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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李文德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鍾溪圳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而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原告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12211號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一項之本票金額定之。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818萬元,合計1,298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1,298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24元(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李文德、陳火生 95年3月20日 480萬元 95年4月30日 739661 2 李文德、陳火生 、李武信 95年2月21日 818萬元 95年4月30日 739652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