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柯秋子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被 告 彭冠穎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遭他人及被告聯手詐騙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有疑,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有效亦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原告積欠行動電話通話費,且個資遭人盜用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該帳戶遭販毒集團作為毒品交易、洗錢等犯罪,並稱可以代為報案云云。原告聽聞後,惶恐不已,陷入錯誤,詐騙集圑隨即以LINE自稱「勤務中心」之名,與原告聯繫。嗣詐騙集團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誆稱認識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介欽」,並稱呼伊為「主任」,誆稱主任可為原原告洗清罪嫌,隨即有一LINE暱稱「張介欽」之人與原告聯繫。詐騙集圑施用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原告先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己有之銀行帳戶内存款先後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内,於110年10月4日自凱基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彥樺之帳戶、110年10月5日自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冠岳之帳戶、110年10月20日自遠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3萬元至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群超之帳戶、110年10月20日自凱基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6萬元至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群超之帳戶,總計達新台幣(下同)106萬元。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得知原告名下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糸爭不動產)後,於110年10月26日指示原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外幣帳戶及約定帳戶,並填寫網路銀行聯絡電子信箱為「a000000000000oo.com」。原告申設完成後,隨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回報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旋於110年10月28日14:50以LINE傳送「禾豐代書:0000-000-000」之羅今宏聯絡電話,指示原告與羅今宏聯繫,稱羅今宏可以協助原告以不動產借貸金錢。原告與羅今宏於同日15:31以LINE聯繫。羅今宏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可向被告彭冠穎抵押貸款670萬元,於110年10月29日要求原告簽立委託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承諾書及借據等資料,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業務。復於110年11月3日要求原告簽立已收借貸款項證明、面額670萬元本票、交款備忘錄、承諾書及借據等資料,同日亦有自稱為廖翌傑之男子,與原告接洽協助羅今宏及被告辦理上開事務。羅今宏並向原告收取利息、服務費及代書費,計38萬500元。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發現詐騙集團並未履行清查帳戶三日內會將金錢匯回之承諾。原告隨即查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已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已交給詐騙集圑),始驚覺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639萬7911元於110年11月3日匯入,旋於同日匯出196萬8000元、110年11月4日匯出198萬2,000元、110年11月5日匯出196萬元。至此,原告始驚覺受騙,遂前往蘆洲分局報案,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透過朋友羅今宏介紹才借款670萬元給原告,不認識原告起訴狀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般民間放貸,當初原告的房子原有設定抵押給台灣人壽,被告要求原告一定要把被告借原告的錢先還給台灣人壽,被告才願意借原告錢,原告同意後,被告把670萬元拆成兩筆,一筆是30萬2089元,是直接匯給台灣人壽,一筆是639萬7911元,是直接匯到原告的帳戶。被告在匯670萬元之前,原告有透過羅今宏問被告可不可以多借錢給原告,雖然原告的房子在還完台灣人壽的欠款後,應該至少有1000萬左右的價值,但被告考慮風險,還是堅持只能借原告670萬元。被告跟原告是借1.5個月,即自被告匯錢給原告的11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利息是月息2分,借1.5個月的利息是20萬1000元,這筆利息在被告匯錢給原告後,原告有領出來給羅今宏,羅今宏再轉交給被告,但原告之後在也沒有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要提起詐欺及債權人異議之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3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被告借款6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署委託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承諾書、借據、已收受借貸款向證明,簽發面額670萬元本票,原告分別110年11月3日收受被告借款30萬2089元、639萬7911元,並支付代書羅今宏利息及服務費、代書費共38萬5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8委託書、借據、原證9之已收借款款項證明、本票、交款備忘錄、承諾書、借據、原證10之收據、原證11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9頁)。
(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於111年8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77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按(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告之帳戶分別於110 年11月3 日匯出196 萬8000元、於同年月4 日匯出198 萬2000元,於同年月5 日匯出19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之帳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原證8、9簽立之書面,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及脅迫而設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92條
、第93條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及簽署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及脅迫,始與被告成立係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設定抵押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有遭詐欺集團之詐欺及脅迫乙節,無非以原證1、
原證2之對話內容為證,然查,原證1、2之內容並非出自被告之陳述,且為原告與不知名之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不知名之人士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原告與不知名人士間之對話內容,作為原告撤銷其與被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
②又原告對被告、羅今宏及第三人廖翌傑所提出之詐欺告訴,
亦均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透過詐欺集團介紹而認識被告羅今宏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彭冠穎後取得資金,並支付被告羅今宏酬勞及被告彭冠穎利息,並由被告廖翌傑協助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乙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與原告所陳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3人所辯尚非無據;再細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羅今宏以其本人肖相及LINE暱稱「羅今宏」與原告談論借款額度及細節;被告廖翌傑則以本名廖翌傑及名下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與原告相約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2份存卷可佐;又再觀之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彭冠穎等情,有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是被告3人均以真實身份與原告交易。衡之常情,被告3人苟有意行詐,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真實姓名、照片及電話與人交易之理,此實與一般匿名在網路上詐欺他人,得款後隨即失聯,而未留下任何個人真實身分資料等線索供警追查之犯罪模式,迥然有異。稽之上開查證,足認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經詐騙集團介紹予不知情之民間放款業者即被告羅今宏,被告羅今宏再轉介予不知情之金主即被告彭冠穎取得資金,後又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廖翌傑協助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尚難僅以被告羅今宏、廖翌傑協助原告向被告彭冠穎取得資金乙情,即遽入被告3人於罪,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況被告實際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難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自不得以其受詐欺集團之脅迫據以撤銷其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與借貸契約。
③又原告於74年12月7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曾於87年6月6日向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貸款,辦理設定抵押權,又於90年9月12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並清償萬泰銀行之貸款,又於95年4月27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貸款設定抵押權,並清償國泰銀行貸款,再於105年3月22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人壽)貸款設定抵押權,且佐之原告自107年起至111年,長達四年均積欠地地價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70016號函所附之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1年12月7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11556668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第185頁),原告已有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並清償銀行貸款之經歷,自無可能任由詐欺集團告知不熟識之代書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可能?且原告具有大學之學歷,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則其曾有多次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之經驗,原告有資金需求,大可向銀行辦理貸款,自無須向被告之私人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之必要?再者,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仍積欠地價稅,卻願意支付高額之代書費38萬5000元,自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署借貸契約,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
④原告主張實施脅迫是相對人或第三人均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實施脅迫之人與要求簽署本票之人有犯意聯絡,故受脅迫之人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⑤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則原告自不得
以其受詐欺集團之脅迫,而撤銷系爭抵押權與借貸契約至明。
(二)原告主張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署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67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臺灣民間之借貸,出借款項者與借貸人未必均為熟識,且常有所謂「金主」(即出借人)經他人介紹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借款人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出借人作為擔保,於此情形,出借人雖然未親自與借款人接洽而係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然借款人因有需要借款始提供不動產予金主(即出借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雖未與金主(即出借人)直接接洽,若金主(即出借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之事實,亦應認金主(即出借人)與借款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查本件被告係從事將金錢委由他人出借有需要者,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藉以賺取利息,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其受被告之詐欺或脅迫,自不得撤銷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