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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劉一忠訴訟代理人 劉淑玲被 告 美商PTC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aron C. von Staats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商OOO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國麻州設立登記之美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侵害原告權利,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前說明,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辯稱其為設立在美國之私法人,在台灣並無分公司,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我國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OOOO軟體版本僅有2.0、3.0、4.0、5.0、6.0、7.0等發行版本,而被告明知未曾發行過發行版本為OOOO33.0、Pro/E25.0、27.0版之軟體,且知悉禾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禾O公司)於民國100年起陸續向被告之經銷商購買合法之OOOO網路版軟體,且自103年開始已安裝於禾O公司全部電腦中,然被告竟向新北地檢署誣告上開軟體係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於禾O公司到職後所提供給予禾O公司安裝之未經授權且來源不明單機版軟體,致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總隊)持鈞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30日9時45分許至禾O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OOO路OOO之O號之公司及機房進行搜索(下稱系爭搜索程序),系爭搜索程序之拍攝照片,OOOO軟體之發行版本資訊只有2.0版,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618、30604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附表一、二「發行版本」欄位卻顯示有25.0、33.0、27.0等版本,被告明知根本未曾發行出版上開軟體,卻偽稱原告侵害其OOOO25.0、27.0、33.0、Pro/E25版本之軟體專利著作權。且附表

一、二所列OOOO33.0、Pro/E25.0、27.0版本之軟體,竟有軟體執行後才會產生的服務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網卡號碼達幾十組,然被告既無出版及發行上開軟體,何來軟體執行後所產生之服務契約號碼及網卡號碼,顯係被告不實揑造之假資料。另系爭偵案起訴書附表二所指OO-OO電腦是LINUX作業系統所開發之封閉式軟體僅有儲存檔案功能,無執行軟體功能,與被告之軟體分屬不同作業系統,故OOOO、Pro/E等軟體也決不可能安裝在OO-OO電腦中,更不可能有軟體執行後產生之服務契約號碼及許可證網卡號碼,則附表二全是虛構之軟體、服務契約號碼、網卡號碼,況1部電腦只會有一組網卡號碼,OO-OO電腦中竟有13組不同的網卡號碼,顯係虛構之假網卡號碼。而該案依據證人蔣東峰、張書豪於110年4月9日於法院之證述,其二人均證稱「被告之軟體根本不能安裝於附表二之OO-OO電腦」,足證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安裝於OO-OO電腦之軟體共14套,全部是虛構不實之軟體。被告明知上情,卻向新北地檢署提告,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被告復向鈞院提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財產等,且案件進行中其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竟公然做偽證致檢方起訴原告,致原告受有出庭費用等新臺幣(下同)36,800元、訴訟相關文件費用260,000元、律師諮詢費46,000元、精神科治療費用1,584,000元、精神焦慮落髮治療費990,000元、壓力失眠治療就診費用300萬元額外支出之損害,並致精神上損害另請求慰撫金1,245,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系爭搜索程序發生時原告在場,並於同日經保二總隊訊問

。又原告經系爭偵案列為被告,早已知悉被告已對其及其前受僱之禾O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故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起即可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況原告至108年10月間收受上開起訴書亦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遲至111年1月2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堪認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系爭偵案起訴書附表一中「發行版本」欄位應係指被告之OOO

O、Pro/Engineer軟體均有外部用之「發行版本」及内部使用之「授權版本」兩個不同訊息,而單一發行版本僅對應單一授權版本,單一授權版本亦僅對應一個發行版本,故以本案所查獲之OOOO為例,外部使用有OOOO2.0與OOOO3.0此二種「發行版本」,但於内部使用則會呈現33.0與34.0此二種「授權版本」;而就Pro/Engineer而言,其外部「發行版本」為Pro/EngineerWildfire2.0之内部「授權版本」即為25.0,外部「發行版本」為Pro/EngineerWildfire3.0之内部「授權版本」即為27.0發行版本。軟體雖有「發行版本」與「授權版本」之差異,但無異係為同一軟體且同一版本。又查詢網路資料亦可證被告公司所稱OOOO33.0、34.0、Pro/E25.

0、27.0版之軟體即為被告公司之OOOO2.0、OOOO3.0、Pro/E

2.0、3.0軟體。縱使事後因起訴書附表一中「發行版本」欄位與「授權版本」不同而應更正起訴處分内容,亦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

㈢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對禾O公司及其負責人杜O綱提出刑事告訴

,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偵查起訴,後由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理。惟原告係因檢察官起訴始列為刑事被告,被告並未虛構僅係對於蒐集之證據表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規定提出告訴或告發,既經檢察官認定事實而為起訴處分,本為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告訴權,亦為合理之權利行使,並非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有間。縱致原告遭檢查官偵查起訴並受刑事法院追訴,而受有支出開庭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失或其他損失,甚遭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受社會評價之減損,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告訴或告發權利之當然結果,且訴訟權為蕙法所保障之權利,仍不得謂被告成立誣告罪。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且從未對外公開指摘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等之故意或過失,尚不足採。㈣原告支出出庭費用等36,800元、訴訟相關文件費用260,000元

、律師諮詢費46,000元,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實為原告自行支出之花費,兩者間並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涉訟,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行為所支出律師費用或因律師諮詢而薪資損失及來回車資,亦為原告自行支出之花費,兩造間所涉及之訴訟並非以律師強制代理為限,可由原告自行為訴訟行為,故原告支出律師費用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支出精神科治療費用1,584,000元、精神焦慮落髮治療費20萬元、壓力失眠治療就診費用2,035,2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且非必要支出,亦不具備合理性。另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對其提起上開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要不能以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之告訴經系爭偵案起訴在案,空言被告以虛偽不實内容提告之情,遽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至禾O公司任職,擔任資訊部門經理。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於107年5月30日9時45分許,至禾O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OOO路OOO之O號之公司及機房進行搜索。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18、30604號,以禾O

公司員工電腦內有未經被告授權之OOOO、OOO/O軟體,起訴禾O公司及原告在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智易字第72號案件受理之。

㈣被告公司就OOOO、Pro/E之軟體享有著作權。

㈤被告公司與禾O公司達成和解(未與本件原告和解),被告公

司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

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之職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此應以告訴人、自訴人、原告明知所訴情節不實為要件。倘該告訴人、自訴人、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其所指情節並非全然虛構、其主張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應以法院最終認定結果與其主張不符,即遽論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以免使人民因畏懼反遭求償之後果而不敢尋求救濟。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⒊本件被告前以禾O公司自不詳時日起至107年5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使用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之「OOOO」、「Pro/E」軟體,並將該等未經授權之「OOOO」、「Pro/E」軟體,安裝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禾O公司員工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而以此方式侵害被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生損害於被告,對禾O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5618、30604號對禾O公司及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智易字第7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公司與禾O公司達成和解(未與本件原告和解),被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告訴違反著作權之行為,虛構事實而涉嫌誣告,致原告受有時間、金錢、自由、精神、名譽之損害,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被告於106年間委任律師對禾O公司及其負責人杜O綱提

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警詢問其如何知悉禾O公司曾使用未經其授權之OOOO軟體乙事,其告訴稱:被告透過OOOOOOOOOO所提供之安全驗證機制確認被告所授權予全球客戶之OOOO軟體是否均經合法授權而使用,透過此一安全驗證機制,如有任何未經授權之安裝或連線使用情況,OOOOOOOOOO系統將自動紀錄該侵權事實,並將該資訊依據不同使用者帳戶全數傳送至被告資料庫中。被告於日前登入上開系統查詢禾O公司之授權使用狀況發現,禾O公司有多次未經授權而連線使用OOOO軟體而查悉上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頁),並提出OOOOOOOOOO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嗣警方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禾O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OOO路OOO之O號之公司及機房進行搜索,查扣禾O公司電腦軟體紀錄表,並查得禾O公司使用上開軟體取得之服務契約號碼除被告合法授權之序號外,亦有非法授權之序號如「NONE」、「N00000000」等節,而原告於當日經警詢問而自承為禾O公司資訊副理,負責管理公用伺服器及相關軟硬體,OOOO軟體為其工作執掌範圍內等情(見他字卷第88頁),檢察官綜合相關資料復將原告列為被告身份偵辦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04號卷核閱無訛,由前開被告提出告訴至後續偵辦過程觀之,被告公司告訴指稱禾O公司及相關人等違反著作權法等事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經系爭搜索程序亦查獲禾O公司電腦中存有未經合法授權序號之使用OOOO軟體之情事,其中就原告提供未經合法授權之OOOO軟體予禾O公司員工使用部分,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所指之告訴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以上開軟體之所有權人,認為原告所任職公司使用未經被告合法授權之OOOO軟體,進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係依法行使訴訟權,由國家機關判斷是非,並非出於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⒌原告主張被告所舉之證據係違法侵入禾O公司而取得連線使用

紀錄云云。然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具體指明原告任職之禾O公司使用未經其授權OOOO軟體之依據,並提出OOOOOOOOOO系統查詢資料予警方,則OOOOOOOOOO系統查詢資料之內容是否屬於合法驗證機制取得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得依其職權而為認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就上開系統係屬違法驗證機制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該系統為非法機制,自無足採。況上開系統查詢資料確實紀錄使用者名稱、網域名稱、序號、發生日期等,被告依其該系統資料而認禾O公司有使用未經其授權之軟體,尚非偏離事實甚遠,其又有提出系統資料予檢察官以做為判斷之依據,顯非虛構事實而為告訴。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曾發行過發行版本為OOOO33.0、Pro/E25.0、27.0版之軟體,卻提出上開虛偽版本軟體佯稱為原告所盜版安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軟體具有外部用之「發行版本」及内部使用之「授權版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告提出之OOOO33、OOOO34、Pro/E25.0、27.0版本軟體為授權軟體名稱,相對應發行版本即為OOOO2.0、OOOO3.0、Pro/E2.0、3.0乙情,有被告提出之GOOGLE網路搜尋路徑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7至439頁),原告就上開查詢資料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76頁),可知被告於偵查告訴遭侵權之OOOO33.0、Pro/E25.0、27.0版之軟體,實則為OOOO2.0、Pro/E2.0、3.0版本之軟體,而被告提出Pro/E2.0、OOOO1.0、OOOO2.0之註冊證明書、中譯文版本及宣誓書(見他字卷第29至58頁),原告自承被告享有OOOO軟體2.0、3.0、4.0、5.0、6.0、7.0之版本,且Pro/E軟體為OOOO軟體之前身(見本院卷四第478頁),顯見被告確實具有上開軟體之使用權限,雖其敘明軟體名稱之序號方式與原告認知不同,亦無礙其對該等軟體享有權利之事實,自難逕以被告記載軟體版本之方式不同即遽認其故意捏造發行軟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搜索時即已知悉在原告到職前2年即103年

間,禾O公司便已將其合法購買之OOOO軟體透過OOO-OOOOOOO.DAT破解檔更改設定轉為單機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於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觀之該陳述意見狀所載:「……只要被告公司之電腦如開啟告訴人OOOO或Pro/Engineer軟體後,該啟動畫面呈現其他之服務契約號碼(如NO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B等),即可知其於安裝當時,未經上開「指向授權」之設定,而係以電腦中所裝載之破解授權檔案(即用以破解授權程序之.dat檔案),經由人工修正該檔案程序碼中「本機網卡號碼」,即執行替換所有關於網卡號碼參數為本機網卡號碼之指令,藉此破解使用而無須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多數電腦不乏併同存有「未經授權單機使用」之破解授權.dat檔案,且該.dat檔案除明顯顯示已修改為該電腦之本機網卡號碼,亦顯示有「NO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B等」無效服務契約號碼時,即可知其於安裝程序時,即先以非法未經授權之方式,由人為手動破解程序,使該72套軟體無須經由正確授權方式即得順利安裝並使用……依照搜索時之發現,被告公司所用之電腦中,其「ptc_licfile.dat」檔案確多有已手動更換綱卡號碼參數為本機網卡號碼之情況,以編號A-11為例,該電腦中「ptc_licf

ile.dat」檔案中,亦有「replace F0-1F-AF-3E-94-23(即其本機網卡號碼(即實體位址)in every feature with yo

ur real ptc_hostid as shown in setup」之敘述(中譯:「將F01-1F-AF-3E-94-23此參數替代所有設定程序中應顯示之真實ptc_hostid(詳告證10第2頁)」顯見此台電腦於安裝該OOOO軟體時,即業經人為手動執行破解程序,故該台電腦上之OOOO軟體執行畫面方說明服務契約號碼為「NONE」……。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然查被告上開陳述意見所載內容均係偵查搜索時所見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提出告訴前明知前開情事卻仍提告之情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其又稱103年安裝OOOO2.0軟體有A1-3、A1-20、A1-54、1-61

、2-4(服務合約編號為6A0000000);103年安裝OOOO2.0軟體為A1-23、A1-24、A1-42(服務合約編號為NONE、00000000),可見被告故意隱匿(服務合約編號為6A0000000)有多部電腦為103年安裝,且(服務合約編號為6A0000000)並非判斷正版軟體之標準,並為原告到職前即已存在,而與原告無關云云,固據其提出搜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7、259至267頁)。然查,上開資料均係警方於107年5月30日執行系爭搜索程序所得,為原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6頁),而該等資料係透過人員至禾O公司現在執行電腦程序始得,難認被告於系爭搜索程序即可預先得知而仍故意隱匿而為不實告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禾O公司於原告105年到任前即有購買OOOO軟體2.0版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禾O公司存在105年前安裝使用上開軟體之紀錄,自屬事理之必然,然此至多僅得推知禾O公司於105年前即有安裝上開軟體,且存在使用合法授權序號及非法授權序號之情事,無從遽以禾O公司曾存在合法授權序號乙事即可認定其無使用未授權軟體之情事。再搜索當日亦有查獲其餘電腦於原告到任後安裝OOOO2.0軟體,且係使用非授權之序號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地30604號卷第31頁),是禾O公司使用之未授權軟體是否確與原告無涉,仍屬可疑,惟姑不論原告與禾O公司使用未授權軟體有無關連,被告乃係依其取得禾O公司於106年8月間曾使用未授權軟體之紀錄而提出告訴,並無單獨指述原告犯罪,難認有何虛構於原告犯罪事實之情事。至原告指摘證人晏春生、鄭景懋於刑事審判程序作偽證云云,乃係屬該等證人是否涉犯偽證罪嫌之情事,與被告依法提出告訴之行為無涉。

⒏綜上,被告得知禾O公司使用未經合法授權軟體,基於相當

之理由,認為禾O公司及其負責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進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縱使禾O公司與被告嗣後達成和解,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僅係因當事人達成和解而無再行訴追之必要,而非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自無從僅憑不受理判決及被告撤回告訴之結果即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僅因實際發生之情事,本於合理的懷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實難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承上,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誤信採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而提出公訴,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及人格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況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早於107年5月30日接受檢警訊問時,已知悉系爭案件之告訴人為被告及其告訴內容,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0至89、96至97頁),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前揭接受檢警訊問時起,即知悉其所主張被告對其誣告之行為所造成其名譽、信用權之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等情,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7年5月30日起算。原告復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據,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將於109年5月29日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遲於111年1月28日始對被告起訴而為本件請求,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之上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