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黃土標
黃阿雄黃文吉黃麗卿黃麗珠黃月鳳
黃美華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黃塗欽
林寶春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母黃陳隨因擔心先父黃天送沉迷賭博而將財產揮霍殆盡,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20日要求黃天送向屋主李先生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然在過戶前因發現黃天送有外遇情事,乃與黃天送及被告辛○○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待黃天送及黃陳隨均往生後,再由被告辛○○與原告等人共同繼承之。是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黃天送,購買後仍由黃天送、黃陳隨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期間女兒等因出嫁而離開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仍由黃陳隨、原告乙○○、己○○及丙○○一直居住使用,迄今從未移出。且居住期間系爭房地曾因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乙○○出資修繕,而系爭房地稅亦多為黃陳隨、原告乙○○及己○○繳納,僅於近2年,因被告辛○○將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甲○○後,才要求改由其繳納。
亦即,被告辛○○僅為系爭房地登記上之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修繕仍有原告乙○○等人為之。惟被告辛○○明知系爭房地係黃天送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移轉於被告甲○○名下,其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辛○○與甲○○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又系爭房地係黃天送、黃陳隨與被告辛○○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天送、黃陳隨往生後,由原告繼承原借名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故原告等人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辛○○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辛○○依法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4日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辛○○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辛○○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辛○○所購買,並非借名登記,亦非黃天送所有,自無從納入黃天送的遺產分配,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況系爭房地均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應推定被告辛○○為所有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被告辛○○已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一半的所有權給配偶即被告甲○○,亦有將系爭房地為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均得以證明被告辛○○是以所有人的意思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故被告辛○○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地的行為,此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實。
(二)倘若真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地為黃天送的遺產,何以被告辛○○於65年購入系爭房地後,一直到黃天送於74年6月17日死亡時,黃天送均不曾要求被告辛○○塗銷所有權並返還系爭房地。至於原告主張黃天送曾有外遇一事,被告不爭執,但縱使黃天送曾有外遇,不一定需要以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以黃天送有外遇為由,作為借名登記的唯一動機,實屬薄弱。況在黃天送過世後至黃陳隨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這段期間,經過10幾年,黃陳隨亦未要求被告辛○○塗銷所有權及返還系爭房地。既然原告主張黃陳隨是要求黃天送借被告辛○○之名,於情於理,黃陳隨理應會在黃天送死亡後,要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房地,且不論是黃天送或黃陳隨於生前均無留下遺囑或任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認定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足證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並不存在。
(三)系爭房地購入時間為65年間,購入價金為28萬元。被告辛○○於65年時,年值29歲受任於五樹企業公司,擔任技術主任,工作內容是從事廠房規劃,包括施工及模具開發等,獲得廠商給付款項23萬餘元,故被告辛○○有能力購入系爭房地,該28萬元全是被告辛○○的自有資金,沒有向他人借貸或是要求父母分攤。而當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沒有簽立書面的買賣契約,是被告辛○○與當時的屋主李黃粉以口頭的方式成立買賣契約,頭期款20萬元係由被告辛○○直接給付現金給李黃粉,並口頭約定剩餘8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個月支付4,500元,時間為2年,連同本金及利息一共須支付10萬8000元,全部以現金給付。
(四)系爭房地一直是由被告黃塗金及家屬,包括父母(黃天送、黃陳隨)、弟弟(原告乙○○、己○○、丙○○)、妹妹(丁○○、庚○○)等8人,於68年間被告辛○○與被告甲○○結婚登記後,被告甲○○亦一同居住使用,而妹妹即原告壬○○、癸○○2人於65年前出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兒子戊○○於71年出生,被告辛○○深感系爭房地空間不足,於是在76年6月間買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並搬至三重新屋居住。惟因當時母親黃陳隨還在世,故讓黃陳隨繼續居住養老,而當時與黃陳隨同住的還有原告乙○○、己○○、丙○○、丁○○、庚○○,加上弟弟當時未成年,弟妹們亦沒有辦法獨立搬到外面購屋居住,況兩造都是家人,倘弟妹未搬走,就可以與母親同住一屋簷下,協助照顧黃陳隨的生活起居。也因如此,在弟妹居住期間,被告辛○○感念渠等有協助照顧母親,故未收取任何租金,而是讓他們無償借用。從而,不能以黃陳隨及原告等人長期住在系爭房地,就當作是借名登記的證據,此外,被告辛○○雖然答應讓弟妹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但並不是表示可以住一輩子,被告辛○○是可以隨時收回系爭房地的。
(五)再者,關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部分,一開始是由被告辛○○繳納,但隨著弟弟長大成人有賺錢能力,故黃陳隨協議房屋稅由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的原告等人繳納,但常因逾期繳交費用而產生滯納金,故黃陳隨都會先行繳納。況被告辛○○已經無償讓母親及弟妹使用,因此母親及弟妹希望能分攤一些費用,亦是人之常情,被告辛○○也不好意思拒絕,但不能因為黃陳隨或弟妹代繳房屋稅就變成是借名登記。然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皆是由被告辛○○所繳納,如果原告主張地價稅是由黃陳隨或其他人繳納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系爭房地的修繕費用確實是由原告乙○○支付,當時係因意外火災造成內部裝潢隔間毀損無法居住,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辛○○與原告一同均攤修繕費用,但卻無規劃有黃陳隨的房間,故被告辛○○不願意共同支付修繕費用。原告乙○○於支付費用修繕完成後,其與黃陳隨同住一間房,第二間房由原告己○○與當時配偶及小孩同住,最後一間給原告丙○○與配偶跟小孩同住,但縱使原告有支出修繕費用,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原告相隔時間過長而提起本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提出時效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3月22日筆錄,本院第190至191頁):
(一)系爭房地自65年12月22日起由李先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
(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一開始為被告繳納,之後由黃陳隨、原告乙○○、己○○、黃文居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由黃陳隨、原告乙○○、己○○、黃文居繳納。
(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四)系爭房地曾發生火災,修繕費由原告乙○○支出。
(五)65年起至76年間,系爭房地由兩造之父母黃天送、黃陳隨、原告乙○○、己○○、丙○○、丁○○、庚○○、被告等8人居住使用,68年間,因被告二人結婚,被告甲○○一同居住。原告壬○○、癸○○於65年前出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後因被告之子戊○○出生,於76年6月間另行購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而遷出系爭房地。之後即由黃陳隨、乙○○、己○○、丙○○、丁○○、庚○○等7人居住於系爭房地。
(六)被告辛○○於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109年6月4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七)黃天送於74年6月1日過世,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申報稅捐。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黃天送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辛○○,爰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二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辛○○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辛○○與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父親黃天送借名登記為被告辛○○所有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父親黃天送借名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云云,並以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乙○○、己○○、丙○○居住用乙○○出資修繕,房屋稅由乙○○繳納、及職權隔離訊問原告七人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地為6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7頁)。
1.系爭房地自65年12月22日起至76年6月被告辛○○遷出系爭房屋之前,均由被告辛○○繳納房屋稅,於76年6月之後,因被告辛○○遷出系爭房地,因原告黃陳隨、乙○○、己○○、丙○○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則改由母親黃陳隨、乙○○、己○○、丙○○繳納房屋稅,另於被告辛○○於108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為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購入後迄今,長達46年均由被告辛○○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查,果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父親黃天送所購買,並為原告及被告辛○○公同共有,黃天送於74年6月17日過世,為何房屋稅及地價稅卻仍由被告辛○○繳納,黃天送自65年12月22日購入起至74年6月17日過世前,約長達9.5年,卻從未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則黃天送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自有可疑?再者,被告辛○○早在76年6月間因被告辛○○之子戊○○出生,因而遷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繼續由兩造之母親黃陳隨、原告乙○○、己○○與其配偶及其子女、丙○○之配偶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各使用系爭房地之一個房間,則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人,即原告乙○○為50年2月28日出生,己○○為53年10月27日出生、於76年6月之前,當時早已成年,卻從未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難認定原告七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2.原告一則主張被告辛○○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8年8月16日間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為被告甲○○所有」,一則又主張被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為先母、乙○○、己○○繳納,近二年,被告辛○○將系爭房地移轉於甲○○後,才改由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起訴狀),足見,系爭房地於76年6月之後原由原告母親黃陳隨、原告乙○○、己○○、丙○○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6日原告乙○○、己○○、丙○○三人即毋庸再繳納房屋稅,自應早於108年8月16日間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甲○○所有,迄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訴,長達2年4個月之時間,原告乙○○、己○○、丙○○實際使用系爭房地,早已有資力,卻均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自難認定原告乙○○、己○○、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3.原告主張基於原告父親黃天送外遇為由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天送早在74年6月1日過世(見本院卷第267頁戶籍謄本),外遇之事實早已不存在,黃陳隨於109年10月23日過世(見本院卷第265頁之戶籍謄本),長達35年以上之時間,黃陳隨或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已有可疑,況原告並未提出黃天送與被告辛○○間有借名登記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原告7人,經原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出錢,但不知道我出多少,但是為了這個房子很辛苦,我去上班賺錢,每次二萬、三萬我拿回來繳貸款,拿多少,我不記得了'媽媽說要拿錢繳貸款,我就拿回來了;剛買的時候,我沒有住那邊,後來我也沒有什麼住,我都是拿錢回來;沒有算過(給媽媽多少錢);第一次嫁人後沒有上班,所以沒有給錢,我是離婚後開始上班,那時候才開始給媽媽;第二次結婚嫁給老公後,就沒有給(媽媽);21歲上班去賺錢,做酒家女,一個月薪水不一定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系爭房地於於65年12月22日購買當時並無貸款之證據,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僅為28萬元,焉有可能需每月給付貸款2、3萬元?況依據原告壬○○之陳述,其第一次結婚後,就沒有給媽媽錢,第一次離婚後才給錢,第二次結婚後,就沒有給錢,原告壬○○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無從知悉其交付金錢之時間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且其交付現金之時間不確定,交付金額亦不確定,原告壬○○從未居住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焉有可能於結婚後,仍為娘家家中之唯一居住房屋給付貸款,顯與常情不合。況參之原告癸○○證述:不知道(壬○○出多少錢);那時候我姐姐出(錢),多少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已經嫁人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乙○○陳述:只有爸爸出錢買房子;泰山那裡就有人付一筆錢叫他放棄繼承權;我們是租房子,爸爸要養八個孩子,也沒有錢;(辛○○)他不可能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原告丁○○陳述:我爸爸出錢買房屋,但不知道出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辛○○有無出錢;姊姊(壬○○)會拿錢回來,拿多少回來,我不知道;不知道爸爸薪水多少,但是很會賺錢;爸爸去泰山分財產拿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原告己○○陳述:爸爸出錢(買房);爸爸去泰山拿一筆錢給被告辛○○買機器,泰山是我爸爸的祖厝,他去拿一筆錢,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辛○○)沒有出錢;(壬○○有出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原告乙○○有出錢,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辛○○有賺錢,買了兩間房子,兩間都是一樓,那時候我國中。樓下有開工廠,我們在那裡跟他做,有賺錢,爸爸去泰山分財產所得,分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原告庚○○陳述:爸爸出錢買房屋;爸爸做木工有賺錢;買房子是木工的錢還是分財產的錢,不瞭解;(辛○○)當兵回來,那時候一個月五十塊而已,不了解被告辛○○開工廠有無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原告丙○○陳述:聽媽媽說,是爸爸去泰山分祖產拿的,不清楚分多少錢,不知道被告辛○○、原告壬○○、癸○○及其他兄弟有無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原告7人之陳述,系爭房地曾由何人出資購買及其出資金額,原告壬○○、原告乙○○,被告辛○○等三人是否有出資買屋?如有,各出資之金額為何?被告辛○○經營工廠是否有賺錢?黃天送當時是很窮或是否有賺錢?黃天送如何自祖產取得金錢,取得多少錢作為買屋之用等情,均相互矛盾。且原告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況被告辛○○為38年10月30日出生,為家中之長子,當時開工廠等情,而原告壬○○為41年出生,為家中長女,當時已出嫁並未居住家中,當時以當酒家女營生,依據原告七人之陳述,卻稱由原告壬○○出資,被告辛○○卻未出資之情形下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之陳述顯不合常情,從而,原告7人之陳述既不一致,自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系爭房地為被告辛○○所購買,並有被告辛○○提出不動產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33~249頁),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買賣契約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318頁)。參諸系爭房地於第65年12月22日購買,被告辛○○為38年10月30日出生,購買當時約27歲,並經原告己○○(53年10月27日出生)陳述:「那時候我國中,我們在那裡跟他做,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辛○○曾擔任五樹企業公司技術主任,有被告辛○○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原告己○○之陳述
,被告辛○○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經被告辛○○到庭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18頁),應屬信而有徵,堪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6.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係黃天送出資購買,依據原告己○○之陳述,被告辛○○為有賺錢,應為當時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且自其後辛○○購買系爭房地後,復有資力再購買二間房屋,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稅單均為被告辛○○所持有保管,被告辛○○繳納長達46年之地價稅,及76年6月以前及108年8月以後,繳納約14年之房屋稅,被告辛○○亦得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以節稅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二分之一為被告甲○○所有,足見,被告辛○○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應為真實,則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4日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辛○○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辛○○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與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辛○○於60年至6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命五樹企業公司提出被告辛○○之薪資資料及五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查明被告辛○○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查,被告已自認並無投保資料,五樹公司早已不存在等情,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