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林得銘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陳先汗
詹德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瑋庭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先汗、詹德義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徵收案,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所發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參仟肆佰零陸元之受領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先汗、詹德義(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下稱系爭重劃案)徵收案,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中有關123-15、123-17地號部分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23-5、12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發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83,406元(含建築物救濟金〈限民國88年6月11日前興建之建物〉11,171,75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1,652元,共計12,083,40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等情,既經被告陳先汗、詹德義(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在案(見本院卷第159-168頁之詹德義、陳先汗異議書、内政部訴願決定書),且經詹德義否認而辯稱如後述,足認本件兩造間現在就原告之系爭補償金受領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公告業主為原告,建
築物救濟金11,171,75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1,652元,共計12,083,406元(即系爭補償金),因原告、陳先汗、詹德義就系爭建物設備設施(即系爭建物内相關裝潢等)之權屬仍有爭執,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地會勘,並以109年11月26日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等,該會勘紀錄之結論三載明「本案仍請三方自行協調,在未達成協議及將協議共識成果等告知本府前,該筆費用將暫緩發放。」,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函乃重述上列109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意旨,本案屬私權爭議,仍請原告等自行協議後再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64-168頁),足見原告、陳先汗、詹德義就系爭建物設備設施之權屬仍有爭執,新北市政府無法確定其私權關係內容而無法逕行發給,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確為私權爭議,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且兩造就新北市政府核定應發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金額並不爭執,非屬於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爭議,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則為民事法院之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先予敘明。
㈢陳先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所有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經内政部都市計晝委員會審議通過
公辦市地重劃,且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系爭重劃案徵收案,於109年9月28日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上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徵收範圍內,新北市政府擬對系爭建物發放建築物救濟金(限88年6月11日前興建之建物)11,171,75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1,652元,共計12,083,406元(即系爭補償金),並以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竟於公告期間無故提出異議,陳先汗前主張系爭建物内相關裝潢等(即系爭建物設備設施)皆屬其搭設,嗣詹德義主張系爭建物内相關裝潢等已由前手(非陳先汗)接收讓渡,認為其等對於系爭補償金,均具有權利存在,實為無理。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伊系爭補償金暫緩發放。
㈡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先後分別就系爭建物與被告二人簽
訂租賃契約,於105年10月11日與陳先汗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於108年7月24日與詹德義(由其配偶吳瑋庭代為簽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並於租約内均明定:第四條第五項但書「退租時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於返遷(還)土地(意指返還土地房屋時),應無條件歸甲方(即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補償;第六條第三項「本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政府補償費歸屬甲方(即伊)、政府補償營業損失費歸屬乙方(即被告)、第六條第四項「乙方(即被告)於交還土地房屋時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留置不遷(搬)者、應視為放棄論、任憑甲方(即伊)處理、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由上可知,被告二人於退租返遷、交還土地、房屋時,均⑴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者,無條件歸伊所有,被告均不得要求補償;⑵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留置不遷搬者視為放棄,均任憑伊處理;⑶如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等徵收補償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均為伊所有。易言之,在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建物内之相關設施、設備及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應歸伊所有,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建物裝修部分再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為是。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曾在88年6月11日前出資裝修系爭建物(此為假設語,伊否認之,且依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以實其說),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係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予以補償,而被告於系爭建物之裝修係就其内部加以裝潢,屬建築改良物,並非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故被告亦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其有受補償之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二人對於系爭重劃案徵收案,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誤載為系爭土地)所發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12,083,406元(即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
三、被告詹德義則以:㈠系爭重劃案地上建築物(即系爭建物)設備設施建築物救濟金
之受領權人為圓明園有限公司(下稱圓明園公司),詹德義係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異議。詹德義於108年7月21日向訴外人王富榮以80萬元頂讓大囍臨門花園海鮮餐廳,除系爭建物外,亦包含其餘地上物設備、辧公器具、生財器具、裝潢設備,伊再將上開設備等讓渡給圓明園公司。圓明園公司於108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經營圓明園餐廳,訴外人吳瑋庭並為圓明園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於簽約前有告知政府辧理土地重劃區段徵收,至拆除期間約五年,故租賃期限約定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即進行查估補償作業,斯時系爭建物內之設備為圓明園公司所有,自得領取建築物救濟金,新北市政府並規定於110年9月前自動搬遷且自動拆除者,給予自動搬遷獎勵金90萬元,雙方乃協議提早於110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3月底搬遷完畢,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原告,供其自動拆除,俾其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且依約未向原告請求補償。此項請求補償之權利與政府對設備設施給予之補償費,係屬不同之請求權,且圓明園並未將設備設施之補償金受領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主張上開設備設施之補償金受領權屬原告即無理由。
㈡詹德義對原告系爭補償金提出異議,係因原告於上列租賃期
間使用之電費皆由圓明園公司負擔,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而不願意返還,另原告亦未返還圓明園公司終止租約後之押租金30萬元。又圓明園公司於110年4月4日為解散登記,由詹德義擔任清算人,於該公司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先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及其於95年6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標準不一,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權人之權益,爰將第一項『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良物或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修正為『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並佐以上開辦法之名稱亦係針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足見本件重劃會所補償之金額,應係針對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且係針對補償「土地改良物」,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權領取系爭補償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09
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11日、108年7月24日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詹德義及陳先汗之異議書、内政部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04178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109年11月16日之建築改良物公告異議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25-172頁),陳先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於系爭重劃案之徵收範圍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公告業主為原告,建築物救濟金11,171,75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1,652元,共計12,083,406元(即系爭補償金),因原告、陳先汗、詹德義就系爭建物設備設施(即系爭建物内相關裝潢等)之權屬仍有爭執,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地會勘,並以109年11月26日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等,該會勘紀錄之結論三載明「本案仍請三方自行協調,在未達成協議及將協議共識成果等告知本府前,該筆費用將暫緩發放。」,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函乃重述上列109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意旨,本案屬私權爭議,仍請原告等自行協議後再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為系爭補償金之領取權人,因原告、陳先汗、詹德義就系爭建物設備設施(即系爭建物内相關裝潢等)之權屬仍有爭執,致原告迄今仍未能領取系爭補償金。
㈢依105年10月11日、108年7月24日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31-34頁)所示,陳先汗於105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其租賃期限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圓明園公司則於108年7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其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足見詹德義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又上列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載明: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但於退租時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於返遷(還)土地(意指返還土地房屋時),應無條件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補償、第六條第三項「本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政府補償費歸屬甲方(即原告)、搬遷及營業損失政府補償費歸屬乙方(即被告)、第六條第四項「乙方(即被告)於交還土地房屋時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留置不遷(搬)者、應視為放棄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可知陳先汗、圓明園公司於退租返遷、交還土地、房屋時,均:⑴應恢復原狀,如不能單獨遷移者,無條件歸原告所有,被告均不得要求補償;⑵如有任何物件(包括地上物)留置不遷搬者視為放棄,均任憑原告處理;⑶如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等徵收補償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均為原告所有。再者,詹德義辯稱圓明園公司與原告協議提早於110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3月底搬遷完畢,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原告,供其自動拆除,俾其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且依約未向原告請求補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圓明園公司係與原告協議提早於110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3月底搬遷完畢,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原告,供其自動拆除,俾其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且依約未向原告請求補償,亦即系爭建物既係因原告與圓明園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原告於收回系爭建物後自動拆除,則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11,652元自應由原告領取,且圓明園公司依約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另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限88年6月11日前興建之建物)11,171,754元,亦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圓明園公司所有,故應由原告領取,圓明園公司自不得領取。況依上列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縱認陳先汗、圓明園公司於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有任何系爭建物內之設備設施,亦因其2人依約於租約終止後未自系爭建物內遷搬者,均應無條件歸原告所有,任憑原告處理,且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11,171,754元(即補償金),均為原告所有,陳先汗、圓明園公司均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㈣基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對於系爭重劃案徵收案,就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發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12,083,406元(即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