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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陳麗香

陳美雲陳毓娟陳麗真陳娃敏陳郁婷陳湘怡陳綺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被 告 林口雷興寺仙公廟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杰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口雷興寺仙公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口雷興寺仙公廟屬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

力,但仍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而得成為本件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所認其可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其權利能力是為程序法所擬制,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條明定寺廟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所在地」、「(三)主祀神佛」、「(八)財產」及「(九)法物」,足見取得寺廟登記證之廟宇,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所,並理應有一定之目的及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以,依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附文件,被告林口雷興寺仙公廟業已辦理寺廟登記,核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未辦理法人登記,故應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詳如后述),自得成為本件之被告。

㈡原告、被告陳文杰及訴外人張光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號及57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又原告陳麗香、陳美雲、陳毓娟、陳娃敏、陳郁婷、陳湘怡、陳綺芳、被告陳文杰及訴外人陳賴秀龍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文杰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瑞昌所出資興建,故陳瑞昌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因陳瑞昌於89年10月21日死亡,故陳瑞昌之配偶陳賴秀龍及其子女即原告陳麗香、陳美雲、陳毓娟、陳娃敏、陳郁婷、陳湘怡、陳綺芳及被告陳文杰透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有陳瑞昌之繼承人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可資憑信。

㈢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查原告合計持有系爭房地10分之8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應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孰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系爭房地經營林口雷興寺仙公廟(此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之寺廟查詢資料為證),顯已違反上述法條揭櫫多數決門檻,屬無權占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爰於111年4月26日委任大尹法律事務所張簡勵如律師及蔡旻睿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渠等「停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行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本件最核心爭點在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究應歸

屬被告林口雷興寺仙公廟?抑或原告及被告陳文杰之父親陳瑞昌:

⒈新北市民政局函文及廟證等公文書均載明系爭房地於53年10

月至89年10月21日期間應屬陳瑞昌所有: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7日新北民宗字第1120574486號函(參本院卷第185頁)載明:「經查『林口雷興寺仙公廟』為本市登記在案寺廟,原管理人為陳瑞昌,於62年4月27日(北縣寺補字第308號)、72年5月22日(北縣寺補字第220號)、83年4月28日(北縣寺補字第229號)辦理寺廟登記時,係以私人名義登記之私建寺廟」;前揭62年、72年及83年寺廟登記表1亦顯示「建別:私建」、「信徒人數:道士一人,無信徒」、「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陳瑞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年2月2日「新北市登記有案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轉型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意願調查表2」也清楚指明:「(一)登記有案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即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有案,原建別為私建,且不動產均以私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之寺廟,以下稱『私建寺廟』。(二)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不具權利義務主體資格,且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非屬條例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寺廟。」由此可見,自訴外人陳瑞昌(即原告及被告陳文杰父親)於53年10月興建林口雷興寺仙公廟(下稱「系爭寺廟」)時起,至其89年10月21日過世之日止,上述期間系爭寺廟均為「不動產以私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且「財產為私人所有(非寺廟或其信徒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之私建寺廟,又系爭寺廟除管理人陳瑞昌一人外,並無信徒組織,故上述期間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均應為陳瑞昌,此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廟證登記資料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訪查文件足憑,且上述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其所載內容應屬真正。

⒉原告及被告陳文杰於89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故陳文杰104年表達有意願將該廟由「私建」變為「募建」,並不影響房地所有權歸屬:查陳瑞昌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89年10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當屬陳瑞昌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文杰及訴外人陳賴秀龍透過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可參。從而,陳文杰於本院卷第196頁意願調查表雖稱其有意願將系爭寺廟由「私建」變為「募建」,以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取得免徵所得稅、房屋稅及接受民眾捐款等租稅優惠,也因此取得新北市寺補登字第636號之寺廟登記證3云云。然查,被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寺廟變更為「募建」前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將不動產捐贈或出售予系爭寺廟或其他人之情事,且被告陳文杰僅持有系爭房地10分之1持分,亦無法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地,均堪認陳文杰前揭行為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持分比例。

⒊陳瑞昌親自撰寫之寺廟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民政局核發廟證

,較諸來路不明之被證1私刻石碑更能呈現陳瑞昌彼時主觀認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⒋被告所傳喚證人陳弼輔之證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⑴查被告對於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占

用房屋之事實業經 鈞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又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等向來司法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具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正當。

⑵次查,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曾同意被告及陳賴秀龍繼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否認之。事實上,被告係居住○○○市○○區○○路○000號」房屋(參原證1、11),根本並非門牌號碼為「270號」之系爭房屋。職是,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亦未積極主張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其他正當權源,自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此有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聲請調解10時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聲請調解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⒊關於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謹陳述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查系爭房屋週邊不動產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每坪1,591元,此有聲證5之新北市林口區租金行情網頁資料可參。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面積為499.29平方公尺,即151.035坪,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合理租金應為24萬元11。

⑵本件為營業用房屋,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揭櫫在案,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94年台簡上字第8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同此見解。由此可見,供營業用之房屋並無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租金不得超過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查被告林口雷興寺仙公廟之網頁資料載明其提供辦法會、為信眾點光明燈、驅邪押煞、起土收煞、安胎、安神、收驚、祭改、補運、補財庫等法事服務,另被告陳文杰之臉書專頁亦有張貼該廟宇將在今年3月29至30日舉辦二天一夜進香遊覽團服務(除住宿費自理外,被告將向每人收取1,800元費用),且林口雷興寺仙公廟之香客臉書頁面截圖、現場拍攝照片及影片顯示被告確實向香客提供上述服務並收取報酬,足見系爭房屋應係供作經營廟宇營利行為之營業用房屋,非供住宅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空言泛稱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所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限云云,洵無足採。

⑶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不應僅以系爭房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的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原證4及5之照片及影片顯示被告聘僱至少三名道士為香客辦理法事,其收取之法事費用、點燈費用、香油錢之金流相當可觀,足見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數額甚高;另根據系爭房屋附近區域之google地圖及現場拍攝照片,系爭房屋周圍毗鄰林口國民小學及香火亦非常鼎盛之竹林山觀音寺、五湖福德宮,且走幾步距離即可抵達7-Eleven、全家等便利商店及店家,又附近更有銀行、醫院、銀樓及林口夜市,堪認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具相當程度之商業發展;此外,自系爭房屋走路1至5分鐘距離即至少有林口國小、歐風大街及林口農會三處公車站牌,並至少有18個路線的公車經過鄰近區域,且於系爭房屋旁邊的林口國小即設有Ubike自行車站點,又鄰近林口地區主要幹道之中山路,益徵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交通機能尚屬便利。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及578號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⒋前2項給付,如被告任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即非屬兩造父親陳瑞昌所獨資興建,而係地方父老

共同出資興建,僅委由陳瑞昌辦理興建事宜及嗣後之管理,陳瑞昌即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僅為管理使用之人,系爭房屋既非屬陳瑞昌之遺產,自不因兩造為繼承分割之表示,即生分割繼承系爭房屋之效力,原告即非屬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查林口雷興寺仙公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於52年由兩造父親陳瑞昌及鄰里信徒共同捐資所興建,復於65年再次重建,而鄰里捐資之目的即為基於民間信仰而共同合資興建廟宇,僅委由陳瑞昌辦理興建事宜,並非將金錢特定捐助陳瑞昌個人而興建,此參陳瑞昌於系爭房屋附立之捐助興建者姓名石碑記載「雷興寺仙公廟沿革及記事-茲因中華民國五十二年西元一九六四年歲次甲辰年五月十八日戌時,恭請竹林山寺觀音佛祖作主,擇日師張有財先生主持興工破土,初建本廟。…地方父老有感神恩,於民國六十五年歲次丙辰九月十八日『重建』孚佑帝君本廟,並『增建』玉皇大殿…。林口仙公廟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瑞昌」碑文(被證1,編號1、2參照)及各處神桌、龍柱、石柱照片銘文,即屬可稽,準此,系爭房屋即非屬兩造父親陳瑞昌所獨資興建,而係地方父老共同出資興建,僅委由陳瑞昌辦理興建事宜及嗣後之管理,陳瑞昌即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僅為管理使用之人。

⒉兩造前雖於陳瑞昌於89年10月21日死亡,而有分割繼承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5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文杰之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之情事,然其係兩造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尚為年幼,且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自興建後亦均由兩造之父親為管理人使用,故兩造始誤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所有,並於兩造父親死亡後為繼承分割,然系爭房屋自始非屬兩造父親所獨資興建所有,自非屬兩造父親之遺產,自不因兩造為繼承分割之表示,即生分割繼承系爭房屋之效力。

⒊復被告林口雷興寺仙公廟於辦理寺廟登記時,亦經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派員履勘現場,見被證1石碑認係屬信徒捐助興建而非獨資興建始准予登記。又原告雖陳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民宗字第1120574486號函(下稱新北市回函)記載林口雷興寺仙公廟於民國(下同)62年、72年、83年辦理寺廟登記時,係以私人名義登記之私建寺廟,並於寺廟登記表載明「建別:私建」、「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陳瑞昌」,故系爭房屋係屬私建寺廟,其所有權人為陳瑞昌云云;然林口雷興寺仙公廟於62年初為寺廟登記時,其登記記載雖為「私建」、「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陳瑞昌」,而新北市政府(其時為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就該等登記事項僅由登記申請人為形式登錄,並無實質審查,且寺廟登記於每10年換證時,亦僅係「以證換證」,均未實質審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私建或募建),故上開寺廟登記記載顯不足以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而無足採。再依被證1石碑內容所載,足證系爭房屋係地方父老有感神恩而共同出資興建之「募建」,並非陳瑞昌個人出資「私建」,陳瑞昌就系爭房屋並無因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此為陳瑞昌自己承認之事實,並銘刻於碑,公示於眾,且亦為地方父老相鄰所週知之事,則新北市回函所為之記載僅係陳瑞昌於寺廟登記申請時之個人記載,不生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已如前述,且該等記載亦與陳瑞昌公告於眾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⒋依證人陳弼輔之證述,系爭房屋共興建2次,2次均係地方父

老為宗教信仰而捐資共同興建,捐款的目的是捐給廟,不是捐給陳瑞昌個人;此亦足證系爭房屋係由地方父老共同出資興建,非係捐助陳瑞昌個人興建。

⒌綜上,系爭房屋既非屬陳瑞昌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

即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非屬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所提原證1-6所稱之活動為仙公廟之宗教活動,雖有收取

費用,惟其本屬該等活動所需,並非被告之個人營利;復系爭土地位置與聲證5之房屋位置相差甚遠,經濟、交通條件亦相差甚巨,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營利活動,而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縱 鈞院認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情事

,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其租金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鄰近房屋實價登錄租金金額為計算基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以原證1-6主張被告為營業行為,然該等事證僅得證明該等法會、祭祀、神明出巡、點燈活動為仙公廟之宗教活動,而被告僅係以身為仙公廟之主委管理人身分處理該等事宜,雖似有收費情事,其為仙公廟宗教活動之費用,並非被告之個人營利收入(各大著名寺廟亦均有上開宗教活動,亦均需收費,難道收的費用都是主委的個人營利所得),原告以該等事證陳稱被告從事營利活動顯為任意比附,要無足採。

⒉又原告雖以聲證5主張應計算租金之基準,然系爭土地位置與

聲證5之房屋位置相差甚遠(文化一路、二路、三路為林口區之重點繁華路段,與系爭房屋所在之竹林路距離差距甚遠),經濟、交通條件亦相差甚巨,豈能相提並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全部不當得利價額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陳文杰及訴外人張光宇共有,其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文杰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瑞昌所興建,陳瑞昌於89年10月21日死亡後,其配偶陳賴秀龍及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陳文杰等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兩造父親陳瑞昌所獨資興建,而

係地方父老共同出資興建,僅委由陳瑞昌辦理興建事宜及嗣後之管理,陳瑞昌即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僅為管理使用之人,系爭房屋既非屬陳瑞昌之遺產,自不因兩造為繼承分割之表示,即生分割繼承系爭房屋之效力,原告即非屬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雷興寺仙公廟附立之捐助興建者姓名石碑碑文、各處神桌、龍柱、石柱照片銘文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弼輔為證。觀諸陳瑞昌於系爭房屋附立之捐助興建者姓名石碑記載:「雷興寺仙公廟沿革及記事-茲因中華民國五十二年西元一九六四年歲次甲辰年五月十八日戌時,恭請竹林山寺觀音佛祖作主,擇日師張有財先生主持興工破土,初建本廟。…地方父老有感神恩,於民國六十五年歲次丙辰九月十八日『重建』孚佑帝君本廟,並『增建』玉皇大殿…。林口仙公廟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瑞昌」碑文,及證人陳弼輔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是否認識陳瑞昌?與陳瑞昌是何關係?)認識,陳瑞昌是我叔叔」、「(陳國珍與你和關係?陳國珍與陳瑞昌是何關係?)陳國珍是我父親。陳國珍、陳瑞昌是兄弟」、「(請問你是否知道林口雷興寺仙公廟(下稱仙公廟)?請問你是否知悉仙公廟何時興建?興建時你幾歲?)大約我國小畢業初一的時候,我約13歲,大概民國52、53年間」、「(林口仙公廟蓋了幾次?)蓋了二次。第一次約民國52、53年,第二次大概是民國64年左右。(庭呈照片二張附卷,照片約我初一的時候拍攝)」、「(請問是否知悉林口雷興寺仙公廟的建廟過程?)第一次我完全沒印象,我只是知道,但我沒有參與其中。第二次我知道我父親當時有幫他們募款」、「(你知道你父親幫仙公廟募款時,募款過程為何?)第一次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我父親為了這個廟,上上下下很努力去遊說朋友、長官去募款,當時我們家的情況不是很好,就是一般沒錢的人,為了蓋廟也在奔波請大家幫忙」、「(遊說是第一次還第二次?)第一次第二次都有遊說請人幫忙,當時我父親交友廣闊,他是主任,但我叔叔是在地人交友沒那麼廣。第二次改建,我父親當時也是盡心盡力幫忙,據我所知,當時有飯局,我父親在飯局就有提出要大家捐款,幫助廟完成,這都是父母親在家閒聊時一再提出」、「仙公廟興建過程陳國珍是否曾經捐款?)當然有捐款」、「(捐款目的是給陳瑞昌個人興建寺廟?)很多人都不認識陳瑞昌,當然是為了蓋廟,捐錢就是為了募款來建廟的意思」、「(是捐款人共同募捐興建寺廟嗎?)是的」、「第一次大家捐款來募建,大家沒經驗,所以就沒有立碑,第二次重建廟比較大,捐款人數多金額也比較大,大家就說立碑來紀念」、「(是否知悉石碑上記載「地方父老有感神恩,於民國六十五年歲次丙辰九月十八日重建孚佑帝君本廟,並增建玉皇大殿」是何意思?)這是文章要感謝神恩,廟在地方上有可以依靠有可以拜拜,後來大家才說把廟擴大,大家知道有天公祖,所以大家就說那蓋成兩層樓」、「(是否知悉石碑上記載「雷興寺仙公廟修建寄附石碑及芳名」中之「寄附」是何意思?)就是台語捐款的意思」、「(陳瑞昌於仙公廟興建完成後是否曾表示該廟是其個人財產?)我沒有聽過也沒有印象,他好像從來沒說過這是他的。他也不能這樣講,地方人士知道會把他罵死」、「(為何地方人士會罵他?)因為人家有捐款,不是捐給陳瑞昌,是捐給廟,所以我沒聽過我叔叔講過這樣的話」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系爭房屋非屬兩造父親陳瑞昌所獨資興建,而係地方父老共

同出資興建,僅委由陳瑞昌辦理興建事宜及嗣後之管理,陳瑞昌即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僅為管理使用之人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為原告、被告陳文杰及訴外人張光宇共有,惟自始即為信徒共同出資供陳瑞昌買地建廟,而應為林口雷興寺仙公廟借用陳瑞昌名義登記所有權而已,林口雷興寺仙公廟與陳瑞昌間就系爭土地顯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於陳瑞昌死亡後,即為其繼承人所繼受,是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退步言之,縱林口雷興寺仙公廟與陳瑞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非屬兩造父親陳瑞昌所獨資興建,而係地方父老共同出資興建,僅委由陳瑞昌辦理興建事宜及嗣後之管理,陳瑞昌即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僅為管理使用之人等情,既如前述,顯見陳瑞昌亦同意系爭房屋於林口雷興寺仙公廟存在期間皆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同意於陳瑞昌死亡後,即為其繼承人所繼受,故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林口雷興寺仙公廟實際所有,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即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及578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前2項給付,如被告任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