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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原 告 陳鄭西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陳智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二七五○號收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段一三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祖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2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同段000- 1地號土地、面積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陳萬富(下逕稱陳萬富)共同打拼於民國69年間買下,並登記於陳萬富名下。嗣因陳萬富沉迷於六合彩簽賭,於96年間欠下大筆債務後,原告為免陳萬富以系爭不動產清償賭債,乃要求陳萬富於96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為避免發生「夫債妻償」、「父債子償」之情形,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及其母收藏,待將來原告需用時,再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或協助出售事宜。嗣陳萬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後,原告因生活困頓、無人照料,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利原告為使用收益,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8日第3275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塗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一節,業據提出96年12月7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第489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年1月28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第3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111年8月18日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3日之水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113 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既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