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昕宏(原名:鍾溪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文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出 處 原 記 載 內 容 應 更 正 內 容 1. 理由部分第1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2. 理由部分第3行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3. 理由部分第4行 限原告於收受 限上訴人於收受 4. 理由部分第5行 即駁回其訴 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