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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魏美馨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被 告 吳威逸

吳金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威逸、吳金雄於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成立,鈞院107年3月29日核定之107年民調字第070號調解無效。㈡被告吳金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28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威逸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吳威逸、吳金雄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金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5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威逸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係係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之調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確認被告間成立之調解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金雄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威逸所有。另備位聲明係以被告間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金雄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威逸所有。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應塗銷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債權額計算之,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0.2萬元,又該建物總面積為94.75平方公尺,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約為9,664,500元(計算式:102,000元/ ㎡×94.75㎡=9,664,500元),另依原告主張所持執行名義對被告吳威逸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時即110年10月15日止,共計為1,179,000元(計算式:

25,000元×4+27,000元×37+20,000元×4=1,179,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6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