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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被 告 林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大有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命被告以600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被告為籌措擔保金,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即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委由訴外人賴惠玲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6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供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取回系爭擔保金後清償原告。嗣被告因另積欠其他債務,被告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系爭擔保金,並經債權人分配完畢,是被告已無法自行取回系爭擔保金,惟系爭擔保金既經實行分配完畢,以供清償被告個人債務,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實與被告取回系爭擔保金無異,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款。而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文山興隆路郵局1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系爭信函後,迄今未予清償。另原告雖曾於100年8月2日以價金4,20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所借系爭借款,與上開價金無關,嗣兩造於101年6月9日核對債權債務關係時,因認系爭借款係供提存擔保,並已另有約定領回後清償,始未在「林文彬借款項目及金額」字據(下稱系爭被告借款明細)上另行記載系爭借款。又原告雖曾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3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參與分配系爭擔保金,而獲償57萬5,140元,然原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不同,被告並未因此清償系爭借款。另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其約定內容均係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未曾同意拋棄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8月2日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4,200萬元,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為被告提存系爭擔保金,實為原告以此方式給付其中部分價金,然因被告初始未獲告知此事,始於101年4月17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借貸系爭借款,並於領回系爭擔保金時清償原告,嗣兩造於101年6月9日核對債權債務關係時,因已確認系爭擔保金屬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故未在系爭被告借款明細上另行記載系爭借款。又原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參與分配系爭擔保金而受償,故系爭借款債權亦已清償。再兩造於107年5月23日曾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㈠大有公司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大有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命被告以600萬元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被告於100年8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價格4,200萬元出

售予原告。㈢賴惠玲於100年8月17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依系爭假扣押裁

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為大有公司提存系爭擔保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系爭切結書上

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作為被告與大有公司間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之提存擔保金(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被告切結保證日後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時直接償還原告等內容。

㈤兩造於101年6月9日核對債權債務關係,並書立系爭被告借款明細,系爭被告借款明細上並未記載系爭借款。

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2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

98769號執行命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扣押系爭擔保金,嗣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存勇字第2086號函回覆同意扣押,惟因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大有公司,應俟擔保原因消滅,被告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

㈦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5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

第95022號函,囑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擔保金本息解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大有公司於105年1月4日同意拋棄該受擔保利益後,臺北地院提存所已於105年1月6日同意將系爭擔保金本息604萬4,543元撥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㈧原告於102年1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嗣併入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扣押之系爭擔保金本息604萬4,543元實行分配完畢,其中原告因參與分配而獲償57萬5,140元。㈨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

返還予原告,並收受搬遷費50萬元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㈩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110年10月18日收受。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系爭擔保金,因系爭擔保金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分配完畢,據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原告參與分配而清償,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嗣已同意拋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大有公司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原告曾委

由賴惠玲於100年8月17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為大有公司提存系爭擔保金,以供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事件查核無誤,堪信為實。參諸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曾書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其上記載「本人向許琀棋小姐借款新臺幣600萬元,作為本人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擔保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本人切結保證日後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時直接償還交付與許琀棋小姐。為償還、交付上開提存擔保金額予許琀棋小姐,本人另行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與許琀棋小姐保管,同時並保證不作任何之變更。日後本人向臺北地方法院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後,將逕自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而由許琀棋小姐執存摺、印章直接領取款項以代清償借款。」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倘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擔保金,何有在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其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擔保金,並同意於取回時直接償還,甚而為此另行開立帳戶以供後續還款使用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復抗辯其係因嗣後經告知原告曾代為提存系爭擔保金,始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如未同意借貸系爭款項,原告亦應無無端為被告提存系爭擔保金之理,故被告抗辯上情,已難憑採;況被告縱係於系爭擔保金提存後,始向原告為借貸系爭擔保金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被告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價金4,20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屋,

系爭擔保金即為上開價金之一部,故兩造於101年6月9日核對債權債務關係時,因已釐清系爭擔保金之原因關係,故系爭被告借款明細上即未記載系爭借款等詞。惟被告就系爭擔保金係供作支付上開部分價金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已難憑採。參諸兩造就系爭擔保金已另有約定應俟被告日後取回再行償還原告,被告並為此開立專戶以供還款使用乙節,業據前述,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佐以兩造於101年6月9日核算債權債務關係時,系爭擔保金尚在提存中未經領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斯時亦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返還方式另有約定,始未在系爭被告借款明細上另行列載系爭借款乙節,尚屬有據。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擔保金係原告用以給付上開一部價金,非屬被告借貸所得等節,要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原告參與分配而清償,有無理由

?查原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扣押之系爭擔保金本息604萬4,543元實行分配完畢,其中原告因參與分配而獲償57萬5,140元等情,固據前述。然原告前係以請求被告給付因另行借貸500萬元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為由,於100年8月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故原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時間、金額均不同,二者顯非同一債權,縱原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而獲部分清償,亦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關,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原告參與分配而清償,不得再行請求,自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嗣已同意拋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查兩造曾於107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其上載有「一、乙方(即被告)承諾於簽立本協議書6月10日内,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房屋遷空返還予所有權人即甲方(即原告);甲方則應於乙方將前開房屋遷空返還後,7日内給付搬遷費新臺幣50萬元整予乙方。給付方式為:

匯款至乙方之銀行帳戶。二、甲方及乙方明暸甲方就上開房地有所有權,乙方將上開房地遷空返還予甲方並收受50萬元搬遷費用後,不得再就上開房地對乙方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請求或追訴;甲方就上開房地所為一切處分或負擔行為,均與乙方無涉。三、乙方將上開房地遷空返還予甲方並收受50萬元搬遷費用後,甲、乙雙方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內容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綜觀系爭協議書各條所載內容,均係關於兩造間就上開房地遷空返還後權利歸屬及搬遷費用給付之約定,並無關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應係指兩造間於上開房地遷空返還及搬遷費用給付後,同意各就上開房地對他方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間關於上開房地權利義務內容所為之約定,原告並無因此拋棄對被告全部債權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據。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同意拋棄系爭借款債權,自非可採。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無

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切結書上載有「本人向許琀棋小姐借款新臺幣600萬元

,作為本人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擔保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2086號),本人切結保證日後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時直接償還交付與許琀棋小姐。」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同意於取回系爭擔保金時逕予償還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約定以系爭擔保金取回時為本件清償期,尚屬可採。又系爭擔保金嗣後係因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實行分配完畢,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後由被告取回等節,固據前述,然被告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分配系爭擔保金,使被告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在系爭擔保金之範圍內同受清償而消滅,雖非被告取回款項後為任意清償,然被告就此亦受有同額債務清償之利益,應認此與系爭款項由被告取回時無異;況系爭款項提存時原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可能之損害,本即有被告嗣後無法自行取回之可能,如認被告僅限於自行取回系爭擔保金時,始負清償責任,亦與兩造原約定由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以供提存擔保金之真意有違,故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經強制執行而使被告其餘債務獲償時,被告即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等節,洵為可採。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約定上開清償期,業據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系爭擔保金已於105年間因強制執行而經分配完畢乙節,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又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1月10日 500萬元 100年7月10日 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