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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陳雪絹

周如金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祖蒨被 告 關世清

曾周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被 告 關壹云

許雯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54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乙○○、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乙○○、甲○○應共同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5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被告己○○、庚○○、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己○○、庚○○、丙○○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五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7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被告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戊○○○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七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7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各負擔4分之1;己○○、庚○○、丙○○各負擔12分之1;乙○○、甲○○各負擔8分之1。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363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得以6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得以33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己○○、庚○○、丙○○得以333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丙○○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1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得以333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得以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從智已死亡,原告依上開規定撤回此部分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

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1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金世廷,金世廷業於75年1月1日退休,並已逝世,現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雪娟居住。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有滲水嚴重、混凝土裂縫、剝落等情況,可能影響安全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除張貼公告通知「本院有眷宿舍經耐震評估影響結構安全,本院將盡速拆除,為此,通知台端於收受本文之日起3個月內遷出,逾期即依法辦理,請查照」外,嗣並發函催告限期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自系爭房屋1遷出,惟被告陳雪娟於期限屆至猶未遷出而仍繼續占住使用。

㈡坐落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同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2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即被告乙○○,被告乙○○業於78年10月01日退休,現被告乙○○及其女兒即被告甲○○仍為居住。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有上開影響安全之情形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除張貼公告通知遷出外,嗣並委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乙○○及甲○○開會,限期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自系爭房屋2遷出,惟被告乙○○、甲○○於期限屆至猶未遷出而仍繼續占住使用。

㈢坐落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同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3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關豪,關豪業於61年10月01日退休,並已逝世,其配偶關潘業亦已逝世,現為其兒子即被告己○○、孫女即被告庚○○及被告丙○○居住,均非原告准暫時借住之人,本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3。又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有上開影響安全之情形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除張貼公告通知遷出外,嗣並發函催告限期被告等於110年10月22日前自系爭房屋3遷出,惟被告己○○、庚○○及丙○○於期限屆至猶未遷出而仍繼續占住使用。

㈣坐落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4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曾步雲,曾步雲業於61年10月01日退休,並已逝世,現為其配偶即被告戊○○○居住。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有上開影響安全之情形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除張貼公告通知遷出外,嗣並多次催告限期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自系爭房屋4遷出,惟被告戊○○○於期限屆至猶未遷出而仍繼續占住使用。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復按退休之離職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以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惟此等權宜措施之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如其酌情認已不宜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回宿舍者,當負返回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之員工金世廷、被告乙○○、關豪及曾步雲均已於前述之

期日退休,已喪失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原告雖酌情准被告陳雪娟、乙○○及戊○○○暫時續住,其餘被告則根本非原告准暫時借住之人,然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則原告酌情認已不宜續住,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回宿舍者,當負返回義務。又原告催告限期被告等遷出,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當屬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對權利人負返還之義務。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本件被告等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⒈被告陳雪娟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其房屋占用面積為88.2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788元,則被告陳雪娟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1,181元【計算式:28,788×88.29×10%÷12=21,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被告乙○○、甲○○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其房屋占用面積為80

.52平方公尺,則被告乙○○、甲○○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9,317元【計算式:28,788×80.52×10%÷12=19,317元】⒊被告己○○、庚○○、丙○○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其房屋占用面

積為80.69平方公尺,則被告己○○、庚○○、丙○○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9,422元【計算式:28,788×80.96×10%÷12=19,422元】⒋被告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其房屋占用面積為80.69平

方公尺,則被告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9,422元【計算式:28,788×80.96×10%÷12=19,422元】㈦並聲明:

⒈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丁○○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1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⒊被告乙○○、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乙○○、甲○○應共同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17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⒌被告己○○、庚○○、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己○○、庚○○、丙○○應共同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5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22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⒎被告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⒏被告戊○○○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7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22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答辯如下:㈠按「二、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

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院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58.12.08.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㈡次按「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

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05.18.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㈢再按「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捨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廢止。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一0五四一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一0五四四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捨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04.08.八十四局給字第12745號函)。

㈣又按「一、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09.05.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

㈤被告丁○○、戊○○○均為原告機關退休人員之配偶,被告乙○○為

原告機關退休人員,被告己○○則為原告機關退休人員之眷屬,依前揭行政院函釋,於原告依法處理系爭房屋前,均應准予其續住。至於被告庚○○、丙○○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⒈經查,金士廷及曾步雲均為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職員,而被告丁○○、戊○○○分別為金士廷、曾步雲之配偶,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8.12.08.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及74.05.18.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意旨,縱使原配住人金士廷、曾步雲均已死亡,被告丁○○、戊○○○仍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

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05.18.臺(74)人政肆字第1492

7號函所稱「處理」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改變用途、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情形,故倘非符合上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略稱「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惟未具體說明拆除之用途為何、處理方式為何、依據何相關規定處理,或是有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計畫,故被告乙○○、甲○○、丁○○、戊○○○、己○○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再查,被告丁○○之配偶金世廷、被告己○○之父親關豪、被告

戊○○○之配偶曾步雲分別於75年、61年、61年退休,上開原配住人喪失與原告之任職關係業已長達近50年,原告於此期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金世廷、關豪、曾步雲過世後,被告丁○○、己○○、戊○○○接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提出異議,足以引起其等正當信賴仍得基於借貸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

㈦又查,被告丁○○現已高齡85歲,罹患帕金森氏症、嚴重重聽

,幾乎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思,無自行生活能力,亦無子女扶養丁○○(丁○○之子即同案被告金從智甫於111年2月間過世);被告己○○現罹患癌症及心臟疾病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仰賴手足支助勉強維生;被告戊○○○現已高齡82歲,名下無不動產。上開被告均無謀生能力,且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倘要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無異迫使其流落街頭、自生自滅,剝奪其生存之權利,而原告僅略稱「因系爭房屋經耐震評估影響結構安全」即要求被告等人遷離,並未具體說明係基於何公共利益為目的,且該公共利益大於人民之生存權,是原告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㈧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定被告乙○○、甲○○、丁○○、己○○、戊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假設語氣,非自認),惟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位處偏僻,交通甚為不便,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自住,無任何經濟利益,且原告亦自稱系爭房屋結構老舊不宜居住,故應以不超過申報總價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妥適。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系爭房屋1、26號3樓之系爭房屋2、28號1樓之系爭房屋3、28號2樓之系爭房屋4,皆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且系爭房屋1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金世廷,金世廷業於75年1月1日退休,並已逝世,現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雪娟居住;系爭房屋2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即被告乙○○,被告乙○○業於78年10月1日退休,現被告乙○○及其女兒即被告甲○○仍為居住;系爭房屋3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關豪,關豪業於61年10月1日退休,並已逝世,其配偶關潘業亦已逝世,現為其兒子即被告己○○、孫女即被告庚○○及被告丙○○居住,均非原告准暫時借住之人,本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3;系爭房屋4原係配住任職原告之員工曾步雲,曾步雲業於61年10月1日退休,並已逝世,現為其配偶即被告戊○○○居住;暨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有影響安全之情形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除張貼公告通知遷出外,嗣並多次催告限期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於期限屆至猶未遷出而仍繼續占住使用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稱被告庚○○、丙○○未居住於系爭房屋3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員工金世廷、被告乙○○、關豪及曾步雲均已於前述之期日退休,已喪失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原告雖酌情准被告陳雪娟、乙○○及戊○○○暫時續住,其餘被告則根本非原告准暫時借住之人,然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則原告酌情認已不宜續住,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回宿舍者,當負返回義務,且原告已催告限期被告等遷出,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下稱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此權宜措施之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如其酌情認已不宜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當負返還義務」。

㈡查原告之員工金世廷、被告乙○○、關豪及曾步雲均已於前述

之期日退休,已喪失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另原告雖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原告雖酌情准被告陳雪娟、乙○○及戊○○○暫時續住,其餘被告則根本非原告准暫時借住之人,然原告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而有安全之問題,而將予拆除作醫療大樓及醫護人員宿舍等使用,則原告酌情認已不宜續住,所為催請被告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被告當負返回義務。又原告催告限期被告等遷出,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己○○為原告退休員工關豪之子,早已成年,之前即不符合續住資格,被告庚○○為己○○之女、丙○○為己○○媳婦亦無居住資格,故被告己○○、庚○○、丙○○顯無占有系爭房舍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當屬有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被告丁○○現已高齡85歲,罹患帕金森氏症、嚴重

重聽,幾乎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思,無自行生活能力,亦無子女扶養丁○○(丁○○之子即同案被告金從智甫於111年2月間過世);被告己○○現罹患癌症及心臟疾病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仰賴手足支助勉強維生;被告戊○○○現已高齡82歲,名下無不動產。上開被告均無謀生能力,且已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倘要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無異迫使其流落街頭、自生自滅,剝奪其生存之權利,而原告僅略稱「因系爭房屋經耐震評估影響結構安全」即要求被告等人遷離,並未具體說明係基於何公共利益為目的,且該公共利益大於人民之生存權,是原告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並為醫療發展需要,活化使用系爭房舍,乃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對權利人負返還之義務。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周遭附近除有全聯福利中心、家樂福超市及諸多商家,又鄰近台北捷運「頭前庄」站,尚非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位處偏僻、交通甚為不便,但考量本件原告係因系爭房屋結構老舊,有影響安全之情形而將予拆除作其他使用,故本件被告等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陳雪娟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其房屋占用面積為88.2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788元,則被告陳雪娟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354元【計算式:28,788×88.29×3%÷12=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乙○○、甲○○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其房屋占用面積為80

.52平方公尺,則被告乙○○、甲○○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5,795元【計算式:28,788×80.52×3%÷12=5,795.1元】。⒊被告己○○、庚○○、丙○○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其房屋占用面

積為80.69平方公尺,則被告己○○、庚○○、丙○○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5,827元【計算式:28,788×80.96×3%÷12=5,826.6元】。

⒋被告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其房屋占用面積為80.69平

方公尺,則被告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5,827元【計算式:28,788×80.96×3%÷12=5,826.6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丁○○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4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乙○○、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乙○○、甲○○應共同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5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㈤被告己○○、庚○○、丙○○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己○○、庚○○、丙○○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5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7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㈦被告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㈧被告戊○○○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7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7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除主文第2、4、6、8項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