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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李文德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被 告 鍾盺宏(原名鍾溪圳)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1181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3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1181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增加被告不得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執原告與訴外人陳火生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所列編號1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被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期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執行假扣押,於96年1月執行完畢。

臺北地院簡易庭於96年9月11日就給付票款訴訟作成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宣示判決,命原告與陳火生應連帶給付被告480萬元及利息,嗣因原告提起上訴後未於法院限期內補繳裁判費,案件因而確定。

㈡被告又執原告與陳火生、訴外人李武信為共同發票人、票面

金額為818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簡易庭於96年10月3日作成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宣示判決,命原告與陳火生、李武信應連帶給付被告818萬元及利息,因原告與陳火生、李武信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案件因而確定(下與上開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宣示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㈢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為95年4月30日,故其請求權

時效期間3年之末日應為98年4月30日,惟時效因被告提起訴訟及假扣押執行而中斷,而前述假扣押程序於96年1月即已執行完畢,早於兩件訴訟之判決時間,故應以時間較後之判決確定時間重新起算時效。又上開判決分別於96年9月11日、96年10月3日作成,加計法院送達期間、法定不變上訴期間20日等,則該二件判決應於96年底前即已確定,若以96年12月31日為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日,則系爭本票債權重新起算時效五年之末日應為101年12月31日,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將近10年之久,故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則為從權利之系爭本票票款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利息債權。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1181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即原告李文德與陳火生、李武信所簽發

,乃擔保其等所投資經營之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94年12月8日與被告簽訂有關承包臺北市政府「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之投資契約之保障。而該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發票人等所需資金,待工程完成,願以投資金額二倍計算為投資報酬。被告已按上開工程需求陸續支付發票人等所需資金達8,553,395元,則鼎興公司及發票人等應負責給付17,106,790元。針對上開投資報酬部分,被告經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對於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之工程債權(裁定案號為95年裁全字第15318號、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96年度執字第18983號,地股)。歷經訴訟,兩造於101年4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案號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原告、陳火生及李武信所負責經營之鼎興公司願意給付被告1,298萬元(惟迄今未完全受償)。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本件投資報酬債權,至少自101年4月2日起,迄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2之本票,已分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

押原告所有之財產(裁定案號為95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並由士林地院囑託基隆地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程序(執行案號為95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裁定案號為95年度裁全字第6627號),並由士林地院囑託基隆地院、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99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程序。

㈢而本票債權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並以該執行

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參加分配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3668號)。並獲頒債權憑證,目前仍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執行中,被告亦併案執行中(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號)。從而依照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本件債權仍在執行程序中,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執有原告、陳火生與訴外人李武信簽發之系爭本票,各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嗣經臺北地院簡易庭分別以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判決、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判決原告應與其他共同發票人就本票債務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已確定在案;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95年12月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同年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士林地院囑託基隆地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程序,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辦理查封,於96年1月16日派員實施查封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臺北地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宣示判決筆錄、系爭本票、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6日基院生95執全恭字第1432號函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假扣押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復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議?㈡主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效力是否及於利息債權?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議: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

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囑託基隆地院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土地,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辦理查封,於96年1月16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96年1月16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故被告之假扣押時效自96年1月16日重行起算3年。又本件被告所執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業已確定,雖依臺北地院函覆系爭確定判決卷宗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僅提供留存之上開判決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判決確定日期,惟依基隆地院112年1月19日基院麗097執清字第13668號函文略以:「台端係以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經由送達代收人吳慶隆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收受在案。」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地院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系爭判決確定日應可由被告收受債權憑證即於98年12月25日為判斷標準,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所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至103年12月25日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復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情形,經基隆地院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04號債權人羅林梅子等與債務人李文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函詢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中、及命債權人補正中,俟補正完成後,就鑑價結果重新再行詢價。二、另貴院函詢說明二所示鍾盺宏即鍾溪圳僅係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之假扣押債權人,尚非本案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亦無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等節,有基隆地院112年1月19日基院麗111司執清20504字第119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為止,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疑。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本票債權,目前仍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執行中等語,並以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1、132至134頁),為細譯上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內容略以:「受文者:假扣押債權人鍾溪圳。」、「說明五、假扣押債權人得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徵僅係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他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假扣押債權人所為之通知,告知假扣押債權人得聲請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即認假扣押債權人即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者,被告經基隆地院執行處通知時,亦未立即聲請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8日審理時陳稱:「(問:何時具狀聲請併案執行?)112年2月7日具狀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應係遲至112年2月7日始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聲請執行時,系爭支票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被告亦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在上開時效屆滿前,有何其他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鼎興公司投資債權,鼎興公司

於工程完工後,拒絕依約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被告前已提起訴訟,兩造於101年4月2日達成和解,是系爭本票所擔保投資報酬債權,自101年4月2日起迄今未罹逾時效等語。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二)所載:「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及李文德(即鼎興公司之負責人)固曾於95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818萬元本票1張;而陳火生與李文德亦曾於95年3月20日再次共同簽發系爭48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鍾溪圳作為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並已據鍾溪圳另案對訴外人李文德、陳火生2人就系爭480萬元本票,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訴外人李文德、陳火生、李武信3人,就系爭818萬元本票,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給付票款事件,均經判決鍾溪圳全部勝訴確定,已如上述,然依上所述,上開訴訟鍾溪圳係本於系爭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且各該系爭本票債務迄未經清償分文,故鍾溪圳另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鼎興公司給付投資成本,尚非無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卷第115至116頁),可徵系爭判決係被告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投資報酬則係依另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鼎興公司給付投資成本,上開案件請求權基礎不同,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與鼎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時效計算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基隆地院95年執全字第1432號假扣押執行中,

該假扣押之效力仍持續中,是時效中斷仍持續進行中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臺上字第490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規定之「請求」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假扣押執行即失所依據:益徵,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解為包括在執行行為內,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於95年12月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2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囑託基隆地院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辦理查封,於96年1月16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其時效理應重新起算。否則,無異承認僅具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或執行,可無限期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違時效制度之本質。是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㈡關於主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效力是否及於利息債權之爭議:

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時效完成後,一經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自時效完成之日起,利息、遲延利息等從權利即無從再產生。⒉查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其

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如上述,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

中斷時效事由,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1181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211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文德、陳火生 95.3.20 480萬元 95.4.30 739661 2 李文德、陳火生、李武信 95.2.21 818萬元 95.4.30 739652 小計 1,298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