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張袀寧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鍾朝襄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原告於簽約之同時以先前為被告代償之200萬元加計利息共215萬元,抵作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第二期價款,而第三期價款875萬元則約定於產權過戶完成後,由原告貸款支付予被告,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依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相關文件,並經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於產權過戶後隨即依約定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被告拒絕配合讓銀行行員進屋查看系爭不動產現況,致銀行始終未能核貸,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配合,均無效果,同時造成本件買賣交屋進度之遲延,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交屋約定,且無法完成貸款程序。又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被告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據予訴外人楊富傑,約定被告如於同年8月24日前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系爭契約視為合意解除,嗣被告因未能如期清償,再於同年10月7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如未能於同年10月13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被告仍未能於110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遂依上開切結書及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15日以買賣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合意存在。於110年5月間,被告委請放貸業者即訴外人楊富傑為被告處理負債,嗣楊富傑陸續代被告清償負債後,被告遂開立面額20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楊富傑以為擔保,並於110年5月31日簽立借貸金額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予楊富傑,因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系爭不動產以為設定,被告即依楊富傑之指示,同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楊富傑,及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楊富傑之借貸債權。而系爭借款原係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即自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但因被告之資金週轉不靈未能依期還款,經被告央求延期清償後,楊富傑口頭同意給予被告延至110年10月底再清償系爭借款全數債務(經楊富傑計算,其本金及利息總計為260萬元),但仍請被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應於110年10月13日前清償全部債務,如未清償,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為求爭取還款時間,只能應允簽立。詎被告籌集足額還款資金260萬元,請被告女兒鍾帷臻於110年10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楊富傑,表明已經備齊260萬元款項清償債務,楊富傑卻不再回覆訊息,甚至鍾帷臻親自登門至楊富傑住處拜訪,楊富傑亦相應不理,並委請代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被告與楊富傑、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又被告與原告間雖形式上簽有系爭契約,但實際上係出於擔保被告對楊富傑借貸債務之意思,及楊富傑與原告為規避信託法及民法中對於信託人之委託人、抵押權之債務人所設忠實義務、清算義務等保護規範之脫法行為,其背後之隱藏行為乃信託讓與擔保,原告並不終局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清償全數欠款後,原告即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事實上被告業已備妥對楊富傑所欠系爭借款本息款項及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中和農會抵押債務本息款項,在被告已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原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原告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㈡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買賣之合意,此契約亦係在楊富傑對被告施用詐術或趁被告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情形下所簽訂,被告爰以111年3月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被告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合意,系爭契約關於買賣之約定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實際上隱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楊富傑借款債務之信託擔保讓與關係乙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就文字上約定,固有支付價金及交付標的物之
買賣契約外觀,但觀諸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時(即110年5月24日),被告復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楊富傑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10年6月9日辦妥相關登記,有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0年6月9日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至160頁),此情已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原告固稱:
兩造原為借貸關係,原告前為被告代償200萬元,被告同意償還原告代償本息共215萬元,兩造始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被告應償還之215萬元抵作第一、二期買賣價款,並另行約定被告如於同年8月24日前全部清償,系爭契約視為合意解除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此項約定,且依兩造所提借據資料所載貸與人為楊富傑及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指定受款人亦為楊富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99至101頁)乙節,可知系爭215萬元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楊富傑間,而非兩造。再依兩造所提110年10月7日被告應楊富傑要求書立之切結書第2條約定:「原借款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至民國110年8月31日止,本人因周轉不靈,經債權人同意於110年10月13日應清償全部債務,本人如未在上述到期前未清償,願將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張袀寧<即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105頁)以觀,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真有買賣之合意,且有原告所稱附有以被告如期清償債務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上開切結書約定於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時,兩造願依系爭契約履行即可,何需書寫上開條款之約定內容?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而係隱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楊富傑借款債務之信託擔保讓與關係乙情,應屬可信。
㈢系爭契約實係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之信託擔保讓與契約,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又按信託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以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再者,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始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名義上雖為買賣,但實質上為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如期償還借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當然自動歸屬楊富傑或原告所有,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即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遷讓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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