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 告 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林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訴外人方姳人、方怡人則為被告之女、原告之外甥女。被告及其女方姳人、方怡人在民國(下同)99年間分別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廈公司)之股東。被告及方姳人分別持有源記公司股份7200股、4800股,方怡人則持有千廈公司股份12萬股。嗣原告與原告之子周銘源、周鉉源等人,在99年7月2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母子等應向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2650萬元,被告則應將其自己及二名女兒之股份退股,亦即依原告母子指示移轉予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原告母子到103年8月6日為止,已將應支付之2650萬元陸續給付完畢,但被告就其應履行之移轉股份義務,卻僅於103年8月11日完成被告及其女方姳人所分別持有之源記公司股份,針對方怡人所持有千廈公司12萬股,卻遲未履行,嗣經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10,137,363元(千廈公司110年度每股淨值應84.478元X12萬股)。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3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99年間,源記及千廈公司和建商合建完成要分配房子,原告
告訴被告等眾姊妹依股權僅能分到一間房子,然後大家必須退股等語,眾姊妹不堪其擾,便一起簽了草約,並說好再到律師那簽正式契約才定案,當天原告次子周鋐源電話通知被告不需前往,因律師表示協議書無效,正式簽約之事也就不了了之。因此,被告、林美雲、林美娥、廖林淑華等人於99年7月23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屬草約,且屬無效。再者,協議書上記載之「分期退股」一語是指被告姊妹等人所應分得地主戶房子並不只一間,若以一間房子是2650萬元而言,必須以每人股權可分得的一層三户房子都拿到才會退股。尤其協議書並無所謂「指定受讓人」說辭,原告目的是要侵權。被告等眾姐妹都是有識之人,怎麼可能在自己是源記公司之地主戶股東,而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就要分潤利得時同意賣股權。
㈡原告所提之協議書草約,應為「一間房屋……2,650萬……」,但
正本遭原告之子周銘源於影印時故意放大又塗改,以致「一間」二字消失,原告當初告知被告只要選擇每間以2650萬計價,就得退股,但協議不成,到99年8月1日原告既不給房子,也不給股利。集賢世家272號8樓之1為地主戶本應分得房子之一,是被告於99年9月10日自己向建商議價簽約、自費購買,當時被告的買屋契約書有附註被告至少應分得2間房屋,而該屋權狀下來亦與市價相差無幾,可知並非依2650萬元草約取得,故原告實際上未將2間房子分給股東之被告及方姳人。
㈢依照被告及方姳人在源記公司之股權、方怡人在千廈公司之
股權及被告先夫方寬利在源記及千廈兩間公司之股權,被告母女皆可依照各自股權分潤股利及地主該分得的房子,被告依其股權可先選擇集賢世家一間以大戶計算是2650萬元的房屋,兩個女兒也都可依在源記及千廈的股權選屋,惟原告心生歹念,未將方姳人、方怡人倆人應分得之利潤給付,反而過走被告一家人應分得的資產。另外,方怡人長年在國外大學任教,99年3月7日聲明書敘明非其本人簽章同意才可賣股權,方怡人與原告沒簽署股權讓渡書。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訴外人方姳人、方怡人則為被告之女,即為原告之外甥女。
㈡被告及其女方姳人、方怡人在99年間分別為源記公司、千廈
公司)之股東。被告及其女方姳人分別記載持有源記公司股份7200股、4800股,方怡人則記載持有千廈公司股份120000股(見原證1、2源記公司99年3月4日股東名簿、千廈公司99年3月19 日股東名簿)。
㈢原告及其子周銘源、周鉉源、被告、林美雲、林美娥、廖林
淑華等人曾於99年7月23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及其女方姳人於103年8月11日前,已先後移轉所分別持
有之源記公司股份完畢。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㈠雙方是否成立售股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已經分期支付款項完畢?㈢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㈠雙方有成立售股契約(系爭協議書有效)
1.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略以:「㈠林美娥、林淑卿、林美雲、廖林淑華四人所分得房屋,以2650萬元為準。於99年8月底付650萬元、9月底付200萬元,於100年元月底付950萬元,於101年元月底付850萬元。以上淑娥、銘源應付款若有遲延,應付遲延銀行利息。㈡退股依付款付清日期,分期而退。㈣有關股權買賣部分,淑娥、銘源若有稅務上之疏失,須自行負責,不可累及股東。㈤方怡人、方姳人若有稅賦,由淑娥、銘源負責」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簡易庭調解卷第23至24頁,下稱調字卷)。又原告於112年7月3日當庭提出協議書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卷(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並無被告所稱應為「一間房屋……2,650萬……」其中「一間」二字遭塗改消失的情形。
2.就系爭協議書內容,⑴證人林美雲證稱:「我有分到2650萬元,全部拿清了,這
是當初源記公司我父親的股份分給我們姊妹,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源記買了土地,建了公司,後來建設公司要蓋建案集賢世家,我是用現金幾千萬元買集賢世家的房屋,我買10樓,錢我付清了,2650萬元應該是源記的股東可以分到的錢,我大姐有給4 張股票,退多少股就要還多少股票,按照協議書上付錢的順序。」、「(意思是你們在源記公司的股份,大姐給你們四張股票,大姐依照協議書的約定給你們分期付款,你們收到全部的錢之後也要將所有的股票交給大姐,這樣就等於沒有源記公司的股份了?)是的。」、「(2650萬元如何算出的?)我也不太清楚,大家上面有簽名的人,就是都有同意。」、「(協議書寫退股兩個字,是指你們拿到2650萬元之後,就要把自己在源記跟千廈公司的股份都要退出的意思?)可是我沒有千廈公司的股份,我只有源記公司退股而已,我記得以前她們說源記公司有一部分的股是投資到千廈公司去,這部分我不清楚。」、「(寫過之後,你們都有看過嗎?)是的,看過之後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⑵證人林美娥於另案偵查中也證稱:「協議書是林淑卿所寫
,我在場,當時是處理股權」等語(本院卷第92頁);證人廖林淑華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協議書是林淑卿所寫,主要內容是講分房子及林淑卿要退股。」、「(協議書的意思是否為林淑卿同意出售自己及兩名女兒告訴人方姳人、方怡人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為2650萬元?)是。」、「(林淑卿、方姳人2人在該協議書取得那些東西?)退股的款項。」、「(為何協議書上未寫清楚退股,而是以分配房屋?)請見㈡退股依付款付清日期分期而退,㈣有關股權買賣部分。都是可以佐證該協議書是關於股權買賣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9頁)。
⑶依照上開協議書內容及證人證言,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
主要目的是在處理有關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並以2650萬元作為原告及其子周銘源、周鉉源向被告等人購買股權之對價。又雙方既已達成協議,並經被告作成書面,再親自簽名,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協議書即屬有效成立。
⑷另外,原告曾委任萬建樺律師於103年3月28日函被告委任
之李富祥律師,該函文略以:「林淑娥與林淑卿等人就系爭公司股權前於99年7月23共同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就林淑卿部分應支付2650萬元,現林淑娥等人已支付1889萬元,目前尚餘761萬元未支付。而林淑卿則有源記公司之2700股及方怡人千廈公司之12萬股未移轉」等語;嗣後李富祥律師則於同年7月18日回覆略以:「有關林淑卿持有之源記公司股權轉讓乙事,說明林淑卿女士提出之第1次修改意見如下:林淑娥應依約支付尾款761萬元,並加計利息,但林淑娥給付之對價係為轉讓源記公司股權,不包含方怡人之千廈公司股權。另林淑卿不另外簽署股權轉讓切結書,請林淑娥比照其他姊妹股權移轉方式處理。但林淑卿同意簽收表示:收到761萬元及利息,同時返還無法兌現之三張支票」等語。且李富祥律師曾於111年1月5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略以:「於103年1月27日,林淑卿至事務所表示因為股權移轉糾紛沒有收到應領取之809萬元款項(其中支票款761萬元及48萬元款項爭議未釐清),並願意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嗣後雙方於103年8月間和解,雙方同意以761萬元另加上95萬餘元之利息和解,雙方並已履行完畢。嗣後於104年1月間,方怡人委託渠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淑娥等人表示上開支付之金額不包含千廈公司股權」等語,以上往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0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確有同意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轉讓股權,且原告所支付之全部2650萬元款項即為轉讓股價之對價,僅雙方對該對價是否亦包含方怡人之千廈公司股權有所爭執而已,由此更足以證明雙方確有因股權交易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因此須支付款項共計2650萬元。
㈡原告已經分期支付款項完畢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曾分期支付款項予被告,明細如下:
1.99年11月8日、支付320萬元:原告華南銀行匯入方姳人郵局帳戶(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
2.99年11月8日、支付 200萬元:由原告之子周鉉源從華南銀
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林淑卿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
3.99年12月14日、支付624萬元:原告林淑娥原開立一紙面額
400萬元支票,連同現金224萬元,交付予林淑卿。嗣雙方協議換票,林淑娥交付220萬現金,另交付面額100萬元、80萬元支各一紙(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4頁)。
4.100年6月27日、支付425萬元:原告之子周鉉源從國泰世華銀行匯入林淑卿陽信銀行帳戶(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
5.100年6月27日、支付272萬元:原告林淑娥從國泰世華銀行匯入方姳人郵局帳戶(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
6.101年1月20日、支付48萬元:原告林淑娥從陽信銀行存入林淑卿陽信銀行貸款帳戶(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
以上金額合計已支付1889萬元。
7.之後於103年間,雙方透過兩人委任之律師會算剩餘應支付款項後,原告又以6張銀行付款支票共計支付給被告761萬元及遲延利息95萬餘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李富祥律師傳真函及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6紙附卷可參,有前述高檢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
8.從而,原告經過多次以匯款、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後,已全額支付共計2650萬元給被告,應可認定屬實。
㈢就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部份:
1.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僅有「㈡退股依付款付清日期分期而退。㈤方怡人、方姳人若有稅賦,由淑娥、銘源負責」等語,並未有任何記載方怡人須一同轉帳千廈公司股權的文字,則原告支付2650萬元之對價,除被告及其女方姳人已經轉讓的源記公司股權外,是否也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實有疑問。
2.據證人林美雲於本院證稱:「(為何會提到被告的兩個女兒若有稅負有原告這邊負責?)這個我不清楚,這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寫的,是被告寫的。」(本院卷第152頁);證人林美娥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協議書的意思是否為林淑卿同意出售自己及兩名女兒方姳人、方怡人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2650萬元?)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林淑卿、方姳人2人在該協議書取得哪些東西?)我不知道。」、「(價款怎麼計算和支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然依在場證人林美雲及林美娥證詞,均無法認定原告支付2650萬元的對價是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
3.證人廖林淑華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協議書的意思是否為林淑卿同意出售自己及兩名女兒告訴人方姳人、方怡人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為2650萬元?)是。」一語,但也同時證稱「(林淑卿、方姳人2人在該協議書取得那些東西?)退股的款項。」一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前者似乎肯定協議書內容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但後者似乎又證稱是由被告及方姳人2人取得退股的款項2650萬元,而非是由被告及方姳人、方怡人3人共同取得退款的款項2650萬元,兩者間意思顯不相同,即無法擇一由前者或後者片段的證詞予以認定事實。再參照證人廖林淑華當庭也證稱:「(方姳人99、100年間有轉讓股份嗎?)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股份。」、「(方姳人轉讓多少?)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股份。」、「(給誰?)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股份。」、「(價款怎麼計算和支付?)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自己的股份。」、「(林淑卿於99、100、103年間有轉讓股份嗎?)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證一的協議書她要退股,其餘我不知道。」、「(林淑卿轉讓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證一的協議書她要退股,其餘我不知道。」、「(給誰?)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證一的協議書她要退股,其餘我不知道。」、「(價款怎麼計算和支付?)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證一的協議書她要退股,其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6頁),顯然證人廖林淑華雖知道被告要退股一事,但對於退甚麼股?退多少股?退股給誰?如何計算價款?等情,均不清楚,更不用說2650萬元價金是否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這件事情。從而,其所證稱「(協議書的意思是否為林淑卿同意出售自己及兩名女兒告訴人方姳人、方怡人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所有股份,總金額為2650萬元?)是。」一語,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4.另外,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委任之李富祥律師於111年1月5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事項回函所載(本院卷第95至98頁),103年1、2月間,當時原告仍有部分款項未付,被告也有部分源記股權及方怡人千廈股權並未轉讓,雙方分別委請萬建樺、李富祥律師處理,原告曾向李富祥律師表示:「2650萬元包含千廈股權」一語(本院卷第96頁),李富祥律師於103年3月20日與被告討論時,被告即表示「股票部分與方怡人無關」,原告續於103年3月28日、4月21日委任萬建樺律師發函表示「2650萬元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一語(回函附件6、7,本院卷第241至244頁),李富祥律師則於103年6月26日與原告通電話,表達被告立場:「1.林淑娥應付款761萬元加計利息。2.如果要取得方怡人千廈公司股權,應該另外支付對價與方怡人談。」,原告則回應:「千廈股權如果要另外談,必須扣除480萬元,也就是說,給付少480萬元,堅持2650萬元包含源記及千廈股權」(回函附件9,本院卷第246頁),顯然雙方各有立場,意思無法一致。之後於103年6月30日,原告卻又委任萬建樺律師向李富祥律師表示:「林淑娥同意支付761萬元,只有過戶林淑卿股份,方怡人千廈股份之爭議擱置。」(回函附件10,本院卷第247頁),李富祥律師取得被告同意後也先後於103年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三度通知萬建樺律師表示:「林淑娥應依約定給付761萬元加計利息,林淑娥給付之對價係為轉讓源記公司之股權,不包含方怡人所持有之千廈公司股權,如林淑娥有受讓方怡人千廈公司股權之意願,可以提供轉讓價格轉達給方怡人考慮」等語(回函附件
11、12、13,本院卷第248至251頁),並於103年8月5日通知萬建樺律師應付6張本金及利息支票面額(共761萬元及遲延利息95萬餘元)(回函附件14、本院卷第252頁),雙方即於103年8月6日見面,由原告委任萬建樺律師出面取回3張未兌現的支票,並交付上述6張支票(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5日、原告並於支票背書)(回函附件15,本院卷第253至261頁)。
5.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文字記載雖不明確,雙方於103年初各自委任律師交涉時即立場不同,意見不一,但原告既然於103年6月30日委任律師向被告表示「同意支付761萬元,只有過戶林淑卿股份,方怡人千廈股份之爭議擱置。」,經李富祥律師於103年7月間三度通知表示:「林淑娥應依約定給付761萬元加計利息,林淑娥給付之對價係為轉讓源記公司之股權,不包含方怡人所持有之千廈公司股權」等語,原告均無異議,之後原告也依照約定於103年8月6日委任律師出面履行取回3張未兌現支票、交付6張支票完畢,足認雙方已經就協議書記載不明確之處於事後達成協議,均合意「原告所支付的2650萬元對價,並不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
6.原告雖於履行協議後翌日即103年8月7日,即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2650萬元對價包含被告及子女名下源記公司、千廈公司股權」,並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23日函催被告應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云云(回函附件
16、18,本院卷第262至264、268至269頁,回函附件20見本院調字卷第53至55頁),惟此均在雙方達成前述協議並履行完畢之後,原告再為異議,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如前所述,雙方已於103年7、8月間就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合意「原告所支付的2650萬元對價,僅限於轉讓被告及方姳人名下源記公司之股權,並不包含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在內」,被告也已將自己及方姳人名下源記公司股權全部轉讓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的事由,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不能轉讓方怡人名下千廈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10,137,363元,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37,3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的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