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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徐國榮

蔡秉軒被 告 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吳甘州被 告 吳易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71,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57,786元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006,192元、2,683,180元、4,024,780元,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均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胖蜥蜴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吳甘州、吳易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共分4筆分為800,000元、1,200,000元、3,200,000元、4,8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依借據第4條及中央銀行110年6月3日台央業字第1100022515號函所載,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胖蜥蜴公司就上述80萬元借款於110年10月25日起,其餘三筆借款,自110年9月25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本息外,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1條約定,前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8,371,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吳甘州、吳易洋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貸期間正逢流行性肺炎肆虐期間迄今,本件兩造既以約定利息,且原告所生損害亦僅係被告之遲延給付,別無其他額外之損害,又疫情肆虐非兩造所樂見,屬情事變更,請求酌減違違約金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借據、中央銀行函、催理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又被告對於有上述借款情形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胖蜥蜴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前開契約,並由被告吳甘州、吳易洋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胖蜥蜴公司自110 年1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約定第11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借款之所以低於民法約定利率是因疫情背景及情事變更原則,才會降至民法約定利率以下,基於同樣背景事實,是否有違約金酌減請參考疫情的因素云云。原告則稱︰因本件約定利率已經顯然低於民法之約定利率,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應受其拘束等語。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胖蜥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甘州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甘州、吳易洋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契約時,已經充分瞭解借款及擔任被告胖蜥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借據約定內容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束。倘嗣後允許被告於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並要求核減,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將上開違約金予以酌減,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