (主文所指建物第三層) 被告李世森 1/5 被告李亭玉 1/5 被告李世泉 1/5 被告李世琪 1/5 被告李陳秀粉 1/5附表2: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李俊良 1/6 計算式: 1/2÷3人 2 原告李俊楠 1/6 3 原告李惠雅 1/6 4 被告李世森 1/10 計算式: 1/2÷5人 5 被告李亭玉 1/10 6 被告李世泉 1/10 7 被告李世琪 1/10 8 被告李陳秀粉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