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陳紹恩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錢德惠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確認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8,097,79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2 年7 月19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之超過「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部分、次序15超過「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部分依法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其母親即訴外人陳韻棻郵局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錢德惠丈夫即訴外人何善倫曾於107年3月1日匯款120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100萬(此二筆匯款部分即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220萬元),又被告曾於107年4月30匯款110萬予陳韻棻,另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於107年3月1日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部分,是被告交付之金錢僅有330萬元,扣除111年10月13日分配表次序11之220萬後,僅剩餘110萬元,故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本金應更改為110萬元、利息應更改為49,002元。
(二)又就陳韻棻郵局交易明細可見,訴外人張王美珍僅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40萬予陳韻棻,原告否認張王美珍有於107年2月5日交付陳韻棻現金50萬,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本金應更改為140萬元、利息應更改為124,734元。
(三)聲明:鈞院110年司執字第577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之超過「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部分、次序15超過「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部分依法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3號所列被告可受分配本金金額250萬元部分,洵屬正確,迺原告竟主張被告並未於107年3月1日交付30萬元,且應扣除次序第11號所臚列之22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母親陳韻棻於107年3月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及30萬元,並於同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合計250萬元,約定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1萬2,500元至被告國泰銀行信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上開25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此有原告、陳韻棻及被告所簽立250萬元之借據可稽。
2.承上,被告遂於107年3月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後交付予陳韻棻,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紀錄可稽。
嗣陳韻棻並依約於同年4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據約定之利息,即1萬2,500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此有被告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確實已交付借款30萬元予陳韻棻,否則陳韻棻豈有給付該借款利息予被告之理。
3.況原告以其不動產擔保被告對陳韻棻之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契約檢附之帳冊,亦詳載本件借款債權,益證被告於107年3月1日確實已交付借款30萬元予陳韻棻,否則,原告豈有將該筆債權列入之理,故原告臨訟主張被告並未交付30萬元借款予陳韻棻云云,顯非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次序第13號可受分配本金金額250萬元部分,尚應扣除次序第11號之220萬元云云。惟查,次序第11號所載可受分配本金金額220萬元部分,係被告對陳韻棻於106年間之220萬元借款債權,此有借據可參。另參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契約所檢附之帳冊,亦明白臚列上開250萬元及220萬元之借款,可知該筆借款債權與次序第13號為被告對陳韻棻107年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無涉,乃個別獨立不同之債權,原告企圖魚目混珠,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5號所列被告可受分配本金金額190萬元部分,核屬正確,迺原告主張張王美珍僅匯款140萬元,故次序第15號應縮減為140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1.查陳韻棻於107年2月5日與107年4月30日向張王美珍分別於借款50萬元及140萬元,合計190萬,按每月百分之一計算利息。故5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5,000元(即500,000元×1%=5,000),14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14,000元(即1,400,000元×1%=14,000),合計利息為19,000元。
2.關於借款50萬元部分,張王美珍於同日即從台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陳韻棻,此有張王美珍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紀錄可稽。嗣陳韻棻並於107年2月5日匯款8,500元、107年3月5日匯款5,000元、107年5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6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7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8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9月5日匯款5,000元,此有張王美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可證。由此可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確實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陳韻棻,否則陳韻棻豈有給付該借款利息予被告之理,另上開事實,依鈞院另案110年度訴27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之記載,顯見另案判決亦肯認張王美珍確實交付190萬元借款予陳韻棻,信而有徵,迺原告又執另案判決已不採信之相同陳詞,主張張王美珍並未交付50萬元云云,實屬無稽。
(三)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其母親陳韻棻郵局交易明細,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之超過「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部分、次序15超過「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部分,依法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本金250萬元、利息89,178元」是否應更正為「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本金190萬元、利息135,551元」是否應更正為「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茲析論述如下:
(一)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本金250萬元、利息89,178元」是否應更正為「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
1.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母親陳韻棻於107年3月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及30萬元,又於同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合計250萬元,約定按月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1萬2,5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上開25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此有原告、陳韻棻所簽立250萬元之借據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第19頁)。
2.次查,被告於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3日以其配偶何善倫名義各匯款12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母親陳韻棻之郵局帳戶,有原告所提出其母親陳韻棻之郵局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另於107年3月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後交付予陳韻棻,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嗣陳韻棻並依約於同年4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借據約定之利息,即1萬2,500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此有被告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交付借款250萬元予陳韻棻之事實,否則陳韻棻豈有給付該借款利息予被告之理。準此,原告否認被告於107年3月1日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云云,核與前開借據內容及陳韻棻簽認之帳冊內容不符,無法憑採。
3.第查,原告以其不動產擔保被告對陳韻棻之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契約檢附之帳冊(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第29至31頁),亦詳載本件借款債權明細為「107年3月1日120萬、3月1日30萬、3月23日100萬」,其下並有陳韻棻於108年2月13日簽名確認上開債權明細屬實(見同上卷宗第3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帳冊上為其母親之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益證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250萬元予陳韻棻,否則陳韻棻豈有同意將該筆債權列入帳冊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有借款予陳韻棻250萬元,應堪憑採。準此,原告否認被告於107年3月1日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云云,核與前開借據內容及陳韻棻簽認之帳冊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4.至原告雖又主張次序第13號可受分配本金金額250萬元部分,尚應扣除次序第11號之220萬元云云。惟查,次序第11號所載可受分配本金金額220萬元部分,係被告對陳韻棻於106年間之220萬元借款債權,此有借據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第20頁),觀之借據上明確載明陳韻棻向被告借款二筆,其一為220萬元、另一筆為25萬元,保證人為原告。另參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契約所檢附之帳冊(見同上卷宗第31頁),亦明確臚列借款明細「106年借款220萬、25萬」、「107年3月1日120萬、3月1日30萬、3月23日100萬」,足見上開107年間250萬元借款,顯與106年間220萬元之借款為不同筆債權,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1,220借款債權,核與次序第13號為被告對陳韻棻107年間之250萬元借款不同,乃個別獨立不同之債權,原告主張次序第13號可受分配本金金額250萬元部分,尚應扣除次序第11號之220萬元云云,依上說明,自乏所據,不應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配偶何善倫於107年3月1日匯款120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100萬,此二筆匯款部分即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220萬元云云,經核與上開借據內容及陳韻棻簽認之帳冊內容均有不符,不足採信。
5.至原告雖稱:依陳韻棻郵局明細之紀錄,陳韻棻分別於同年4月9日匯款28,500、同年4月12匯款12,500元予被告,故陳韻棻4月匯款金額共41,000元而非12,500元,且4月9日匯款之28,500還距離4月5日更近,又陳韻棻於同年5月6日匯款22,285元、同年5月7日匯款62,000元、同年6月4日匯款22,000元,皆非12,500元,故被告自不得擷取同年4月12之單筆匯款12,500元以證明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云云。
然依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契約所檢附之帳冊(見同上卷宗第31頁),除記載債權本金有數筆,業如前述,亦明確記載:「月付利息五厘共29,250元」、「月付利息19,000」,又寫明「每月利息43,750」等語,此均經陳韻棻於帳冊上簽名確認,是陳韻棻與被告兩造借款有多筆,且陳韻棻對被告有數筆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有拖欠之情,則原告所指上開匯款紀錄,究為返還何筆本金,抑或為返還何筆債權之利息,均無法確認,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金額與12,500元不符,即謂陳韻棻並無上開對被告250萬元之債務,是上開陳韻棻郵局明細之匯款紀錄,尚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本金250萬元、利息89,178元」應更正為「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本金190萬元、利息135,551元」是否應更正為「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
1.原告之母親陳韻棻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30日向張王美珍分別借款50萬元、140萬元,50萬元部份由被告錢德惠為保證人,140萬元部分由陳韻棻之子即原告陳紹恩為保證人,並均約定依月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2年,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亦未清償借款;嗣張王美珍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2筆借款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4日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等情,此有借據2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第頁25至27頁),另有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可考,此有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張王美珍確有於上開借款日所載之107年2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第2筆借款日107年4月30日匯款140萬元予被告陳韻棻等情,有張王美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原告所提陳韻棻銀郵局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61頁)。
2.佐以陳韻棻尚有於上開50萬元借款日之同日匯款8,500元、107年3月5日匯款5,000元、107年5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6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7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8月5日匯款19,000元、107年9月5日匯款5,000元等情,有上開張王美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而原告就前揭匯款之事實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736號案件亦不爭執,此參見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觀諸上開匯款金額就5,000元部分核與陳韻棻所書借據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1計算,即5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月息1%=5,000元)、14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14,000元(計算式:140萬元×月息1%=14,000元),系爭2筆借款合計19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40萬元=190萬元),每月利息合計為19,000元(計算式:5,000元+14,000元=19,000元)相符,自足認張王美珍確有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30日分別借款交付50萬元、140萬元予陳韻棻,並由原告陳紹恩就前開140萬元借款部分為保證人,而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張王美珍並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2筆借款讓與被告,並經被告通知原告之事實等節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張王美珍只匯款140萬元予陳韻棻,而否認50萬元並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核與上開事證內容不符,且衡諸常情,苟陳韻棻未收受張王美珍借款之交付,何以多次給付借款利息予張王美珍?益徵被告所辯,較為可信。
3.雖原告另陳稱:若張王美珍在107年2月5日交付50萬元予陳韻棻、約定利息為5,000元,豈有可能借款當日就要給付利息,且金額為8,500元非5,000元,又張王美珍係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40萬利息為按月計算,107年5月5日才距匯款日5日當然不可能給付利息,故當日之匯款19,000元自法證明被告有現金交付50萬元,又為何陳韻棻107年4月份可以不用付利息5,000元云云,然依前述張王美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知陳韻棻就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已陸續給付107年2至9月份之利息,就系爭140萬元借款部分,則有給付107年5至8月份之利息,雖上開匯款錄並無107年4月份之5,000元利息,惟陳韻棻亦可能係給付現金,而被告並未證明陳韻棻未給付該月份利息,自足認陳韻棻應有連續依約按期給付5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至107年9月份,且陳韻棻亦可能提前清償利息之情,是原告尚難僅憑陳韻棻上開匯款予張王美珍之紀錄,即謂陳韻棻並無上開對張王美珍有50萬元、140萬元之債務。準此,原告所執張王美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內容,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本金190萬元、利息135,551元」應更正為「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7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之超過「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部分、次序15超過「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部分依法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3之超過「本金110萬元、利息49,002元」部分、次序15超過「本金140萬元、利息124,734元」部分依法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