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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瑞垣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被 告 許寶桂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萬349元,及其中571萬349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1萬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6383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司促字卷《下稱促卷》第5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萬6,972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19萬9,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㈢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4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或為擴張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就各次借貸款項簽署借據,原告則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共計630萬元。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均為週年利率20%,清償日期如附表一清償日欄所示,被告如逾時不清償本金,則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利率計算違約金。被告為擔保其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除開立7張本票外,尚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1樓(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並未清償本金。被告除積欠本金630萬元外,至111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利息52萬2,040元、違約金643萬4,685元及遲延利息392萬247元,扣除被告於103年5月5日給付利息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萬6,972元。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萬6,972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19萬9,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327萬9,496元,悉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原告所稱以現金交付之情形。逾327萬9,496元部分,乃預扣利息及利息滾入原本,並無實際交付之情形。其次,兩造業已約定民法第205條規定所容許之最高額的利率20%後,復又另作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民法第206條所稱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關於約定利息及聲請支付命令日起逾5年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被告為時效抗辯。此外,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屬於預定性賠償總額,應認以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預定其賠償額,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請求遲延利息。另違約金依年息10%、4%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年息1%計算,且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所提出兩造間試行和解所開立計算單已有免除被告違約金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6頁):

㈠、原告曾因被告借款而以匯款方式交付327萬9,496元予被告。

㈡、聲證4借據(促卷第69至79頁)、聲證5收條(促卷第81至85頁)、收據(促卷第87頁)、聲證6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促卷第89頁)及原證2本票(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之被告簽名均為真正。

㈢、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給付被告借款利息70萬元。

㈣、被告於聲證6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上簽名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

㈤、原證19欠款計算書(本院卷二第117頁)係原告於106年6月1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0號民事案件中提出。

㈥、原證18計算書(本院卷二第115頁)係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所提出。

㈦、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之案件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

㈧、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對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裁定拍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59號受理後,於108年6月 4日裁定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款項共計630萬元,除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金額327萬9,496元外,尚有以現金交付被告302萬504元,且對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有時效中斷事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貴,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交付被告借貸之款項,除以匯款方式交付327萬

9,496元之借款外,尚分別於97年6月20日交付現金16萬6,420元、98年1月5日交付現金15萬5,404元、100年1月7日交付現金39萬8,680元、100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萬元、101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經被告簽章之借據6張、收條3張、收據1張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1張等件(合稱系爭收款證明)(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383號卷《下稱促卷》第69至第89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均記載「借款人收訖無誤。借款人同意全部拿現金或一部份匯款一部份現金」;收條記載「本人許寶桂親自點收陳瑞垣所付新台幣…如數收訖。明細…」;收據記載「茲受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誤,簽收人許寶桂」;還款通知及確認書則逐筆臚列許寶桂親自點收無誤之款項明細,被告並於記載「以上通知內容債務人確認無誤」之文字後,簽名「許寶桂」。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收款證明上「許寶桂」簽名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以現金交付借款302萬元504元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收款證明是原告利用先借款時預簽之空白文

件所後製,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以金錢交付被告。然審諸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焉會不評估於空白借據上簽名所應承擔之風險即貿然簽名於上,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盡信。又縱使被告於原告交付借貸款項前即於事先繕打且尚未記載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之制式借據上簽名,然觀諸被告於收到借貸款項後另行簽收之借條(促卷第81至85頁),及於103年12月23日簽名確認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本院卷一第89頁),上開文書之內容均係手寫文字,被告簽名之位置,及文字間距或體例格式亦未見任何異常情形,形式上難認係被告在原屬全然空白之紙張上先簽名後,原告事後再填載、拼接其他文字內容偽造而成。至於被告簽收100萬元收據之部分內文雖為事先繕打完成之印刷字體,但有關金額「壹佰萬」及日期「100年8月24日」則均為手寫文字,亦難認定被告係於空白紙張上簽名,再以列印方式加註其餘文字之情事。被告雖又以本院於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院107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中曾分別認定,原告所提出10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中之印文為被告於97年6月第1次借款時所預蓋為由,推論系爭收款證明亦均係被告於借款之初所預簽之空白文件。然查,前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中係僅認定兩造間有關於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係被告於97年6月借款時備供實行流抵約款意思所簽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審以被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之目的係供未清償擔保借款而實行流抵時使用,系爭收款證明則係確認被告已收訖借貸之款項,兩者文書製作之目的本即不同且無必然關聯性。再者,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主要內容已繕打完成,縱然被告於簽名時或有部分空白處尚未書寫,然被告仍可預見所簽名之文書為何,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為何,亦可於該文書已預留之固定欄位簽章。此與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全然空白紙張(即手寫內容之收條及確認書)上簽章,完全無法預估該空白紙張未來呈現之內容為何,所需承擔之風險為何,自有相當之差距,亦與一般常情有重大違反。基上,被告執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收款證明亦為被告預先簽章之文書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内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126條、129條、130條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期及利

率等情,固有系爭借據為證(促卷第69至79頁)。惟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約定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號1、2、3所示借款之約定利息請求權時

效,各自約定之清償屆期時起算,分別至102年9月23日、103年7月22日及103年7月22日已滿5年。原告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且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因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約定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在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上簽名或有承認該文書內容之意欠原告利息及違約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簽立上開文書時確實已知悉上開借款約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而得重新起算約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又縱使上開借款之約定利息自103年12月23日重新起算,原告亦未於103年12月23日起5年內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理由詳後述),被告亦可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上開借款之約定利息。

⑵附表編號3、4、5所示借款之約定利息請求權時效原應於105

年9月24日、105年9月24日、107年3月23日屆至。惟因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承認其積欠原告約定利息而中斷已進行之時效。然上開借款約定利息之請求權重新起算後至108年12月22日已滿5年,原告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抗辯其於105年8月1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關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兩造間試行和解所書立之計算單(即原證18)、於106年6月1日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中所提出「債務人許寶桂欠款計算書」(即原證19,與原證18之計算單合稱系爭計算欠款文件),經被告承認,時效因而中斷;原告又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9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等語。惟查,系爭借款文件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受領對造所提出之系爭借款文件,亦係使他造當事人知悉他造之主張事項,俾得為適當充足之準備,而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達當事人武器平等,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自難以對造受領文書即推論承認他造提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1日原告提出欠款計算書時即當庭表示:就被告(即本件原告)所庭承之欠款計算書,原告(即本件被告)無法理解計算依據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0頁)。足證被告於受領欠款計算書款時已爭執內容,自無承認文書內容之意。更何況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所提出之計算單上記載被告係自101年起積欠利息(本院卷二第115頁),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借款得請求約定利息之期間為100年1月14日至100年9月25日,則該計算單是否有請求附表一編號3、4借款所示借款之意思,並非無疑。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欠款計算文件,或可解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惟原告並未在提出系爭欠款文件後6個月内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次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裁定拍賣,經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6號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簡易庭於108年10月22日改以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則於109年4月29日以上開准予不動產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執行被告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強制執行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聲請對於被告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均為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情,並未包括約定利息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等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範圍,亦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別。違約金得就債務不履行之各種類型或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分別予以約定,亦得就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其金額訂定之。倘當事人未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別有約定,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1394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約定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

,年利率如附表一違約金欄所示年息等情,有系爭借款借據在卷可參(促卷第69至79頁)。該約定應屬逾期清償所生之違約金,且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惟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總額預定違約金約定之年息為10%或、4%,不但較兩造所約定借貸期間之年息20%為低,甚且部分借款違約金年息4%之約定亦低於法定年息5%。是參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還借貸款項導致原告無法利用該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及民間借貸利率等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明違約金過高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前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中提出被告欠款計算書,欠款之項目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遲延利息,其中遲延利息之利率與各筆借款借據中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相同,足證該計算書所記載被告積欠遲延利息之金額實為積欠違約金之金額。再查,系爭欠款計算書中有關於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自100年1月25日;原告於庭呈系爭欠款計算書時陳述:原告(本件被告)有清償一部分利息,他清償的就沒有在計算書裡面,這個部分已經是計算扣除清償的部分,原告(本件被告)有清償的部分我就扣除在100年1月25日以前的利息計算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足證原告已自承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於100年1月24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即為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本件中再就100年1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借款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額為571萬34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雖另以年息5%,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借款清償日起

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392萬247元。然審諸遲延利息係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欠款計算書記載被告欠款之項目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其中計算遲延利息之年息即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年息。足證原告亦認同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違約金之實際損失即為被告遲延清償本金之遲延利息。則兩造既已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自不得於請求違約金外,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金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依上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86萬元時,並未具體主張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至111年10月12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確認並請求被告給付至111年10月1日止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受領該書狀等情,有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頁、144頁)。審以原告既至111年10月12日始確認至111年10月1日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被告應自受領該書狀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571萬349元,請求自111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就本金630萬元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承上所述,原告已就被告遲延給付本金部分,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至於111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並未雖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惟原告亦未表明放棄違約金之請求,改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結論,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借貸款項63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萬349元(本金6,300,000元及違約金5,710,349元),及其中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合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 約定清償日 本金 約定利率 (年息) 違約金 (年息) 1 97年6月25日 97年9月24日 200萬元 20% 10% 2 98年1月8日 98年7月23日 50萬元 20% 10% 3 98年1月8日 98年7月23日 50萬元 20% 10% 4 100年1月14日 100年9月25日 100萬元 20% 4% 5 100年1月14日 100年9月25日 100萬元 20% 4% 6 101年12月25日 102年3月24日 130萬元 20% 10% 合計 6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本金 A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終止日 期間 B 年息 C A×B×C =D 1 2,000,000 100/1/25 111/10/1 (11+250/365) 10% 2,336,986元 2 500,000 100/1/25 111/10/1 (11+250/365) 10% 584,247元 3 500,000 100/1/25 111/10/1 (11+250/365) 10% 584,247元 4 1,000,000 100/1/25 111/10/1 (11+250/365) 4% 467,397元 5 1,000,000 100/1/25 111/10/1 (11+250/365) 4% 467,397元 6 1,300,000 101/12/25 111/10/1 (9+7/366+274/365) 10% 1,270,075元 小 計 5,710,349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