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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莊雲翔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相 對 人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惟起訴時原證4號土地及建物謄本中他項權利部共同擔保地號,尚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房屋,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疏失,未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致聲請人無法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本院將上開脫漏部分即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雖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判決附表所載之共同擔保地號土地及建物為補充判決,惟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本院所為之聲明及主張均陳述如起訴狀所載,而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按即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附表並未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是本院業依原告起訴狀及審判程序中所特定之審判範圍為審理判決,並依聲請人所為聲明全數判准聲請人之請求,並據以於主文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當無何裁判脫漏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