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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游淑惠

游富溢游淑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被 告 游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淑惠、游富溢與游淑子(合稱原告,以下均逕稱其名)。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69-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游關月秀(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5年至76年間出資購買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其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游關月秀繳納,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僅出具名義,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

(二)兩造於87年以前皆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居住使用之必要費用,均由游關月秀繳納。嗣被告於87年間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出,是自87年間起,被告即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真正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者係游關月秀,而系爭房地現由游富溢居住使用。

(三)嗣游關月秀於110年11月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游關月秀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房地為游關月秀之遺產,自繼承時起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惟原告為免多次移轉登記,遂就系爭房地簽立協議書,依照母親遺願,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造各分得價金1/4,被告更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表明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母親出資購置。詎料,被告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今仍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遲未偕同原告辦理,導致系爭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倘若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存續,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確實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實質權利人,被告並同意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尊重媽媽的意思;之前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原告拿回去後,要把土地賣出去,所以才沒有辦法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游關月秀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游關月秀出資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游關月秀死後,原告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實質權利人乙節,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爭執,確實如此等語,並稱:同意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號全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7、253頁),堪認被告就其與游關月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已自認。

(二)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游關月秀死亡而消滅:

1.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將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標的物。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2.被告與游關月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而游關月秀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為游關月秀之子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游關月秀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5-263、26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游關月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游關月秀死亡而消滅,且系爭房地於游關月秀死亡時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因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選擇訴之合併,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劉容妤【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516 10,000分之169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66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4弄7號 1層 總面積:131.49。 層次面積: ①一層:116.49。 ②停車場:15.00。 ③附屬建物用途:平台,面積:13.53。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