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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林裕雄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劉松永

李英哲李英宏劉建宏李承桓李岳軒盛奇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劉佳龍律師被 告 曹奕銘即佑嘉烘焙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凱筌被 告 胡泊安即胡李胡涂小吃店

陳柏蓁即東道食品行

周瑞瑩即東石港小吃店

莊凱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莊秉謀孫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1,61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依本件原告112年8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1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575、576、577、5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車棚及圍籬(統稱系爭地上物)遷出後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8項則是附帶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575、576、577、57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9

3.07㎡、118.07㎡、33.6㎡、26.51㎡(合計971.25㎡)。復參酌111年1月份系爭575、576、577、5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72,023元、104,000元、47,900元、47,9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公告土地價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7萬7,829元(計算式:5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2,023元/㎡×793.07㎡+57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4,000元/㎡11

8.07㎡+5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900元/㎡33.6㎡+5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7,900元/㎡26.51㎡=7,227萬7,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8,0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2萬1,616元,尚應繳納42萬6,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