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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莊靆(原名楊峯益)被 告 江凱龍即戰龍工程行兼訴訟代理人 江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零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志雄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江志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志雄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零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其法定代理人楊莊靆為原告,惟因原告才係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8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名稱及補充「連帶」乙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志雄、江凱龍即戰龍工程行(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05萬6,70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志雄為戰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江凱龍為父子。江志雄於96年12月20日,以戰龍工程行名義與伊簽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A基地(A-F等6棟)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鋼筋材料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益誠加工廠加工,江志雄再將加工完畢之鋼筋載運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工地以供伊工程施作使用,伊自97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陸續將合計703噸鋼筋材料(下稱系爭鋼筋材料)載運至金益誠加工廠。詎江志雄竟故意將伊所有之系爭鋼筋材料侵占入己,以當時鋼筋價格每噸3萬5千元為計,系爭鋼筋材料市價共計2,460萬5,000元,扣除被告2人已賠償伊100萬元及伊因強制執行獲償之58萬8,298元後,伊尚受有2,305萬6,702元之損害。又伊係與戰龍工程行簽約,戰龍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江凱龍亦應一併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305萬6,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江志雄對於系爭刑案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金額並無意見,但江凱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莊靆(原名楊峯益)並不認識,江志雄犯罪時江凱龍還在讀書,江凱龍僅係戰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與江志雄所涉侵占犯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江志雄侵占其所有之系爭鋼筋材料,受有2,305萬6,702元之損害等情,為江志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江志雄因上開侵占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認定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檢察官與江志雄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卷二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江志雄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鋼筋材料之行為,係屬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雖原告與被告等2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即99年8月30日就江志雄上開侵占行為,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參)。依系爭和解書前言提及:「茲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7號侵占等案件(指系爭刑事案件),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等2人)同意連帶給付乙方(指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方式如下:㈠於簽立本和解契約時當場給付壹佰萬元(如附件一),不另立據。㈡次,雙方於桃園地檢署再次傳喚時,乙方除具狀表示不再繼續提告外並當庭表示業已和解及撤告之意思。甲方於當日庭後再給付壹佰萬元。並同時交付餘捌佰萬元部分共分十二期,分期支付之支票予乙方以供清償。」,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除本契約約定金額外,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消滅,日後互不得再為民刑事請求。而甲方二人如有違反第1條第㈡項約定事宜,甲方二人願負刑事詐欺責任之訴追。

」(見本院卷一第21頁),仍以被告等2人願因系爭刑事案件所衍生之侵權行為而賠償原告損害為前提所成立之和解,可見系爭和解書係以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性質。雖原告同意將賠償金額降為1,000萬元,但仍以江志雄有依約給付該款項為前提所為賠償金額之改變,顯未變更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況江志雄除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若認原告不可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江志雄可任意不履約而享有賠償金額降低之利益,亦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和解書僅係認定性和解,原告並無拋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扣除江志雄已清償之金額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志雄給付2,305萬6,702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雖原告主張江凱龍為戰龍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且江志雄

將不法所得匯給江凱龍購買房子,江凱龍即戰龍工程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江凱龍所否認。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江志雄與江凱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財產損害之原因與江凱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見被告等2人間並無行為關連共通,自難認有何損害之共同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江凱龍即戰龍工程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志雄給付2,305萬6,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江志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對江凱龍即戰龍工程行之請求部分,原告勝訴金額並無變動,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江志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