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劉宗憲即劉唐彩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原 告 劉燦鵬
劉燦程劉燦霖劉燦宏被 告 劉柏瑜(原名:劉又嘉)
劉承鑫
劉亦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宗憲主張其與劉燦程及劉燦鵬、劉燦霖、劉燦宏(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訴外人劉唐彩雲之繼承人,劉唐彩雲於生前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8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柏瑜(原名:劉又嘉)、劉承鑫、劉亦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性名),嗣劉唐彩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繼承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而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則依劉宗憲前開主張,其與劉燦鵬、劉燦霖、劉燦宏(下稱劉燦鵬等3人)及劉燦程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劉宗憲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劉燦騰等3人及劉燦程為原告,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裁定追加劉燦騰等3人及劉燦程為本件原告在案,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為繼承取得公共有債權,故此訴訟標的對劉唐彩雲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劉宗憲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塗銷,並移轉予劉唐彩雲之全部繼承人等。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劉唐彩雲之全部繼承人(見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4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至10頁)。嗣經追加劉燦鵬等3人及劉燦程為原告,已如前述,並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230萬元予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劉燦鵬、劉燦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地原為劉唐彩雲生前所有,被告則均為劉唐彩雲之孫,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劉唐彩雲稱有做生意之資金需求,向劉唐彩雲商借以系爭房地貸款籌措資金,且因劉唐彩雲年事已高而無固定工作、收入,縱有房地作為擔保,一般金融機構亦難貸款,被告遂建議劉唐彩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劉唐彩雲基於親情信任、不疑有他,辦理假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被告為規避稅金,以買賣名義辦理,被告並各以現金40萬元,合計120萬元,匯款至劉唐彩雲向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並繳納約120萬元之稅金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280萬元,前開款項並匯入劉唐彩雲名下系爭帳戶,由不知名之人於109年4月14日持劉唐彩雲印鑑,以做生意投資為名義而領取現金230萬元後轉交被告3人。
嗣劉唐彩雲於111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卻否認上情,稱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云云,致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則依民法114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劉唐彩雲生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劉唐彩雲全體繼承人承受全部權利、義務,是劉唐彩雲既已死亡,原告明確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出名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另被告向劉唐彩雲所借貸230萬元亦為劉唐彩雲之債權資產,被告亦應依法清償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者均非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劉唐彩雲為被告3人祖母,原告雖主張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實則確屬真實買賣交易,且於劉唐彩雲死亡後,就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劉燦程另稱為假買賣屬詐欺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另案偵查案件中有傳喚證人到庭,並已查明資金流向,且贈與稅申報文件上均有劉唐彩雲親筆簽名,自無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確為不動產買賣無疑。況原告所主張借款,依另案偵查案件中經證人即訴外人廖惠玲證稱係依劉唐彩雲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劉燦鵬、劉燦霖、劉燦宏各80萬元、75萬元、75萬元,顯與被告3人無涉,何來借款存在,是本件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作成結論,自不容原告空言指謫、捏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劉唐彩雲之子,被告為劉唐彩雲之孫,於104年8月7日,系爭房地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唐彩雲所有,後於109年4月1日,被告3人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11年6月10日劉唐彩雲死亡,以其子即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等事,有死亡證明書、親屬繼承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3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119022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9頁、第21頁、第39至68頁、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偵查卷第119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現經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唐彩雲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又經劉唐彩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280萬元,貸得款項並匯入系爭帳戶,後經人提領230萬元,劉唐彩雲就此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23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以做生意須籌措資金為由,且因劉唐彩雲年事已高而無工作、收入,遂由劉唐彩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由被告申辦貸款以獲取資金云云,固據原告舉出當事人劉燦程之陳述為據,並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中譯文、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4998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7382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10月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支票憑證影本及相關資訊、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4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24903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112年11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76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1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0190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113)遠銀個字第16號函暨所附放款繳息收據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3至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43至245頁、第287至297頁、第247至249頁、第299至326頁、第251至253頁、第327至330頁、第361至365頁、第353至357頁、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於104年8月7日劉唐彩雲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109年4月1日被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原告為劉唐彩雲之子,被告為劉唐彩雲之孫,均業如前述,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劉亦晉之母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間,劉唐彩雲怕其過世後兄弟會吵架,其已先立遺囑,因劉宗憲不孝,系爭房地不會留給他,且劉燦程曾向其拿500萬元現金做生意、無子女,系爭房地也不分給他,要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賣給孫子即被告,不賣給兒子,又不要太複雜,每一房派1個男孫承買,我及廖惠玲、劉燦霖都有詢問過劉唐彩雲是否確實要出售,劉唐彩雲說他確定要賣,買賣價金共400萬元,劉亦晉在我開的店內當負責人、上班,我們有現金,劉亦晉開立票額40萬元之銀行本票給劉唐彩雲,後有兌現,劉又嘉擔任廚師也有薪資、存款,他也開立銀行本票給劉唐彩雲以給付價金,劉承鑫是另外向他阿姨借款,開立銀行本票給劉唐彩雲以支付價金,土地增值稅由被告3人均分,另以劉又嘉名義貸款280萬元,貸款亦由被告3人均分繳納,後因銀行利息太高,經被告3人討論提前還清,劉亦晉由我幫他還款,當作我先借給他,聽劉又嘉媽媽說劉又嘉是以存款還款,聽劉承鑫爸爸說劉承鑫是由他阿姨先出借款項給他還款,被告3人有一起到銀行辦理還清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2頁);當事人劉燦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房地原為劉唐彩雲所有,於109年間我父親往生後,我母親從頭就沒要分配給劉宗憲,她有先寫遺囑,上面有理由,我母親找劉燦鵬等3人及劉燦程談遺產問題,叫我們先商量如何分配,劉燦程說我們已經商量好了、談什麼分配就走了,我母親說劉燦程既然走了就不要管他,劉燦程年輕時跟我母親拿了很多錢且沒有小孩,系爭房地要賣給3個孫子,由劉燦鵬等3人各找1個孫子出來購買系爭房地,我及劉燦鵬各有2個兒子,但我母親說各派1人出來購買系爭房地,該時劉燦鵬說劉唐彩雲已經給劉燦程很多錢,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以低價出售給劉宗憲,現又將系爭房地出售給3個孫子,則劉燦鵬等3人均未受分配等語,劉唐彩雲就說她的財產怎麼分配是她的自由,任何人都沒有權利,之後出賣系爭房地的程序我沒有參與,我大概知道買賣價金是400萬元,但如何給付買賣價金我不清楚,我沒有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9頁);證人即代書余春慈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廖惠玲透過友人介紹跟我聯絡,她說有房子要買賣,我請她先準備相關資料,相約109年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廖惠玲之住家簽約,當時買方為被告3人、賣方為劉唐彩雲,雙方均在場,我協助他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寫好內容後我有朗讀並向劉唐彩雲確認系爭房地要賣給3位孫子,她當時回答說:「我知道」,我當時還有向她確認價格及如何分期給付,因為這是二親等買賣,所支付款項要經國稅局審查,認定為買賣、沒有問題,才會拿到買賣證明,我才能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當時劉唐彩雲共簽了4份買賣契約,買方3人及賣方各留1份,我也一再跟劉唐彩雲確認這是買賣,買賣價格是雙方合意的,只要超過公告現值都可以,本件買賣價金有超過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國稅局也認定非贈與,且二親等買賣低於市場行情也是常見之事,我沒有聽到劉唐彩雲說房地是借名登記給孫子、讓他們去貸款之類的話,簽約時我還有拍照等語(見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107至109頁),又參諸卷附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唐彩雲書立之贈與稅申報書及簽約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偵查卷第113至118頁、第147至148頁),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上均係由劉唐彩雲親自簽名用印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前開照片以觀,亦未見劉唐彩雲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則劉唐彩雲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為身心成熟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清楚知悉其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況經承辦代書一再向其詢問是否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唐彩雲亦均明確表示確實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自堪認劉唐彩雲係基於自由意志,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3人,亦即其確實具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甚明,是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空言主張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3.至原告另舉出當事人劉燦程之陳述為憑,而經當事人劉燦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房地原為劉唐彩雲所有,我是在111年2月底始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劉唐彩雲親口告訴我被告3人向其借錢做生意,劉唐彩雲沒有錢,被告稱要以系爭房地貸款,劉唐彩雲沒有工作、還款能力且年事已高,被告說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到他們名下,經過1年多,劉唐彩雲稱被告沒有真的拿錢去做生意,才委由我提告詐欺,於111年2、3月間在系爭房屋內我有錄影,劉唐彩雲身體不好要口述她被騙之事,叫我去幫她錄影,於111年3月19日我有至派出所以劉唐彩雲名義提告詐欺,當時劉唐彩雲生病住院,警方也想通知劉唐彩雲說明,但她已經生病,於111年4月20日時劉唐彩雲已出院十幾天,意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復參諸劉燦程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提出錄影檔案之錄音譯文(見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27至28頁),劉燦程稱:「…那妳為什麼要在109年3月時,妳將這間房子過戶給三個孫子?」,劉唐彩雲稱:「被騙了,我怎麼知道,就說要去做生意」,劉燦程稱:「那這是誰的主意?」,劉唐彩雲稱:「阿惠」……劉燦程稱:「妳現在人還在時,妳有希望怎麼做嗎?」,劉唐彩雲稱:「不會做了啦」,劉燦程稱:「只要你答應,我會委託律師和代書來處理這件事情,好嗎?」,劉唐彩雲稱:「你若是有辦法你去處理」,劉燦程稱:「你要答應授權給我委託律師代書處理這件事情,這樣好嗎?撤銷買賣這樣好嗎?過戶回去你的名字」,劉唐彩雲稱:「我就快死了」,劉燦程稱:「撤銷買賣過戶回你的名字,就是照你原本遺囑所說的,這樣好嗎?」,劉唐彩雲稱:「好啦!好啦!」等語,則由前開錄音譯文與劉燦程所述相互勾稽,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年多後,劉燦程與劉唐彩雲始有前開對話內容,此時尚非買賣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下,劉唐彩雲是否確無買賣真意,已值存疑,況劉唐彩雲亦未曾明確指稱係遭被告3人以何方式施行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劉燦程提及買賣時,其亦未曾稱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反係劉燦程一再陳稱希望劉唐彩雲撤銷買賣,而劉唐彩雲就此起初並未同意,顯無從依此遽認劉唐彩雲確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真意自明。此外,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另提出於111年4月20日劉唐彩雲與廖惠玲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149至151頁),其中廖惠玲稱:「我們以前不是買賣房子,是你答應的對不對?」,劉唐彩雲稱:「對啊」,廖惠玲稱:「你要賣給那三個孫對不對」,劉唐彩雲稱:「對啊」,廖惠玲稱:「對啊,我們是不是講好的,你自己甘願賣給三個孫子的對不對?你要用說的」,劉唐彩雲稱:「對啊」……劉唐彩雲:「…人家都已經登記了,都寫好了,他又不是不知道……」……廖惠玲稱:「他現在就是告我們用詐欺的」,劉唐彩雲稱:「哪有詐欺,妳就說找我就好了」……劉唐彩雲稱:「你不要理他、不用理他,那怎麼可以告詐欺,那個都是有來源的,經過程序走的,又不是你在跟我扮家家酒,這個是政府有認證的,不要想多想西」……廖惠玲稱:「我們買賣房子,正常的買賣房子」,劉唐彩雲稱:「對啊,你又不是在做黑市,上一代給兒子給孫是正常的,又沒說有一個怪象」,廖惠玲稱:「是啊,我們也是有金錢來來去去的買賣,我們也有貸款,現金也匯給你」,劉唐彩雲稱:「你不用理他……」……等語,是在劉燦程為劉唐彩雲錄影後未久,劉唐彩卻復有與廖惠玲為前開內容之對話,該時劉唐彩雲明確陳稱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且就有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亦未否認,益徵劉唐彩雲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此顯與劉燦程於另案偵查案件所提出譯文相違,尚難單憑劉燦程所提出前開譯文即可遽認劉唐彩雲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況參諸由劉唐彩雲親自簽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等件,若非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其顯然知悉在簽訂買賣契約及相關稅捐申報文件,卻仍基於自由意旨簽名用印,在在足徵劉唐彩雲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原告主張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4.再者,劉唐彩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後,被告3人均開立票額為40萬元、受款人為劉唐彩雲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紙,且前開支票均經劉唐彩雲持票於109年3月5日提示付款,並以系爭帳戶收款兌現一節,有前開銀行本行支票3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4998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10月19日一三重埔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支票憑證影本及相關資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0月19日上票字第1120024903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3頁,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16至18頁),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後,由劉柏瑜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貸款280萬元,所貸得款項亦於109年4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3人確有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20萬元予劉唐彩雲,並經劉唐彩雲提示付款,於109年3月5日以系爭帳戶收款兌現,另由劉柏瑜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貸款280萬元,所貸得款項亦於109年4月8日匯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予劉唐彩雲,是劉唐彩雲確有收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甚明,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經劉唐彩雲與被告合意約定,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劉唐彩雲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價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是劉唐彩雲既有收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本件顯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相間,原告一再空言主張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再原告雖另請求函調被告3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7382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4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76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1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0190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299至326頁、第327至330頁、第361至365頁),足見劉柏瑜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內確定期有薪資獎金匯入,劉亦晉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內亦經定期存入款項,劉承鑫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設帳戶內則經訴外人楊色蕾匯入款項等情,而與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稱劉亦晉係以在其所開店內上班,以薪資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劉唐彩雲,後由其出借款項予劉亦晉清償貸款,劉又嘉係以其薪資、存款給付買賣價金予劉唐彩雲並清償貸款,劉承鑫則係向其阿姨借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予劉唐彩雲及清償貸款等節相符,自堪認定。況無論被告購屋資金來源如何,均尚不影響本件劉唐彩雲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且無事證可佐劉唐彩雲有將前開所收取買賣價金返還予被告之情,自應認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則原告片面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云云,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進而主張劉唐彩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經其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予原告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8日,經劉柏瑜以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而經遠東銀行將所貸得款項2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劉唐彩雲將前開款項中之230萬元出借予原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16至18頁),然就於109年4月14日經廖惠玲以劉唐彩雲印鑑提領款項230萬元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62頁),又此經廖惠玲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
於109年4月14日,我婆婆拿合庫存摺、印章叫我去領230萬元,我先生劉燦霖有陪同,領完錢婆婆叫我要轉交大伯劉燦鵬80萬元、三伯劉燦宏75萬元、我先生劉燦霖75萬元等語(見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內偵查卷第99頁);當事人劉燦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陳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後,有1天我母親叫廖惠玲去銀行提領230萬元,提領所得現金由廖惠玲當劉唐彩雲的面分配交付給劉燦鵬、劉燦霖、劉燦宏各80萬元、75萬元、75萬元,劉燦鵬等3人有書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9頁),並有劉燦鵬等3人所書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提領所使用印文之真正,足徵廖惠玲係經劉唐彩雲授權自系爭帳戶提領230萬元後,復經劉唐彩雲指示廖惠玲轉交劉燦鵬80萬元、劉燦宏75萬元、劉燦霖75萬元等事,則原告空言稱劉唐彩雲自系爭帳戶提領230萬元後,以此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參諸前揭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就此交付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劉唐彩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劉唐彩雲並已交付借款230萬元予被告云云,即非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萬元予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返還230萬元予劉唐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