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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 告 石朝茂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石玉山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一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萬6,699元, 其中109萬6,874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超,其中13萬4,200元自109年3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l日起,其中963萬6,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8,838元, 其中13萬9,013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其中13萬4,2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l日起,其中963萬6,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一更正如前,惟就「其中13萬4,2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l日起」部分,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下稱重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已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弟,於訴外人即母親賴素蘭於106年10月15日過世前關於訴外人即父親石木財遺留之所有房產土地,原由母親管理收益,並以被告名義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公款帳戶,做為收取房產租金及雜項費用支出之用,並於各年度結算時,若有餘額平均分配予兩造,同時提供帳務明細供原告查核,嗣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就石家家產做總結清算時,被告提出「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收入扣除支出結餘為606萬5,228元,兩造各應分配二分之一即303萬2,614元,惟被告僅給付193萬5,740元,再扣除原告保管現金9萬7,861元及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86萬元,故就公款帳戶結餘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應為13萬9,013元。至被告所提出原告應給付7萬元押金及1萬3,500元之童車車位租金,原告否認,且就公款結清之各項細目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曾於簽收時即聲明無法立即核對是否正確,需找會計核實,然被告拒絕,迄今未能核對,對於被告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仍有部分爭執,應以核對計算後之正確金額為準。

(二)兩造間因繼承而應受分配之土地,或為早期即以原告名義單獨登記所有,或為尚與長輩間共有持分者,因此,於土地過戶移轉過程中,就兩造間應予計算之持分及其應分擔之增值稅部分,計算不易,因而於107年間乃委請代書依據107年10月7日「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之會議結論,辦理增值稅之稅額計算,並以107年10月8日為增值稅結算基準日,即兩造於該日前所發生應負擔之增值稅均由公款支付,之後所產生之增值稅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就107年10月7日之後,尚未完成過戶移轉土地試算未來應擔負之增值稅,其中原告應負擔2,634萬559元,被告應負擔706萬6,908元,差額為1,927萬3,651元,此部分差額本應由公款負擔,而依公款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被告應找補原告稅額為963萬6,825元。至被告配偶邱翠蓮所親筆紀錄之會議紀錄表,將原記載「土增稅負擔問題 玉山:土地過戶所產生之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朝茂:設算土地增值稅依玉山過戶時間點為計算點,計算出由公款負擔」,竄改變更為「...計算出由繳回公款」(增加繳回2字並將負擔2字刪除),已非原會議所做成之原始結論內容。且若依被告配偶邱翠蓮所竄改變造後之會議紀錄,被告土地過戶之增值稅應由公款支出,何以原告土地過戶之增值稅卻反而要繳回公款,依據何在,又如何繳回,邏輯理由顯自相矛盾。

(三)原告係訴外人即祖父石朝舜之長孫,依據祖父石朝舜之遺言,長孫即原告另外取得當時坐落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7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連同原告父親應分配之4,119平方公尺土地,共計4,829平方公尺土地,於當時即同時將上開4,829平方公尺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祖父石朝舜名下土地,當時係依照各筆土地之良瓢,而做不同比例面積之分配,原則上以4,119平方公尺為繼承人各房(五房)繼承分配之基準,如較差收成或難以灌溉耕作者,則酌加面積分配,無區別者,則以繼承人5人均分各取得五分之一,因此,依此原則,石木財應分配為4,119平方公尺,原告應受分配710平方公尺,合計4,829平方公尺,因此製作繼承分割協議時,石木財共取得4,829平方公尺,明顯較其他共同繼承人多出710平方公尺,即上開710平方公尺土地屬原告應取得,亦有石朝舜之繼承人所訂立之「被繼承人遺產共同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憑,亦有製作「田地分割協議」,足資佐證原告確實取得石朝舜部分土地。再兩造計算關於繼承共有土地之分配比例,兩造同意由原告分配56.51%,被告則受分配43.49%,因兩造分割時並未將此長孫田面積先扣除,故原告應分得之長孫田710平方公尺,其中即有43.49%之比例由被告所分得,即有308.7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又上開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鳳福段286-2地號面積11

9.99平方公尺;286-1地號土地,面積377.4平方公尺中之

188.79平方公尺,總和為308.78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且「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中亦載明「(三)先祖父(石朝舜)分配給朝茂長孫田710平方公尺,應依照重劃後比例取得」等語,足見兩造及參與家產結清會議之人均已明知有長孫田。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8,838元整,其中13萬9,013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其中13萬4,2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其中963萬6,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86-1地號土地 ,面積37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50023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6月26日依據107年10月7日會議紀錄辦理結清帳目簽收會議,惟當日原告臨時稱要2個月找會計核對,2個月未有訊息,視為已定案,後兩造於110年3月2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結算家產,當日達成共識,由兩造同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有結清帳目之公款結清簽收單可證,該日家族會議是以108年6月26日清算結果為基礎,再就108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收支作加減帳之計算,故就石家家產清算結果,原告本應分得金額為297萬7,101元。

另因原告在000年0月間擬將其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故曾與被告、訴外人石益忠另訂協議交換土地,以致兩造間對於土地及地上物出租租金分配方式有所變更,故兩造也在110年3月2日協議時,當場就出租土地及地上物之押金與租金分配進行會算結清,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分別再給付被告7萬元的押金與1萬3,500元的童車車位租金,為便於計算,此部分金額就從原告可分得金額中先行扣除,故原告可分得金額為289萬3,601元,又為免分配手續繁雜,部分公款本就由原告保管之現金9萬7,861元與原告合庫帳戶86萬元就直接作為原告可分得部分,由原告取得,餘額193萬5,740元(計算式:2,893,601-97,861-860,000=1,935,740),則由被告於110年3月2日匯款入原告帳戶,兩造並在公款結清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是以,兩造就石家家產公款結清問題,已於110年3月2日經兩造當場會同結算分配清楚,原告再起訴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應共同分擔父親石木財與其他宗族間家產土地分割所生土地增值稅,並提出試算表,惟被告否認之,無此事,請原告提出兩造有約定的證據。實為宗親土增稅各自缴納依持分比例找補結清。兩造父親石木財於75年間將名下所有224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可分割時再由原告將被告分得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即逐步將持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兩造父親石木財將224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名下時,相關移轉登記所生費用、稅金均由兩造父親石木財負擔,為公平起見,原告移轉土地予被告所生稅金及費用應由公款負擔,但原告在移轉224地號土地持份予被告時,只有第一筆移轉是由公款支出,其他卻都要求被告自行墊付。故兩造嗣後於107年10月7日召開家庭會議時,也就土地增值稅之分擔再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一)土增稅負擔問題:玉山土地過戶所產生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

朝茂:設算土地增值稅,依玉山過戶時間為計算點,計算出繳回公款」,但因為當時已經擬定將石家家產分配結算,且被告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總額也尚未核算,故石家家產先結算分配,而針對被告所墊付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由公款負擔,則依照規定以原告過戶給被告時間點計算確認被告所墊付之稅金總額,原告計算繳回公款,再將繳回的公款支付予被告,並請原告112年1月20日前匯入。況原告自父親處取得土地後,即享有使用收益權利,其處分自己財產所生稅金負擔,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怎可能回溯公款負擔。至原告所提竄改內容,請提出證明。另「設算基準日以107/10/8計算」,是針對公款餘額結算時點,且被告亦未同意證人游元璧之計算。

(三)查被告石玉山未曾見過「被繼承人遺產共同分割繼承協議書」,且細究其内容應係在兩造祖父石朝舜逝世後,由兩造父親石木財、訴外人石樟火、訴外人石玉磊、訴外人石政雄、訴外人石金萬等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明確記載:「由石木財等五人共同繼承取得,通篇未見有關於所謂長孫田之記載,則原告石朝茂以此主張長孫田云云,顯然無據,各繼承人本就依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取得家產。又兩造間於107年10月7日召開家產結清會議時,亦將此事列入討論,最終結論為:「先祖父(石朝舜)分配給朝茂長孫田710平方公尺應依照重劃後比例取得—結論:依照父親石木財財產分配協議書内容為基準(依表決決議,5票同意依協議書)」,即107年10月7日後就此紛爭已決議仍依財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家產分配,原告自無由再主張所謂長孫田。至證人石金萬並未參與渠等兄弟間財產分配過程,其所謂持分分配均係事後聽聞,是否足以為證,並非無疑,且「田地分割協議」設有簽名欄位,卻未見任何人簽名,不足證明有長孫田之約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10月7日召開家族會議,並製作「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1份,以及於108年6月26日有製作「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1紙,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212頁、213頁、第227頁),並有「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1份及「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1紙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29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公款帳戶結餘款項13萬9,013元,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款結清簽收單,其上確記載「(茂):現金本餘現97,861+茂合庫860,000+山農會2,019,240(2,074,753-55,513私帳應補山)=2,977,101」、「-70000(童車、廚具押金共140,000,各1/2=7,0000)、「-13500(108,7月-109,4月)91500=13,500」、「=2,893,601」,有該公款結清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此與被告辯稱原告本應分得金額為297萬7,101元,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分別再給付被告7萬元的押金與1萬3,500元的童車車位租金,為便於計算,此部分金額就從原告可分得金額中先行扣除,故原告可分得金額為289萬3,601元,又為免分配手續繁雜,部分公款本就由原告保管之現金9萬7,861元與原告合庫帳戶86萬元就直接作為原告可分得部分,由原告取得,餘額193萬5,740元(計算式:

2,893,601-97,861-860,000=1,935,740),則由被告於110年3月2日匯款入原告帳戶等情,該等數字與被告辯稱完全相符,自堪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可採。至原告雖陳稱其表示需找會計核實,然被告拒絕,迄今未能核對等情,惟觀諸上開公款結清簽收單,其上有原告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0年3月2日,自堪認原告亦有同意上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是如前所述,被告就公款帳戶結餘款業已支付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找補原告土地增值稅額為963萬6,825元,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其上係記載「(一)土增稅負擔問題:玉山土地過戶所產生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 朝茂:設算土地增值稅,依玉山過戶時間為計算點,計算出由繳回公款」,有上開「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則依上述記載,不論雙方真意為何,均無從推論出被告應找補原告土地增值稅額之結論,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至原告以筆跡顏色深淺及刪改情事,認上開「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有遭竄改,惟該會議紀錄表上確有原告簽名,且該次會議參與人數眾多,使用不同顏色筆跡實屬常情,並除土增稅負擔問題外,其餘事項亦多有刪改情形,亦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證人游元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原證2【即石玉山石朝茂土地增值稅試算一覽】是否只有原告單獨委託你計算?)是,沒有付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是證人游元璧亦僅係受原告委託試算,並非兩造合意,亦難以其證述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長孫田710平方公尺,其中即有43.49%之比例由被告所分得應返還,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共同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田地分割協議」各1份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惟觀諸「被繼承人遺產共同分割繼承協議書」完全未提及原告姓名或長孫田等情,而「田地分割協議」雖有記載原告姓名,然「簽名」及「蓋章」欄位均未填載,則訴外人石朝舜之被繼承人間是否真有達成原告分得「長孫田」之合意,實屬有疑。至證人即訴外人石朝舜被繼承人石金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石木財會比較多應該是包含長孫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8頁),然亦證稱:「(問:是否清楚持分怎麼分?)當時我最小,在分的時候我根本不在家」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8頁),是究竟石朝舜之被繼承人間是否真有達成原告分得「長孫田」之合意,亦僅係證人石金萬所推測,尚難憑採。況觀諸「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上,亦記載「先祖父(石朝舜)分配給朝茂長孫田710平方公尺應依照重劃後比例取得—結論:依照父親石木財財產分配協議書内容為基準(依表決決議,5票同意依協議書)」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縱有所謂長孫田之合意,亦經兩造合意依財產分配協議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處理,原告自無由再主張長孫田等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107年10月7日會議結論及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8,838元,其中13萬9,013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其中13萬4,2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其中963萬6,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86-1地號土地 ,面積37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50023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除前開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