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 告 劉正賢(即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德(即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漫嬪(即劉陳香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被 告 王建忠
陳靜圓林君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劉姿儀
賴育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建忠與陳靜圓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
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靜圓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建忠所有。
被告王建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民國110年1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被告林君彥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民國110年1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忠、林君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劉陳香妹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正賢、劉漫嬪、劉正德、劉姿儀,有劉陳香妹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67頁、第169至第175頁)。又繼承人劉姿儀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故由其餘繼承人即劉正賢、劉漫嬪、劉正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建忠、林君彥(下稱林建忠、林君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姿儀、賴育辰(下稱劉姿儀、賴育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劉陳香妹死亡及王建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靜圓(下逕稱其名)等情,故追加陳靜圓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變更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劉姿儀、賴育辰是否有權代理劉陳香妹將劉陳香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賣予王建忠、林君彥,並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王建忠、林君彥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劉姿儀、賴育辰明知劉陳香妹智識能力僅有小學程度,當時
年事已高並罹患疾病必須住院,竟假藉協助修繕房屋、開店生意需要等事由,騙取劉陳香妹在空白委託書簽名及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印章後,擅自將劉陳香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劉陳香妹之名義分別出賣王建忠、林君彥,並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建忠、林君彥所有,核劉姿儀、賴育辰所為乃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劉陳香妹不生效力。退歩言之,縱認劉姿儀、賴育辰有權代理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出賣予王建忠、林君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劉陳香妹與王建忠、林君彥互不相識,就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細節內容均未見王建忠、林君彥致電或傳送訊息向劉陳香妹查證或確認,即任由劉姿儀、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與其等簽定買賣契約,已有可議。再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支付部分,王建忠雖稱第一期簽約80萬元係以其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即其兄王建明借款80萬元支付,然王建忠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另王建忠稱第二期款360萬元係以劉陳香妹於109年4月9日向王建明借貸之360萬元抵付乙節,原告否認劉陳香妹曾向王建明借貸,且王建忠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述該360萬元之借款人為賴育辰,債權人為王建忠,於本件卻改稱借款人係劉陳香妹、債權人為王建明, 顯然試圖混淆視聽。況依王建忠、林君彥等之答辯內容,可知無論王建忠及林君彥無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價金均是交付賴育辰,而劉姿儀、賴育辰至今無法證明有將收取之價金轉交予劉陳香妹,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論劉陳香妹之代理人劉姿儀、賴育辰與王建忠、林君彥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是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末者,王建忠、林君彥明知劉陳香妹年事已高,且互不認識,買賣不動產又是如此重大行為,卻未向劉陳香妹本人確認,即任由劉姿儀、賴育辰代為過戶於王建忠、林君彥所有,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建忠、林君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於111年10月4日調取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王建忠於110年10月5日將該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其配偶陳靜圓所有,顯有害於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併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王建忠、陳靜圓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靜圓回復原狀。
㈡若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因劉姿儀、賴育辰已自承受劉陳香
妹之授權處理劉陳香妹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則劉陳香妹與劉姿儀、賴育辰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即有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而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共計1,940萬元,並為劉姿儀、賴育辰所自承,劉姿儀、賴育辰自應將該價金交付劉陳香妹,然劉姿儀、賴育辰迄今未將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1,940萬元交付劉陳香妹或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劉姿儀、賴育辰雖辯稱其等已將該價金以現金方式交給劉陳香妹云云,然究於何時、何地交給劉陳香妹,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顯不可採。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劉姿儀、賴育辰將1,940萬元給付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其聲明為:
甲、先位聲明:王建忠與陳靜圓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陳靜圓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
於王建忠為登記名義人。王建忠應將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
林君彥應將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
乙、備位聲明:劉姿儀、賴育辰應給付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1,9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甲、王建忠、林君彥、陳靜圓辯稱:㈠劉陳香妹曾在專任授權書簽名授權賴育辰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其印鑑證明交付賴育辰,嗣賴育辰109年12月18日代理劉陳香妹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分別王建忠、林君彥締結買賣契約,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建忠、林君彥,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劉陳香妹發生效力。原告雖爭執劉陳香妹簽立之授權書為空白文件,賴育辰無權代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劉陳香妹對劉姿儀、賴育辰所提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王建忠、林君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過程合法有效。嗣王建忠於110年10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靜圓,其原因係王建忠欲購買桃園另一間不動產,為求方便向銀行貸款,遂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陳靜圓。㈡至原告雖另稱:劉陳香妹之代理人劉姿儀、賴育辰與王建忠、林君彥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乙節,王建忠、林君彥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王建忠、林君彥締結買賣契約前均有實地看屋,賴育辰並有向劉陳香妹確認價金,是顯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情事,亦無違背善良風俗。㈢又王建忠、林君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已支付完畢,詳述如下: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80萬元,支付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80萬元,王建忠以現金交付賴育辰收受;②第二期(用印款)360萬元:因王建忠之兄王建明對劉陳香妹有360萬元之債權,雙方遂約定以該360萬元之債權抵銷,以作為第二期款之支付。③第三期(完稅款)240萬元:王建忠於110年1月6日開立面額24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紙,於翌日交付予劉陳香妹之代理人賴育辰代收。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1260萬元,支付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126萬元,林君彥於109年12月18日開立載有受款人劉陳香妹、面額126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紙支付。②第二期(用印款)252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882萬元,林君彥先於110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提領現金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交給劉陳香妹之代理人賴育辰,復於110年1月19日開立載有受款人面額3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支付,並於110年2月2日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將自身留有之現金34萬元,交給劉陳香妹之代理人賴育辰收受。㈣綜上,本件事實上僅為原告與劉姿儀間之家族糾紛,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劉姿儀、賴育辰答辯:㈠劉陳香妹於109年12月委託劉姿儀、賴育辰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將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給劉姿儀、賴育辰妹。其後由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於109年12月18日分別與王建忠、林君彥簽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泛稱劉姿儀、賴育辰無權代理劉陳香妹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或劉姿儀、賴育辰與王建忠、林君彥就該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可採。㈡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收受及交付情形,該買賣價金共分三期,第一期80萬元,賴育辰收取現金後,因劉陳香妹表示不要匯入其帳戶,故以現金全數交給劉陳香妹;第二期360萬元,因劉陳香妹前於109年4月10日透過賴育辰向王建明借款360萬元,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建明作擔保,故雙方同意於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將該款項進行抵銷,王建明亦塗銷此部分抵押權;第三期240萬元,賴育辰於110年1月7日代收中國信託銀行240萬元支票後,因劉陳香妹表示不希望匯入其帳戶,故該支票先於110年1月8日存入劉姿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再將款項提出全數交給劉陳香妹。㈢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收受及交付情形,該買賣價金共分三期,第一期126萬元,賴育辰代收中國信託銀行之126萬元支票後,因劉陳香妹表示不希望匯入其帳戶,故該支票交由劉姿儀於109年12月底先存入劉姿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劉姿儀再將款項提出並全數交給劉陳香妹,第二期252萬元及第三期882萬元部分,由賴育辰代收現金400萬元、435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300萬元支票後,因劉陳香妹表示不希望匯入其帳戶,故由劉姿儀於110年1月20日將300萬元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領後,再連同前述之其餘款項陸續以現金方式交給劉陳香妹。㈣綜上,劉姿儀、賴育辰業已將賣屋之款項全數交付劉陳香妹,故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劉姿儀、賴育辰給付1,94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為劉陳香妹所有,於109年12月18日經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分別與王建忠、林君彥簽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王建忠、林君彥,嗣王建忠於110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圓等事實,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第73至81頁、第267至30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先位主張劉陳香妹並未委託劉姿儀、賴育辰出賣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乃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劉陳香妹不生效力,縱非無權代理,代理人劉姿儀、賴育辰與王建忠、林君彥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是通謀虛偽或背於善良風俗之無效法律行為;備位主張:若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因劉姿儀、賴育辰已自承受劉陳香妹之授權,處理劉陳香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然劉姿儀、賴育辰迄今未將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1,940萬元交付劉陳香妹或劉陳香妹之全體繼承人乙情,則為王建忠、林君彥、劉姿儀、賴育辰(下稱合稱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賴育辰是否無權代理劉陳香妹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抗辯賴育辰係有權代理劉陳香妹處理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出售事宜乙節,業據提出有劉陳香妹簽名之專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
9、251、 259、261頁) 。原告不否認系爭授權書上劉陳香妹之簽名為劉陳香妹所親簽,並曾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予劉姿儀、賴育辰,雖主張係賴育辰以做生意等事由,騙取劉陳香妹在空白委託書簽名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劉陳香妹係在空白之授權書上簽名乙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賴育辰無權代理劉陳香妹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乙節,即難憑採。
㈡賴育辰代理劉陳香妹與王建忠、林君彥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賴育辰與王建忠、林君彥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第三人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係賴
育辰與王建忠、林君彥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王建忠、林君彥抗辯附表一、二不動產確有買賣乙節,除提出買賣契約書外,並說明價金交付金流及提出相關憑證為據,原告則主張王建忠、林君彥所提價金交付之金流,有諸多疑義,且渠等就價金金流之陳述與渠等在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不同,顯非真實。茲就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審核如下:
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8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80萬元;第二期款360萬元;第三期款240萬元。
並於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雙方合意,原買方應支付之用印款360萬,因賣方於109年4月9日設立普通抵押權360萬予王建明,三方同意相互折抵,於過戶後塗銷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269、275頁)。而王建忠就上開價金支付情形則稱:第一期(簽約款)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賴育辰收受;第二期(用印款)360萬元:因其兄王建明對劉陳香妹有360萬元之借款債權,雙方遂約定以該360萬元之債權抵銷,以作為第二期款之支付。第三期(完稅款)240萬元:其於110年1月6日開立面額24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紙,於翌日交付予劉陳香妹之代理人賴育辰代收等語。劉姿儀、賴育辰則就上開價金收受情形陳稱:第一期款80萬元,賴育辰收取現金後,因劉陳香妹表示不要匯入其帳戶,故以現金全數交給劉陳香妹;第二期360萬元,因劉陳香妹前於109年4月10日透過賴育辰向王建明借款360萬元,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王建明作擔保,故雙方同意於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將此該款項進行抵銷;第三期240萬元,賴育辰於110年1月7日代收中國信託銀行240萬元支票後,因劉陳香妹表示不希望匯入其帳戶,故該支票由劉姿儀於110年1月8日先存入劉姿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再將款項提領全數交給劉陳香妹等語。
⑵查,關於第一期款80萬元現金來源金流,王建忠雖陳稱:係
由其兄王建明於109年12月18日先借款予其支付,其再於100年1月5日返還上開借款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104頁),惟其所提其所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於109年12月18日雖有80萬元轉帳存入,但同日或其後並無提領80萬元現金之紀錄,且核其上開所陳顯與其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我當時是用680萬元購入樹林大安路325號5樓房子,我在1月6日轉帳60萬到我們共同金主張孟婷的帳戶,由王建明領取後,連同王建明手邊的20萬元現金交付給賣方等語(見系爭偵卷第63頁背面)不同,則王建忠有否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實有可疑。再關於第二期款,王建忠雖稱以其兄王建明對劉陳香妹36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付云云,並提出發票人劉陳香妹、發票日期109年4月9日、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惟該本票上劉陳香妹簽名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復衡諸王建忠在系爭偵查案件到庭證稱:這360萬借給賴育辰的借款都是我出的,我是在109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之間陸續匯款250萬元到帳號尾數7882張孟婷玉山銀行帳戶及匯款500萬元到到張孟婷尾數0104的中國信託帳戶;(檢問:你匯款時間是在109年10月,但大安路抵押權的設定是在109年4月就設定了?)應該是更早我就有匯錢了,我可以確定那360萬元借款給賴育辰都是我出的;因為王建明出面的,抵押權就設定在他名下;王建明跟我說這360萬元是借錢給賴育辰等語(見系爭偵卷第64頁),可見該36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及債權人債務人究係何人均屬有疑,實難認王建忠所陳:第二期款係以債權抵付乙節為真實。末關於第三期款240萬元,王建忠固提出支票號碼EF0000000、發票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110年1月6日、 面額240萬元、受款人為劉陳香妹之本行支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劉姿儀、賴育辰並陳稱:賴育辰代收該支票後,由劉姿儀於110年1月8日先存入劉姿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再將款項提領全數交給劉陳香妹等語,然就上開支票於兌現後即全數交予劉陳香妹乙節,劉姿儀、賴育辰不僅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亦核與劉姿儀於偵查中陳稱:(檢:你拿了幾張委託書給劉陳香妹簽?)2張。因為我媽媽要把大安路房子跟育英街房子的1、2樓給我; (檢問:大安路房子跟育英街房子出售所得你都沒有分給或奉養劉陳香妹,他怎麼生活?)我都會去洗腎中心看媽媽,我每次看到媽媽都會給他錢,幾萬元幾萬元給他,不一定等語(見系爭偵卷第18頁及背面)不符,而第一、二期款既未有任何金流證明證明王建忠確有支付,則該24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即無法排除劉姿儀於兌領後全數提出再交還王建忠之可能。⑶依上查證,已足以推認賴育辰以劉陳香妹之代理人名義與王
建忠之買賣,乃通謀製造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流向紀錄,實則並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賴育辰與王建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自為可取。
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為1260萬元,付款方式為
第一期款126 萬元;第二期款252萬元;第三期款88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而林君彥就上開價金支付情形則稱:第一期126萬元,其於109年12月18日開立載有受款人劉陳香妹、面額126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紙支付;第二期252萬元及第三期882萬元,其先於110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提領現金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交給賴育辰,復於110年1月19日開立載有受款人面額3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支付,並於110年2月2日提領現金400萬元及將自身留有之現金34萬元,交給賴育辰收受等語,劉姿儀、賴育辰並稱:賴育辰代收126萬元支票後,該支票交由劉姿儀於109年12月底先存入劉姿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劉姿儀再將款項提出並全數交給劉陳香妹,第二期252萬元及第三期882萬元部分,由賴育辰代收現金共835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300萬元支票後,由劉姿儀於110年1月20日將300萬元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領後,再連同前述之其餘款項陸續以現金方式交給劉陳香妹等語。
⑵查,關於以現金支付價金部分,林君彥固提出其所有帳戶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42頁),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既約定第二期款225萬元之給付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前,賴育辰何以會在林君彥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之情形下,即先於110年1月4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君彥?此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則林君彥所提其所有帳戶嗣於110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110年2月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400 萬元是否係用來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確屬有疑。況林君彥所提用以支付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票號碼HF0000000、發票人為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110年1月19日、 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劉陳香妹之本行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與王建明在偵查中所提支票簽收影本相同(見系爭偵卷第67頁),而就該支票開立之緣由,王建明於偵查中係證稱:剛賣完房子,劉陳香妹就打電話給我說他中興路房子也要賣,後來又說不要賣,要用中興路房子借1000萬元,後來只有借800萬元,我有將現金500萬元交給賴育辰,另外有給一張受款人是劉陳香妹的中國信託銀行支票300萬元,我有帶一張賴育辰收到110年1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影本的簽收單,這是當初賴育辰的阿嬤劉陳香妹要借8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以該銀行本行支票交付等語(見系爭偵卷第58、63頁),足徵該300萬元之銀行本票應係被告用來製造林君彥有支付買賣價金或王建明有貸與劉陳香妹金錢之假象證明。⑶依上查證,已足以推認賴育辰以劉陳香妹之代理人名義與林
君彥之買賣,乃通謀製造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流向紀錄,實則並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賴育辰與林君彥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即為可採。
⒊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
知其事情,或可知而知其事情者,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賴育辰以其為劉陳香妹代理人與王建忠、林君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非無權代理,但賴育辰與王建忠、林君彥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故該等不動產買賣關係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則賴育辰以其為劉陳香妹之代理人與王建忠、林君彥通謀虛買賣上開不動產之行為效力,亦及於劉陳香妹,即以劉陳香妹為出賣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均無效。準此,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建忠、林君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陳香妹所有,洵屬有據。
⒋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建忠於110年10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圓,顯有害於原告對王建忠之物上返還請求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建忠與陳靜圓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陳靜圓塗銷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建忠所有,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5分之1建物:
建物標示 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土地: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50建物:
建物標示 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同上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