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原 告 鍾朝襄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張袀寧
楊富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000年0月間伊與女兒鍾幃臻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於1
09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劉文鎮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09年3月16日借款20萬元、110年5月20日借款60萬元,合計共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借據、承諾書、無租賃契約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交款備忘錄等,其中雙方於借據、承諾書中有以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流抵之約定,且訴外人劉文鎮並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作預告登記。嗣清償期限屆至,原告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又恐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劉文鎮取得,便由親友介紹訴外人陳州璋,並由訴外人陳州璋表示被告楊富傑願意提供資金幫忙清償對訴外人劉文鎮之借款,替原告取回全部借據及塗銷預告登記等文件,然條件為伊需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富傑或被告楊富傑指定之人,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至被告楊富傑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伊當時考量對訴外人劉文鎮之借款債務屆至急迫性,且礙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籌足款項,遂同意被告楊富傑之條件。
㈡伊遂於110年5月24日向被告楊富傑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為1
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簽訂借據,約定由伊簽發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又於110年5月31日向被告楊富傑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簽訂借據,同樣約定由伊簽發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同時,被告楊富傑交付借款時會出示付款明細表,要求伊需於取得借款時當下清點並在表格內署名並蓋章,並要求伊事先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佯稱以利後續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更向伊出示一張單面蓋有被告張袀寧之印章但背面為空白之紙張,要求伊需事先簽署用印才願意出借。
㈢嗣清償期限110年8月31日屆至,伊仍無力清償借款,便向被
告楊富傑商量寬限還款日,被告楊富傑遂同意伊將清償期延至110年10月13日,惟要求伊需簽署一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伊需於110年10月13日前應清償全部債務,如未清償,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即被告張袀寧所有,並同意配合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云云,並由伊女兒鍾幃臻擔任見證人。後伊已籌足260萬元本息一併償還,詎料被告均對伊及伊女兒鍾幃臻之訊息置之不理,惡意拖延時間不讓伊如期還款。更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10年11月15日由被告楊富傑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身分,以伊從未見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未曾經手之連件登記預先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書申請書、塗銷信託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及買賣登記案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予伊後,再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袀寧。直到伊遭被告張袀寧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時,方得知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移轉至被告張袀寧之名下。
㈣先位聲明部分:伊與被告楊富傑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
關係,僅係出於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在名義上移轉予被告楊富傑作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故被告楊富傑即無管理或處分之權利,是為消極信託關係而屬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被告楊富傑於110年11月15日基於伊為受託人之身分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袀寧之行為即為無權代理行為,又原告與被告張袀寧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思表示不合致,故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袀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1部分:縱認伊與被告楊富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有效,惟被告楊富傑於信託期間所為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張袀寧名下之行為,已屬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伊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訴請撤銷其處分外,又原告與被告張袀寧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思表示不合致,故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袀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2部分:再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被告楊富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有效,且伊不得撤銷被告楊富傑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惟因原告與被告張袀寧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思表示不合致,故買賣關係不存在,事實上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袀寧係基於與被告楊富傑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依被告楊富傑之指示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張袀寧之名下作為擔保,故被告楊富傑依法仍負有清算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楊富傑請求返還溢價即151萬元。
㈤為此,爰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備位聲明1部分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聲明2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富傑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24日設定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張袀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楊富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
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張袀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
⒊備位聲明二: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楊富傑應給付原告151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袀寧與原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更加沒有無緣無故借
款給原告之理由,被告張袀寧係因於110年間有購屋之需求,乃請託妹婿即被告楊富傑代為尋屋,被告楊富傑乃託其友人即訴外人陳洲璋幫忙尋找,經訴外人陳洲璋聯繫房仲,方得知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乃於000年0月00日出價1,090萬元請房仲進行斡旋,然當時未能議價成功而未成交。
㈡時隔數月後,原告卻又聯繫訴外人陳洲璋,聲稱原告願意以1
,0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袀寧,然附有買回條件之約定。會有如此約定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劉文鎮款項200萬元,訴外人劉文鎮於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及預告登記,遂請被告張袀寧先支付200萬元將二胎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以免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劉文鎮查封拍賣,並給原告三個月的買回期,倘若簽訂買賣契約後三個月內原告能籌到200萬元還給被告張袀寧,原告就可以把系爭不動產買回。被告張袀寧遂同意與原告成立上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請代書吳雅鈴代為撰擬本案所有相關之契約文件,然代書吳雅鈴乃建議先將已支付之215萬元價金以借貸之形式簽立借據、本票並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張袀寧作為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楊富傑,以保障被告已支付價金之權益及確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能順利履行。
㈢兩造遂於110年5月24日於原告住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附件之「付款明細」記載第一期款15萬元、第二期款200萬元,均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無誤,並配合三個月的買回期間,將交屋日期訂在簽約後的三個月即110年8月24日。被告楊富傑更於當場支付原告簽約金15萬元,代書吳雅鈴並提供15萬元之定型化借據供兩造簽署,原告同時簽發15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楊富傑。兩造復於110年5月31日簽署2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200萬元本票,被告張袀寧請被告楊富傑將200萬元價金備妥,就等原告與訴外人劉文鎮確認是否同意清償及塗銷二胎抵押權和預告登記事宜。次日即110年6月1日原告告知訴外人劉文鎮同意配合,被告楊富傑、訴外人陳洲璋、代書吳雅鈴與原告之女鍾幃臻即在地政事務所將200萬元價金交給訴外人劉文鎮,訴外人劉文鎮出具清償證明並親自辦理塗銷其二胎抵押權和預告登記後,代書吳雅鈴依兩造之委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張袀寧、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之事宜。
㈣簽約三個月後,原告無法依約籌得215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不
動產,然原告一再懇求給予延期,被告乃配合將買回日期延後,兩造便沿用先前代書吳雅鈴撰擬之系爭切結書,並將買回期延長至110年10月13日。然原告仍然無法籌得款項於110年10月13日前行使買回權,故其買回權已然失效,兩造即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張袀寧於111年5月13日亦已代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原告債務846萬5,191元,業已將買賣價清付清。
另縱使認兩造間成立者非買賣關係而是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然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袀寧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時,有明確記載流抵約定,既有流抵契約存在,自無再適用原告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之餘地,又被告張袀寧既已將全部價金1,060萬元付清,還多付了,顯見本案並無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予結算或返還價差之問題,故依前揭流抵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於被告張袀寧所有,則被告張袀寧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㈤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亦非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且原告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業經該案判決認定明確,本件兩造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曾積欠劉文鎮200萬元債務,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
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明細」欄位簽名係原告所簽;又簽約後被告楊富傑業已交付原告現金15萬元,並代原告償還對劉文鎮之欠款200萬元,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簽署1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楊富傑、原告於110年5月31日簽署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楊富傑;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未於該切結書所載清償日期即110年10月13日前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6月9日自原告(信託人)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受託人),嗣於110年11月15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袀寧所有,嗣被告張袀寧於111年5月13日亦已代原告向中和農會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原告債務846萬5,191元等情,有原告與劉文鎮債務資料、借據及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864號卷宗卷皮、中和農會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計算書、繳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217頁至第225頁),並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55頁、第407頁至第419頁、第457頁至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
明細簽收」欄位之「鍾朝襄」簽名,均為其親簽,然否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不存在。惟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袀寧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另案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含證人陳洲璋、吳雅鈴、鍾幃臻、楊富傑於另案證述)、另案判決附卷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77頁至316頁、第471頁至第483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佐參。經查:
⒈原告雖辯稱其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其於110年5月24
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明細簽收欄位簽名,係基於信任而配合被告楊富傑及地政士之要求辦理,當時僅有該兩頁文件,未見其他契約內容,雙方亦未曾討論簽訂買賣契約之事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透過訴外人陳洲璋之介紹,而由被告楊富傑代理被
告張袀寧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緣由,業據證人陳洲璋於另案結證稱:當初是由鍾家委託住商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住商的專員李崇儀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間透天厝看我有沒有客戶介紹,我的客戶楊富傑之前跟我說希望找一間透天厝,剛好就幫他介紹;有去現場看過房子,印象中看過一次;楊富傑曾在110年3月給付斡旋金給住商,但議價不成,原金退還,之後鍾家那邊自稱是鍾幃臻的配偶的人透過仲介取得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想賣房子,但因有二胎壓力,要請我看有無辦法處理,我當場拒絕,但他後來又打給我,表明房屋可以先賣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二胎借款之事,並要求給他們3個月時間,如3個月內鍾家有籌措資金償還代償款項,房屋要還他,我們也答應這個條件;電話中已確認條件,110年5月24日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另案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另被告楊富傑亦於另案結證稱:其係因張袀寧想找房子,並透過陳洲璋之介紹而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曾至系爭不動產看屋,亦有與陳洲璋談買賣價金之事;之後陳洲璋打電話說對方要聊聊商量,因為有欠當舖二胎,要先幫忙處理才能做買賣,有先在電話中說一個大概,其他是簽約當天才談的;110年5月24日簽約當天雙方都知道要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另案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楊富傑曾於110年3月18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就系爭不動產以1,090萬元之價格,委託住商不動產與賣方進行議價,及原告曾於110年2月7日由其子鍾士勇代理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2月7日至110年5月6日等情,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等存另案卷可憑(見另案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315頁)。
則據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曾有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尚非其所稱自始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被告楊富傑及被告張袀寧亦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曾實際看屋及委託仲介議價,要非僅單純從事融資放貸之人;且雙方係因原告之家人主動聯繫陳洲璋,表示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富傑先出資代為處理二胎債務,如原告可於3個月內清償該代償債務,則系爭不動產需歸還原告之方式處理,並經協商達成大致共識後,始於11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辯稱其從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未曾與上訴討論出售相關事宜云云,已非可信。
⑵原告又稱其於110年5月24日簽名時,僅有該空白文件,而未
見其他契約內容,又其於付款明細表簽名則與借款有關而非買賣,故不得據此認定其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共計6頁,每頁下方均有標示頁數序號及總頁數(如:第1頁/共6頁),另附有付款明細表1張,且各頁之間均有加蓋騎縫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於第6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時,前5頁之契約內容應已製作完成,否則應無可能顯示為「第6頁/共6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及在場處理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吳雅鈴亦於另案到場結證稱:系爭契約之內容應為仲介陳洲璋告知,陳洲璋有說價金金額,但稱因為還不是很確定,要現場協調,故先將金額空下來;當天雙方有確認買賣價金金額及付款條件等,鍾朝襄及鍾幃臻對於價金及付款條件均知悉,其亦有將契約重要內容告知當事人,才請他們簽名;付款明細是與系爭買賣契約裝訂在一起並蓋騎縫章等語(見另案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另證人陳洲璋及被告楊富傑於另案亦均證稱原告係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部分均已填載及完成裝訂,並由地政士吳雅鈴解釋相關內容後,始親自簽名(見另案卷第172頁、第203頁),自堪認原告應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均已製作記載完成,並經地政士吳雅鈴解釋而明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始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至證人鍾幃臻雖證稱原告在上述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明細簽收欄位簽名時,並無其他契約內容,係因原告確實有收到楊富傑交付之金錢,且對方稱在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是針對付款明細,原告才會簽名,其與原告當天不知道有所謂買賣契約云云(見另案卷第194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頁面,既已明確標示為「第6頁/共6頁」,倘地政士當時僅提供該頁文件及付款明細予原告簽名,原告及鍾幃臻實得輕易發現文件有缺漏情形;且依該頁面之版面配置方式觀之,顯為文件之最末簽名處,而與付款明細無關,蓋付款明細表格中已有簽章欄位,並無再另行以「立契約書人」方式簽章之必要,又衡諸常情,對內容不明之空白文件隨意簽名,亦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去甚遠,遑論原告、證人鍾幃臻豈能對吳雅鈴以地政士身分在場解釋諉為不知,是鍾幃臻所為前揭證詞、被告前揭所辯,皆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自非可信,原告據此否認有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無從憑採。
⑶另原告雖稱依其子鍾士勇於000年0月間,代理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委賣價金為1,480萬元(見另案卷第39頁),原告實無可能於同年0月間同意以1,060萬元之低價出售該不動產云云。然不動產成交價之決定因素眾多,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均會低於出賣人原委託銷售之開價金額,是原告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其委託銷售之金額,辯稱其無可能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查,原告亦自承其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係因急於籌措償還二胎欠款資金,而輾轉聯繫陳洲璋欲謀求解決之道(見另案卷第370頁),則在此情形下,本非無降價求售之可能;況證人鍾幃臻亦曾於另案到庭證稱:「因為我們要借這個錢,他們瞭解這個房子的價值1060萬元,扣掉我們欠農會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更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1,060萬元,並無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並為鍾幃臻所知悉,是原告以前揭事由,否認有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非可取。
⑷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兩造同意簽訂,原告辯稱其並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顯非可採。
⒉原告辯稱本件當初係為解決二胎債務,而透過陳洲璋之介紹
,向被告楊富傑借款215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0年8月31日前清償,並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僅僅係作為向被告楊富傑借款之擔保,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均無買賣之真意云云。惟查:
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僅係作為擔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張袀寧應於簽約時交付第
1期款15萬元,並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7日內交付第2期款200萬元;而被告楊富傑於110年5月24日簽約當天,確已當場交付原告15萬元現金,復於110年6月1日由被告楊富傑代原告清償對劉文鎮之200萬元欠款,並於當日塗銷劉文鎮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則分別於110年5月24日、5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中,簽收15萬元、2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且原告對於確有收受15萬元現金,及由被告楊富傑代償其對劉文鎮之200萬元債務等情,亦無爭執,則依上情觀之,原告既已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中,分別簽收15萬元、200萬元,且該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1、2期款金額相符,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業經兩造同意作為被告張袀寧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屬可採。
②原告雖稱其另有簽立15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楊
富傑,並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袀寧,暨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楊富傑,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足見原告係與被告楊富傑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以卷附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信託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7頁)。然查,依被告張袀寧另案所述、證人陳洲璋另案證述、被告楊富傑另案證述可知(見另案卷第171頁、第17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告係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另與被告張袀寧約定如原告得於3個月內返還被告張袀寧業已給付之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作廢,被告張袀寧不得再主張買賣之相關權利,又為保障被告張袀寧及被告楊富傑之權益,故依地政士吳雅鈴之建議,另由原告簽立15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而觀諸證人吳雅鈴於另案證述,雖稱:其不記得雙方有談及原告得於3個月內清償張袀寧已付款項,張袀寧即同意將買賣契約作廢之事,只記得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二胎及預告登記,並提到要3個月才能過戶,因鍾朝襄年紀較長,擔心會有繼承問題,或鍾朝襄另為他人作保,故其建議可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至由鍾朝襄簽立借據及本票,則係考量如發生爭議,以本票裁定方式處理最為快速等語(見另案卷第184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惟依其所述,仍可見當時雙方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至由原告簽立金額合計21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袀寧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則僅係考量過戶時間須待3個月之後,故以此方式保障被告張袀寧及被告楊富傑之權益,此核與前述被告張袀寧之主張及證人陳洲璋、楊富傑之證詞內容,洵屬相符,且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應堪認當時雙方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僅另約定如原告得於3個月內返還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作廢。
③衡諸「讓與擔保契約」之本質及目的,應係為擔保債務人「
債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待債務人日後未能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作價取償;則倘若當事人係約定在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時,需將某物之所有權讓與債權人,該讓與是否仍屬「擔保」性質,而得謂此約定為「讓與擔保契約」,即有疑義。經查,原告與被告張袀寧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張袀寧業以現金或代償債務之方式,交付第1、2期款合計21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袀寧,暨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等情,前均已詳述,則縱如原告所述,其與被告楊富傑間有前述21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亦係以前述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至兩造另行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論將之認定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附有原告如得於3個月內返還215萬元,該契約即失效之停止條件(本院採之),抑或解釋為倘若原告未能於3個月內清償215萬元債務,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以抵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有別,本件顯未隱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是原告所辯本件欠缺買賣意思,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自非可取。
④原告因未能於被告張袀寧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2期款後3個
月內,清償返還215萬元,經雙方同意將期限再延後至110年10月13日,原告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屆期仍無法清償,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嗣因原告仍未於110年10月13日前還款,被告楊富傑遂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且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後,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提出過戶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經過戶被告張袀寧,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足考(見另案原審卷第65頁、另案卷第9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75頁至第183頁)。且依證人吳雅鈴及楊富傑另案證詞,可知前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之相關申請文件,乃吳雅鈴委請助理送交原告蓋印後,再轉交予被告楊富傑送件辦理,且因原告要求辦理自用土地增值稅10%優惠稅率,故由吳雅鈴聯絡協調稅捐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會勘拍照,以確認是否符合優惠要件,原告亦在場配合(見另案卷第186頁、第187頁、第204頁、第207頁);而證人鍾幃臻於另案亦證稱:張袀寧他們說因為我們還沒還錢,故需過戶給張袀寧,只是一個過程;因為說要先過戶,還錢後房屋再還給鍾朝襄,所以必須要做這個動作,代書說要把屋內東西遮一遮,看起來要搬家的樣子,給稅捐處的人看(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顯未否認原告明知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配合辦理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於未能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還款後,業已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袀寧之義務甚明。
⑤原告雖稱其僅係為解決二胎債務問題,而向被告楊富傑借款
,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云云。然倘依原告所指陳洲璋為二胎融資仲介業者、被告楊富傑為借款金主,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當無可能無息借款予原告,然經另案詢問證人鍾幃臻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乃證稱:「(利息如何計算?)因為我們要借這個錢,他們了解這個房子的價值1060萬元,扣掉我們欠農會800萬元,所以我們能借260萬元,但必須要扣手續代書費6%,再扣3個月每月2.5%利息,所以我們實際拿到216萬元。」、「(證人稱實拿216萬元,已經扣除利息,那3個月滿,應該清償多少錢?)216萬元。」、「(如此有利息?)後來他就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反而我們要求延期後主動要給他們利息。」等語(見另案卷第200頁至第201頁),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不符,而反而與系爭買賣契約另附有原告如得於3個月內返還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作廢之情形,較為吻合,是原告辯稱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顯非可採。
⑥至證人鍾幃臻雖於另案證稱:他們說如果我們還了錢,房子
就會還給我們,他們說因為我們還沒還錢,所以要過戶給張袀寧是一個過程,不是買賣,只要我們還錢,他就會還我們房子云云;以及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僅僅係作為原告向被告楊富傑借款之擔保而非買賣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均係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原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未明確排除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且系爭切結書內容雖未提及如原告未能依限清償,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語,然其所載「願將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被告)」,實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相符,遑論系爭切結書並無記載所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後原告尚得請求返還情事,證人鍾幃臻前揭證述、被告前揭主張顯然與客觀事證相違,自無從據此逕指雙方間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⒊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被告張袀寧確已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僅於系爭買賣契約附有3個月內(即110年8月24日以前)原告返還215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之條件,且因雙方協商以系爭切結書延期至110年10月13日以前。至原告抗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僅係作為原告向被告楊富傑借款之擔保而非買賣云云,均無從採信,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自堪認可採。是原告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僅僅係作
為向被告楊富傑借款之擔保,為消極信託關係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又辯稱:
若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並非無效,則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請撤銷物權行為云云,再辯稱:若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並非無效,亦不得訴請撤銷物權行為,則依信託法有清算義務,被告楊富傑應給付不當得利150萬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張袀寧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僅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有3個月內(即110年8月24日以前)原告返還215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之條件,且因雙方協商以系爭切結書延期至110年10月13日以前,業如前開所認。證人吳雅鈴於另案證述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二胎及預告登記,並提到要3個月才能過戶,因鍾朝襄年紀較長,擔心會有繼承問題,或鍾朝襄另為他人作保,故其建議可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至由鍾朝襄簽立借據及本票,則係考量如發生爭議,以本票裁定方式處理最為快速等語(見另案卷第184、18
9、190、191頁),足見被告張袀寧已支付價金215萬元,卻因前揭附加作廢條件需等候3個月(嗣後延至110年10月13日以前)始能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免另生爭議而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該信用登記之目的應係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倘若借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作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本即有履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信託目的於此時應已達成,核屬前揭信託登記所據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前揭信託關係既消滅則該信託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倘若借期系爭買賣契約已作廢,則信託目的於此時亦已達成,亦屬前揭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前揭信託關係既消滅則該信託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楊富傑核屬原告與被告楊富傑之就前揭信託目的確有意思合致,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之情形。
⒉本件迄110年10月13日,原告仍無法返還被告張袀寧215萬元,
是系爭買賣契約借期並未作廢,原告自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履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前揭信託目的於此時應已達成,前揭信託關係消滅則該信託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又觀諸卷附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8頁),亦堪認當時確係先塗銷被告楊富傑之信託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再自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是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且信託登記既已塗銷,並已回復為原告所有,則回復為原告所有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顯與信託關係無關,亦非被告楊富傑基於信託受託人地位處分信託財產,原告自不能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物權行為抑或對被告楊富傑主張其依信託法負有清算義務而請求151萬元。是原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楊富傑就系爭不動
產之前揭信託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1依信託法第18條訴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2依信託關係之清算義務請求被告楊富傑給付原告151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係
基於無效之信託關係所為無權代理,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如認信託關係並非無效,經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訴請撤銷後,該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云云。惟查,前揭信託關係並非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並非基於信託關係之處分信託財產行為,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79頁)堪認原告倘未於110年10月13日以前歸還原告215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作廢,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且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又證人鍾幃臻於另案證稱:依照切結書同意延期到110年10月13日,但我們後來還是有一點耽誤時間;我們想說請他們給我們一些時間,這個好像是交易延長時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對照原告提出之鍾幃臻傳送簡訊被告楊富傑簡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26頁),堪認原告根本未遵期於110年10月13日以前歸還被告張袀寧215萬元,依上開說明,堪認於110年10月13日後,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且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又且依證人吳雅鈴及楊富傑另案證詞,可知前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之相關申請文件,乃吳雅鈴委請助理送交原告蓋印後,再轉交予被告楊富傑送件辦理,且因原告要求辦理自用土地增值稅10%優惠稅率,故由吳雅鈴聯絡協調稅捐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會勘拍照,以確認是否符合優惠要件,原告亦在場配合(見另案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04頁、第207頁),又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申請資料有蓋有原告印鑑且附有印鑑證明甚明,是綜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楊富傑已獲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授權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是被告楊富傑所為自為有權代理,並無所謂無權代理情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合法有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11月15日起已為被告張袀寧所有,原告前揭主張無權代理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物權行為云云,惟本件並非基於信託關係處分信託財產,自不能適用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業如前開所認,是原告該主張亦非可採。原告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另稱:被告楊富傑惡意拖延時間不讓原告如期還款云云
。惟證人鍾幃臻於另案已證稱當時有耽誤時間且請求延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又觀諸原告所提鍾幃臻傳送被告楊富傑簡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26頁)亦係於110年10月20日以後且尚請求分期付款,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於110年10月13日後被告楊富傑或被告張袀寧本無義務同意再次延期,原告或鍾幃臻至110年10月13日無法歸還被告張袀寧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未作廢而屬有效,被告楊富傑或張袀寧不過未同意再次延期之請求,基此實難謂被告有何「惡意拖延」行為,原告該部分主張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富傑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24日設定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③被告張袀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⑵備位1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①被告楊富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袀寧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③被告張袀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⑶備位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袀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楊富傑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