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素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玟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