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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45號原 告 秦哲陽被 告 蔡郁鄢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民字第9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恐使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不詳、自稱「陳諾韻」之成年人,「陳諾韻」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之人聯繫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WF」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分依指示於⑴109 年11月9 日0 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⑵同年月17日19時46分許,匯款22萬元;⑶同年12月21日2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⑷110 年1 月7 日17時7 分許,匯款65,000元;⑸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19,000元。⑹同年月10日20時1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因感情世界封閉、人際關係不睦,於網路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馨予(後通訊軟體暱稱更改為陳諾韻)之女子交往,詎蔡馨予實為詐騙集團,見被告不經世事、社會歷練不足,佯稱有名為「鼎豐」之投資平台,更宣稱其姊夫任職於JFT鉅豐理財付託團隊,致被告陷於錯誤,加入「鼎豐」客服帳號,並經「鼎豐」客服以多重IP等詐術要求被告投資,為籌措投資金額,被告分向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元大銀行、瑪吉Pay等貸款,復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及至中國信託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往詐騙集團指示帳戶,過程中詐騙集團又以需銀行存簿確認財力證明,經蔡馨予要求,被告遂將元大銀行、國泰世華存簿與提款卡寄予蔡馨予,又依蔡馨予指示加入張智傑帳號,依張智傑指示提供帳號並提款領。是以,被告因愛情詐騙而遭騙取財物、存摺,並無故意與過失,況原告並未舉證詐取財物之人為原告或與原告有何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姓名不詳、自稱「陳諾韻」之成年人,「陳諾韻」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之人聯繫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WF」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分別依指示於109 年11月9 日匯款47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22萬元、同年12月21日匯款15萬元、110年1月7日匯款65,000元、19,000元、同年月10日20時19分許匯款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共轉帳936,

000 元,有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附表一),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已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系爭帳戶目前

遺失了,我是110年7月14日發現遺失,我只有遺失存簿及金融卡,是在路上遺失的,因為我平常都把存簿、金融卡放在包包,我有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那張紙和金融卡都放在存簿內,我想說這個帳號沒有在使用,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3209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則改口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交女友,對方自稱「陳諾韻」,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說她姊夫會看股票投資,她姊夫要跟我借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卷第487頁);其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復辯稱:

我當時是跟自稱「蔡馨予」的人聯絡,她說她需要帳戶,我也不知道她要帳戶做什麼,我就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卷第66頁),觀諸其歷次辯解,前後明顯歧異,且對於系爭帳戶之去向、使用目的供述不一,雖被告辯稱是因受到愛情詐欺等情,然既然稱是因愛情詐騙,但「陳諾韻」真實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其前開所辯,實難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

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㈤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

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帳戶重要的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的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否則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未實際知悉真實身分、背景之「陳諾韻」,且該人所稱之「頂峰公司」或「姊夫」欲增加金融帳戶使用,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並無委請被告輾轉提供私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之理,被告之行為已形同將上開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系爭帳戶使用狀況,而使系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的工具一節當可預見,然被告卻在無任何防範措施的前提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000元,即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 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㈦至被告請求於高院就刑事案件宣判後,再進行民事案件等語

,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是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3-02-24