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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王金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⑴部分面積999.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8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950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9萬3,89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重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之規定,具有管理國有財產並處理法務案件之權限,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111年重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鐵皮屋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97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萬4,595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如【附圖】(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⑴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萬9,84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前揭計算標準,每月給付原告1萬4,99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將面積9

99.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840元,及其中14萬5,9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萬3,89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萬4,99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已實際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縱不符合此款規定,被告亦已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納管,目前該局正審核中,如經核准,即可依前開規定第1項本文向原告申請標租,原告於未依現狀標租前即遽行起訴被告拆屋還地,違背誠信原則,且將造成鐵皮屋內工廠之員工失業及難以依期交貨違約等情形。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為計算標準,亦屬過高,此乃因系爭土地用途為農業區,位處偏僻市郊地區,交通不便,生活機能差,又毗鄰三峽河而有淹水之虞,原告以5%計算年息,顯高於一般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難謂合理。又被告為免系爭土地淹水,曾進行土地墊高及整地改良工程,支出數百萬元工程費用,此等費用本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代墊之費用及其利息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以之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⑴部分,面積為999.39平方公尺,被告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3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332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83頁、89頁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119頁至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 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如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㈢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管理事務費用返還債務?如存在,被告得否以之與前揭不當得利債務抵銷?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不否認其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等事實,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符合國有財產法逕予出租或得標租之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依卷內原告111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8003576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依82年6月26日所攝製之航照圖,尚無地上建築改良物存在,而難以審認系爭鐵皮屋於同年7月21日前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而被告雖提出攝影日期為同年8月19日之航照圖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然其就所稱於82年6月間基座已設置完成,安裝支柱及鐵皮需時通常僅10日左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系爭鐵皮屋於82年7月21日前已興建完成,而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即不符於上開法條得逕予出租之要件。況系爭土地雖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惟前開法律規定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是以,原告是否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自得就其行政目的妥為考量而為決定,並非符於上開要件時,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不具有任何裁量權限。再被告前雖以符合國有財產法逕予出租之規定為由,向原告申請承租,然經原告認未符逕予出租之要件,而以前開111年10月28日函通知被告註銷其申請案(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又被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2年5月4日有再向原告為標租申請,然尚未依規定就系爭鐵皮屋之工廠完成納管事宜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兩造間尚無有效之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具備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明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則原告本件起訴核屬其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亦與是否考量工廠之營業及員工就業需求等情無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9⑴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位處新北市樹林區,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目前由系爭鐵皮屋占用,被告並出租予他人作為工廠使用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2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之當日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9頁、83頁、131頁至134頁)。復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而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9.3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且被告不爭執其自111年1月間迄今均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之計算標準,每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4,990元(計算式:3,600元×999.39平方公尺×5%÷12月=1萬4,990元/月),而應給付原告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總額23萬9,840元(計算式:1萬4,990元/月×16個月=23萬9,84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1萬4,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前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過高云云。惟被告利用

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工廠使用,非供居住使用,已如前述,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拘束,且被告應得收取相當數額之租金,此相較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及依此所核算之金額,尚難認原告所為請求數額有何過高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㈢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管理事務費用返還債務?如存在,被告

得否以之與前揭不當得利債務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曾就系爭土地支出墊高及整地改良等費用數百

萬元,而得請求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費用云云,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已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亦未舉證該費用為必要或有益費用、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負有債務,依上說明,即無從主張以此與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23萬9,84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該等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法定利息,其中14萬5,950元部分係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另9萬3,890元部分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分別就上開2部分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112年6月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⑴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3萬9,840元,及其中14萬5,95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其中9萬3,890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