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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梁炎興

梁馨勻梁永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梁炎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舒湘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母親梁陳尾(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62年起即北上協

助父親梁瓦木(下逕稱其姓名)夫妻一體共同經營宏昌桶行。嗣68年間兩造父母共同出資購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幸福段土地),作為宏昌桶行之營業場所。而當時因考量家中5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梁淑汝(下逕稱其姓名)均有參與並協助家中事業宏昌桶行,且因訴外人即長子梁炎松(下逕稱其姓名)與被告梁炎和(下逕稱其姓名)經常吵架,梁炎松約於66年間憤而離家並聲明不會回來分家產,其餘子女中梁炎和年紀較長且在宏昌桶行上班,原告梁炎興及梁永佃(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尚在就學,原告梁馨勻(下逕稱其姓名)及梁淑汝年紀尚輕且日後亦需嫁人,故兩造父母即先借用梁炎和名義登記為幸福段土地所有權人,惟幸福段土地仍由兩造父母親管理、使用。因梁瓦木及梁陳尾係各出資一半購買後,再將所購得之權利(各1/2)分別借名登記於梁炎和名下(下稱68年借名登記關係),故梁瓦木及梁陳尾基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權利係屬可分,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均得單獨行使,合先敘明。

㈡承上,因家中子女(除梁炎松外)均有參與並協助宏昌桶行

事業經營,故兩造父母於將幸福段土地借用梁炎和名義登記後,亦同時一併向兩造及梁淑汝表示欲將該幸福段土地贈與渠等,而由渠等共有該幸福段土地,權利比例分別為梁炎和、梁炎興及梁永佃各為1/4,梁馨勻及梁淑汝則合計1/4。因幸福段土地係借用梁炎和名義登記,且當時係由父母親共同管理、使用,故探求兩造父母親之真意,應是意指日後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將分別依前述比例讓與原告及梁淑汝,以此方式讓5名子女「共有」幸福段土地,但重劃前幸福段土地仍由兩造父母親管理、使用。是依上所述,應認有民法第269條所稱「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即「補償關係」為梁瓦木、梁陳尾與被告梁炎和間就幸福段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對價關係」為梁瓦木、梁陳尾與原告及梁淑汝間之贈與關係,「履行關係」則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梁炎和應依前述比例將幸福段土地權利返還予原告及梁淑汝,渠等4 人亦得直接向梁炎和請求依前述比例移轉幸福段土地之權利。

㈢嗣梁瓦木於94年12月23日死亡,渠與梁炎和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而原告、梁炎和及梁淑汝又於95年2月4日,在梁陳尾見證下,簽立如原證2所示「共同確認書」(下稱共同確認書),就幸福段土地產權達成共識,原告、梁炎和、梁陳尾及梁淑汝均有於「共同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可見其間真意應是終止前述梁陳尾與梁炎和間就幸福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再由原告、梁炎和及梁淑汝就幸福段土地另約定成立一新借名登記關係(下稱95年借名登記關係)。蓋梁瓦木於94年12月23日過世,當時兄弟姊妹均已成年,原有借名登記關係本無繼續存在必要而應由眾人協議後決定之,但因當時梁陳尾尚在,且梁炎和自父母手中繼承之「宏昌桶行」(繼承後改為宏和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需用到該土地作為營業處所使用,故原告、梁炎和及梁淑汝才會在梁陳尾見證下,就幸福段土地重新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除將幸福段土地繼續租給梁炎和使用,梁炎和則繼續繳納「租金」作為母親照顧及其他需公費支出之公款(如前揭土地之地價稅即係由公款支付)外,並於95年2月4日簽立「共同確認書」,以作為與梁炎和「共有」土地之證明。

㈣後於95年間,因梁淑汝開餐廳急需用錢,乃將其就幸福段土

地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雙方並約定先以公告現值計算權利價值,由梁永佃支付款項予梁淑汝,且承諾日後該土地如有處理再予補償【按102年8月梁永佃以其持有權利(總計7/20)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履行補償承諾,將其配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至梁淑汝女兒名下】。梁永佃將上情告知梁炎和,復因幸福段土地又分割新增同段482-3地號土地,故原告要求梁炎和簽立如原證5所示之101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聲明書),確認梁永佃之權利增加為7/20,並為免日後梁炎和之子女有所爭議,更請梁炎和之子女簽名見證如聲明書所示。

㈤詎料,梁炎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

地(即分割後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建設)位於江子翠重劃區之土地合建案,更於102年2月1日以其為委託人,身兼受益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梁炎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按原告與梁炎和間因共同確認書、聲明書所生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依法自得訴請撤銷,並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43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⑴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第一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0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梁炎和。

二、第一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梁炎和係參與伊客戶潤泰建設所辦理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1筆土地之住宅大樓興建案,渠先與潤泰建設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再與潤泰建設、伊及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共同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

又梁炎和簽訂前述契約後交付予伊信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斯時經查系爭土地之權狀與登記簿謄本記載均相符,且嗣後業已於110年12月7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辦妥信託登記。鑒於伊係依據前述契約忠實履行受託人義務,為中立、善意信賴土地公示登記之第三人,完全不清楚梁炎和與原告間之家庭糾紛,亦不宜涉入其中,一切請依法審判等語,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梁炎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雖主張幸福段土地於68年間:⑴於梁瓦木、梁陳尾與梁炎

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68年借名登記關係);⑵於梁瓦木、梁陳尾與原告、梁炎和、梁淑汝間成立「贈與契約」;⑶於梁瓦木、梁陳尾與原告、梁炎和、梁淑汝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原告及梁淑汝於68年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伊等得逕向梁炎和請求依比例移轉幸福段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迄未就68年幸福段土地成立68年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此等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所為主張已不可採。況事實上,該幸福段土地乃梁瓦木與梁炎和共同經營之宏昌桶行營業用地,而梁瓦木因有感梁炎和自幼隨父創業多年、辛勞有加,故遂連同宏昌桶行一切事業贈與梁炎和,始於幸福段土地購入之初即逕以梁炎和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梁炎和係因梁瓦木之贈與而取得幸福段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原告所謂68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又幸福段土地實為梁瓦木「單獨」出資所購買。蓋宏昌桶行

雖係於62年間始創立,惟梁炎和及梁瓦木早自50幾年間即開始從事收桶、資源回收、回收物料批發等事業。斯時原告等人均仍年幼且長年居住於彰化,而作為傳統女性之梁陳尾主要職責亦為留在彰化照顧原告等人之日常起居,迄至64年間方遷至臺北,惟仍以看顧家庭、家庭管理為其主要工作,並未有原告所述「兩造父母(梁瓦木、梁陳尾)共同經營桶行,就幸福段土地各出資1/2」之情,原告所陳除與68年間臺灣農業社會男主外女主内等常情嚴重相違,亦無法說明何以其他土地均為父親一人出資購買、父親一人主導財產應如何分配,然幸福段土地卻為父母共同出資,並由母親共同參與分配事宜。

㈢退萬步言,不論係父親單獨出資,抑或父母共同出資(假設

語),原告等人仍未就幸福段土地於68年間有何借用梁炎和名義登記之必要及原因詳為說明。況父親梁瓦木已將宏昌桶行事業全數交由梁炎和打點,卻又將幸福段土地與其上建物、地上物分離,由5名子女共有土地,實有違「土地所有與使用合一」之常情,益徵幸福段土地的確係梁瓦木贈與梁炎和所有。再者,觀諸梁瓦木就財產之規畫及實際執行,均有一定邏輯及規律可循,且其分配方式皆為「產權獨立」之分配方式,如果有需要兄弟共有也會另立書面字據為憑,斷不可能有如本件原告所主張由兄弟姊妹共有,卻無書立任何字據之情形發生。

㈣原告就幸福段土地68年借名登記關係究為「一個」或「數個

」借名登記關係;嗣後由何人終止、如何終止;如何變更為95年借名登記關係之說詞多次翻異且前後矛盾,足見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縱認幸福段土地存在68年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然依原告主張幸福段土地乃由父母「共同」借用梁炎和作為登記名義人,則基於「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自應由父母「共同」終止68年借名登記契約,始足當之,且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為多數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一死亡,仍不該當民法第550條規定,故原告主張之68年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梁瓦木於94年12月死亡而消滅,應由梁瓦木之全體繼承人(即梁陳尾、梁炎松、原告、梁炎和及梁淑汝共7人)及梁陳尾共同終止,始生終止效力。而共同確認書上並未載有梁陳尾有終止68年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旨,是共同確認書不足以作為68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已有效終止之證明,遑論不論係共同確認書或聲明書均欠缺同為繼承人之梁炎松簽名,是原告主張之68年借名登記關係尚無終止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68年借名登記關係於94年梁瓦木過世時已一半消滅,於00年0月間另一半再由梁陳尾以擔任見證人方式終止,殊無足採。

㈤再依原告主張95年借名登記關係之標的係原告及梁淑汝於6 8

年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所取得對幸福段土地之權利,惟68年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亦無原告所稱利益第三人契約、贈與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並未對幸福段土地享有任何權利。又即便68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然該68年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所主張因68年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可依比例取得對梁炎和之幸福段土地返還請求權即不存在,遑論取得幸福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共有權)。是原告就幸福段土地既並無任何權利得借用梁炎和之名義登記,則共同確認書之簽立未另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即95年借名登記關係),至為顯然。申言之,原告如欲以共同確認書主張有與梁炎和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95年借名登記關係),自應舉證證明其對幸福段土地有權利後,方可能合法有效地將其對幸福段土地之權利借名登記於梁炎和名下。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父母共同出資,也無法證明有利益第三人契約、贈與契約的存在,則原告對幸福段土地自無任何權利,更無法有效與梁炎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若將共同確認書及聲明書之效力獨立認定,該二份書面亦屬

無效。因衡諸渠等簽立之真意,乃係由於原告等主張幸福段土地為父親遺產之一部,執意要求母親梁陳尾命梁炎和提出分配。是以,作成共同確認書及後續出具之聲明書,其目的均係再就父親之遺產為一部協議分割,自不得未經梁炎松之同意,或逕予排除其繼承之權利。否則,即有違反⑴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協議分割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否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無效;以及⑵作成法律行為之目的係為排除他人之繼承權,核屬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歸無效之情形。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因嗣後相關之履行行為而使其溯及有效,故原告亦當無法逕依共同確認書及聲明書所載內容向梁炎和有所主張。

㈦梁瓦木生前為免子女日後不肖,其與梁陳尾老年失怙,便在

幸福段土地贈與上,附加梁炎和應每月給付15,000元租金之負擔,以作為父母退休後之開銷。是以,梁炎和始每個月給付父親15,000元租金,父親過世後旋轉入公款作為照護母親之費用,此乃梁炎和履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亦不足以作為幸福段土地有68年或95年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父親為梁瓦木、母親為梁陳尾。

梁炎松排行老大(00年0月0日生)、梁炎和排行第二(00年0月00日生)、梁馨勻排行第三(00年0月00日生)、梁炎興排行第四(00年0月00日生)、梁淑汝排行第五(00年0月00日生)、梁永佃排行第六(00年0月00日生)。兩造父親梁瓦木於94年12月23日死亡,母親梁陳尾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

新增「幸福段482-3地號土地」。又幸福段482、482-3、483-1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因重劃變更為板橋區新都段9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及幸福段483地號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於梁炎和名下。

㈢兩造父親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

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桶行產業遺轉書」(下稱遺轉書);被證3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㈣梁炎和與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間,就本院卷一第5

31至534頁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登記之情形與原因,詳如本院卷一第531至534頁之附表1所載。惟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其餘部分實際均係因受贈而取得。);前述附表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兩造父親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由梁瓦木實際使用、收益;於梁瓦木過世後,各該所有權狀正本則均由登記名義人各自取回。

㈤梁炎興於88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黃林麗雲(下逕稱其姓名)

簽立如原證13所示之「約定書」;嗣於95年2月4日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就前述約定書所涉及的三筆土地,另有簽立原證14之「共同確認書」;原證13、14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證13係就與黃林麗雲合資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下合稱「后里土地」)訂立借名登記於黃林麗雲名下;該后里土地嗣後出售所得價金,梁炎和亦有分得部分。

㈥兩造父親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原

證17所示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原證17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㈦兩造及梁淑汝於95年2月4日有簽立共同確認書(見原證2);

梁炎和於101年4月30日有聲明書(見原證5);梁炎和曾於102年8月2日,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如原證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於同年9月13日成立如原證7之合建契約,原告並因前述原證6、7契約的簽立,而各有自維多利亞公司取得款項,該些款項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時,並已由原告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如原證8之匯款資料所示。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系爭土地及幸福段4

83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梁永佃(7/20)、梁馨勻(3/20)、梁炎興(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炎和,作為終止與被告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另案案號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該案目前裁定停止訴訟中。㈨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梁炎和所有,梁炎和於110年12月1日,將

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並於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

㈩兩造就原證l至11、13至1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證1、5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梁炎和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梁炎和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梁炎和竟仍以自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第一銀行,核其所為實乃有害原告向梁炎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梁炎和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兩造間就已登記梁炎和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梁瓦木、梁陳尾共同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梁炎和名下,並一併向兩造及梁淑汝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渠等,由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及梁淑汝並取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直接向梁炎和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故梁瓦木、梁陳尾與梁炎和間成立「68年借名登記關係」;梁瓦木、梁陳尾(贈與人)與原告、梁炎和、梁淑汝(受贈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以及梁瓦木、梁陳尾(債權人)與梁炎和(債務人)、原告、梁淑汝(第三人)間成立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既均為梁炎和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等情,固據提出共同確認書、被告97至100年度

母親費用手寫帳簿、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第45至70頁)。惟遍觀上開共同確認書、聲明書全文及其他證據資料,均未有提及梁瓦木、梁陳尾係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且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約定借名登記於梁炎和名下等情之相關記載,是已尚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復衡量60、70年代我國社會常情及傳統家庭觀念,多以「夫在外工作,妻在家操持家務」型態為之,而原告當庭亦表示其家庭日常生活狀況乃係由「梁瓦木主外,梁陳尾主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頁),顯見渠等生活所在之家庭核與傳統家庭情況無異,則原告主張父母係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並共同使用宏昌桶行之資金來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即顯有悖於常情。另再觀諸梁炎和所提出之遺轉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亦可見77年間梁瓦木移轉宏昌桶行產業時,僅其單獨與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簽立該遺轉書,梁陳尾並無參與宏昌桶行之經營權移轉事宜,是亦難認渠有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並與梁瓦木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梁瓦木、梁陳尾共同出資購買乙情,已難採信。

⑵又共同確認書雖有記載「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

有權實則爲五兄弟姊妹(指原告、梁炎和、梁淑汝)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以及聲明書有記載「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爲以下四位(指原告、梁炎和)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等語。惟參酌一般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必有其原因及目的存在,或因出於法令限制,或因基於其他原因。而上開共同確認書及聲明書全文中均未有記載梁瓦木何以須借名登記於梁炎和之目的及原因,此部分明顯與原告所提出原證15之共同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有詳細記載關於后里土地因何屬梁瓦木與訴外人黃林麗雲(下逕稱其姓名)共同出資購買,以及因何係由梁炎興出面與黃林麗雲訂立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並由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三兄弟共同取得之緣由等情不同。是雖上開原證15之共同確認書與原證2所示共同確認書於同日簽立,並均經梁陳尾見證,仍無法為如原告主張之相同解釋。參以梁陳尾應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購買人,已如前述,則由梁陳尾見證之共同聲明書是否即能代表原告所稱之梁瓦木、梁陳尾與梁炎和間有成立68年借名登記關係之真意,亦不無可疑。更何況該共同確認書及聲明書全文中均未有提及任何「贈與」等字樣,是否即能因此併推論有所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梁炎和及梁淑汝等人之真意,以及渠等得直接向梁炎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亦尚屬率斷。至原證2之母親費用手寫帳簿其上雖有關於桶庭地價稅之記載,然亦有扣桶庭地租等文義,則倘如原告所言,又為何會有以所謂公費支付桶庭地租之情事。另原證6至原證8之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梁炎和曾於梁炎興見證下,與維多利亞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以及原告等人間與維多利亞公司間有金錢之匯款往來。至上情究與所謂借名登記、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有何干係,仍無法確切據以證明。是原告據此所主張有成立「68年借名登記關係」、「贈與」以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實,實難認為可採。

⑶遑論,被告抗辯梁瓦木就財產之規劃及實際執行,均會自行

書立字據,或另與原告、梁炎和將權利義務關係形諸文字乙節,此由約定書、財產分配同意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第355至358頁)。而系爭土地面積龐大、價值不斐,尤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必要,當無獨漏系爭土地之理。究其原因,當係因系爭土地已以有關宏昌桶行之遺轉書言明由梁炎和單獨取得之處理方式,方未再另立字據。易言之,從約定書、財產分配同意書可知,梁瓦木就其土地財產之規劃及實際執行,均有立訂書面之習慣,而從約定書、財產分配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非但未見其有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五名子女之相關字句,亦未見梁瓦木有欲分配系爭土地之意思。考其緣由,當係因其於77年2月15日宏昌桶行產業遺轉書中已約定將宏昌桶行由梁炎和單獨取得,則若將宏昌桶行之營業基地所在(即系爭土地)贈與五位子女共有,顯與「土地所有與使用合一」之常情有違。由此益見被告抗辯梁瓦木真意應欲將宏昌桶行與系爭土地一併由梁炎和取得乙節,並非全無理由。復倘若梁瓦木有將桶行事業作為家族企業傳承之意思,而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共有之必要,按梁瓦木深受傳統家庭觀念洗禮,勢必會將家族中之所有男子列入,難認會獨排除長子梁炎松。再觀之梁瓦木於財產分配同意書中永豐段土地之安排,即係將土地分別贈與梁炎松、梁炎和、梁炎興等三人,而梁瓦木書立財產分配同意書於00年00月間,此時梁炎松離家已23年,梁瓦木尚將梁炎松列入財產的分配之中,則梁炎松於68年時僅離家2年,尚難想像梁瓦木此時會獨漏而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梁炎松之理。換言之,梁瓦木於處分土地時,既均有立訂書面字據之習慣,復梁瓦木於00年00月間分配其名下永豐段土地時,尚有約定贈與長子梁炎松之部分,則68年當時梁炎松離家未久,梁瓦木豈有不贈與梁炎松而獨漏之的理由。更何況,再進步言,觀諸梁瓦木生前就其所有財產之安排與規劃,就有關不動產部分,乃除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係贈與五名子女共有之外,其餘部分均僅分配予男系子孫,未及於女系子孫之二名女兒(此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更可徵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主張(梁瓦木贈與五名子女共有云云)顯然與梁瓦木就其所有不動產向來所為之規劃、安排不一致,難認屬實,反堪認梁炎和前揭抗辯,可為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主張等情,均非可採,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另主張與梁炎和間於95年2月4日,因簽立共同確認書

而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1年4月30日,因簽立聲明書而為契約內容之變更與補充云云。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既仍主張係就屬借名者(即原告)之財產,指父母於68年間所為之贈與,即該受贈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67頁),借用梁炎和名義為登記,然原告所主張父母於68年間所為之贈與乙節,既非可採,已如上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無任何權利可言,自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用梁炎和名義登記。是原告主張與梁炎和間有於95年2月4日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1年4月30日為該契約內容變更與補充云云,亦無可取。

⒊從而,參前所析,要難認兩造間就已登記梁炎和名下之系爭

應有部分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梁炎和與第一銀行

間就系爭土地於110 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及110 年12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可參,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自應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者,限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所指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雖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對於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為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其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查原告主張與梁炎和間就已登記梁炎和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乙節,尚非可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渠等對梁炎和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均為梁炎和之債權人乙情,即要無可採。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撤銷權得行使之可言。是原告尚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第一銀行應將

系爭土地於110 年12月7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梁炎和名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即無代位行使(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查原告主張渠等均為梁炎和之債權人乙情,已無可採,業如前述,且第一銀行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於與梁炎和間之信託契約,該契約原告雖訴請法院予撤銷,然並無理由乙節,亦如前述,則第一銀行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梁炎和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梁炎和自己既無該項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權利,且原告又非梁炎和之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第一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梁炎和名下,同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既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第一銀行應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梁炎和名下,即亦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